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 律師 鄭文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陳文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吳振東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
丑○○以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
23、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
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辛○○、甲○○、丁○○無罪及子○○偽證暨玄○○、乙○○、壬○○部分外,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甲○○、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 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則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辛○○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甲○○、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甲○○、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甲○○、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則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甲○○、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甲○○、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甲○○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又共同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黃○○連帶沒收。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丁○○部分」所示。
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甲○○、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均免刑,各罪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連帶追繳發還、抵償,分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子○○部分」之從刑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寅○○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甲○○、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甲○○、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甲○○、寅○○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免刑。
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癸○○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捌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點壹壹元應與丑○○連帶沒收之。
丑○○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捌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點壹壹元應與癸○○連帶沒收之。
甲○○、戊○○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偽造犒賞清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及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追加起訴偽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辛○○、甲○○、戊○○、丁○○、子○○、丙○○、癸○○、丑○○等人之身分及關係:
一、辛○○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之民選總統,並依憲法之本文,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又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憲法第55條第1項關於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規定,停止適用,是行政院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雖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惟行政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既由總統直接任命之,所為行政自應對總統負責,辛○○擔任之總統,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
二、甲○○係辛○○之配偶,於辛○○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受辛○○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義(非法定職務),協助辛○○執行總統職務,且經辛○○同意,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戊○○、丁○○(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確定)2人於辛○○自79年2月1日起迄83年12月25日止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為辛○○助理(戊○○於81至83年間擔任助理,綽號 小馬 。丁○○於82至83年間擔任助理);其2人於辛○○自83年起迄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期間,亦隨辛○○至臺北市政府任職,戊○○並曾擔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另子○○(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免刑確定)早自73年間起,即在辛○○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內任職。戊○○、丁○○、子○○3人均與辛○○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並均於辛○○就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後,獲邀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
四、戊○○於89年5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迄94年1月31日止),並於94年2月1日起轉任副秘書長(迄95年6月
4日止,其間之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並代理秘書長),因頗受辛○○信賴,於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間,並以機要秘書或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辛○○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丁○○自89年5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迄93年6月16日止),於93年6月17日轉任機要參議(迄94年2月28日止),再於94年3月1日轉任機要秘書(迄97年5月19日止),其間亦因獲辛○○之信賴,而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
5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升副秘書長之戊○○所遺留之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戊○○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子○○自89年5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迄94年2月28日止),於94年3月1日升任機要專員(迄97年5月19日止),除負責為總統辦理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戊○○,承辛○○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等事務之人員,迄丁○○接任辦公室主任後,仍賡續處理之。
七、辛○○、戊○○、丁○○、子○○等4人就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及使用程序,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雖不具公職身分,惟經辛○○授權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辛○○之部屬戊○○、丁○○、子○○等3人實際上亦同受甲○○對於國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辛○○89年5月20日就任總統後,因玉山官邸尚修繕中,暫以民生寓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官邸,迄90年1月始遷至玉山官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號,總統居住處另稱玉山寓所,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概稱玉山官邸)居住。癸○○係辛○○、甲○○夫婦之子,曾與辛○○、甲○○、其姊c○○同住於玉山官邸;丑○○為癸○○之妻,b○○則為c○○之夫。c○○夫婦於90年9月27日婚後,自90年10月間即遷入民生寓所居住,迄95年8月間遷出。
九、丙○○自90年7月16日起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 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科管局 )局長一職(任期至95年9月30日止,後案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
1日,應予更正),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係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國務機要費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7586萬4000元、於90年度為新臺幣4057萬6000元、於91、92年度,各為新臺幣5057萬6000元、於93、94年度,各為新臺幣4800萬元、於95年度則為新臺幣3500萬元(詳附表1「預算」一欄所示),各年度經費預算並由總統府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經總統核定後執行。總統府會計處鑒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尊崇地位,本於對總統之高度信賴及保持其使用之彈性,於辛○○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以下簡稱「領據條領」部分,即起訴書、原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內所稱「機密費」部分。因「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已定義「機密費」為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且編列於機密預算,與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條領部分之性質不同,為免用語混淆,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機密費」之簡稱),並於出具領款收據時,完成其核銷程序,然總統府仍需自行保管實際支出時之相關支出原始憑證,以備查核(參附表2,另95年9月起,總統府因已修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國務機要費需全數檢據結報);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單據報領」部分,即起訴書、原審判決及相關卷證所稱「非機密費」部分,因該名稱與該筆經費之性質並非一致,且有導致其餘部分被認定為機密費用之虞,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非機密費」之簡稱)。
二、辛○○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人;戊○○、丁○○及子○○則分別經辛○○同意並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或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中領據條領部分之公務員,均得辛○○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辛○○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另辛○○之妻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亦受辛○○指示有權代其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辛○○為領取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委由總統辦公室主任(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為戊○○擔任主任,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丁○○擔任主任;惟戊○○於94年3月1日專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後,子○○仍續蓋用其印章領取此部分經費,迄95年6月起,始改用丁○○之印章;自95年9月間起,即停止此領款方式)於每月月初簽具領據(該領據嗣更改名稱為領款收據,內容係:具領人姓名等資料及簽章、領取款項項目及金額、實領金額、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領取之;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戊○○或丁○○於按月領取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時,或親自於領款收據簽名或用印,或將印章交由子○○保管,概括授權子○○以其等名義在領據上蓋章,交總統府會計處依該領據製作傳票,並交由出納科作為交付該部分款項之憑據。
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30日間,共以此方式領得該領據條領經費計新臺幣1億5944萬4578元現金(詳附表1「以領據領取」一欄所示金額,其中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份為新臺幣1億5806萬6578元,95年7至8月份為新臺幣137萬8000元。另89年、90年自單據報領部分撥充入領據條領部分之新臺幣630萬元、562萬3708元,均列計於上開「以領據領取」欄所示金額內),均交由子○○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
三、辛○○、甲○○、子○○3人於附表2-1所示之時間與戊○○,另於附表2-2所示之時間與丁○○,分別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需因公使用於與總統職務或身分相關之支出,不得挪為私用,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戊○○(或丁○○)、子○○等公務員依法令處理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連續多次,遇有辛○○、甲○○或其等不知情之家人(包含癸○○、丑○○、c○○、b○○)因私人原因支出時,竟推由子○○以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如附表2-1(戊○○僅參與此部分)、2-2(丁○○僅參與此部分)所示之私人開銷,其挪用支應之方式為:由子○○或附表2-1、2-2所示不知情之經手人,負責擔任該筆支出之請款人,先填寫由子○○為證明支出事實而自行設計之「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戊○○(或丁○○)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再由子○○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後,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簽名」欄內簽名,以此方法先後將子○○因公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開銷,分別共同就附表2-1部分侵占新臺幣1059萬2025元,另就附表2-2部分侵占新臺幣435萬0254元。
四、辛○○、甲○○、丁○○、子○○等4人於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之新刑法施行時間,因見辛○○、甲○○或其等不知情之家人(包含癸○○、丑○○、c○○、b○○)於附表2-3所示之開銷均為私人支出,與總統執行職務全然無關,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子○○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之,先後於附表2-3所示之時間,以前述之同一方法侵占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因公保管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6127元。
五、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頒布「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訂領據條領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得以知悉總統辦公室經管領據條領部分之支用情形,使應按月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戊○○、丁○○、子○○等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經費,不論領據條領部分或單據報領部分之動支,均應依法為之,不因其領取方式不同而有區別,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須於相關總統府會計程序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戊○○、丁○○、子○○3人亦均明知總統辦公室所領據條領之款項有前述挪為私人用途之情形,並未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亦即領據條領之金額與實際支用之金額不相符合,為避免繳回及得以相同方式條領經費,竟為下列行為:
(一)子○○、戊○○2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自92年3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在其位於總統府之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填載92年1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內容格式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
」之公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其中94年度1月份之內容,「機密費」更載為「機要費」)共24紙時,虛偽填具與當月領據條領經費相同之金額後,在其上蓋用「科員子○○」之職章,再於呈由戊○○核章或簽名後(其中92年1至12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係由子○○於92年年底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短時間內接續填載;自93年1月份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則有註明製作時間,詳如附表2-4所示),送交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
(二)子○○承前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
6月21日止,於其位於總統府之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填載94年1月份起至95年5月份止內容格式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共17紙時,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領據條領經費相同之金額,並蓋用「科員子○○」之職章,再呈由丁○○核章或簽名後(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2-5所示),送交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
(三)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於收受上開各該月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後,因認該等報告單上所載之各該月支出數額均經辛○○因公全數支用完畢,並無可轉入同年度下月份繼續支用之剩餘額,年終亦無應依法繳庫之餘款,據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執行領據條領部分結算金額,復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行查核審計,足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內容、審計部查核審計及總統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六、89及90會計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每月應以單據報領之半數金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以下均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代之,已如前述),承襲總統府先前之處理方式,若年終尚有剩餘款項時,總統辦公室得以領據條領部分不足為由,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金額,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再以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簡稱撥充)。辛○○等人於89、90會計年度已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而分別領出新臺幣630萬元、562萬3708元,由子○○保管及支應各項費用,業如前述。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因此幾經溝通、研議,並於92年3月
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並頒布施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另總統府會計處並於91年間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戊○○、子○○分別向辛○○、甲○○報告上情後,渠等均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若於年度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已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而應繳還國庫,惟辛○○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囿於我國處境,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所需經費或未及編列機密外交預算及時支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為取得上開剩餘款以備日後支應維繫或拓展外交所需,幾經聯繫,辛○○、甲○○、子○○、戊○○(僅涉及後述不實犒賞清冊部分、自91年
7月起至93年底之私人發票部分)、丁○○(僅涉及後述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之私人發票部分)均明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以及請領應以單據報領部分,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等之因公支出原始憑證申領,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假犒賞同仁之名而為領取:辛○○、甲○○、戊○○、子○○等4人為取得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明知並無犒賞之事實,竟接受會計處會計長辰○○、科長亥○○(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之建議,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及戊○○擬定包括領取人名單及領取金額之犒賞清冊(91年間共8份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詳如附表2-6所示,92年間共4份之犒賞清冊,則未扣案),分別偽以將發給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戊○○、子○○、e○○、王啟煌、I○○、N○○、i○○、丁○○、 柳嘉峰 、S○○、C○○、 江志銘彭琳淞 、j○、 鄭純宜 、h○○等人犒賞,於未獲上開16人中除戊○○、子○○2人以外之14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1年8月6日前某日,由戊○○指示子○○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未事先同意之人之印章共計14枚,依各該次犒賞清冊名單,盜蓋於上,同時亦刻戊○○及子○○2人之印章蓋用於上,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取,而於附表2-8所示各記帳憑證日期前之不詳時間,連續12次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如附表2-6所示91、92年間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等私文書(91年間共8次偽造犒賞清冊上之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2-7所示,92年間共4次偽造之犒賞清冊雖未扣案,其上所載名單則仍係上開16人中之數人,及使用其等之印章;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均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中支出,如附表2-1編號58中「刻印章16枚」一項所示);子○○復假借職務上機會,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子○○」之職章,再呈由戊○○於該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而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間止,連續6次(91年1-3月及91年4-6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1年7月、8月、9月、10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1年11月之犒賞、91年12月之犒賞,分次請領;92年
1月、2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2年3月、4月犒賞,係1次請領,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2-8所示)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領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由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亥○○及不知情之負責代蓋「會計處會計長辰○○(甲)」、「會計處會計長辰○○(乙)」章之專門委員T○○、 許隆演 等會計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總統府會計處科長亥○○並依會計長辰○○指示,將子○○交付之犒賞清冊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且於公文封袋上分別註記如附表2-8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 永成 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亥○○謹註」等字句,均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e○○、王啟煌、I○○、N○○、i○○、丁○○、柳嘉峰、S○○、C○○、江志銘、彭琳淞、j○、鄭純宜、h○○等
14人,及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支出傳票經交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款項,總計達新臺幣887萬4000元(如附表2-8所示);子○○以此方式領得上開款項並存放在其保管領據條領經費之保險箱中,其中91年間領得共計新臺幣663萬8000元之款項,分別於91年間某時、92年2月11日連同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交付甲○○保管(詳附表2-9所示),以支應辛○○後續相關機密外交等支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另其中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等2次領得共計新臺幣223萬6000元之款項,因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於92年間發現上開方式非妥,於92年9月23日辦理支出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
(二)以非因公支出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下均簡稱私人發票)而領取國務機要費部分:
辛○○、甲○○、子○○等3人又自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即戊○○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內)與戊○○,另辛○○、甲○○、子○○等3人自94年3月
8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即丁○○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內)與丁○○,均本於同前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戊○○(或丁○○)、子○○於利用代辛○○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甲○○出面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應以單據報領之經費。適有知情之癸○○、c○○、b○○及甲○○之友人酉○○○(又名「 李碧君 」)等人(均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另案偵查中)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酉○○○則除提供自己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 李慧芬 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而蒐集發票之甲○○。甲○○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 蔡美利 、C○○、 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 、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 張從銘 (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政信金生儀 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共計747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品名、金額均詳如附表2-10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人則詳如附表2-11所示,其中他人消費發票如附表2-11㈠部分,共716張,購買禮券發票如附表2-11㈡部分,共31張)。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臺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甲○○即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內,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H○○轉交子○○,或由甲○○直接將發票交付子○○為後續請款事宜。
2.子○○取得甲○○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贈雜支等支出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於93年8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子○○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呈交戊○○或丁○○(附表2-10編號1至67
3部分為戊○○,附表2-10編號674至743部分為丁○○,以下同),以告知戊○○(或丁○○)該等發票係甲○○提供。
3.而辛○○前已指示戊○○、丁○○准由甲○○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戊○○、丁○○均明知前開發票係甲○○為報領國務機要費所特意蒐集,並非因公支用所得之單據,仍予以簽章批可。子○○即連續多次持向總統府不知情之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並連續多次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A○○、科長B○○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辰○○(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七、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前 揭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
叁、丁○○偽證部分:
