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受自訴人丙○○之委託,居間仲介處理自訴人與案外人丁○○間,就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及其所在土地之買賣事宜,自訴人與案外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約後,自訴人即依約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第三人戊○○,丁○○則將部分買賣價金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支票款項係存入被告帳戶,證人己○○亦證稱係受自訴人之託,委由被告處理前述房地之出售事宜等為其所憑之論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資料各乙份、委任契約書二份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營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接受委託出售前開房地、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確係在其戶頭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係由邦源建設公司所建造,委由伊來賣,因伊係邦源建設公司之股東,故與邦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林獻智 約定該房地賣得之價金要作為退股的股款,至於自訴人是誰,伊不知道,自訴人或訴外人己○○也從未委託伊買賣前開房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接受委託處理前開房地之出售事宜,且將該委託事項之接洽及廣告方面再轉託於訴外人 張全成 所經營之順合成廣告行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張全成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尚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編號一部分係由房地買受人丁○○所提領,編號二、三部分則確由被告所提領,此有函調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均合先敘明。
(二)茲有疑問者,乃委託被告出售前開房地之人,究竟為自訴人或邦源建設公司,爰敘之如下:
1、經訊問自訴人委託出售前開房地之經過,其指稱:伊當初因為有需要買房子,且友人己○○與邦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獻智是好朋友,所以伊向邦源建設公司買下前開房地。後來該房子不符合伊的需求,所以伊又委託己○○幫忙賣這個房地,己○○說「花蓮縣花蓮市的房子是被告經手的,且被告經手的房子在花蓮的評價都不錯」,故伊請己○○委託被告賣這個房子,因為伊把事情都委託給己○○,所以沒有親自簽訂任何委託契約,伊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出賣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二百二十六頁),顯見自訴人對於究竟是委託被告或邦源建設公司出賣前開房地,並不清楚,是認自訴人係單方聽信己○○所述,才推認本件房屋係由被告代為出售,然其本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接洽,故被告是否係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已有疑義。
2、再經訊問證人己○○替自訴人委賣之經過,其證稱:自訴人告訴伊要將前開房地賣掉,因為伊知道邦源建設公司在那裡也有一批房子要賣,故於九十一年一月的時候委託被告一起幫忙處理,因為伊和被告很熟,所以沒有簽訂任何委託書。買賣過戶要用的東西(像是自訴人的印鑑章),伊都交給邦源建設公司的石小姐,因為石小姐懂代書的東西,所以會知道有缺什麼東西需要補齊,所有過戶要用的資料都是請邦源建設公司轉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惟房地委託他人買賣,因標的物之價額動輒數百萬,仲介商所得抽取之佣金若百分比不同,計算出之數額往往差距甚大,故委買者與委賣者無不以書面契約明訂佣金計算方法,以杜因口頭承諾所生之事後糾紛,被告經營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既以買賣仲介房屋為專業,證人己○○若確係委託被告出賣前開房地,焉有可能不要求雙方訂定書面契約,其前開所證實甚違常情;況被告係以買賣仲介房屋為專業,則房地過戶需要備齊何種文件,被告或其公司之職員焉有不知之理?而證人己○○既陳稱其與被告交情甚稔,則何需就應備齊何種文件等瑣事均詢問與前開房地買賣毫無關係之邦源建設公司職員石小姐,並請該石小姐轉手如印鑑章類之重要物品予被告?此均不合常理,故證人己○○證稱係委託被告出售前開房地乙節,實難為本院採信。
3、經訊問證人張全成其受委託之內容,及於簽約現場所見所聞之情形,其結證稱:伊當初透過被告公司職員庚○○之介紹認識被告,所以接手被告的案子去銷售中強街的房屋,前開房地即為其中之一,伊要負責的部分是廣告及接洽事宜。伊接手這個銷售案時,邦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林獻智有到現場來幫伊上課,伊也有應邦源建設公司江經理的要求,將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寄給他們,因為邦源建設公司的人想瞭解伊與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伊是到接手後,才知道前開房子是邦源建設公司蓋的。銷售現場尚有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的人(廖小姐)及一位石小姐,伊知道石小姐是代書,過戶用的房屋買賣契約書是由石小姐打出來交給伊,伊再拿該契約書給買受人丁○○簽名,剛開始簽約時,石小姐也在現場,之後就離開了,他人會在伊那排(銷售現場)的另外一間,石小姐還交給伊權狀影本等文件。伊將上開事項處理完畢後,就由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的人及石小姐處理過戶的事,至於買受人丁○○在簽約時開立之支票一紙(其他的伊不清楚),是由庚○○拿走。被告曾有向伊提及他是這個工地的股東,但他這樣講時林獻智是否也在場,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參照證人己○○前開所證,證人己○○與證人張全成所稱之石小姐應為同一人,則該石小姐為邦源建設公司之職員,卻參與前開房地買賣之程度甚深,足見邦源建設公司確實與前開房地之買賣仲介事宜甚有關連。
4、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就何人委託被告出售前開房地乙節,所述互異,然據上開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前開房地之銷售事宜,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嫌。
(三)再邦源建設公司既有職員石小姐參與前開房地之買賣過程,自對於房地買賣首重之房地過戶及價金交付等事項最為關切,故倘被告對於邦源建設公司無任何收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支票之原因,被告公司之職員庚○○焉能任意取走該二紙支票,而不為邦源建設公司所爭執?足見證人庚○○所證:是邦源建設公司的人告訴被告房屋賣出去了,故被告要伊與乙○○去收股款,因為當初中強路的房子賣的不是很好,所以每賣出一間,邦源建設公司就會通知我們去收股款,伊是向一位石小姐簽收本件票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應屬實情,其所證雖與證人張全成證述之情節於細微處有些許不同,然並非無可採之處,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自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取得前開二紙支票確係出於不法之原因,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所訴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賴淳良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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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 廖千宵 │0一00│大眾商業銀行│AS0000000│二十萬二千│九十一年││││一九四四六│││五百元│六月五日│├──┼────┼─────┼───────┼──────┼──────┼─────┤│二│丁○○│二八七四│華泰商業銀行│AA0000000│九十九萬元│九十一年││││之七│ 松山 分行│││六月十五日│├──┼────┼─────┼───────┼──────┼──────┼─────┤│三│丁○○│二八七四│華泰商業銀行│AA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之七│松山分行│││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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