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因經濟週轉困難,向萬璟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借用支票調借現金,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同意,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偽造「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詹國昌 」印章各一枚,再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連續在其公司蓋用上述偽造之「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國昌」印章於其所借得如附表所列支票背面,冒用「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支票背書,陸續持以行使,向高雄縣美濃鎮之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或高雄市○○○路之中興商業銀行票貼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璟葳股份有限公司、詹國昌、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連續十四次蓋用其偽造之「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國昌」印章於其所借得如附表所列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主文內亦記載附表所列支票背面「璟葳股份有限公司」「詹國昌」印文,均沒收。然遍查全卷,迄無該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與詹國昌間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有票貼業務之進行,其間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六千萬元之鉅,且所有票據,皆由其本人書寫抬頭及金額,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受讓票據明細表影本三份(見第一審卷第卅三頁起),足證本件支票背書之印章係經詹國昌之同意云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記敍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