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 律師 洪貴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
9、22、23、24、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違反貪污治罪條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卷八第230至231頁)。嗣因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業於111年6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修正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故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