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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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其現場圖所示碰撞碎片散落情形,與證人 石文龍 在偵、審中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開車跨越中心線行駛肇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明。上訴意旨,僅以上開碰撞散落物,究係何物,及其是否從上訴人之車上掉落,均應調查而未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所未調查者,究如何影響於原判決之審認。核屬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察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除自承其為駕駛人外,別無陳述自己之犯罪行為,且不待酒精測試,即逕自離去,事後又不即赴派出所接受調查(俟二日後始接受訊問),顯與自首須自行告知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敍明非自首之事項,爭執其為自首,並漫指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