一、丁○○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因甲○○為報領國務機要費而陸續向友人李碧君(即酉○○○)等人蒐集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於95年6、7月間,李碧君交予甲○○之發票,部分係李慧芬所有,李慧芬知悉其私人消費發票竟經甲○○使用於申報國務機要費,乃透過媒體揭露,爆發總統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爭議;又甲○○所蒐集之上開私人發票,遭質疑收取SOGO百貨公司禮券而影響該公司經營權,並於95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外界知悉甲○○以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使社會產生不當聯想,認甲○○確實有干涉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恐引發人民對辛○○之信任危機;故辛○○、甲○○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辛○○亦遭外界要求必須為該事件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政治情勢,如確有其事,辛○○恐面臨辭去總統職位之政治承諾壓力,或面對遭提案罷免之處境,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辛○○明知前述私人消費或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等,均係甲○○經手,且其亦無以國務機要費支付「甲君」從事機密外交經費之事,而載有領取對澳聯繫工作行政費用等內容之收據3紙,係戌○○於上開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爭議爆發後,為協助證明辛○○對外所指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於95年6、7月間某日前往午○○位於外貿協會之辦公室內所簽署,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密封於信封內,由午○○於95年6月或7月間某日在丁○○之辦公室交付予丁○○,事實上,並非「甲君」從事機密外交之費用收據,辛○○竟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己○署查黑中心)於95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月28日開始傳喚丁○○、子○○、戊○○等人前之某時,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戊○○、丁○○、午○○等人,表示若對外承認甲○○以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坐實李慧芬對於甲○○蒐集私人發票之指控,使總統之地位動搖,乃要求戊○○、丁○○於作證時,對檢察官謊稱該等發票係由總統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發票之日期跨越戊○○、丁○○任期,故二人分別依任期分擔應供述之發票張數),再由戊○○、丁○○分別交付予子○○申報國務機要費,請領之費用再由戊○○支付給C公司等語,並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稱有所謂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工作,需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情(辛○○所涉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以符合辛○○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李慧芬指控不實、夫人未曾蒐集他人發票等辯解。丁○○、戊○○、午○○為迴護辛○○,均允諾於應訊時如經詢以相關問題,即答以上開虛偽之情節,分別形成如經檢察官傳訊為證人時,為虛偽證述之犯意,以應付司法調查(戊○○依前旨虛偽陳述部分,因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午○○虛偽陳述將國務機要費支付甲君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前述私人消費及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之經手人、午○○交付上開收據之時間、有無經手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案等,均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檢察官下列偵查期間,就其上開個人分擔之範圍,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接續基於虛偽陳述之單一犯意,為如下之偽證之犯行:
(一)於95年8月11日在己○署查黑中心第3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即95年8月8日偵訊時)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陳述,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仍偽稱:
1.戊○○有交接給 伊一 項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之案子,剛交接時伊還不知道此案子,交接後的第一次付款前伊才知道這個案子,交接後的歷次付款伊只負責交付現金給戊○○,由戊○○拿去匯款。94年4月中旬左右,交接後的第一次,伊交付給戊○○新臺幣430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交付給 伊匯 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二次是在94年7月中旬左右,伊也是交付給戊○○新臺幣430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伊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三次是在94年10月中旬左右,伊交付給戊○○新臺幣
455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交付給伊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四次是95年1月中旬,伊交付給戊○○新臺幣430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伊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五次是在95年4月中旬,伊也是交付給戊○○新臺幣440萬1000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伊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等語。
2.從伊就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總共有匯款給前述某外國公司5次,這幾次匯款之資金來源都是從國務機要費,只是有部分是從機密費支出,有部分是從非機密費支出。從需要單據部分(非機密費部分)支出之部分,伊是使用辛○○總統分次交給伊的購買 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禮券、臺北101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另外好像還有購買微風廣場禮券的發票。其中大部分是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數額總共加起來大約新臺幣六、七百萬元。購買其他公司禮券的發票每張面額應該不會超過新臺幣50萬元等語。
3.前開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包括:一、粘貼憑證單日期為
94.4.12支037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二、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12支037憑證編號10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三、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14支03
8憑證編號11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4.7、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四、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28支043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
00、開立日期94.4.2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五、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5.12支04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5.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六、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5.30支05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5.2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七、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4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八、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2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九、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十、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8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十一、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12、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6萬0044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十二、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7支09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3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1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十三、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十四、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7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十五、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十六、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2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十七、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28、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十八、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2支125憑證編號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2.15、開立人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十九、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7支126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2.23、開立人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以上這些發票都是辛○○總統拿給伊申請國務機要費的等語。
4.95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160萬元、6月2日匯款新臺幣
160萬5000元給海外人士,伊是拿現金給戊○○秘書長。應該從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支出都有,非機密費部分除了拿前述那些買SOGO公司、微風廣場、臺北101公司禮券之發票外,伊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發票來請領國務機要費,所以伊使用之非機密費應都是前幾個月之結餘等語。
(二)於95年10月14日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陳述,會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仍偽稱:
1.伊於94年3月接任辦公室主任後,有拿錢給戊○○去支付外國公關公司,包括94年4月、94年7月、94年10月、95年1月、95年4月交付現金新臺幣430萬元左右、95年3月交付現金新臺幣330萬元左右,這6筆支出都是伊經手的。該6筆支出之核銷發票是總統交給伊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除95年8月11日應訊時所述之19張其交給子○○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外,另有1張貼於94年
7月11日第5號粘貼單上之SOGO公司94年6月13日面額新臺幣27萬6235元發票應該也是其提出來的等語。
2.95年8月8日其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在今年初午○○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伊的。並不是午○○在95年6、7月間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才交給伊的等語。
(三)於95年10月20日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為證之義務,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偽稱:
:被告辛○○叫伊準備美金2萬元給被告戊○○,伊自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S○○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等語。
(四)於95年10月31日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為證之義務,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偽稱:
伊記得辛○○交給伊的都是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伊所有提出給子○○那些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都是辛○○總統交給伊的等語。
三、又丁○○明知上開涉案之發票均係由甲○○交由子○○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由伊、戊○○或午○○轉交,為使子○○之證詞與前揭辛○○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情節相符,竟於95年
8月前之某日,在總統辦公室教唆子○○接受檢察官訊問國務機要費案件時,如何配合前開情節應訊,子○○並因而形成如經檢察官傳訊時,為虛偽證述之犯意,並先後於95年7月28日、9月5日、6日、20日、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偽稱:
扣案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中所黏貼之臺北君悅大飯店統一發票號碼為:BD00000000、B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DD00000000、DD00000000、DD00000000、DZ00000000、DZ00000000、DZ00000000等15張發票,均係由午○○交給伊辦理申領國務機要費;伊歷年來總共拿給午○○新臺幣八、九百萬元之國務機要費;每個月領出之國務機要費,大部分交給戊○○或丁○○保管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子○○偽證內容詳如附表3,其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四、嗣於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檢察官於訊問時當庭告知丁○○已將其改列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丁○○始坦承午○○係於95年6或7月間,方將前開裝有3張收據之信封交付予伊,而非95年年初等語;另於98年6月24日原審審理中時,坦承並無自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S○○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等語。再於97年11月24日上午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訊問時,坦承前於偵訊時所述禮券發票等,均係甲○○直接交給子○○,並未經過辛○○等語,及於9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無戊○○交接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案及經手相關款項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肆、關於 龍潭 科技工業園區土地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
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為 辜振甫辜濂松 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委由辜振甫之長子 辜啟允 負責經營。嗣達裕公司於86年間,將辜振甫家族、辜濂松家族所共同持有之 桃園 縣龍潭鄉及平鎮市○○○段○○○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381-1號等267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190萬8639.69平方公尺)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詎因開發投入龐大資金,加上其他投資失敗,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狀況逐年惡化。
負責經營之辜啟允於90年12月24日病逝後,其所有債務旋由其弟宙○○概括承受。為解決達裕公司之財務問題,自91年間起,辜濂松之長子天○○即依家族指示,開始找尋買主及委託 仲介 ,其中玄○○(所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為他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曾於91年間受天○○委託代尋買主。玄○○除自行尋找買主外,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以大企業或大財團較有可能,遂赴玉山官邸,請當時之總統夫人甲○○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付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惟甲○○亦無法於短時間內順利覓得買主。
二、嗣F○○因其所經營之 廣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預計以其子公司 廣輝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1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發展高畫質電視產業,因LCD週期性甚短,且要因應市場高峰期,故急於尋找建廠用地,F○○並於92年3月間致函行政院,請求協助廣輝公司取得設廠用地,行政部門即提出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宜蘭利澤工業區、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龍潭工業區等4個區塊的土地建議廣輝公司進行評估。F○○就龍潭工業區土地與達裕公司洽談時,因所擬支付之購地價格過低,達裕公司認遠不足以支應其積欠銀行之債務,故未能達成交易。甲○○得知上情,旋就前開廣達公司向達裕公司購地未成之事詢問天○○,期便宜出售、儘速解決,惟天○○表示該事係由其叔宙○○處理,且達裕公司之債務主要為銀行貸款,如便宜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達裕公司即必須另籌其他資金還款,而達裕公司係盼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整個債務問題,以F○○所開價錢,很難達成交易等語。至此,甲○○已知無法仲介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獲取上開新臺幣2億元之傭金。
三、92年4、5月間,玄○○委請天○○安排與宙○○會面,以了解上開土地現況;玄○○並向天○○表示:龍潭工業區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不易尋得買主,仲介難度較高,依一般行情計算,傭金若能提高為新臺幣4億元,在仲介方面可再衝衝看等語。嗣天○○安排玄○○與宙○○在臺北市○○○路○段之台泥大樓內見面,並於玄○○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範圍、產權、宙○○期望出售予政府機關等狀況離去後,向宙○○表示:玄○○認依市場行情,本件仲介傭金需約新臺幣4億元等語,惟宙○○尚未應允。嗣於92年4、5月間某日,天○○與玄○○兩人論及將龍潭工業區售予政府之想法時,因不了解相關法令,遂囑在場之寅○○研究其可行性,斯時,寅○○已在盤算能否將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一事。
四、迨至92年7月1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宙○○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0餘億元之債務待償(包括銀行借款50餘億元及民間借款30餘億元),資金缺口龐大,如無法儘速解決,達裕公司其後約有新臺幣250億元之債務,亦將陸續崩盤。經宙○○與銀行團不斷協商,獲銀行團勉強應允展延1年之還款期間,亦即宙○○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宙○○僅有破產一途。宙○○遂急於93年7月1日前售出龍潭工業區土地求現,以解除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困境。
五、寅○○因經常出入玉山官邸,自甲○○處得知F○○經營之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輝公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並因甲○○詢問其有無土地之訊息,或有無其他建議,乃思及廣輝公司設廠需要相當大面積之土地,如可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即可滿足廣輝公司之需求,另一方面,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從而方有推動由政府直接價購龍潭工業區以轉租廣輝公司,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售予廣輝公司之機會,即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經拜訪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隸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局長之丙○○得知:依照「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民間的工業區只要與科學工業園區比鄰,且經行政院同意,即可編入科學工業園區。寅○○與丙○○洽談、討論後,認前開構想具可行性,遂請玄○○安排與宙○○會面,寅○○並在玄○○之陪同下,於92年7、8月間某日,親向宙○○簡報上開方案。宙○○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且暸解惟有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始有藉由廣輝公司急於設廠之需求,順利出售龍潭工業區之可能,且僅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銀行寬給之1年還債期間內完成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惟若能利用寅○○之政商關係,或有可能在銀行展延之期限內促成此案,順利將龍潭工業區售出,因認值得嘗試,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賄賂之決意,同意以「傭金」之名義支付新臺幣4億元,委由寅○○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並指示爾後即由寅○○負責處理此案。
六、寅○○有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先由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再送請國科會討論,並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評估後,呈請行政院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而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於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此先例。且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達裕公司93年7月
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實具有高度困難,除非有極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等原因,認本案須仰賴甲○○請辛○○以總統之地位,促使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寅○○乃進入玉山官邸向甲○○報告:可將廣輝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廣輝公司需地設廠開工時限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使廣輝公司如期在該址設廠,其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可能須有部分的公權力涉入等語。甲○○則因自他處聽聞上開土地仲介傭金應為新臺幣4億元,質問寅○○究為新臺幣4億元或是2億元一事,寅○○因而聯絡玄○○進入玉山官邸,並由玄○○向甲○○說明之前新臺幣2億元,係仲介一般商人購買該土地之仲介費用,惟宙○○之後願支付新臺幣4億元,為請甲○○等人促成將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新竹科學園區,並由政府價購之對價等語,寅○○在場聽聞,亦得知宙○○願支付4億元對價之內容。
七、甲○○已自玄○○處確認事成後宙○○將給付新臺幣4億元,復從寅○○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費用,並非單純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與辛○○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所能獲得之對價,此事囿於達裕公司需款紓困之期限,尚必須配合廣輝公司之設廠時程,涉及數行政機關之職掌,有關審查討論等相關流程,曠日廢時,更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問題,均需強力主導並緊密進行,而擔任科管局局長之丙○○,適為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等職務之公務員,並為辛○○任內所拔擢,且寅○○已就此事與之有所接觸,甲○○乃告知辛○○需儘速推動此案,圖取新臺幣4億元之對價,除推由寅○○負責聯繫外,因須有直接負責該等職務之公務員積極推動,故所得對價新臺幣4億元除須分配予寅○○外,尚須視狀況分配予承辦之公務人員,如有困難,再由辛○○以其總統職權出面解決,從而,辛○○、甲○○、寅○○3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寅○○處理其事,甲○○並囑咐其如有困難再為反應。
八、92年7月30日前某日(原判決誤載為8月6日),寅○○銜甲○○之命,向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丙○○表示: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輝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儘量配合,讓廣輝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夫人甲○○有特別關心等語,丙○○遂允諾寅○○願意盡力配合。丙○○考量採取中部科學園區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輝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租後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輝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司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推動過程中,寅○○均將由丙○○處所得知之進度,分別轉知甲○○與宙○○。
九、92年8月6日,廣輝公司由經濟部工業局陪同拜會科管局時,以擬興建3座TFT-LCD液晶面板廠,提出30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能於92年底動土興建等情,丙○○因之前已自寅○○處獲悉「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輝公司取得土地之事,為瞭解龍潭工業區相關情形,曾命所屬以電話查詢,經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傳真「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優勢說明一紙」至科管局,說明該園區用地、交通、管制、水電量配置、電信設備等相關情形,丙○○乃向廣輝公司提出2個方案,包括:㈠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輝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輝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輝公司使用;㈡銅鑼科學園區有100公頃可提供廣輝公司使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於92年度提供廣輝公司使用。廣輝公司於得悉上開建議方案後,認均不符合該公司設廠需求,先於同年8月12日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年8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輝公司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該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園區(即由桃園縣政府報編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以加速整體開發期程等語。
十、丙○○見廣輝公司屬意桃園工業區,與寅○○前所轉達甲○○盼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供廣輝公司設廠之意願不符,遂於92年9月3日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作成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之會勘意見,其原因包括需重新辦理環評、科管局作業基金負債已高達新臺幣400億元等。丙○○並簽具相關會勘意見呈送核示,由時任行政院副院長 林信義 於同年9月4日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建會協辦等語。丙○○於同年9月16日以科管局名義正式發文予廣輝公司,表示經該局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
十一、廣輝公司接獲科管局前開通知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隨即於92年9月23日向前開單位改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000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未幾,寅○○亦自丙○○處得知:廣輝公司希望設廠於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月1日開工;其中桃園工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距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較遠,條件較不吻合,反之,龍潭工業區較為符合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等情。寅○○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輝公司不願花錢買地,故桃園工業區及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均列入考慮,但因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輝公司所考慮於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以享各種優惠之要件有所齟齬,遲遲未能定案。是以,寅○○乃承前與宙○○、甲○○、辛○○達成之共識,繼續與丙○○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十二、丙○○在明知行政院已指示協助廣輝公司設廠一案係由工業局主辦,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仍積極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先於92年9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㈠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期擴建用地。㈡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
140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國科會承辦人員在收到丙○○前開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明白提出質疑,包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至目前為止,均依據園區設管條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唯程序上均經由遴選委員會遴選產生,以昭公信,本案是否仍循此程序辦理較為適宜。」、「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經層層簽核,均同此意見;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等情。
十三、丙○○得悉上情,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輝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做成廣輝公司同意使用龍潭工業區第一期土地,作為興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之基地,第二期土地由科管局另行安排開發時程,土地徵收、開發、公有土地使用權與納入竹科管理由科管局報行政院核准等結論。丙○○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㈠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㈡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一意朝向寅○○所轉達辛○○、甲○○之指示方向進行。
