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佛石法民初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佛石法民初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公證處(二00三)粵公證內字第一九八0五號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零二八四五八號證明書為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判決,所持准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屬經自願結婚,但由於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相互了解較少,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又因長期地分居,相互缺少聯繫和勾通,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判准離婚。而上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