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屬澎湖縣白沙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竟為投票支持澎湖縣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長候選人(該選舉預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虛報戶籍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遷出,改遷入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一六四號,但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俟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前往白沙鄉吉貝村第七十九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在澎湖、臺灣來來去去,吉貝村之戶籍地係伊娘家,小時候也在那裡長大,況且伊先生也是吉貝人云云。惟查:被告甲○○經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與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會同查處結果,確無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並經該管戶政事務所列為異常遷入人口,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選區)選舉時,前往白沙鄉吉貝村第七十九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等情,有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白沙分局吉貝派出所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及班機艙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按,則其遷移戶籍後,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已足認其遷移戶籍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應認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事實。又被告甲○○遷徒戶籍之時間,係在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所為,衡諸常情,益見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再參諸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早上十點多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從高雄回澎湖,且因伊眼睛中風需要治療,故又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十時許再搭復興航空班機回高雄,而伊是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均在高雄看病就診等語,顯然其生活重心早已不在白沙鄉,即便其有往返於澎湖、高雄二地探親,惟其戶籍已遷出澎湖甚久,卻又於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選區)選舉前五個月將戶籍遷入白沙鄉吉貝村,可見並無意實際長期居住於戶籍地白沙鄉吉貝村,係為選舉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基於人情關係,誤觸刑章,情理上有可宥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