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均屬違禁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在台南縣台南市○○路一帶附近以約新臺幣(下向)三十萬元左右之代價向 方慶良 (已死亡)購得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共三十顆,購入後即在台南縣偏處試射六顆,餘二十四顆(二十二顆制式子彈有殺傷力、二顆為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並將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暫時藏放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嗂村廣惠號旁公墓內,而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土造子彈二顆,則隨身攜帶防身,以防他人尋仇,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南下高雄,與 廖俊芳 在九如交流道會合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近訪友,事後欲前往車站時,因同時持有二支仿BERETTA廠製改造玩具手槍行動不便,乃將隨身攜帶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十二顆交予廖俊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廖俊芳亦明知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允受,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持有,迄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二顆(經試射十顆)、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及已擊發彈殼一個等物。甲○○持有前揭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於偵查關機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由員警帶同於前址公墓內起出該槍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暨與廖俊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持有仿BERETTA廠製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廖俊芳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扣案槍枝經送驗其結果:「送鑑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管、滑套號碼均為〝BSC837〞,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試射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刑鑑字第一七四五七號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二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扣案制式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含試射十顆)及土造子彈二顆(含試射一顆)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廖俊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持有仿BERETTA廠製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有前揭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於偵查關機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由員警帶同於前址公墓內起出該槍扣案,業經其供明在卷,而其主動供出者為制式手槍,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未自首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一年,自首之罪為本件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者,被告應無故意自首重罪而邀減刑寬典之情,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然尚未持之犯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製口徑九mm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原二十二顆,經試射十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土製子彈二顆(含試射一顆)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已擊發彈殼一個,亦無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