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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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個人意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依法判決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