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拾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柒包(總毛重肆佰肆拾陸點拾捌公克,總淨重肆佰拾肆點拾捌公克,共取拾肆點伍捌公克鑑驗用罄,總餘參佰玖拾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拾玖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參拾柒包(總毛重肆佰肆拾陸點拾捌公克,總淨重肆佰拾肆點拾捌公克,共取拾肆點伍捌公克鑑驗用罄,總餘參佰玖拾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二三之三號四樓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其前揭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員逮捕並逕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七包(總毛重四百四十六點十八公克,總淨重四百十四點十八公克,共取十四點五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三百九十九點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點五公克)、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均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再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三十七包(總毛重四百四十六點十八公克,總淨重四百十四點十八公克,共取十四點五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三百九十九點六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七五0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可供憑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點五公克)、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復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而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審酌其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九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十七包(總毛重四百四十六點十八公克,總淨重四百十四點十八公克,共取十四點五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三百九十九點六公克)雖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惟其既不否認其成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賴淳良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