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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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丙○○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所有人為三新股份有限公司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4G63E001990、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丙○○駕駛該車至不知情乙○○(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汽車修護廠,委請其就該車為刮痕修補及噴漆之修護時,巧遇乙○○因故駕駛該車外出,丁○○見狀即向乙○○表明購買意願,並與丙○○約定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同時在乙○○所經營修護廠中交付價款,及已修補噴漆完工之車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發覺該車係屬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一萬元代價購買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是乙○○告訴伊該車係公司車,公司倒了沒有來牽又註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小貨車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向我本村一位乙○○朋
友購買,我曾看見乙○○駕駛該自小貨車,因當時我急需一輛要運載廢棄物,所以我就主動向他開口問他該車要不要賣,他就答應以一萬元給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嗣則供稱:「該車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由我朋友乙○○介紹向他朋友所購買,但他朋友我從來沒有過面,就在我跟他買車時見過一次面而已,以一萬元購買,我有問乙○○該車的來源,而乙○○有問丙○○說該車是公司車,因為在乙○○的修車廠修理了好幾萬塊,而車主都沒來牽車,該車已經註銷,這是丙○○告訴乙○○,乙○○告訴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互參觀之,被告僅數日之間隔,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似有所隱。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供稱:「乙○○開這輛車去檳榔攤那邊,我遇到他,
我之前有跟他說過如果有報廢的小貨車我想要買壹台來做農用,剛好在檳榔攤那邊看到乙○○開這輛小貨車,因為那輛車有寫農用,我就問他這輛車要不要賣,我並問他車子的來源,他說不是贓車,是公司車去他們保養廠修理,公司倒了後沒有來牽又註銷,當時在檳榔攤的時候乙○○就當場打手機給丙○○問他要賣多少錢,他說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衡諸常情,為他人送修之公司車,焉有不取回之理?又若已報廢何須送修?被告辯稱:是乙○○告訴伊該車係公司車,公司倒了沒有來牽又註銷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約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左右,我朋友丙○○駕駛該
無牌照失竊之自小貨車,說要給我烤漆,說完他將車留在我工廠,他人就離開,當時我想買檳榔剛好沒車,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萬丹鄉崙仔頂檳榔攤買檳榔,碰巧遇到丁○○,他就問我這輛無牌照自小貨要不要賣,我說這車子不是我的,我要問我朋友丙○○看看,隨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丙○○,我朋友丙○○說要賣,我就告訴丁○○說我朋友丙○○要賣,但價錢去談,我不干涉」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庭訊時坦承該車係伊駕駛至乙○○修車廠噴漆,及以一萬元出賣該自小貨車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證人乙○○之證述堪認可採。
㈣又觀之該車外觀新穎,有查獲時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照片),而其為一九九五
年份車,距失竊時間僅五年,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參,被告購得該自小貨車僅以一萬元即可購得,其價格顯不相當,被告對於所購買之自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正之贓車,確有認識,足堪認定。
㈤綜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該車輛之事實業經三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
○○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猶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國小西側門旁,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三新股份有限公司戊○○)。得手後,丙○○為避警追緝,乃將SU-三一九二號車牌0面丟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駕駛該車至乙○○(已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汽車修護廠,委請乙○○烤漆,丁○○巧遇以一萬元向丙○○購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失竊情節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供稱:該車係伊父親 劉睦仁 要伊去噴漆,且車款係伊父親談妥,伊僅係載伊父親去取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否認將車送噴漆,將車賣予丁○○,且亦未取得一萬元之情(詳見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而於偵查中則改口供稱:可能是我父親叫我開車去噴漆,我本人未牽車去修理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於本院庭訊時供稱該自小貨車係伊父親劉睦仁要伊送噴漆、出售、轉交價金等情(詳見本院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其先後供述不一,顯難遽信。然參之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丙○○他自己一個人駕該車前往我汽車修理廠(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經乙○○介紹向丙○○買,不是向該不知名公司老闆買的,丙○○沒有說車是他爸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再佐以被告父親劉睦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因食道癌病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供稱係該伊父親劉睦仁要伊駕車去噴漆、出售、轉交價金等情,顯係臨訟杜撰,故意將之推卸予已故父親劉睦仁藉以規避自身涉案,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查被害人僅陳述該自小貨車之失竊情節,但未指明係被告丙○○所竊,且證人
乙○○亦僅指明被告丙○○有將該自小貨車送修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涉有收受、寄藏或故買贓物罪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普通竊盜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川傑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