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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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悅淩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賴悅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
犯罪事實賴悅淩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龍岡萬坪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悅淩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可佐,且有交易明細(見第13702號偵卷第51至54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02、21876、28918、29320號(下稱第13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42130、50215號(下稱第4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8頁)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8頁、第185至1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可稽(見第16095號偵卷第233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備註1 吳亭宓 投資詐騙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59分許10萬元、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第13702號偵卷第51頁2 呂嘉馨 投資詐騙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2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第4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13702號偵卷第51頁3 鄭筠巧 投資詐騙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43分許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0100元被告中信帳戶第13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13702號偵卷第51至52頁4 王俐蘋 投資詐騙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4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第13702號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第13702號偵卷第52頁5 李育賢 投資詐騙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許10萬元、6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第13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第13702號偵卷第52頁6張瑞鳴投資詐騙110年12月17日12時14分許3萬7000元被告中信帳戶第4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第13702號偵卷第54頁7許聿宸(原名許瑋廷)投資詐騙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第13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第13702號偵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1呂嘉馨被告應給付呂嘉馨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呂嘉馨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鄭筠巧被告應給付鄭筠巧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筠巧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李育賢被告應給付李育賢新臺幣3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育賢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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