十四、國科會因不同意丙○○所擬方案,先由 黃文雄 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㈠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㈡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㈢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等語,明示不採丙○○所擬辦之方案。再由國科會主任委員Q○○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作成:「㈠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廣達公司若同意進駐銅鑼基地,本會將全力配合其建廠時程及相關開發建設...㈣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等結論,丙○○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議,對該等結論知之甚詳,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及包括各種方案及其財務與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經丙○○說明其先租後購之方案後,林信義副院長仍於會中明白質疑:「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4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這個負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個廠商(和信)解套的問題。」等語,並指示:「不可以在93年2月動土時程的考量下,失去理性的評估。」、「還是朝向協助廣輝公司向和信公司租地為宜。」、「不可以僅為廣輝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2月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等語,亦為與會之丙○○所明知。斯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五、丙○○於推動上開方案期間,均向寅○○轉告相關情形;而寅○○為使推動順利,乃於92年8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丙○○討論及詢問進度時, 承前開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丙○○表示此事事成之後, 辜家 會送錢表示感謝。丙○○獲悉達裕公司願就該案給付對價,雖稱其本身不受酬謝,但表示願將其應得部分轉給需要之人等語,為不負所託,於明知國科會、行政院內部等長官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下,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於共同與寅○○、甲○○、辛○○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繼續積極推動前開方案。丙○○對於此一金額甚為龐大之採購案件,避開底價分析、訪查、訂定等一般程序,亦未偕同承辦人員、邀同政風、會計等單位人員出席,而於92年11月3日、14日兩度親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土地價格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輝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年發展需求之函文,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W○○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六、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交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 何美玥 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獲致:㈠所需用水、用電問題,廣達集團應確實估算所需用量及時程原則,速送相關單位等,以進行協調;㈡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廣達集團應先向桃園縣政府確認須否辦理,如需辦理,廣達集團應儘速進行;㈢有關配合動工時程部分,原則建議廣達集團先行進駐龍潭工業區;㈣關於納入科學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因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
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等共識,仍與丙○○所推動先租後購方案之方向相左。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項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再續行審議:㈠第一方案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㈡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㈢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七、丙○○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即於會後撰寫指示書,指示W○○科長採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進行利弊分析,並透過建管組組長E○○向W○○科長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W○○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取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利多於弊,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92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丙○○將W○○依其指示所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該次會議中,丙○○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達裕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
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經建會並於92年12月25日以密字第0920000102號函向行政院秘書長提出幕僚意見,包括:對於國科會擬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但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上開第一、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提出下列問題:㈠本案國科會似因時程迫切,未邀集產業界及學術界組成科學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遴選適當基地,並將科學園區基地籌設計畫書陳報行政院;㈡國科會未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經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之審議;㈢本案之廠商似宜先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核准後再投資設廠等,供行政院核定時參酌。
十八、丙○○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19日等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寅○○立即向甲○○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轉達其推動已出現瓶頸。寅○○將此事向甲○○報告後未久,甲○○即以電話通知寅○○,表示辛○○想要了解推動之困難,請寅○○轉知丙○○進入玉山官邸。丙○○獲寅○○轉知有關辛○○欲暸解究有何困難等情,即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寅○○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辛○○見面,當面向辛○○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辛○○聽取丙○○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暸解。
十九、另行政院於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覆國科會之內容,雖表示政策上原則可支持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並載明上開經建會所提:
未經組成科學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遴選適當基地、未將科學園區基地籌設計畫書陳報行政院、未經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等各項問題。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辛○○因見本案仍遲延未決,遂於93年1月1日至9日間之某上班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 游錫堃 、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Q○○及科管局長丙○○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會議由丙○○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林信義則表示不同意見,游錫堃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辛○○仍當場裁示:
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於2、3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二十、丙○○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恃辛○○已為前開裁示,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為使達裕公司得出示於借款銀行,於達裕公司送達資料後,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核可,即於同年1月9日以科管局局長名義於與達裕公司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並交待屬下立即用印。惟承辦人員W○○查覺達裕公司提供之地籍圖與使用規劃圖均為舊圖,致與簽約內容所列不符,且尚有部分土地遭安泰、泛亞等銀行辦理限制登記,及協議內容未依一般幕僚程序進行,係由丙○○獨自與達裕公司洽談,而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價格新臺幣4萬9000元,並非用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的加成)進行協議而得,而是用訪查不確定之市價方式來進行議價,未經該組討論及法定議價程序,亦未經行政院核定等異狀,於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8日桃院興執92執全助
3字第15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於93年1月15日上簽由丙○○同意用印。
二一、丙○○於93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人W○○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擬具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Q○○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辛○○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中有關廠商宜先由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核准後再行投資設廠之意旨,立即在93年1月19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廣輝公司之入區投資案,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下午4時)前,國科會即於當日下午3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該函並由承辦人立即親自送達行政院。
二二、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 賴瀅宇 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提出簽辦意見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億9000萬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 劉玉山 決行,並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 劉世芳 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求行政效率,乃於93年1月27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 陳德新 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陳德新於奉諭撤回後,另擬簽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表示原則同意所陳報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即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並要求國科會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同時並就嗣後類似園區設置案例研擬通案處理原則等情。
二三、上開協議書雖經簽訂,科管局相關幕僚人員認仍應採嚴謹之議價程序,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於93年2月6日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及每期付款比例。嗣並於92年2月9日由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及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至此,辛○○、甲○○、丙○○、寅○○等人終於共同完成宙○○要求之事項,使達裕公司得以順利出租、出售龍潭工業土地,解決該公司財務危機。
二四、辛○○、甲○○、寅○○3人明知前揭宙○○願意支付之新臺幣4億元,屬於辛○○、甲○○、寅○○、丙○○等人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寅○○,推由寅○○與宙○○(為他人洗錢部分,未據起訴)約定雙方均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為交付賄款之辦理原則,甲○○並要求寅○○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隱匿上開款項之洗錢帳戶,規避在國內交付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經寅○○徵得友人庚○○之同意,庚○○即基於與宙○○共同為甲○○、辛○○、寅○○3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並予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庚○○並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a○○於ClaridenBank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MorganStanleyAsiaLimited,Hong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宙○○匯入款項之用。93年1月20日前某日,寅○○因自丙○○處得知辛○○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科管局並已於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依甲○○之指示,請宙○○開始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a○○帳戶內。
宙○○即基於接續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在同年1月20日,由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庚○○提供之a○○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因本案於同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宙○○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戶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a○○之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等進度,宙○○復在同年
3月1日由 蔡國嶼 名義之ChinaTr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前開a○○之瑞龍銀行帳戶;翌(2)日再由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a○○之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a○○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宙○○以同帳戶匯入a○○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宙○○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二五、寅○○因於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獲甲○○告知其亦可拿取傭金,並經甲○○之同意,由辛○○、甲○○分配得上開新臺幣4億元賄款中之2億元(折合美金約600萬元),其餘新臺幣2億元為作業費,其中新臺幣1億元,寅○○本擬用於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完成後,需打點之相關公務人員僅有丙○○1人,經寅○○規劃,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歸丙○○所有,其餘美金238萬元則歸屬寅○○所有,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則仍歸辛○○、甲○○夫妻所有。
二六、宙○○匯款期間,甲○○以辛○○總統連任參選需籌措競選經費為由,要求寅○○先將上開賄款新臺幣4億元中之
1億元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寅○○因慮及甲○○急需用錢,而自海外匯入該大筆資金需相當時間,即商得庚○○先行出借新臺幣1億元,之後再從上開a○○帳戶內收得宙○○匯入之款項中扣還。庚○○即指示不知情之 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財務副理 鍾莉燕 ,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在庚○○使用之人頭戶a○○、 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 一等8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10
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每提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000萬元,鍾莉燕即通知寅○○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庚○○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付寅○○新臺幣1億元(如附表4-1所示)。寅○○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甲○○。嗣後,庚○○再自a○○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辛○○、甲○○所有之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新臺幣1億元(詳如附表4-2所示)。
二七、另辛○○、甲○○、寅○○3人基於同前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就辛○○、甲○○分得之前開美金
600萬元賄款,推由甲○○指示蔡美利(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乙○○(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以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海外帳戶,以供匯轉,而由蔡美利、乙○○基於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分別提供下列帳戶以供使用,辛○○、甲○○、寅○○3人則遂行其等逃避追訴及處罰之目的,接續實行下列洗錢行為(部分洗錢流向與南港展覽館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織重疊,詳如後述)
(一)於a○○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部分:
1.庚○○受寅○○指示,承前接續洗錢之犯意,於93年5月
3日自a○○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美利 新加坡 美林銀行(MerrillLynchIntlBankLtd.Singapore)第16V-10261號帳戶,另於93年5月6日從上開a○○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合計美金300萬元至前開蔡美利同一帳戶,至此上開蔡美利帳戶已存放美金40
0萬元龍潭犯罪所得。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萬元匯入甲○○控管並以Awento公司名義於 荷蘭 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BankSG)設立之帳戶(以下簡稱Awento公司帳戶,設立情形如後述,Awento公司帳戶實際於93年6月14日入帳)。
2.93年5月6日從上開a○○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寅○○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其中屬龍潭犯罪所得之美金200萬元,復由寅○○於93年6月14日轉匯至Awento公司帳戶(Awento公司帳戶實際於93年6月15日入帳)。
(二)於Awento公司帳戶內之洗錢情形:
1.此帳戶係由乙○○與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Trust),並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於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且以該紙上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之帳戶,乙○○及甲○○均為有權簽章者。
2.93年6月14日匯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中,以定期存款操作之洗錢情形:
⑴該美金400萬元於匯入時,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
年6月18日,因獲配利息美金333.33元(小數點以下第
2位以後四捨五入,以下金額、比例均同),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0萬0333.33元(0000000+333.33=0000000.33。該定存原獲配利息美金583.33元,嗣為撥用部分資金購買中鋼股票提前解約,於93年6月21日扣回利息美金250元,故僅計利息美金333.33元)。
⑵上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00萬0333.33元,經撥出美金
28萬0300元,加上非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美金16萬2803.9元,共計美金44萬3103.9元,用以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所餘龍潭犯罪所得美金37
2萬0033.33元續為定期存款。⑶經上開定存操作,龍潭犯罪所得於93年7月20日增為美
金372萬3305.92元(因獲配利息美金3272.59元,00000
00.33+3272.59=0000000.92)。⑷93年7月20日,自上開龍潭犯罪所得撥出美金150萬57
19元購買FANNIEMAECALL3.375PCT債券(以下簡稱FANNIEMAE債券),所餘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1萬7586.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於93年7月20日加入該帳戶內其他非犯罪所得美金4萬8125元,計美金226萬5711.92元,續作定存。上開債券則於93年9月28日,依乙○○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轉入乙○○於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MerchantBKSG)帳戶(於93年10月6日入帳)。
⑸上開進入定存之龍潭犯罪所得,於93年9月28日增為美
金222萬2749.66元(因獲配利息美金5274.56元,依比例計算,其中自龍潭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5162.74元,至此整筆定存本利和計美金227萬0986.48元,即0000000.92+5274.56=0000000.48,其中屬龍潭犯罪所得者為美金222萬2749.66元,即0000000.92+5162.74=0000000.66):
①其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18萬2147.91元,併入後述
因GENERAL債券於93年9月20日配息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因奇美股票於93年9月1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因中鋼股票於93年8月30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14
95.87元,計美金225萬0530.5元(0000000.91+45
000+1886.72+21495.87=0000000.5)依乙○○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於93年9月29日轉入乙○○於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後述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②另其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萬0601.75元(0000000.
00-0000000.91=40601.75),經扣除匯款費用美金
330元,餘美金4萬0271.75元,留於此帳戶內,併後述犯罪所得美金7169.73元(即自另美金200萬元犯罪所得於93年7月6日撥款購買奇美股票、93年7月9日撥款購買GENERAL債券後之餘款)、因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所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元,計美金22萬1247.38元(40271.75+173805.9+7169.73=221247.38),於94年4月15日轉入乙○○於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故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3.前述以部分龍潭犯罪所得所購中鋼股票,經依附表4-3各項操作後:
⑴93年8月30日因發放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2萬14
95.87元,留於Awento公司帳上,於93年9月29日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其餘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⑵93年9月24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17500股。
⑶94年8月25日因發放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3萬05
66.86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其他金額轉作定存,詳附表4-4。
⑷94年9月19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25875股。
⑸95年4月28日因出售中鋼股票27萬股,變得美金17萬09
33.61元之犯罪所得,轉作短期定存,經如附表4-5之多次操作及各次獲配利息,迄95年11月10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5575.89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8萬2624.32元),併入附表4-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⑹95年8月23日出售所餘中鋼股票273375股,變得犯罪所
得美金13萬6660.92元,同日轉作定存,經如附表4-6之多次操作及獲配利息(其中於95年9月25日之定存本金,尚併入後述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迄95年11月10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4萬3140.1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如附表4-
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⑺95年8月2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
美金1萬5359.81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入詳附表4-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⑻95年9月21日因之前之持股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
得9568股,同日出售變得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於95年9月25日併入前述附表4-6之定存。
⑼前述各併入附表4-4與中鋼股票相關之龍潭犯罪所得美
金36萬4642.68元,合併後述與奇美股票相關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34萬0997.07元,合計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0萬5639.75元,經以附表4-4所示多次定期存款反覆操作,迄97年2月22日,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90.94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4元),於該日分4筆轉至X○○所提供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Sachs〈Asia〉L.L.C.,HongKong,下稱高盛銀行)內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ForeveriseInvestmentLtd.名義、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另X○○提供之ForeveriseInvestment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帳戶則未有入帳),均詳後述。
4.93年6月15日匯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00萬元:⑴於93年6月15日入帳當天,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
年7月6日,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0萬0976.27元(因獲配利息美金976.27元)。
⑵上開犯罪所得於93年7月6日撥出美金46萬5609.53元
購買奇美電子股票30萬股(以下簡稱奇美股票),另於93年7月9日撥出美金152萬6690.5元,購買GENERALELECCAP3PCT債券(以下簡稱GENERAL債券),所餘犯罪所得美金8676.24元,經扣除手續費美金1506.51元,所餘犯罪所得美金7169.73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5-1506.51=7169.73),於94年
4月15日轉入乙○○於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後述犯罪所得美金
17萬3805.9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6萬元)。
⑶93年9月20日因上開GENERAL債券獲配利息,衍生龍潭
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2萬1495.87元、後述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50萬元)。
⑷上開龍潭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9月28日依乙
○○於93年9月22日簽發之指示單,轉出至乙○○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9月30日入帳)。
5.前述以部分龍潭犯罪所得變得之奇美股票,其後操作如附表4-7各項所示:
⑴93年9月1日因配發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32102股。
⑵93年9月1日因配發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1886
.72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美金225萬0530.5元、2萬1495.87元、其他非犯罪所,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⑶94年4月7日因出售其中11萬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7萬
3805.90元,於94年4月15日轉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71
69.73元、其他非犯罪財物,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⑷94年7月18日因出售另111000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7
萬1998.75元,同日即轉以如附表4-8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6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4320.09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金23萬2534.02元)。於94年12月6日依比例撥出其中美金7萬6469.4元,購買AAGLOBALEM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餘款美金9萬7850.69元(000000.00-00000.4=97850.69),續為附表4-8之定存,迄94年12月13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9萬7923.76元,併入附表4-9之定存(尚併有後述龍潭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操作:
①迄94年12月16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6萬7189.9元
(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1萬4500.66元),撥出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萬9498.8元購買AAASIAPACHIGHDIV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所餘犯罪所得美金
8萬7691.1元(000000.9-79498.8=87691.1),續為附表4-9之定存。
②該定存迄95年1月6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8萬78
96.19元(整筆本利和為美金11萬2763.8元),撥出犯罪所得美金3萬9227.39元購買DELLINC-US債券(總價美金5萬0330.1元,95年1月9日債券始入帳),所餘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87896.00-00
000.39=48668.8),於95年10月18日併入後述附表4-10進行定期存款操作。
⑸94年8月31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15649股。
⑹94年12月1日出售所餘126751股變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5
萬2434.56元,扣除手續費美金797.58元,所餘犯罪所得美金151636.98元(000000.56-797.58=151636.9
8),於94年12月1日轉作定期存款(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以本金美金18萬3599.81元為始),迄94年12月12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5萬1813.51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金18萬3813.55元):
①94年12月12日依比例撥出犯罪所得美金8萬2602.8元
購買BS18M11PCANPFZE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00
15.5元,龍潭犯罪所得佔82.59%)。②所餘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於94年12月13日併入前述附表4-9之定存操作。
6.因上述奇美股票及相關定存款項衍生含龍潭犯罪所得之債券操作情形:
⑴上開AAGLOBALEMR債券:因於95年8月23日出售,變
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8萬9276.44元(總售價為美金11萬9082.89元)。
⑵上開BS18M11PCANPFZER債券:
①95年2月28日因配息衍生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71.
