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叁酌證人 黃清蓮 等四人之證詞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因漁船機械故障,為了安全,才將大陸地區人民載入台灣地區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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