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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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訴人 李秋蓮 送達代收人 吳鼎稹 律師右上訴人因 陳春蘭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秋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秋蓮與已判決確定之 曾榮國 係夫妻,二人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卅六號開設詠茂鉚釘企業社,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明知財務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線貨品多次,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嗣由曾榮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之支票抵付貨款外,曾榮國與上訴人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曾榮國一次盜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上訴人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上訴人領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為發票人,再由上訴人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共同偽造上開附表編號⒉-⒋號之支票三紙後,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四紙同時交由送貨員轉交陳春蘭抵付貨款,嗣支票屆期,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榮國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明知財務週轉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線貨品多次,計廿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已完成,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偽造本件支票,係在「抵付上開貨款」,則上訴人既未因偽造本件支票,並持以行使而更有所得,如何得謂其因此另涉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係其填載之事實,曾榮國亦稱:「……票是我使用的,日期和金額是李秋蓮填的,公司章和李秋蓮的章是我蓋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但對上開支票之究係先填載金額、日期,後蓋章﹖抑先蓋章,後填載金額、日期﹖則無一語道及。原審援引上訴人及曾榮國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由曾榮國一次盜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李秋蓮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李秋蓮領用之如附表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為發票人,再由李秋蓮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等情,與卷內資料已不相符合。再據曾榮國於原審問:「系爭三張支票金額和日期先填寫的﹖」,據答稱:「是的」,問上訴人:「是否如此﹖」,亦稱:「是的」等語(原審卷第卅頁)。如所供不虛,本件偽造之支票,究係上訴人先填載金額、日期,再交由曾榮國蓋章﹖抑曾榮國先蓋發票人印章後,再交由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即非無疑,如屬前者,則上訴人對曾榮國之擅自蓋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於各該支票上乙節,是否知情﹖如何得謂其與曾榮國間,關於偽造本件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所為「是我先生蓋好章後放在信封裡,我並不知情他蓋了光聯公司的章,就交給何(陳)春蘭」云云之辯解(原審卷第卅頁),何以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關於上訴人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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