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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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內僅扣得燈泡一只,並無吸食器,則原判決所謂轉讓安非他命供 吳清立林宏達 「吸食」,顯然無據。㈡、警察搜索程序違法;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扣案燈泡曾否用來燒烤安非他命,均待查明,此皆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實,乃原審疏未調查,其判決自係違法。㈢、原審未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即逕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事實欄所載之燈泡,即係上訴人與吳清立、林宏達等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原判決已有說明。又本案卷內,並無違法搜索之資料可考;且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人曾在原審作此爭執,或主張非法取供或燈泡未經燒烤等事實,而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開所謂應調查之事項,均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原審因而未為調查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違法可言。自不容事後僅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應否命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指為違法,並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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