23元、95年3月6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10萬2271.23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於95年3月22日購買PERMALFXFIN&
FUT債券(總價美金15萬3000元,其中55.46%為龍潭犯罪所得)。
②上開債券於95年10月6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
潭犯罪所得美金8萬3744.46元(總售價為美金15萬0999.75元),嗣即轉以如附表4-10之短期定存操作(其中95年10月18日尚加入前述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為本金),迄95年11月10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3萬2859.4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
29萬1824.65元),併入前述附表4-4之定存操作。⑶上開AAASIAPACHIGHDIV債券:因於95年8月25日出
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8萬8742.48元(總售價美金11萬3860元)。
⑷上開DELLINC-US債券:因於95年8月24日出售,依比
例計算,變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萬7907.08元(總售價為美金3萬5805.85元)。
⑸上開⑴、⑶、⑷三筆龍潭犯罪所得計美金20萬5926元(
89276.44+88742.48+27907.08=205926),於95年8月25日轉以如附表4-11之短期定存操作(因尚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以美金52萬4491.28元為始),迄95年11月10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20萬8137.65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前述附表4-4之定存操作。
⑹附表4-4之定存操作至97年2月22日,龍潭犯罪所得達
美金75萬1690.94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
93.44元),轉至X○○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⑺Awento公司帳戶隨即於97年2月29日銷戶。
(三)續以甲○○所掌控並以乙○○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該帳戶係甲○○於93年8月30日以乙○○之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甲○○為有權簽章人。
2.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9月30日入帳之龍潭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1月12日入帳)。
3.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10月6日入帳之FANNIEMAE債券:於93年10月21日出售,變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
4.上開於93年9月29日轉入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0萬元)部分:
⑴於93年10月1日以定存操作,迄93年10月7日,依比例
計算,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25萬1149.65元(獲配利息美金687.79元,其中由龍潭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
619.15元,0000000+619.15=0000000.65)。⑵93年10月7日撥出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5萬7453.69元
購買FEDREPUBLICOFBRAZIL11.25PC債券(以下簡稱
FED債券,總價美金117萬4687.5元,龍潭犯罪所得佔
90.02%),於93年11月8日轉至Carman公司帳戶(93年12月11日入帳)。
⑶所餘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19萬3695.96元(0000000.00
-0000000.69=0000000.96),自93年10月7日起以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係以本金為美金221萬9256.62元為始),於93年10月2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19萬4386.45元(因獲配利息美金1283.68元,其中自龍潭犯罪所得所衍生者為美金690.49元,0000000.96+690.49=0000000.45):
①於93年10月22日加入前開出售FANNIEMAE債券變得之
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龍潭犯罪所得計美金270萬7042.7元(0000000.45+0000000.25=0000000.7),併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總本金為美金373萬3196.55元)。
②於93年10月28日,依比例計算,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
金270萬7761.73元(因總獲息美金991.63元,其中由龍潭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719.03元,0000000.7+719.03=0000000.73)。
③於93年11月1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
金270萬9427.95元(因總獲息美金2297.91元,其中由龍潭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666.22元,000000
0.73+1666.22=0000000.95),於93年11月12日轉入Carman公司帳戶(轉帳總額為美金373萬6486.09元)。
5.上開於94年4月15日轉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6萬元):於94年4月18日轉至Carman公司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實際列帳總額為美金25萬9980.5元)
(四)續以甲○○所掌控並以Carman公司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再由甲○○指示乙○○,經由新加坡標準銀行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Trust),以CarmanTrading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信託帳戶(帳號125081,以下簡稱Carman公司帳戶)。
2.於93年11月22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為美金270萬9427.95元(轉入總額美金373萬6486.09元)部分:
⑴其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於93年12月1日因獲配利
息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897.22元,於94年9月2日併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龍潭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26萬7996.13元(如附表4-12㈠所示),轉入乙○○ 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以下簡稱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②上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於93年12月1日購買CCFUSDNOTE4PCT債券(以下簡稱CCF債券)。
③94年3月2日、6月3日、9月2日、12月2日,因
上開債券配息,各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4萬元,於94年12月5日併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0日,上開龍潭犯罪所得CCF債券轉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⑵另其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於93年11月17日因獲配利
息衍生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36.11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4-12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上開本金美金100萬元,於93年11月17日購買RBS
VAR債券。③94年2月18日、5月18日、8月17日、11月17日,因
上開債券配息,各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萬2500元,共計美金5萬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0日,上開龍潭犯罪所得RBSVAR債券轉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⑶另其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0萬9427.95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
,本金共計美金150萬元,龍潭犯罪所得佔47.3%),於93年11月24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02.05元(總利息為美金8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上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0萬9427元於93年11月24日併
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UBSAGJERSEY4PCT債券(以下簡稱UBS債券,總價美金150萬元,龍潭犯罪所得佔47.3%)。
③94年2月25日、5月24日、8月24日、94年11月25日
因上開債券配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萬8458.83元(前3次各配息美金1萬500元,第4次配息美金1萬5166.67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2日,上開UBS債券(龍潭犯罪所得佔47.7
4%)轉至乙○○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3.93年11月12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FED債券1筆(龍潭犯罪所得佔90.02%)部分:
⑴94年1月27日、7月26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共
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配息均為美金5萬62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94年12月22日,此FED債券轉至乙○○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4.93年11月12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部分:
⑴94年9月20日因配息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
,於94年9月23日併入附表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此債券於94年12月22日轉至乙○○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5.94年4月18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萬9980.5元)部分:
⑴轉入同日,併其他資金,共計美金52萬3354.9元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龍潭犯罪所得佔42.27%)。
⑵94年9月21日因配股票股利,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犯
罪所得10567.5股(總配股25000股)⑶上開525000股股票,於94年12月30日轉回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①95年3月29日因出售262500萬股,依比例計算,變得
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總得款美金23萬8948.16元),於95年4月5日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23萬8948.16元)。
②95年4月28日因出售262500股,依比例計算,變得龍
潭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總得款美金26萬46
66.19元),於95年5月15日併其他資金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93萬7470.58元)。
6.Carman公司帳戶於94年11月30日之總資產評估價值為美金1980萬7474.15元,此後該帳戶僅有資金、資產之轉出,除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帳戶於94年2月4日所購入之股票
2筆(其一即為前述中鋼股票50萬股,另一為富邦股票,與本案無關)逆向轉回乙○○於同一家銀行之帳戶外,其餘美金、南非幣、歐元等資金、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均轉入甲○○所掌控並以乙○○名義於瑞士信貸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之後於95年3月8日轉出最後一筆美金48萬7241.45元(其中含後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總資產評估價值已為0元,並於95年3月31日關帳。
(五)續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此帳戶係甲○○以乙○○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所開立(帳號33398號),並登記甲○○為有權簽章者。於94年9月15日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甲○○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Carman公司帳戶內之資產轉入;與龍潭犯罪所得相關者為:
⑴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犯罪所得美
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其中另含後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97.58元)。
⑵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犯罪所得
CCF債券1筆。⑶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犯罪所得
RBSVAR債券1筆。⑷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UBS債券(龍潭犯罪所得佔47.3%)1筆。
⑸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FED債券(龍潭犯罪所得佔90.02%)1筆。
⑹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GENERAL債券1筆。
⑺95年4月5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
美金10萬1003.3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8.16元)。
⑻95年5月15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犯
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58元)。
2.上開94年12月20日轉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部分:轉入後,即開始以附表4-13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陸續加入後述其他龍潭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資金),迄96年1月26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577萬2856.61元(定存本利和達美金1766萬4596.25元),於96年2月14日併同其他資金,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丑○○以Sorbona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Geneva,以下簡稱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
3.上開龍潭犯罪所得犯罪所得CCF債券部分:⑴95年3月1日、6月1日,因獲利息各衍生犯罪所得美
金1萬0937.5元、95年9月1日因獲利息衍生犯罪所得美金4517.68元,共計美金2萬6392.68元(10937.5+10937.5+4517.68=26392.68),於95年9月22日加入前述附表4-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於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
96萬4000元,加計後述出售RBSVAR債券變得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92萬5500元、出售UBS變得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66萬2673元,共計美金255萬2173元(000000+925500+662673=0000000),於95年9月5日為附表4-14之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有後述南港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共計美金591萬3500元)。95年9月
8日,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55萬4619.54元(定存本利和為美金591萬6656.32元),併同後述附表4-15定期存款操作所得,總計龍潭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21
32.47元(0000000.54+0000000.93=0000000.47),一併於95年9月8日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為美金1198萬2472.05元),迄95年9月22日,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502萬1736.69元,並於同日併入前述附表4-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4.上開龍潭犯罪所得RBSVAR債券部分:⑴95年2月17日、95年5月17日因獲配利息,各衍生犯罪
所得美金1萬3750元、美金2626元,共計美金1萬6376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前述附表4-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95年9月1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犯罪所得美金92
萬5500元,如前述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所得、後開出售UBS債券所得,以定期存款操作。
5.上開UBS債券(龍潭犯罪所得佔47.3%)部分:⑴95年2月24日、95年5月24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
,共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萬2656.85元(各次總配息美金1萬8541.67元、8217元,共計美金2萬6758.67元),於95年6月13日加入前述附表4-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95年9月1日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犯罪
所得美金66萬2673元(總售價美金140萬1000元),如前述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RBSVAR債券所得,以定期存款操作。
6.上開FED債券(龍潭犯罪所得佔90.02%)部分:⑴95年1月23日、7月21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
衍生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總獲息美金
5萬6250元),於95年7月27日加入前述附表4-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95年8月29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犯
罪所得美金9564.63元(總獲息為美金1萬0625元),併同後述出售FED債券所得,及後開GENERAL債券配息、出售所得,共計美金245萬4823.53元(9564.63+940258.9+42500+0000000=0000000.53),於95年
8月31日為附表4-15之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8日,龍潭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45萬7512.93元(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利和為美金338萬2395.53元),又如前述併同附表4-14定期存款操作所得,總計龍潭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2132.47元,一併於95年9月
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已如前述。⑶95年8月29日因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犯
罪所得美金94萬0258.9元(總售價美金104萬4500元),併同前項95年8月29日衍生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9564.63元,一併於95年9月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亦如前述。
7.上開GENERAL債券部分:⑴95年8月29日,獲息美金4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4-15之定期存款操作。
⑵95年8月29日出售該債券,得款美金146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4-15定期存款操作。
8.上開95年4月5日轉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為美金10萬1003.3
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8.16元),併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13萬1718.27元,於95年4月10日加入如前述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
9.上開95年5月15日轉入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58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如前所述。
10.乙○○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除如前述於96年2月14日將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丑○○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外,於96年3月2日另依乙○○之指示,將餘款14萬0232.62元全數轉出至瑞士美林銀行丑○○以Sorbona2名義設立之帳戶,之後即關帳(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辛○○、甲○○、癸○○、丑○○等人此部分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事實欄柒」所述)。
(六)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結果,龍潭犯罪所得中分配予被告辛○○、甲○○之美金600萬元及變得之財物共計美金652萬4547.55元,其中美金75萬16
90.94元已轉入X○○所提供前述高盛銀行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為美金191萬9793.44元),其餘美金577萬2856.61元(0000000.00-000000.94=0000000.61)則已轉入丑○○以Sorbona名義於瑞士美林銀行開立之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為美金2094萬6000元)。總計利得為美金52萬4547.55元(0000000.00-0000000=524547.55)。
二八、另寅○○受分配之前開美金238萬元賄款部分,因寅○○認其自幼係由大姐蔡美利辛苦撫育成人,且龍潭工業區之土地案件係從甲○○處獲得資訊,而甲○○的關係復自蔡美利而來;另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玄○○最初與天○○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其當初自與玄○○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曾獲玄○○多給退股金,故將其中美金74萬5000元贈與蔡美利,另將其中美金89萬元贈與玄○○,所餘美金74萬5000元自行留用。
二九、丙○○獲得之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部分:寅○○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將其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裝置於紙箱,獨自駕車送往丙○○位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8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丙○○收執。丙○○於取得前開賄款後,花用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3樓之2房屋、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裝潢臺北市○○○路○○號
8樓房屋外,另捐贈選舉經費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約新臺幣1000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台外,均存入丙○○及其妻 馮昭卿 之帳戶內。
三十、案經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000萬元繳回(以當日銀行美金買入即期匯率33.35折算,為美金89萬9950.22元);另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共同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並於97年12月4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000元繳回,並由蔡美利、玄○○分別於97年11月25日、26日將受贈自寅○○之美金74萬5000元、89萬元繳回。另庚○○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為他人洗錢之犯行。
伍、關於收受R○○賄賂及洗錢部分:
一、辛○○與甲○○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 劉泰英 辭任,由R○○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月間屆滿,然因由 辜仲瑩 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以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R○○察覺後,尋思以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92年12月間某日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長之Z○要求同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93年3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Z○則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予反對。R○○嗣即轉向平日交好之甲○○求助,並由甲○○於其後一至三日內某日時,以電話再度向Z○詢以R○○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可行,經Z○告以原委,甲○○亦表示尊重Z○之決定,R○○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日即93年3月20日後召開之議。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更,於93年2月5日後即不得為之。
而迄93年2月5日,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6,財政部長Z○則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R○○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除一方面徵求委託書方式以為抗衡外,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辛○○、甲○○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R○○之父 陳重義 借款,劉泰英為還借款,而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秘書 李方尹 先將 渠原 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 劉昭毅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月1日之新臺幣3000萬元支票一紙,交予R○○。R○○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乃交由其特別助理 林睿紘 (原名 林育德 )以所借用 陳欽文 名義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000萬90元,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
