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姚永華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坤旭,有內政部112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20002091號派令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吳坤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之組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即為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提起反訴經駁回而抗告時之承審法官,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請迴避,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並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原確定事件中多次向法
院聲請調查與判決基礎有密切關連之證據,卻未獲受理,亦未獲知未調查之具體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諸多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顯然未盡闡明義務,使兩造為完全之辯論;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客觀舉證責任由再審被告承擔,即逕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再原確定判決依據95年11月27日公有宿舍自願搬遷騰空申請補助費說明會之簽到表,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故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提起反訴經駁回而抗告時之承審法官相同等情,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誤會。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查原確定事件第一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案件)之審理法官與原確定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並無任一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審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請迴避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提起反訴經駁回而抗告時之承審法官相同,因非屬同一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適用,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以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9年3月26日桃財產字第1090003388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及警民協會捐贈函、78年1月11日桃警後字第1267號函附宿舍管理清冊,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由該協會捐贈予桃園縣政府,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即再審被告列冊管理(即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6行,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依上開管理清冊記載之內容、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所辦理之公有宿舍自願搬遷騰空申請補助費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暨簽到表所載內容,認定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 姚京武 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24行,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前開所認事實,係依其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卷內事證加以認定,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未使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即逕行認定事實等節,則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
3.再審原告雖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既依前述事證認定姚京武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就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等文件說明:再審被告雖未提出姚京武借用系爭房屋之書面契約或定期檢查、修繕系爭房屋之紀錄,惟考量系爭房屋係早期50年間由警民協會興建配住後,始贈與予桃園縣政府,並交由再審被告管理,斯時其內部管理恐未完備,則再審被告未與借用人簽立相關書面契約或定期檢查、修繕,非無可能,況使用借貸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行政機關就此內部管理事項有所欠缺,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各間接證據所證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31行,見本院卷第70頁);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證據調查、請求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見本院卷第73頁),顯亦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加以斟酌而認均不足採。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昭仁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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