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白正鼎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告訴人 吳信志 及證人 鄭秋田李和濱徐瓊貞 等人之證言,暨內政部警政署就告訴人接獲之恐嚇信函,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相符之該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五三八號鑑驗結果通知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恐嚇信函非伊書寫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信函向告訴人取財未遂,則上訴人於投交恐嚇信函後,有無再指示告訴人交錢之地點及告訴人有無準備金錢等情,即與上訴人應負之未遂犯刑責並無關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殊無違法可言。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五三八號鑑驗結果通知書,縱未檢附有關之筆跡鑑定說明,惟既屬專門機關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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