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R○○。R○○則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甲○○向辛○○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 張雅雯 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甲○○。
三、辛○○因係中華民國總統,經甲○○告知得悉上情,即與甲○○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辛○○則於收取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賄款後之93年4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電不知有上開匯款一事之Z○,指示Z○須安排R○○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雖經Z○說明其中困難,辛○○仍執意指示Z○照辦,Z○無奈只得暫時同意設法處理。嗣Z○與辜仲瑩討論由R○○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辜仲瑩猶持否定態度,Z○即於93年4月10日或11日後一週內某日,親撰「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1份,說明安排R○○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⑴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⑵由公股代表 陳木 在董事長出面與R○○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長職務。」該份書面報告並交由時任總統府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戊○○轉呈辛○○,但辛○○認其指示既未獲貫徹,即對該報告不予置理。
Z○因知辛○○對其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R○○之職位,結論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應可由R○○出任,經辜仲瑩、Z○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 焦佑倫 首肯後,辜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勸請R○○接受,惟R○○仍未應允。直至93年4月20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之人事底定,辛○○對Z○部長未安排R○○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接受,不知有賄款一事之戊○○為從中協調,乃又於93年4月23日邀集Z○、辜仲瑩、R○○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晶華酒店見面,要求R○○確認是否願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安排,R○○始同意接受此一職位,戊○○則於事後將此一結果回報辛○○,辛○○亦無意見而接受安排由R○○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嗣R○○即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四、辛○○(此部分洗錢行為未據起訴)、甲○○為避免所收受之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資金來源遭發現,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予隱匿,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3年
4月6日將所收受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新臺幣
200萬元,另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10萬元、90萬元)交由甲○○,再由甲○○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新臺幣1000萬元再於9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共計新臺幣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R○○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
五、 嗣上開 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新臺幣1740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扣押,並經該銀行於98年7月10日函覆業已扣押在案。
陸、關於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局長 黃志鵬 於92年7月1日率員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展覽館部分),為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後,國貿局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予營建署,於協議書載明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38億元。
嗣經國貿局、營建署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92年8月25日開會決定本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新臺幣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新臺幣3000萬元、設計費新臺幣6313萬5000元,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
二、詎力拓公司董事長庚○○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之承攬,在得知寅○○與當時之總統夫人甲○○熟識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寅○○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攬上開標案,請寅○○透過甲○○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以使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以下簡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先行賄賂前述評選委員名單上之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甲○○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甲○○本件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對價等語。寅○○即與庚○○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部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寅○○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甲○○報告上情,並告知庚○○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寅○○為免甲○○遺漏,特將庚○○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甲○○。
三、甲○○為圖得鉅額賄款,於允諾寅○○後,於9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時任內政部部長之黃○○(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玉山官邸密商,甲○○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黃○○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寅○○,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黃○○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寅○○。黃○○明知甲○○已與有意投標之廠商間期約賄賂並有意收受該賄賂,惟鑑於2人間良好私誼及甲○○為總統夫人身分,當場應允配合辦理,甲○○、黃○○即共同基於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秘密之消息,及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等概括犯意,暨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後述之行為。同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 邱裕哲 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黃○○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黃○○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 陳益昭 於同份簽呈中表示:「有關擬辦三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 林中森 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黃○○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 柯鄉黨 (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勾選程序後,黃○○即私自影印該份名單1份,並指示知情之友人 洪重 信(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論罪科刑,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其與寅○○間之聯絡窗口,請 洪重信 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寅○○事宜,並要求洪重信依照寅○○提出之需求辦理,然黃○○指示洪重信轉告寅○○: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寅○○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寅○○,俟寅○○依約赴會後,即將寅○○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黃○○,未久黃○○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影本提供寅○○抄錄,而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寅○○當場另紙抄錄名單後,黃○○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寅○○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庚○○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庚○○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當日夜間某時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黃○○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庚○○觀看,由庚○○當場抄錄完畢後,寅○○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年9月22日(後案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黃○○續承前開洩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 陳鴻益 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寅○○轉交庚○○參考,而交付應秘密之文書。
四、庚○○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黃維安 、總經理 蔡尚清 (上開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 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
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以上7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論罪科刑,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並未違背職務,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五、力拓公司於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於營建署審查期間,庚○○即向寅○○表示應交付甲○○之賄款即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2.5,業已備妥,將於開工後付款,請寅○○提供匯款帳號。庚○○並自9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間,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398元,依當時匯率33.5622折合約美金273萬5500元,使用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a○○、裴慧娟、 詹淑津余健暉 等人之名義,分別匯入a○○上開瑞龍銀行帳戶先行存放。寅○○向甲○○報告後,甲○○即另起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予隱匿,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向寅○○表示不願與其有關之帳戶資料出現於庚○○之匯款單據中,指示寅○○轉知庚○○將全數賄款先匯入寅○○之海外帳戶,再轉匯往乙○○之境外帳戶,以為賄款之收受,並規避在國內交付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
經此指示,寅○○與庚○○即共同基於為甲○○掩飾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並予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寅○○並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約定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為交付賄款予甲○○之方式,由寅○○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 林碧婷 聯名設在StandardBankAsiaLimited,HongKong(以下簡稱香港標準銀行)之第125231號帳戶帳號供庚○○交付賄款。
六、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甲○○見其任務業已完成,卻遲未獲庚○○依約給付對價,即多次詢問寅○○,寅○○經洽庚○○,知其已於93年6月間將賄款備妥於a○○之瑞龍銀行帳戶,即於93年11月22日將其與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之自有資金美金20萬元(即為寅○○預墊之賄款),併同其餘甲○○所有之資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嗣後再自庚○○交付之賄款中扣還。
上開工程開工後,庚○○即於93年12月1日將其存放在a○○瑞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73萬5500元匯入寅○○、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以為賄款之交付。
再由甲○○指示乙○○、壬○○(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人所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之 陳和昇 所借得之國外帳戶,或以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海外帳戶,相互匯轉,而由乙○○、壬○○基於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分別提供下列帳戶以供使用,甲○○則遂行其逃避追訴及處罰之目的,接續就南港展覽館工程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下簡稱南港犯罪所得)實行下列洗錢行為(部分洗錢流向與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織重疊):
(一)於寅○○與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洗錢行為:
1.寅○○於93年12月9日、16日,先後將南港犯罪所得美金
176萬元、44萬元轉匯至由甲○○掌控並以乙○○名義設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帳戶,共計美金220萬元。
2.再於94年6月16日將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併同其餘甲○○原本所有之資金美金31.5萬元,共計美金61.5萬元,轉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3.又於94年8月11日將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55萬元,併同其餘甲○○原本所有之資金,共計美金57萬元,轉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4.至此,加計寅○○前於93年11月22日代庚○○先行墊付之賄款即美金20萬元,則庚○○匯入之全部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已全數轉匯至甲○○所掌控之帳戶中。
(二)續於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於93年12月9日匯入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76萬元部分:⑴同日先匯出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41萬元至Carman公司帳
戶(加計其他非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美金141萬0179.04元)。
⑵同日再匯出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5萬元至後述壬○○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
2.於93年12月16日匯入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部分:於同年月23日匯出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出總額為美金44萬0166.8
3元)。
3.於94年6月16日轉入之美金61.5萬元部分:於同年月23日匯出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出總額為美金61萬5326.4
6元)。
4.94年8月11日匯入之美金57萬元部分:於94年8月18日,併同其他資金,共計美金68萬0424.44元(其中美金3萬5500元為南港犯罪所得),匯至Carman公司帳戶。
(三)續以甲○○所掌控並以壬○○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聯名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此帳戶係甲○○為續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商由其弟媳壬○○設立海外帳戶供用,並由壬○○另商由不知情之陳和昇所聯名成立。
2.該帳戶於93年11月26日開戶後,僅於93年12月9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5萬元1筆,匯入後,立即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7日,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35萬0309.75元(因獲配利息美金309.75元)。
3.93年12月27日,自上開金額撥出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4萬1700元購買BNP15NC3M27DEC2019債券1筆,所餘南港犯罪所得美金8609.75元,留於帳上。
4.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6日間,因獲配利息3筆,衍生美金2萬0400元(各筆利息美金6800元,6800×3=20400),故帳戶內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萬9009.75元(20400+8609.75=29009.75),以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12月30日因獲配利息美金317.47元,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萬9327.22元。
5.嗣壬○○受甲○○之指示,於94年12月7日、30日先後將
BNP15NC3M27DEC2019債券1筆、帳戶全數現金美金2萬9327.22元轉至其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並結束此帳戶。
(四)續以甲○○所掌控並以壬○○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所設立聯名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此帳戶係甲○○為續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商由其弟媳壬○○設立另一海外帳戶供用,並由壬○○另商由不知情之陳和昇聯名成立,於94年11月15日開戶。
2.該帳戶於94年12月8日入帳南港犯罪所得BNP15NC3M27
DEC2019債券1筆,於94年12月28日、95年3月27日、6月27日因獲配債券利息,分別衍生利息美金6800元、6497.77元、6800元,共計美金2萬0097.77元。
3.該帳戶於95年1月3日轉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萬9327.2
2元。
4.95年9月1日因出售前開債券,使南港犯罪所得變為美金30萬0220元,加前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萬9327.22元,共計美金32萬9547.22元,轉作定存,於96年1月31日,因獲配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35萬7688.44元。
5.壬○○受甲○○之指示,於96年2月12日將此帳戶內之南港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交易之相關的手續費美金126.25元後之美金35萬7562.19元(000000.44-126.25=357562.19),轉匯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並結束此帳戶。
(五)續以甲○○所掌控並以Carman公司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上開93年11月22日自寅○○、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轉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0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入總額為美金50萬元,故南港犯罪所得佔40%)部分:
⑴匯入後即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3日因獲配利息,
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萬0104.5元(利息總額為美金
261.25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104.5元為南港犯罪所得衍生者。至此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50萬0261.25元)。
⑵93年12月3日經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計美金150萬300
0元,續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16日因獲配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萬0230.2元(利息總額為美金94
4.39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125.7元為南港犯罪所得衍生者,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50萬3944.39元)。
⑶93年12月16日,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0萬0230.2元併
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50萬3000元,購買CBA10NC3MCMS16DEC14債券(以下簡稱CBA債券,南港犯罪所得佔13.32%)。
⑷94年3月17日、6月17日、9月16日因獲配債券利息,
依比例計算,衍生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萬1988元(上開
3期各獲息總額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9萬元),於94年9月23日併入附表4-12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南港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南港犯罪所得達美金11萬4697.58元(如附表4-12㈡所示),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⑸於12月16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南港犯罪所
得美金3996元(依利息總額美金3萬元,並依13.32%之比例計算而得),再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5年3月8日,轉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48萬7241.45元)。
⑹94年12月22日,上開CBA債券,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2.上開93年12月23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因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故匯入總額美金44萬0166.83元)部分:93年12月23日轉入當日即轉為定存,於93年12月31日,因獲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4萬0194.56元(利息總額為美金196.64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194.56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者),於93年12月31日與後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0萬5472.91元合併,合計美金84萬5667.47元,併其他非犯罪所得,合計美金123萬4029.93元,轉為附表5-1之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3月4日,南港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財物,達美金84萬8803.39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70萬8817.8
1元)。
3.上開於93年12月9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41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美金141萬0179.04元)部分:
⑴其中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00萬5000元:
①於93年12月9日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27日因獲
配美金889.43元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00萬5889.43元。
②於93年12月27日,上開南港犯罪所得撥出美金100萬
5000元購買BNP15NC3M27DEC2019債券(以下簡稱
BNP債券),所餘南港犯罪所得美金889.43元,留於帳上。
③94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7日,因獲配利息各
美金2萬元,共衍生利息美金6萬元,加上前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889.43元,計美金6萬0889.43元,於
94年9月30日加入如附表南港犯罪所得4-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有併入後述各筆因債券配息衍生之犯罪所得),於94年12月19日,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1萬4697.58元(整筆定存則為美金345萬8057.99元,其中美金300萬元定存轉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④94年12年22日,上開BNP債券轉至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乙○○帳戶。
⑵其餘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0萬5000元部分:
①於93年12月9日轉作定期存款(經併入其他非犯罪所
得,本金共計美金40萬5179.04元),於93年12月17日,因獲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萬5159.31元(利息總額美金159.37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
159.31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者)。②上開南港犯罪所得,於93年12月17日,併其他非犯罪
所得,共計美金59萬1189.88元續作定存,93年12月31日因獲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萬5472.91元(利息總額美金457.61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
313.6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於93年12月31日合併前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44萬0194.56元,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轉為前述附表5-1之定期存款操作。
③94年3月7日,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84萬8803.39
