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某日,在自由時報之借貸綜合資訊版上,看到「缺五千免還速領0000000000」及「房地二胎可再借五到十萬0000000000」之廣告,即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先生」之男子聯絡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款項之事宜。「周先生」告知欲辦汽車貸款需借甲○○信用,事後會給予傭金三萬多元,甲○○未疑有他,與「周先生」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多次前往 陳柏餘陳璽安 兄弟合夥經營之「久昇汽車商行」看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甲○○名義買受二000年份三菱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翌日(十五日)即在「久昇汽車商行」與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楊超然 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時邀請不知情之 方仙花蔣美玲 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二人均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汽車貸款金額為五十二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之設定。辦畢,「周先生」卻未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傭金,約一個星期後,甲○○明知在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汽車擔保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與「周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同前往「榮大當舖」典當前揭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得款十五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十二萬元),典當完畢,「周先生」當場交付三萬元予甲○○,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劉志賢、 吳岱明林宏樵 等人之指述,及證人楊超然、陳璽安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榮大當舖日誌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按本罪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此為身分犯,而「周先生」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出借信用之酬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意,以「由無信用不良紀錄之甲○○出面佯稱購車,及以車牌號碼00—2327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五十二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又找無信用不良紀錄之方仙花及蔣美玲(該二人均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及「周先生」。 詎渠 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支付分期款,且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榮大當鋪,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的代理人之指述,及以被告名義購
車,暨該買車、貸款及典當車輛之程序被告均與「周先生」一同前往,且係被告主動聯絡「周先生」等情。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否則伊不會借信用給他們等語。經查:
⒈證人方仙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由 尤麗雲 及一個胖胖的周先生向我說要幫甲○
○作保證人,一開始是尤麗雲對我說有一個保證的工作,要幫一個買車的人作保證人,當時她沒有提到甲○○,我是在辦車貸時才看到甲○○他人,從頭到尾都是由尤麗雲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我也是迷迷糊糊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及證人蔣美玲於偵查歷次庭訊均證稱:沒有補充(見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一0三頁),互酌觀之,足徵貸款之保證人方仙花、蔣美玲原均與被告不相識,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本件汽車買賣、貸款及典當車輛之程序,被告雖均有參與。而該汽車買賣
價金總額為六十四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其貸款總額為五十二萬元,亦經告訴人狀陳明確,且其至「榮大當舖」僅典當十五萬元,復有典當日誌足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若果被告與「周先生」就上開汽車買賣、貸款等程序之參與(典當除外)自始即與「周先生」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欲詐得所購得汽車之貸款金額五十二萬元,衡諸常情,焉會僅為區區三萬元,即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令自己擔任貸款債務人,而在無法償還貸款利息及貸款總額時,成為銀行追討之對象,被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周先生」買車並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款項支付車款後與「周先生」將該車典當,其於當車當時固應已知「周先生」無意繳納貸款,然其於貸款當時主觀上單純認為出借信用,可取得三萬八千元(事後實得三萬元)酬金,而誤認「周先生」會按期繳貸款,按諸常理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否則伊不會借信用給他們等語,堪認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將標的物出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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