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