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00萬元,經兌換為歐元76萬9230.77元,以附表5-2之歐元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12月15日,南港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7萬2369.95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歐元79萬2141.79元),經併同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歐元159萬4616.93元,轉匯至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乙○○帳戶內。
4.上開於94年6月23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美金61萬5326.46元)部分:
⑴94年6月23日,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用以購買
LEHMAN15YRNC3M債券(以下簡稱LEHMAN債券,總價美金50萬元,其中美金30萬元為南港犯罪所得,佔60%)。
⑵94年9月28日,因該債券獲配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
美金30萬5250元(利息總額美金8750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5250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於94年9月30日加入附表4-12之短期定期存款為本金操作,詳後述。
⑶94年12月22日,上開LEHMAN債券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5.上開94年8月18日自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萬5500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美金68萬0424.44元)部分:94年8月18日轉入同日,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69萬2924.44元,開始如附表5-3短期定存操作,迄94年9月23日,南港犯罪所得增為3萬5614.94元(整筆定存為美金319萬0596.79元),嗣後併入附表4-12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陸續加入前述各留存於帳上之犯罪所得、各筆利息,以定期存款反覆操作。迄94年12月19日,整筆定存本利和達美金345萬8057.99元,於同日轉出美金300萬元(其中美金11萬46
97.58元為南港犯罪所得。另其中有美金26萬7996.13元為前述之龍潭犯罪所得)至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6.Carman公司帳戶於94年11月30日之總資產評估價值為美金1980萬7474.15元,此後該帳戶即進行資金、資產之轉出,除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帳戶於94年2月4日所購入之股票2筆(其一即前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述中鋼股票50萬股,另一為富邦股票,與本案無關)逆向轉回乙○○於同一家銀行之帳戶外,其餘美金、南非幣、歐元等資金、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均轉入甲○○所掌控並以乙○○名義於瑞士信貸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之後於95年3月8日轉出最後一筆美金48萬7241.45元(其中含後述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總資產評估價值已為0元,並於95年3月31日關帳。
(六)續以甲○○所掌控並以乙○○名義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所設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該帳戶先後轉入相關南港犯罪所得財物如下:⑴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CBA債券1筆。
⑵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BNP債券1筆。
⑶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LEHMAN債券1筆。
⑷94年12月15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犯罪所得歐
元67萬2369.95元(匯入總額歐元159萬4616.93元)。
⑸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犯罪所得美
金11萬4697.58元(匯入總額美金300萬元,其中另含前述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⑹96年2月12日,自壬○○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轉入美金35萬7562.19元。
⑺95年3月8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匯入總額美金48萬7241.45元)。
2.上開CBA債券部分:⑴95年3月06日、6月16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
南港犯罪所得美金5436.76元(該各期獲利總額分為美金2萬2220.25元、1萬8596.25元,共計美金4萬08
16.5元),於95年7月13日加入附表4-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於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南港
犯罪所得美金17萬1828元(總售價美金129萬元),併後述出售BNP債券、LEHMAN債券所得,於95年9月5日加入前述附表4-14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22日再轉入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
3.上開BNP債券部分:⑴因94年12月28日獲息美金2萬元、95年3月27日獲息美
金1萬9111.10元,95年6月27日獲息2萬元,共計衍生利息美金5萬9111.1元(20000+19111.10+20000=59111.1),於95年7月13日加入附表4-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於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南港犯罪所得美金
88萬3000元,併前述出售CBA債券、後述出售LEHMAN債券所得,於95年9月5日加入前述附表4-14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22日再轉入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
4.上開LEHMAN債券部分(南港犯罪所得佔60%):⑴94年12月23日、95年3月23日、95年6月23日因獲利息
,衍生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萬5400元(該3期各獲利息總額美金8750元、8166.67元、8750元,共計美金2萬5666.67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1萬5400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於95年7月13日加入附表4-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⑵於95年9月1日因出售該筆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南
港犯罪所得美金27萬元(總售價美金45萬元),併前述出售CBA債券、BNP債券所得,南港犯罪所得共計美金
132萬4828元,於95年9月5日加入前述附表4-14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22日再轉入前述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
5.上開南港犯罪所得歐元67萬2369.95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歐元159萬4616.93元)部分:
⑴轉入後,續為定存,迄95年3月22日因獲利息,南港犯
罪所得增為歐元67萬5882.89元(獲息總額歐元8332.4
1元,依比例計算,其中歐元3512.94元為南港犯罪所得衍生之利息,整筆定存為歐元160萬2949.34元)⑵上開南港犯罪所得歐元67萬5882.89元,續作定期存款
,於95年9月22日,因獲利息,南港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8萬6785.39元(獲息總額歐元1萬2823.45元,依比例計算,其中歐元1萬0902.50元為南港犯罪所得所衍生),嗣後陸續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續作定存,迄96年1月26日,南港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9萬4084.66元(整筆定存為歐元200萬6969.98元)。
⑶上開南港犯罪所得,於96年2月14日兌換為美金90萬25
60.29元(整筆兌換金額為美金261萬0064.46元),同日併同其他帳上資金(含其他各筆犯罪所得及衍生之財物),共計前述美金2094萬6000元,轉匯至瑞士美林銀行丑○○帳戶內。
6.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97.58元(匯入總額美金30
0萬元)部分:94年12月20日轉入後,即開始加入前述附表4-13之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陸續加入其他龍潭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資金),迄96年1月26日,南港犯罪所得達美金155萬88
71.0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766萬4596.25元,其中南港犯罪所得佔8.82%),於96年2月14日併同其他資金,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丑○○帳戶。
7.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匯入總額美金48萬7241.4
5元)部分:匯入後,於95年3月10日加入附表4-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8.上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5萬7562.19元部分:96年2月12日轉入後,即於96年2月14日,併同其他帳上資金(含其他各筆犯罪所得及衍生之財物),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轉匯至瑞士美林銀行丑○○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內。
9.此乙○○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於96年3月2日依乙○○之指示,將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全數轉出至瑞士美林銀行丑○○以Sorbona2名義設立之帳戶,之後即關帳。
(七)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南港犯罪所得及變得財物總計美金281萬8993.5元(000000.29+357562.19+0000000.02=0000000.5),上開金額經扣除甲○○原所收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總計利得為美金
8萬3493.5元(0000000.0-0000000=83493.5)。上開美金281萬8993.5元已轉入丑○○以Sorbona名義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
七、寅○○、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共同行賄及洗錢行為。
柒、 葉盛茂 洩密後,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之犯罪所得接續洗錢部分:
一、前述由甲○○掌控並由乙○○設立之Carman公司帳戶資產,曾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分別將資產轉至乙○○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中,Carman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乙○○並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關係等洗錢行為,引致國際洗錢防制組織 艾格蒙 聯盟(以下簡稱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並於95年12月5日透過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嗣並於95年12月11日通知我國洗錢防制中心,表示同意將前開資訊提供原審法院以供審理國務機要費案參酌)。此前,甲○○因與辛○○疑涉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已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辛○○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當時之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由內部簽文得知上開資訊,明知係可能關於辛○○家人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資訊,應本調查局偵查犯罪之職責,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另依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相關洗錢資訊僅供情報使用,不得散播給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在內之第三者,竟基於洩漏上開犯罪資訊等應秘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之犯意,立即以電話向當時不知情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丁○○報告請其安排與辛○○見面,隨後即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辛○○,及告知上述資訊。辛○○得悉後,因恐上開被通報洗錢之資金中所含其與甲○○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覺,即轉知甲○○,甲○○亦恐因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覺,其2人即承前共同掩飾、隱匿自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由甲○○指示癸○○、丑○○2人另行設立海外帳戶,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癸○○、丑○○2人即共同基於掩飾辛○○、甲○○2人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以供辛○○、甲○○2人推由甲○○轉入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下列洗錢之行為:
1.甲○○先取得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Geneva,以下簡稱瑞士美林銀行)資料,命癸○○於95年12月2日後之12月初某日進行接洽,當年底或隔年初,即由上開銀行派人前來臺北,協助丑○○辦理在該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丑○○以「Sorbona(起訴書誤載為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28等2個帳戶供用(以下簡稱Sorbona帳戶、Sorbona2帳戶),丑○○為該等帳戶所有人,癸○○為授權代理人。
2.丑○○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之同時,癸○○並指示不知情之理財專員 徐立德 請承前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壬○○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前述壬○○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由甲○○指示承前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乙○○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將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77萬2856.61元、南港犯罪所得美金
281萬8993.5元,共計美金859萬1850.11元(0000000.61+0000000.5=0000000.11)匯至Sorbona帳戶(因併有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美金2094萬6000元,扣除費用,於96年12月15日實際入帳美金2094萬5971.20元),另於96年3月1日再將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匯至Sorbona2帳戶(扣除費用,實際入帳收美金14萬0203.82元。此帳戶另於96年
2月22日由Sorbona帳戶轉入美金1000萬元),乙○○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隨即銷戶。
3.癸○○、丑○○接續上開為他人洗錢之行為,再由瑞士美林銀行為丑○○以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Limited,下稱寶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並於96年5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以下簡稱寶昌公司帳戶,受益人為癸○○、癸○○之女、c○○),並授權癸○○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上開帳戶開戶後,癸○○、丑○○隨即於96年5月31日,自上開Sorbona帳戶轉存總額約計美金1050萬元之資產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之467683號投資帳戶內,另自Sorbona2帳戶轉存美金1027萬4492.67元至寶昌公司於同銀行之467722號儲蓄帳戶內。
4.癸○○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世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蘇黎士總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ManagementS.A.公司(以下簡稱Galahad公司,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COUTTSTRUSTEES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島RoadTown城的TheCompanyManagementLtd.負責簽署),以癸○○為受益人,而以Galahad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2個帳戶(以下簡稱Galahad公司帳戶,帳號分別為Z311683、Z312030號),該等帳戶之經濟持有權仍屬癸○○所有。嗣癸○○於96年11月20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Z311683帳戶內。
5.嗣因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且丑○○及癸○○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內評估價值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之資產(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0月31日,Galahad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款項,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
三、癸○○與丑○○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之前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前,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6年12月12日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丑○○、癸○○、辛○○及不知情之丑○○之父 黃百祿 在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葉盛茂經由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面報,獲悉上情,隨即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丁○○,請丁○○安排與辛○○見面時間;並指示承辦人員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進一步提供具體帳戶資金情形。嗣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7年1月18日函覆有關丑○○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葉盛茂經由承辦人之簽呈得知上情,另起洩密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受通報疑涉洗錢情資所製作之公文(附件檢送丑○○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列為「極機密」等級,並再度向辛○○陳報而洩漏之。
四、辛○○獲悉上情後,即告知甲○○,其2人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所留存美金191萬8473.44元(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未遭發現凍結,為規避艾格蒙聯盟追查,承前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由辛○○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X○○(所涉洗錢犯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虛稱有美金20
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要求X○○提供海外帳號供渠轉匯款項。X○○明知當時甲○○因國務機要費等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辛○○則因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所涉貪污罪嫌,暫未遭起訴,辛○○所要求轉帳之資金係辛○○或其家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非捐款,仍同意辛○○之要求,基於掩飾辛○○與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提供前揭4個高盛銀行帳戶供辛○○做為匯款之用,X○○並告知每個帳戶轉帳金額不宜超過美金50萬元,以免引起國際查緝洗錢犯罪機構之注意等語,以遂行辛○○、甲○○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辛○○、甲○○乃推由甲○○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3筆、41萬8473.44元1筆(匯款總額美金191萬8473.44元)至上開高盛銀行帳戶中之3個帳戶,依前述假捐款之名之方法,將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全數匯出(其中屬貪污行為直接犯罪所得者,為美金56萬6484.7元,詳附表6所示,經各種金融工具理財操作後,犯罪所得變為美金75萬1690.94元,故此部分利得為美金18萬5206.24元,751690.00-0000
00.7=185206.24),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帳戶結清銷戶。
五、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X○○乃於97年12月4日將前揭美金191萬8473.44元(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匯回其於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8日通知該銀行圈存,並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5日函覆圈存在案。
六、癸○○、丑○○於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為他人洗錢犯行。
捌、案經己○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法院組織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審理,如有迴避之事由者,並得聲請法官迴避,並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又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如何進行審理,相關法令雖未設明文,惟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於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容許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經查:
1.本案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公開抽籤方式,分由該院團股組成合議庭承辦(案號為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以下簡稱前案),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復就被告辛○○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
15、17、18、19、22、23、24、25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亦以公開抽籤方式,分由該院衛股所組合議庭承辦(案號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以下簡稱後案)。依該2案件之起訴事實所載,就國務機要費案等部分,因係數人共犯一罪,就被告甲○○、戊○○、丁○○、子○○等人部分,亦屬一人犯數罪,而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2案承審法官經協商由其中一股承辦,未獲一致結論,衛股組成之合議庭即於97年12月25日以該庭承辦之後案與前案間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期訴訟經濟,簽請原審法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該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該院團股審理,有原審法院刑事第三庭97年12月25日簽呈影本1份可按(見原審後案卷三第1頁)。
2.原審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分案之事務分配,原即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下簡稱分案要點)以為依循,行之有年(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97年8月19日,於97年8月28日施行,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100頁)。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故上開2案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旋依分案要點第43點「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之規定,由該院刑事庭5位庭長組成審核小組,於97年12月25日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該院前例,將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前案審理等情,亦經該審核小組註記於前揭簽呈下方空白處,有該簽呈影本1份可按(見原審後案卷三第1頁)。
3.原審法院上開處理相牽連刑事案件之方式,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之本旨;且係依循事先已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其法院組織洵屬合法。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併案過程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案件之慣例,牴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復質疑原審法院有18位庭長,何以僅由其中5位組成審核小組,且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
1.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2.同一法院受理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官時,得否合併審理,又如何合併,雖無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有關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規定本旨,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上開情形得否及如何合併審理,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於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後,事先制定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合併之後,因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且如有迴避之事由,當事人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意旨無違。
3.至前開一般抽象規範之制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原審法院原即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係經該院法官會議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該分案要點第10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其中「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之必要,係以有無節省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歧異為判斷基準。而併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由法官兼任之院長(法院組織法第13條參照)就各承辦法官之共同決定,審查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以及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決定是否核准。倘院長准予併案,即依照各受理法官協商結果併辦;倘否准併案,則維持由各受理法官繼續各自承辦案件,故此併案程序之設計尚不影響審判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並無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可能。
