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庭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推車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二、核被告鄭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手推車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有偵查筆錄可參,著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以杜儌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