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如下。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將所獲財物歸還告訴人,又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侵占金額非鉅,被告經此偵、審之經驗,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