4.依該分案要點第4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第一項)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第二項)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第三項)」可知審核小組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之授權,由兼庭長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參照)組成,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此等權限。前述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並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且審核小組於後案法官提出聲請後,係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此一程序要求,得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綜觀該分案要點第10點後段及第43點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亦不致違反公平審判與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
5.上開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審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明揭其旨,可資依循。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稱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案件之慣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6.又原審法院自97年8月28日起實施之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當時該院刑事庭確僅5位庭長,配置於刑1庭、刑
2庭、刑12庭、刑15庭、刑19庭,其餘刑事各庭均僅配置審判長,並未有代庭長之設(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89至91頁)。參諸該分案要點第43點規定審核小組係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明示不包括審判長在內等情。另核請原審法院自97年8月28日起實施之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所載庭長人別,與前揭由後案承辦法官即衛股組成之合議庭所為簽呈下方空白處所載參加審核小組之各庭長之簽名,均相符合,足徵原審法院確有依上開分案要點之規定進行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理之議決。被告辛○○之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應有18位庭長,質疑僅由5位庭長開會而排除其他庭長參與議決等語,容有誤會。
7.又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洵屬法院內部行政事項,並不以經當事人陳述意見為必要;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合併審判之程序,亦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明文。原審法院分案要點對於相牽連案件如何合併審理之規定,既未設有應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則法院逕依該分案要點所定程序對於相牽連案件是否、如何併案審理進行審核、決議,即無不符法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以該程序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辯,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被告甲○○、戊○○、丁○○涉嫌以被告甲○○所蒐集之私人消費發票、甲○○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等,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貪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案起訴書經起訴之被告甲○○涉嫌以所蒐集之私人消費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貪污、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戊○○、丁○○所涉以甲○○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應併為審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
6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丁○○偽證、教唆偽證部分,除併辦意旨書所指後述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之虛偽陳述外,與本件前經起訴之被告丁○○偽證犯行部分,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為審理。至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稱: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是午○○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伊,並非在95年6、7月間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伊;戊○○有交接給伊一項與外國公司(即C公司)簽約續付款之案子,伊交給戊○○的現金,都是戊○○幾天後處理完,再將匯款單與收條影本交給伊;伊將辛○○總統分次給伊的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臺北101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微風廣場禮券發票,交給子○○申請國務機要費等語,惟參以被告丁○○當日應訊內容,並無關於午○○曾移交「甲君」執行機密外交工作請領費用之收據、檢察官所提示之發票係辛○○所交付、為支付C公司公關費用而申領國務機要費使用等之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與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犯偽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院應併為審理部分:
(一)如附表2-4所示之各筆支出,其內容及金額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未列載該等支出項目及金額)而未經起訴,然該附表所載各項目,與附表2-1、2-2其餘本院認定挪為私用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偵訊中偽稱:被告辛○○叫伊準備美金2萬元給被告戊○○,伊自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S○○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等語之偽證行為,與其餘本院論科之偽證犯行間,係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後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說明其有為他人洗錢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如附表1-1所示之證據方法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詳如附表1-1所示;另如附表1-2所示之證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本院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雖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3923號、第4365號、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之卷附有關主管機關函覆本院後案函詢部分,另外有關檢察官於原審98年2月28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前案審理期間,就有關國務機要費問題之相關回覆書函,即行政院主計處96年
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8號書函及其附件、審計部96年6月20日臺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及其附件等函文內容,乃原審前案、後案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有關國務機要費性質、沿革、演變、預算科目之沿革、預算編定、執行、核銷、審計、人事編制、職掌事項等事實所為之查詢結果,前開函文又係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四)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六第1至40頁有關總統府網站發布之文稿列印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然前開資料乃係列印自總統府網站所公布之新聞資料,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總統府相關承辦公務員基於職權,針對個別新聞事件所發布之完整說明,性質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刊登在總統府網站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而具有公示性,且於製作時毫無可能預知將為本案訴訟上使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案時,發函各商家、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及刷卡明細等回函文件(詳如附表1-2),雖均係因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核其函覆內容,商家部分所記載者,無非係有關消費紀錄,而該等函覆資料之來源,依其內容所載,或係依據前開各個商家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轉錄而成,或係各個商家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前開各個商家與該等函覆內容有關之消費者之間,僅係一般商家與消費者關係,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附件,包括消費紀錄查詢列印、簽帳單影本等,及有關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尚包括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刷卡明細等,核其內容均係前開函覆單位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等資料均需定期通知消費者、持卡人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國務機要費部分
甲、被告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總統夫人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有公務支援,所以應可報領總統專屬的國務機要費。審認簽核國務機要費的申領的過程中,伊沒有經手過任何一張發票或單據,也從來沒有在裡邊有任何簽字,根本不曉得這些過程,為何要伊負責。最高法院認同K○○特別費案可適用大水庫理論,伊的國務機要費性質相近,亦應適用。原審判決認定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不是特別費,領據不是原始憑證,要用原始憑證核銷,有剩餘要繳庫等情,沒有任何證據。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份,除選舉官司、律師費之報帳可再討論外,有部分是下屬報帳疏失,與伊無涉等語。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係歷任總統之慣例,已形成憲政慣例(或行政慣例)。上開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憲政慣例,兼有習慣法或行政慣例之性質,亦具合法之法源效力。承辦會計人員及被告辛○○依憲政慣例或行政慣例辦理,主觀上均無犯罪故意。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具有特別費之性質(領據結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領據就是原始憑證。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其合法之法源基礎係會計法第51、52、58條。本案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會計處既無命更正,也無拒絕,更無報告及書面聲明異議,可證總統府會計處之會計人員,均認為國務機要費以領據核銷,係屬合法。從總統府會計處就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之報支程序為記帳,並出具內部審核意見認為合法,可見本案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之報支方式,自屬合法之報支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審計部86年函,要求國務機要費應專人專帳,係指總統府辦公室被告子○○之明細帳一節,係屬顯然之錯誤。審計部86年函同意國務機要費以領據結報,認同具有特別費性質,並非僅只於免附送憑證而已。國務機要費既具有特別費之性質,得以領據結報,比照金錢混同及大水庫理論,被告辛○○因公支出大於國務機要費之收入,自無論以貪污罪之餘地。只要公款公用,公用支出大於公款,主觀上即無貪污犯意,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總統官邸係辦公室之延伸,均與總統身分有關,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銷,亦係援例,被告辛○○並無犯意及犯行。又91年間以領據具領之機密費不足支應,故而以犒賞方式撥用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為權宜措施,且符合總統府數十年來的撥充慣例,要難謂違法。又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銷,均難以區分官邸花費究為因公或私用,同一筆花費,亦難割裂公用或私用,且依據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稱係援例辦理,可稽被告辛○○並無任何犯意及犯行,且被告子○○隨身碟所列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憑以為認定國務機要費支出之全貌,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的支領,係依慣例申領等語。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附表二私用支出明細表所記載,難認非因公支用,且係依慣例支出並核銷。其中,「附表編號224號致中超速罰款」,何以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項下支出,究竟是否係被告甲○○將罰單交由被告子○○,並請被告子○○以機密費支出,未見有任何說明,實難憑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參諸犒賞清冊密封袋外均由會計處科長即證人亥○○書寫「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奉示:本件非經馬秘書永成同意不得拆閱」等字樣,足可推認以犒賞方式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之事,係經會計處之同意。又被告甲○○若知悉犒賞清冊上所記載之名單與金額均屬不實,其目的在於領取國務機要費,則其何必修改清冊上所記載對羅太太之犒賞金額?是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共同有此部分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是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辦理核銷,起訴書及原審認為不得以領據核銷,是依據審計部86年函、總統府92年作業規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審計部的函件及就地審計的經過,但這些都不能否定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可以用領據核銷。起訴書及原審認為伊是侵占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的共犯,是以該經費提供私人使用為犯行,並以被告子○○所製作的內部核銷單、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為依據,乃屬誤會。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是否因公使用完畢,應以八年任期計算。國務機要費雖是年度預算,但剩餘可以跨年使用,此從歷年來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均在年度結束以後的下一個月亦即下一年度,撥充流用到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繼續使用,犒賞確為會計處建議且知情,而係替代不得撥充之便宜措施。伊在本案中,沒有絲毫想要貪污或幫助別人貪污的想法及念頭,又伊在總統府任職時從未聽聞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名稱,被告子○○拿給伊簽的時候,告訴伊是會計處要求與審核領據核銷有關,且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是以領據核銷,故在該單子上寫的金額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金額相仿,對伊而言並不足奇,而該單子都是在會計處製作各種傳票、帳冊等相關公文書之後提出,A○○、U○○、亥○○、V○○證述其等在製作傳票、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平衡表或給總統的大簽,完全都沒有參考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計處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以: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性質,其中半數金額,即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提出領據即核銷完成,由總統支配使用,本件並無一分一毫落入被告戊○○私人口袋,被告戊○○實無從產生侵占該經費之主觀犯意。總統府會計作業,國務機要費自民國38年執行以來,迄至95年8月止,依慣例約有半數經費均以領據結報,以領據完成核銷,毋須提出其他支用憑證,此一行之50餘年之慣例,業已具備習慣法之位階。國務機要費具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之性質,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應與首長特別費以領據支領之半數為相同之認定,一經領據支領,即屬核銷完成,無須探究使用明細及流向,以尊重總統職權之行使,被告戊○○僅係總統秘書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更加不可能,也無法探究總統之機密費流向,被告戊○○之行為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前案起訴書亦認國務機要費中,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亦採與前案起訴書相同見解,就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及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及司法不介入干涉之原則。被告戊○○自始相信被告辛○○八年任期內所領國務機要費,全數用於公務支出,被告戊○○不可能與被告辛○○共同侵占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而依總統府組織法及總統府會計處行之50餘年之慣例,被告戊○○不具申領、審核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支出之法定職務權限,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關於95年前「內部核銷單」已遭銷毀,且銷毀乙事並非被告丁○○發動,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陳述綦詳。縱檢視卷存內部核銷單,簽核方式並未一致,並非每一份皆由被告簽核;相關格式、欄位並不相同。顯見是否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與被告戊○○是否於內部核銷單簽核,並無必然關聯。內部核銷單之設計目的並非法令要求,純粹出於被告子○○為就其保管之經費與被告甲○○對帳之用。諸多事例顯示,縱無被告戊○○之簽核核銷單,亦能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顯見動支與否,與內部核銷單無涉。就被告戊○○主觀之認知,之所以簽核純粹係為便利先行代墊之同仁得以取得款項。準此,被告戊○○縱使簽署內部核銷單,亦不足以據此推斷有犯罪故意,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又依被告子○○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及每年提出一次之年度收支總表,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辛○○使用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之實際情形,被告戊○○更無因轉呈支出明細表、年度收支總表給被告辛○○,就與被告辛○○、甲○○、子○○間,有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格式、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公文書;被告戊○○既無權進行內部審核,亦不知悉簽署該份報告單之目的是為進行會計內部審核,其簽核該文件時,僅接觸被告子○○,遑論對簽核本份文件係為了進行內部審核有所認知。會計處所製作之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含簽呈、總統國務機要經費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之依據為個人領據所條領之數額,而非依據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故被告戊○○簽署「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並不會使會計人員誤信支出數額。又「經費支付報告單」之批示欄或「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中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欄,於89年9月後,改以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係政黨輪替,新任會計長辰○○到任後,由會計處所自行決定,與被告戊○○無關,辰○○於97年9月間遭到監察院之約談後,為圖卸責,於原審審理後案之98年
7月7日出庭作證時,改稱為係受到被告戊○○指示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戊○○縱使簽署「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既不生法定效力,亦無法取代會計人員所應負擔之審核責任。被告戊○○於經費支付報告單批示欄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或其代簽人欄簽名,亦係被告子○○告知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之層轉行為,並非被告戊○○對於該內容有何主張,被告戊○○完全不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等語。
四、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5年國務機要費案發前伊並不知道被告甲○○交付被告子○○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含有他人發票。伊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並不是 伊有 不法意圖而主動簽名。審計部92年主導作業規定之制定,95年則自承非審計職權從本案卷內資料即可了解。92年作業規定頒訂之前,總統府會計處從來沒有要總統或總統秘書室提供任何有關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如何動支開銷的帳簿、憑證或報告,這在A○○、B○○以及被告子○○等人之證詞中皆可證實,根本無原審認定所謂總統府會計處欲對之進行內部控管顯然相當困難之事。其次,總統府制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完全出自審計部之意見,尤其在92年擬訂條文時,審計部還在92年2月21日對條文提出修正意見。及至95年4月17日審計部又函文總統府表示應該修改系爭作業規定以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總統府會計處於是又依審計部意見,著手修改系爭作業規定。原審認為伊係經總統授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人,事實上被告辛○○從未告訴伊要伊幫總統負責經管或審核國務機要費,伊亦沒有認知要幫總統管理該筆國務機要費,就如同被告子○○也認知總統的錢一向都是總統夫人在幫總統管理一樣。個人領據領出之款項並非預支款。檢察官於論告時、原審判決書皆認以個人領據領出之現款,充其量只是預支的款項,此一認定完全與會計人員辰○○、A○○、B○○證詞不符,也與會計處帳務記載之方式相違背。又被告子○○以其所保管領據條領經費支付玉山官邸及武官室雜支,係因為當年剛進總統府時不知道經費如何報支,經由請教總統府會計處以及總務科的公務員所得知。絕非如原審所言伊與被告子○○有犯意之聯絡。又伊接替主任之前,核銷單的作法即已經存在。又被告子○○會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會計處的建議。伊在94年3月份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就配合被告子○○的要求在上面簽名,並沒有問過或質疑為何要簽立這樣的單據,因為被告子○○之前就辦理這樣的業務,伊只是配合,並非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伊不懂被告子○○從偵訊到目前為止,都不知道當年被告甲○○有交付他人的發票,但是被告子○○認罪,被告子○○也證稱一直相信用所保管的錢支付官邸、武官室的費用是聽從總統府會計處、總務科的建議。伊沒有貪污或幫助任何人貪污等語。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略以:被告丁○○並未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理由與被告戊○○相同。縱本院認系爭款項受到不法侵占,亦與被告丁○○完全無涉,被告丁○○並不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乙、國務機要費為公款,應因公使用,且應接受審計部查核:
一、總統府預算書已明載編列國務機要費之目的及其用途:
(一)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被告辛○○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總統府逐年編列國務機要費(因政府會計年度自90年起,由七月制改為曆年制,89年度預算係與88年下半年合併編列,90年度起即依曆年逐年編列),其中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係編列新臺幣7586萬4000元,90至95年度則各編列新臺幣5057萬6000元,其編列目的,係用以支應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預期成果為有助國家政務之順利推行,其涵括之範圍,於88年度至95年度,係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業經載明於各該年度之總統府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中之國務機要經費計畫內容欄及用途別科目說明欄,有總統府會計處95年8月4日華總會字第09510046360號函檢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單位預算書各1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八宗第1頁及其附件),核與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98號函及其附件相符(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47至58頁)。96年度雖將上開經費涵括範圍修正為:「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惟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一節,並未變更,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函所附96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可參(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53頁)。堪認無論計畫用途列舉涵括之事項為何,國務機要費應使用於「行使職權相關費用」一節,多年以來,均皆如此,其編列目的並無含糊不明之處,故國務機要費係因應總統執行憲法上職權之需而生,應由國家元首為符合「因公」目的之統籌運用,當為公款。
(二)又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底間,國務機要費之領取方式雖沿例區分為以領據條領及以單據報領兩種,前者於總統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後者即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等情,經被告戊○○、丁○○證稱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2頁、41頁反面),核與證人A○○、辰○○、亥○○所證相符(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33、37、39、129頁)。惟審諸前開預算書相關記載,國務機要費之用途或性質,並未因領取方式之不同而有區別;而預算案既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52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元首固因行使職權而有權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相關費用,對於每月月初以領據領出之國務機要費,當亦有責妥為經管並為符合前揭目的之使用。
(三)辯護人雖以38至98年度國務機要編列之用途別科目變更明細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
