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修指甲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鑰匙壹支、修指甲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甫因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被害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及修指甲刀一支(非足供兇器之用)。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侵入位於花蓮縣卓溪 鄉崙 山村東側保留地、平日有時會供人居住之丙○○工寮,竟隨手拾起置於地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附加於前開工寮大門之掛鎖後進入,並竊取工寮內之米酒、飲料維士比飲用,及竊取工寮旁丙○○所有之雞一隻,當場宰殺食用。甲○○於該工寮內休息至翌日早晨某時,復竊取工寮旁丙○○所有之雞七隻並予宰殺,其得手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正烹煮其中一隻時,為前來巡視之丙○○發現並加以阻止,詎甲○○竟為防護所竊得之雞隻並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原置於工寮內之菜刀、鐵鎚各一支揮舞並追趕丙○○,丙○○因懼恐遭甲○○傷及而逃離現場,甲○○竟再持工寮外約拳頭大之石塊向丙○○丟擲,幸未擊中。嗣經丙○○央請村長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石頭一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法侵入丙○○所有之工寮,並竊取上開物品,於丙○○阻止其烹煮竊得之雞隻時,為防護該雞隻並脫免逮捕,而持工寮外約拳頭大之石塊丟擲攻擊丙○○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辛○○、丁○○、癸○○、庚○○、戊○○、壬○○、己○○,及證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照片四十七幀、車籍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且扣得鑰匙一支、修指甲刀一支、石頭一顆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手持工寮內之菜刀、鐵鎚揮舞並追趕丙○○之事實,惟查:此部分事實不惟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證歷歷,且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二十七頁),再證人即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國隆 、 孫珍治 亦證稱:伊二人到案發現場時,有七、八個人圍住被告,被告手中有持鐵鎚與村民對峙中,雙方並有爭執,被告說「只是吃了幾隻雞,沒必要那麼多人圍住我,大不了賠錢」,雙方一來一往持續口角,當時被告手中沒有拿菜刀,菜刀放在被告腳邊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於遭村民圍捕前,確有將鐵鎚、菜刀等物攜出工寮,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相符,故應以證人丙○○所證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鐵條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故核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第一、二、四、五、六、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第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第八);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外,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因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數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或為竊車以供代步之用,或為竊取食物、衣服以供一時溫飽,均非以之為謀生之職業,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持鐵條毀壞附加於門上掛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被告之毀損行為,如前所述,既已該當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加重條件,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即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之間,手段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無故侵入丙○○所有、平常會供人居住之工寮,且經被害人丙○○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自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入住居罪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其開銷,其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再度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多次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及其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修指甲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石頭一顆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強盜等罪,有犯罪之習慣,且居無定所,不斷侵入他人住宅居住,顯見僅藉刑之執行不足根絕惡性,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屢犯竊盜、強盜案件,但所犯或係為竊車供代步之用,或係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以供溫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不為本院所採。又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既懼怕工寮主人丙○○報警,卻又對之為攻擊行為,顯與常人反應有違,且被告當時有喝酒等種種情形,聲請將被告送往鑑定機構作精神鑑定,惟被告既自承其攻擊被害人丙○○之目的,除在脫免逮捕外,亦在防護其正烹煮之雞隻,故其會對被害人丙○○為攻擊行為,亦無違常情;再被告對其於案發當天之所為,及欲達到之目的,均能供述明確,顯見其記憶甚為清晰,難認有何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故公設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不足為本院所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賴淳良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新臺幣)│├──┼───────┼───────┼────┼─────────┤│一│九十二年二月│花蓮縣 瑞穗鄉瑞 │辛○○│見車號00-000│││二日凌晨二時│北村 瑞北 二十之││二號自小貨車車窗未│││許│七號前││關、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二│九十二年二月│花蓮縣瑞穗鄉瑞│不詳│徒手竊得手推車一台│││二日凌晨某時│北村某工寮(平││││││日無人居住)│││││││││├──┼───────┼───────┼────┼─────────┤│三│九十二年二月│花蓮縣卓溪鄉崙│丁○○│拉開工寮內扣之後門│││二日早晨某時│山村丁○○之工││進入竊得農藥噴灑器││││寮內(平日無人││一具││││居住)│││├──┼───────┼───────┼────┼─────────┤│四│九十二年二月│花蓮縣瑞穗鄉鶴│癸○○│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四日上午十時│村之省道台九線││RJP-九六八號機│││許│公路二九一公里││車││││處路旁│││├──┼───────┼───────┼────┼─────────┤│五│九十二年二月│花蓮縣卓溪鄉崙│庚○○│以掛於工寮大門旁之│││七日晚間六時│山村一0二之四││鑰匙,開啟工寮門鎖│││許│號工寮(平日無││進入其內,竊得羊一││││人居住)││隻、雞二隻│├──┼───────┼───────┼────┼─────────┤│六│九十二年三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戊○○│徒手竊取腳踏車一台│││二日晚間十時│山橋北端│││││許││││├──┼───────┼───────┼────┼─────────┤│七│九十二年三月│花蓮縣壽豐鄉池│壬○○│以自備之修指甲刀一│││三日凌晨一時│南村池南路一段││支啟動車號000-│││許│四六之一號騎樓││九八五號機車電門而││││處││竊取得手│├──┼───────┼───────┼────┼─────────┤│八│九十二年三月│花蓮縣壽豐鄉池│己○○│以前開自備之修指甲│││三日凌晨一時│南村四健會二二││刀一支開啟位於該址│││三十分許│號(平日有人居││住宅之大門喇叭鎖,││││住)││竊得該宅內之水餃、││││││湯圓、酒類等物品食││││││用,竊得衣物供穿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