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 金矚 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44歲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42歲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 律師 彭玉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98年6月12日、
6月30日具狀聲請調查下列之證據:
(一)被告乙○○具狀聲請函詢總統府民國91年以前,辦理國務機要費中所謂「特別費」,撥補到所謂「機密費」之依據為何?91年以後不再辦理撥補之理由及依據為何?」,並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務機要費,呈請總統核定每月分配數之簽呈及每月分配表。」、「86年度至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呈請總統核定由『非機密費『(即單據核銷部分之經費)撥充至『機密費』(即以領據核銷部分)之簽呈及簽稿」等文件,證明國務機要費需以單據核銷之經費(即所謂非機密費部分),撥充至機密費(即以領據核銷)為常態,並非均於每年年底始進行撥充。
(二)被告乙○○、甲○○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95年9月間(或9月至11月間),總統府會計處提出給總統府祕書長丙○○簽核,有關國務機要費支用之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為總統辦公室之簽呈及相關簽稿等文件,證明⒈被告乙○○從未向前會計長戊○○稱,要全盤了解國務機費之支出狀況,並指示國務機要費支出之黏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⑶」欄要經過其核章;⒉總統府會計處直到95年9月間(或之後),始簽請總統府祕書長核定,總統辦公室主任得在總統黏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⑶」欄核章。
(三)被告乙○○、甲○○聲請傳喚證人 林鈺女楊瑞賢 等人,證明⒈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出納科),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即領據結報部分)之經辦單位,承襲以往慣例,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提出領據即屬核銷完畢。⒉總統府會計處92年9月23日就犒賞清冊請領之國務機要費辦理收回,證明會計處先前同意以犒賞名義撥用單據核銷部分之國務機要費,被告乙○○未以「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另聲請傳喚證人 蔡耀相 ,證明91年4月間,審計部派員到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乃針對特別費(即所謂非機密費),自91年度起,若有剩餘不再轉作機密費(即以領據條領)提出要求,並未提及「由乙○○祕書出具個人領據,申領作為所謂『機密費』使用,非屬會計法第51條規定之原始憑證」乙節,被告乙○○、甲○○均係被動被要求提出各人具名之領據申領機密費,被告乙○○、甲○○完全無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動機與目的。
三、本院查:
(一)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一)部分,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撥充至機密費之情事,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辛○○、己○○、戊○○、庚○○等總統府會計處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調查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重覆聲請調查同一待證事實,並未陳明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就其聲請之函詢事項及所調閱之文件觀之,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是以,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
(二)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二)部分,依被告乙○○、甲○○所聲請調閱文件之製作時間,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為該時間後所發生之情事;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又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與被告乙○○爭執未於89年、90年間告知證人戊○○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難認具密切關聯。職是,前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
(三)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三)部分,其前開待證事實,參諸相關卷證,均業經前開證人辛○○、己○○、戊○○、庚○○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審計部98年5月7日台審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之函文乃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發函,聲請該函文承辦人即證人蔡耀相到庭作證,究竟能否釐清審計部之意見,亦非無疑。況且,被告乙○○、甲○○爭議之情事,亦有本院調閱91年度總統府會計處與審計部相關公文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前開聲請經核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被告乙○○、甲○○爾後之審理期日,仍應依本院於98年7月1日、7月8日審理時所裁定之期日進行,即98年
7月21日、22日進行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等程序,同月29日進行辯論程序。
四、本院合議庭於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裁定有關起訴書第76至77頁列載非供述證據編號4、10(即扣案被告丁○○之隨身碟檔案暨列印文件)證據能力部分,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部分,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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