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犯罪,甚感後悔,然因家有年老雙親,其父又疾病纏身,須待上訴人照顧,一旦入監服刑,境況堪虞,請從輕發落或諭知緩刑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卷附扣押物品表等證據,認定其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洋菸八千六百包)之事實,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