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唐建豐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重傷害、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被告二人重傷害及遺棄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重傷害部分)及無罪(遺棄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陳詞及其個人意見,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毀損債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毀損債權部分,原審認所訴各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核各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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