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六百元,除頭期款六萬九千元外,其餘價金分三十六期清償,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期給付二萬零六百零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鄉○○街○○號,在貸款未清償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未經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某當鋪,而該當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車子開走,且其僅繳付十一個月之分期價金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聲請書誤載為一期),致使乙○○○股份有限公司遍尋不著該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嗣因甲○○未依約清償貸款,乙○○○股份有限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派人至前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探訪,均未見人車,因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典當車子,是被一位與伊在台南四維國宅工地一同打零工綽號「 阿明 」之人所借走,結果「阿明」借走後,就沒有回來,到現在都找不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燕鵬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係屬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乙○○○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管理系統列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自小客車係綽號「阿明」之人所借走云云。惟查,該自小客車究係何在,被告前已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於九十年三月典當了,因做生意須資金週轉,車子九十一年一月被當鋪開走等語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然其前後所供己有明顯不一,且倘若該自小客車確如被告所稱係遭綽號「阿明」之人借走,何以其於偵查中不將上情告知公訴人,而突於原審論罪科刑後始為上開辯稱並據以提出上訴,則其所辯是否足採,已足令人懷疑。
(三)且被告所稱向其借車之人,其只知道叫「阿明」,不知道如何連絡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刑事卷第十九頁),準此,該被告所稱阿明之人應與其並不熟悉才是,何以被告願將購買未滿八月之新車借予如此陌生之他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以想像,則被告是否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亦有可疑。
(四)至被告雖舉證人丙○○以證明其車輛是被「阿明」借走,惟依證人丙○○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之車輛被借走,並非親眼目睹,故其所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出「阿明」之人供本院調查,然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述該自小客車之下落,且此自白又具任意性,復合於一般常情,顯然自當為可採,是被告既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典鋪,又僅付款至第十一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任憑該自小客車由當鋪開走,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確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甚明顯,從而,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出質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損失達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程克琳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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