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者,乃要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反訴亦須明確表明求為法院判決之反訴意旨,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始符要件,倘當事人僅表明若干條件成就,即同意他方訴之請求,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意思,則非反訴。查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固表明:
「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名譽損失及贍養費後,伊才同意離婚。」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解筆錄),惟核其真意乃表明同意離婚之條件,並非要求法院就此條件而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反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酒後暴力毆打原告,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復又毆打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其返回娘家躲避,八十四年原告之父 林景星 偕同原告等人至被告住居處,尋求解決,被告表示同意辦理離婚,惟事後置之不理,迄今已近十年。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調解程序時稱:伊同意離婚,但是因為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對小孩都沒有盡到責任,所以想繼續訴訟。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名譽損失及贍養費後,伊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虐待而離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景星證稱:「被告時常酒後毆打原告,我親眼看到一次,原告時常對我說她被打,我女兒離開被告家裡就住在我家,被告沒有到我家來找過。我女兒於八十二年間離開被告。兩造有小孩,目前由被告照顧,我們曾經去找過,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我曾經於八十二年秋天,我一家六人帶著原告去找被告,因為夫妻感情不好,兩人協議離婚,被告要我第二天去蓋章,但第二天我去時,被告拒絕蓋章。」等語無訛;且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淑媛 亦證述:「兩造婚姻很不好,原告時常打電話向我訴苦,被告時常酗酒,酒後會打她,約八十二年間我曾經看過二、三次原告身上的傷,原告對我說被告曾經拿刀子對她比劃。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離開被告,因為被告時常毆打她,原告回娘家後,我們全家有去找過被告,當時有談到要離婚,但事後就藉故推託,至今沒有辦理離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述一致,自堪採信。參以母子天性,倘若被告未經常酗酒後毆打原告,且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斷不可能拋子離家,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常酗酒後毆打原告,已對原告人格造成重大傷害,又兩造於八十二年分居迄今已近十年,足證兩造已不堪為共同生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款項中之數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因其中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業經本院判准離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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