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受綽號“臭頭”者之拖累,填寫不實之薪資表,誤觸法律,但未偽刻印章,希望從輕發落等語。然就原審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證人 呂漢章 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證據,資以認定其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事實,及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有期徒刑陸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