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六六九、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藉 趙林源 等人名義冒標,未說明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互助會員 蔣仔黑狗伯賴德恭 )等人,確曾參加互助會,嗣又退會,上訴人雖係會首,但委實未冒標,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法供出「黑狗伯」、「蔣仔」、「有信」……等人之住址及真名,顯係虛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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