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乙○○
樓之4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抗告人等就本院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抗告理由詳如附件之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刑事抗告狀。
三、經查:抗告人等係對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抗告(抗告人等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對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惟此部分之裁定,經核仍屬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非法律上准許得抗告之裁定,其等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件:(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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