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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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騎已繳銷車牌引擎號碼為V9XIM-一五八五四九號(公訴人誤載為V9XIM-五八五四九號)之偉士牌重機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鄉○○街往德協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街與榮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孫枝福 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北往南○○○鄉○○○街駛至該交岔路口,孫枝福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騎偉士牌機車右後輪車蓋,該鈑金凹陷並多處擦撞痕,雙方人、車均因而倒地,在榮華三街三.三公尺路面距右側路邊一公尺處留有約二十公分刮地痕及二.三公尺擦地痕,乙○○右側肩膀受傷及身體多處擦傷(該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短暫昏迷,孫枝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裂傷併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孫枝福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現場路口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頸部裂傷併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率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孫枝福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北往南○○○鄉○○○街駛至該交岔路口,孫枝福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騎偉士牌機車右後輪車蓋,該鈑金凹陷並多處擦撞痕,雙方人、車均因而倒地,孫枝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裂傷併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至於本件車禍現場確有刮地痕,業經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甲○○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現場路口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可參,而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六二一號所為之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車禍現場無刮地痕之情雖與事實不符,然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車禍肇致被告乙○○所騎偉士牌機車右後輪車蓋之鈑金產生凹陷並有多處擦撞痕,係遭被害人機車之撞擊所致,而現場留有車禍肇事跡證,僅有被害人所行駛榮華三街寬三.三公尺路面甫越路口距右側路邊一公尺處留有約二十公分刮地痕及二.三公尺擦地痕,而無剎車痕,顯見撞擊時被告之機車已幾乎通過該路口,而非甫進入該路口,被害人應有相當時間發覺被告機車,其竟無剎車即逕撞擊被告之機車,其並未注意幾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騎之機車,被害人確有過失,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該員警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及業與被害人家屬丙○○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十八頁),且有卷附之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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