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通用國際公司)洽購車輛,雙方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時,甲○○明知其上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欄位之「 薛朝祥 」簽名及印文,均非通用國際公司前代表人 吳碧芬 或前業務員乙○○所簽署或蓋用,竟因日後遭到通用國際公司追償債務,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意圖使吳碧芬、乙○○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捏以:吳碧芬及乙○○二人於前述契約書及本票上冒用「薛朝祥」名義簽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甲○○始自白誣告事實。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茲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且此次犯罪事實影響交易秩序,浪費司法資源,但考量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一時情急,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有所自白,已避免犯罪所生損害進一步擴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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