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鄭勝助律師辯護人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命限制住居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97年度押抗字第1號),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的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刑法第216條、210條、214條、第217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等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涉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但檢察官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也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的可能性或事實存在,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以及卸任元首的身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被告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予以肯認,而竟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而予釋放。
被告為卸任元首曾大權在握,又詳知國家安全機制,其自特定管道潛逃國外的機會遠較一般國民為大,且其家族在海外尚藏有新台幣5億7千萬元以上的鉅款,難謂被告無逃亡可能性,或其逃亡的可能性較本案其他被告為低。
被告於案發之初即積極指示同案被告配合被告規畫的答辯為偽證,並須轉達要求其他證人為一致陳述,如非隔絕其等與被告的接觸,恐至今不敢吐實。
被告洗錢的鉅款,本署已經追回查扣新台幣1億7千餘萬元外,仍有5億以上鉅款尚待追查,被告若未予羈押誠有循前例再為湮滅事證之虞。
同案被告職位、犯罪所得均遠低於被告,均經重保始獲停止羈押;而被告既經承審法官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已知其貪污及洗錢款項多達新台幣10餘億元,竟因被告為卸任元首,即免保而當庭釋放。
被告自相關案件偵辦以來,即不斷以各種方式企圖干擾或唆使偽證,或指控他人以混淆是非而自保。況且相關證人有曾惑於利益官祿而同流合污的高官、巨賈,也有迫於親誼生計而無奈曲從的平民小吏,渠等於合污曲從之際,莫不亦使自身陷於不法,何敢再直言為證。被告於審判期日以外,以各種方法直接、間接與證人或兼有同案被告身分的證人接觸,施以影響,顯非原裁定所諭知的方式所能防止等語。
參、撤銷發回的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
二、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5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
新制施行後,93年7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三、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
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的價值。
四、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
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
五尤以日昨,12月16日,與今日,有立法委員 邱議瑩 公開表示
,被告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 余政憲 認罪的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不滿意的感言。
邱委員身為國會議員,其所述自有一定公信力,即難認被告就本案證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理中不為證據的勾串以影響法院對於證人證言證據力之判斷與評價。
六、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
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