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上訴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光輝 男被告乙○○男
甲○○男丙○○男丁○○男 林淑鳳 年籍不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乙○○、甲○○、丙○○、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訴違法徵收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公務員對於租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嫌一案(原案尚包括妨害秘密等罪),兩者基本事實及被告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並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指稱:原自訴意旨包括被告等違法徵收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兩部分,原判決僅敍及本稅部分,疏未對罰鍰部分一併說明云云,而置原判決所認,先後兩案基本事實及被告均屬同一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林淑鳳部分按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其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查原判決僅對被告乙○○等四人為判決,並未列名林淑鳳為被告,乃上訴人竟對林淑鳳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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