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
上訴人 林奇石 右上訴人因 羅金城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刻羅金城印章,先後加蓋於其所侵占之二紙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從一重處斷,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僅以上開二紙支票(面額計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係伊經手代行索回之一部分債款,如事前未得權利人羅金城等人之默許授權,伊焉能加以挪用等詞,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