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77頁),認其中亦有特別費之科目,以之而論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經查,在我國行之已久之「(首長)特別費」科目,於62年度以後,因行政院斟酌其使用性質特別,業以66年6月22日臺(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0號函意旨公開揭示倘機關首長、副首長有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並以半數為限,而屬經行政院主計處徵得審計部同意後明令特殊支領及核銷方式之特例。上開主計處對於特別費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以領據列報並以半數為限之函示,顯未改易首長特別費應屬公款之性質。是國務機要費於預算科目之變動中,縱曾有特別費之名稱,亦僅能說明國務機要費沿例半數得以領據結報,對於其須因公支出之公款性質,並不因其名稱為特別費,即認以領據領出之半數金額得變更為私款而用於私人事項。易言之,國務機要費為公款之性質,殊不因其科目名稱之變更而有所改易,此自該等年間關於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用途均始終明載為國家元首執行職務相關費用,即可明見,不得僅以科目別之變異,置預算用途於不顧。
二、政府預算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亦確認國務機要費應全數使用於公務,且應接受審計部查核:
(一)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7月2日因當時立法委員 沈富雄 對國務機要費得以一紙領據領出部分向行政院提出質疑,曾以臺85專字第21726號函覆稱: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之有關必要經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至其經費核銷方式,係屬總統府、預算執行問題等情,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所得之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0期院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78至80頁、函覆卷四第32、33、36至38、41至44頁)。
(二)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2月13日因立法委員 馮滬祥 提出國務機要費是否有公費私用之質疑,又以臺90專字第7320
7號函覆稱: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貴賓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行政機要費則為行政院院長前往基層單位巡視,處理特殊事件經費,均係用於公務而非首長個人公關費用等情,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所得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2期院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六第91至92頁),揭明國務機要費應用於公務而非首長個人公關費用。
(三)行政院主計處於91年11月11日復因立法委員 呂學樟 質詢總統府92年度預算浮報國務機要預算疑慮問題,以院臺專字第0910056105號函覆稱:總統府92年度預算依例編列國務機要相關經費,該科目之各項支出係全數用於公務,其預算及決算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接受立法及審計機關之監督,審計部並依法派員抽查,與制度化、透明化原則尚無相悖之處等情,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所得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63期院會紀錄、第77期院會紀錄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六第98至100頁),仍肯認全數國務機要費均應因公支出,且應受審計部依法就地審計,未認為有何部分可拒絕審計。
(四)行政院主計處前於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第3017次會議所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亦就國務機要費之款項敘明:總統府自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費,當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機密費」與「特別費」預算科目項下,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改按計畫別編列,並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始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計畫內容主要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等,經費運用範圍相當廣泛;歷年雖配合用途別科目調整,分別編列於「特別費」、「機密費」、「首長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及「機要費」等科目,惟其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總統行使憲法授與之職權,相關政務本即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與機密性,因此,確有必要編列國務機要費,供國家元首統籌支配運用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68、69頁),再度確認國務機要費之用途,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前主計長G○○於該次報告中亦曾說明: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府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得到佐證;由於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有其特殊性,因此依過去慣例,大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68、69頁)。綜觀上開報告意旨,係將國務機要費之性質與其結報方式區別以觀,亦即國務機要費應全數因公使用,惟為因應其執行之特殊性,其中約半數得以領據結報。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預算內容科目及預算法之職權均在主計處,故解釋權在主計處,國務機要費有部分經費係總統之特別費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195頁反面、203頁反面),足徵主計處本於職權所為部分國務機要費係總統特別費之解釋,係就預算用途明訂之內容,確認為因應總統相關政務所具高度的政治性與機密性,而編列以供國家元首統籌支配運用之經費。又該款項應如何結報核銷,當無礙全數公款均應因公支出之性質。至該款項實際上是否全數因公支出,則屬審計事項,非主計處之職權範圍。
三、審計部歷來均主張有權查核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之實際支用情形:
(一)86年以前,國務機要費由總統指定之公務員以領據條領、核銷約半數經費之情形,與當時會計、審計等相關法律規範不符,於法無據,經審計部前副審計長 李金龍 於86年時指出該結報方式有所不妥,盼總統府明確規定原始憑證是否送審計部查核,並做成正式紀錄,總統府即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經審計部函覆表示同意辦理,並請將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等情,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
4月7日華總會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稿、審計部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8616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136、137、145、146、143頁),是審計部雖同意總統府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免附憑證送審,然併指明總統府應依會計法規定對原始憑證為內部審核,及妥為保管以備查核之義務,已表明並非得免除一切審核而任意使用,且審計部在必要情形下,仍有前往總統府就地審計總統府依規定自行保管原始憑證之權責。
(二)審計部於91年4月9日至10日首次至總統府進行90年度國務機要費之就地審計,經實地調閱總統府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等資料,查有秘書即被告戊○○依據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之半數,以領據條領,由其控管支用之情事,有審計部91年5月2日內部簽文可參(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四第87、90至92頁)。審計部因而對由被告戊○○簽領據條領半數國務機要費之依據、未經內部審核人員審核、紀錄及保存憑證等事提出質疑,經擬具「一、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擬請該府會計處洽向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二、在未釋示前單據如有機密性,擬請該府予以密封送會計處保存。」等相關意見(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三第26頁、函覆卷四第2至22、93頁),並基於尊重總統府,對於當次查核結果及處理過程,未採正式行文方式,而係電請總統府會計長辰○○到部洽談,請其攜回相關處理意見以妥適處理回復,嗣並要求應訂定明確制度為執行預算之依循,以備供日後查核等情,有審計部98年6月3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3141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四第86至88頁),故審計部已執行就地審計,並就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領取、審核、紀錄、憑證保管等執行方式,提出質疑。
(三)審計部於9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再度派員查核總統府94年度財務收支,有關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因遭總統府拒卻,審計部亦提出:該部分因涉敏感及機密,未提供審計部進行查核,惟其經費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訂定其國家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應配合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等建議(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122至12
3頁)。觀諸上開審計部意見,顯認以領據條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其實際使用仍應經內、外部審查,自係以公款視之,並要求執行單位制訂制度以為執行之依循。
(四)國家經費固有各層面考量而須以機密預算方式編列者,然即便如外交部執行預算法第40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辦法明定之外交機密預算之核銷方式,亦係將其中一般性的憑證,依規定送審計部審核,機密的憑證或單據,則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於經審計部同意後,免附憑證核銷,原始憑證則由外交部會計處統一列檔保管密存,並在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派員查核;且對機密預算並採內部稽核與外部稽核等監督機制,有外交部網站外交預算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六第47至48頁),故國家預算縱具機密性,或執行方式顯有保密之必要,仍無礙其應為公款之性質,其執行時,仍需保存支出原始憑證備供查核,並無超脫會計、審計相關法規,得自行決定毋庸支出原始憑證核銷,甚或以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支出原始憑證予審計部執行審計之理。衡諸被告子○○所經手領據條領經費之相關支出明細或支出憑證、單據等,其中並無任何屬於機密之事項,惟審計部於91年至95年間多次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時,被告辛○○、戊○○、丁○○均以機密為由拒絕審計部查核領據條領經費之相關支出原始憑證等,如後所述,其等掩隱上開經費實際支出情形之意,灼然若揭。
四、總統府制定之相關作業規定,亦認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實際支出仍須受查核:
(一)總統府因受審計部之要求,意識到國務機要費得以領據條領之支領方式缺乏依據,經與審計部協調,由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頒布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於同月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210005030號函檢送該規定予總統秘書室、參事室、政風處,並副知審計部(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51至157頁),將上開缺乏法制依據之領據條領方式明文化。依該作業規定第4、6點,國務機要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原規定用語為「機密費」,下同)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無法取得支出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該作業規定內容附於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84頁),此規定已明揭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其使用仍應依會計法、支出原始憑證處理要點之基本原則予以處理,賦予總統辦公室負責支領、經管之公務員進行內部審核、依法執行動支、保存相關帳簿、支出憑證及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報告,以備查核之義務,俾審計部日後稽查;另半數即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仍維持一般預算科目經費核銷方式,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內部審計。故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於實際使用時,是否有因公支用,仍需經內、外部審核,並非毋庸檢附任何支出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任意動支、不受拘束。
(二)再者,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亦有: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審核報告;涉及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府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內部審核報告」之規定(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84頁),參以總統辦公室主任於每月初所簽具之領據,僅用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已交付總統所指定經管之人,是時,該筆款項並未實際支用,上開領據本身,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事項之發生經過,足見總統辦公室每月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僅為預支性質,推定將因公使用,與一般行政業務就某方案依其計畫預支款項總額,再由承辦單位於依計畫支用時取據、事後報核之性質相仿,以維持支用之彈性。故領據條領經費與一般公款之支用,差別僅在於內部審核及單據之保管,係由總統府會計處授權總統辦公室處理,於實際使用後,尚須按月將經內部審核之實際支出數額提出於會計處,使總統府會計處得以知悉總統辦公室經管國務機要費部分之支用情形,故領據條領經費自非一經領取即視為使用完畢。總統府會計處並需憑藉總統辦公室提出之審核支出數額,按月製作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文書,並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以供次年度預算編列之參考。
(三)被告戊○○、丁○○雖以前揭作業規定並未實行等語為辯,證人即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科長亥○○亦於偵查時證稱:92年3月6日之作業規定雖為伊所擬,但實際上伊並未執行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8乙卷第55頁)。
惟查:
1.觀之該作業規定內容,係使國務機要費領據條領部分之申領、保管、帳務、憑據之保管、審核實際支出數等程序有所依憑,並未規範及於國務機要費之款項性質,而明載於預算科目之國務機要經費用途,亦未因上開作業規定之制訂有所變更,故國務機要費之公款性質,不因之有所影響。
2.其次,該作業規定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頒布後,即為總統府內各單位執行國務機要費之依歸,業經證人即前總統府會計處人員A○○、總統府會計處第一科科長L○○、第二科科長亥○○、總統府會計處第三科科長B○○、前總統府會計處科長V○○等人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99、234頁、卷二一第30、79頁、卷二二第30頁),於內部公務員自有執行上之拘束力。
3.又該作業規定於證人亥○○擬具草案之初,即將草案內容敬會被告戊○○,俟經審計部提出具體建議後,又再度將審計部提供之意見敬會被告戊○○,有經被告戊○○簽署之相關簽呈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
102、105頁),該作業規定經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頒布實施後,並正式函送總統秘書室,有總統府秘書長92年3月7日函稿可佐(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100頁),被告戊○○時任總統府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該作業規定復牽涉其平日核可支出國務機要費之相關業務,其不僅知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業已頒布,且對修訂緣由、過程、條文內容規範意旨,均應知之甚詳。
4.再者,因「機密費」一詞易遭質疑,總統府會計處於94年1月28日呈報94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時,於簽呈內容之說明第3項提出擬將往年用途別科目中「機密費」修改為「機要費」等情,經敬會總統辦公室被告戊○○,並於同年2月3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07620號呈由總統於同日核可(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67至168頁)。總統府會計處即由承辦科員A○○擬以:配合中央政府第二級及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考量免於嗣後提供擬答相關資料遭立法委員之質疑,擬就92年3月6日核定頒布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5、6、8及9點之「機密費」,酌修文字為「機要費」;上開機要費係總統行使職權之必要費用,屬百分之五十特別費之性質,有關支出憑證之取得、審核、保管,仍維現行處理原則等語,並檢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文各一份,敬會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丁○○、參事室、政風處,敬陳副秘書長即被告戊○○、秘書長游錫堃,而經秘書長於同年6月3日核准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復於同月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31150號函送總統辦公室、參事室、政風處及副知審計部(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58至
166頁),被告丁○○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與被告戊○○均因會簽上開公文而對該作業規定有所經手,對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於實際支出時,仍應檢據受查核之實質意涵,均難諉為不知。 承上 ,且參以領據條領經費本應公用,不因相關作業規定規範其會計程序如何而有不同,被告戊○○、丁○○2人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參照如後所述,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權,處理實際動支費用時之簽核業務,竟均容任國務機要費使用於後述私人用途,臨訟之際,又以頒布之前揭規定未實行等語置辯,倒果為因,實難採信。
(四)被告戊○○、丁○○復以92年3月6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內容窒礙難行等語為辯;惟查:
1.上開作業規定係審計部於91年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時,因總統府拒絕審計部查核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審計部乃提請總統府洽行政院主計處釋示以憑辦理,總統府不願從之,並欲使原即採行之國務機要費半數得以領據領取及其動支方式有所依憑,乃制訂上開作業規定,於研擬過程,原全權經管領據條領經費之被告戊○○均有所參與等情,已如前述,而制定結果,僅將原動支程序明文化,顯見原動支方式及作業規定內容,均為總統辦公室所得接受。
2.且被告戊○○、丁○○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制訂及修訂上開作業規定之過程中,從未表示總統辦公室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有何窒礙難行情事,此經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辦法制定前,領據條領款項的憑證,由總統秘書室(總統辦公室)自行保管,會計處並未保管,制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後,仍由總統府辦公室自行保管,此辦法係伊奉會計長交代而起草,當時有會過被告戊○○,被告戊○○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表示過窒礙難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30頁、卷二一第62頁反面),及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至95年6、7月查帳完畢,與副秘書長及被告丁○○當面討論審計部要求看總統辦公室經管領據條領經費之單據與帳目,總統辦公室不願提供,被告丁○○認為該要點窒礙難行,要求伊等聯繫有關單位,就國務機要費之定義、精神做徹底之界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41頁反面、42頁、卷二三第175、
209頁),而95年國務機要費爭議發生後,於95年7月25日由總統府秘書長卯○○擔任主席召開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其結論方首次提及92年訂定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執行以來,仍有窒礙之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99頁)。又綜以總統辦公室就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所應審核者,包括是否確有真實支出情事、是否符合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因公支用目的,於發生疑義時,可逕向總統府會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查詢,並經由審計部提出之專業意見中酌修改善執行方式,難認客觀有何窒礙難行之情事。
3.又衡諸總統府以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費之支領方式僅沿用至95年8月間止,自95年9月間起,國務機要費即全數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之原則,支用均依國庫法之國庫支用程序及會計法之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始得據以請款,有95年9月12日總統府重新修正頒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可稽(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64頁)。則自95年9月間起,領據條領經費之領取、支用方式,已回歸一般公務經費之會計程序處理,較諸以往嚴謹,頒行執行後迄今,均未據總統(包括被告辛○○)、總統辦公室主任(包括被告丁○○)或其他任何會計處人員表示有何執行上窒礙難行之情事,遑論95年9月12日前對於執行程序規範更為寬鬆之作業規定。
4.承上,被告戊○○、丁○○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為行政規定,其中違反會計法第58、65、70、78、84、95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6條等規定之部分,應屬自始無效等語為辯。惟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係就國務機要費之申領、保管、帳務、憑據之保管、審核實際支出數等,所為之程序規範,並未改變國務機要費應屬公款之性質,則全數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原應遵循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於實際支出時,以原始憑證取據申報、核銷,惟總統府會計處作業向基於對總統之信任,並給予最大之使用彈性,於總統指定之人出具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半數時,即推認將全數使用於與總統行使職權相關事項,而給予結報、核銷程序上之寬認。嗣總統府為因應審計部於91年間就上開申領方式提出之質疑,於92年3月6日制定頒布「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以使所沿用較為寬鬆之支領方式取得法制依據,維持總統辦公室領用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彈性;此行政規則頒布後,作為相關會計程序之依據,被告戊○○、丁○○等人於依該作業規定執行職務時,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參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中關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仍須保管支用原始憑證、須將每月實際支出數提出於會計處等規定,與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精神並無不合,縱未有該作業規定之制訂,覈實支用公款、報告支出數額等,本為經管預支公款之單位或公務員所應為。又上開作業規定係抽象之規範,並非具體之行政處分,縱事後經有權主管機關指出部分內容抵觸法律,是否即如辯護人所稱自始無效,亦非無疑。且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既仍屬公款,實際有無因公支用,仍應審核各該筆款項之具體支出情形,並非得任意動支,已如前述,如有證據證明係遭挪為私用,該證據自可推翻僅具推定公用效力之領據證明力,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本院後述就領據條領經費部分所認定侵占公款、偽造文書等事實,並無影響。
五、被告辛○○雖以國務機要費縱使用於私人開銷(如繳交癸○○之交通罰單等),亦係依慣例而為等語為辯。然查,關於國務機要費之領取方式、會計核銷作業等,固有前述相沿已久之作法,然於其用途部分,並無得視為私款或挪為私用之慣例:
(一)按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時,始屬不成文規範之一種。若雖有行為之先例,但因亦曾出現相反之先例或因有牴觸成文規範之嫌,拘束力備受質疑者,即不能認其為具備規範效力之慣例,有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經查, 李登輝 前總統任內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其使用情形,經證人即為前任總統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之J○○於偵查中證稱:總統指示伊負責保管簽收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錢全部放在保險箱,保險箱內僅放該款項、二顆總統私章以及少數總統交代的文件,款項如何使用,聽候總統指示,支用項目包括犒賞、贈禮、獎助、補助等;總統要用時,會問伊還有多少錢,或快用完時,伊會提醒李總統;伊不管總統私人家中支出,接待室要向總統府請款,如經會計處認不宜核銷而挑出者,伊會詢問是公務用還是總統私人使用,公務用就由伊保管之費用支出,但該種情形不多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34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總統府任職時,最為注意公用及私用的分開,伊所保管的領據條領經費,並無使用於支付寓所的餐費、稅金等,亦無人持寓所的發票向伊報支領據條領之經費,總統並未向伊提過寓所費用可以報支領據條領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四第269、273、275頁),已明確說明被告辛○○之前任總統使用領據條領經費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將領據條領經費挪為私用之例,被告辛○○主張沿例使用,尚乏依據。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任總統李登輝並未與伊談過國務機要費之事,亦未告知國務機要費可以用在官邸或寓所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李登輝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伊沒有特別交代被告辛○○等語相符(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245頁),則被告辛○○既從未與其前手言及國務機要費應如何使用一事,所辯有關領據條領部分之使用係依照慣例等語,顯亦有所矛盾。而證人李登輝雖曾於偵訊中證稱國務機要費類似行政首長的特別費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24
3頁),惟並未說明所謂「特別費」之內涵,究指領取程序、核銷方式抑或使用內容,且參以行政機關因顧及行政首長將因其職務或身分衍生各項費用所需,為使首長得以支應,故有特別費之編列,從而其使用仍應以該筆經費編列之目的為限,故無從逕以證人李登輝前開「國務機要費類似特別費」之供述,作為國務機要費得引為私用之依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屢引證人李登輝擔任總統時,關於國務機要費之使用有私用情形為辯,然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業經編列預算時明定用途,屬法有明定事項,縱辯護人所指有據,仍不得因他人未依法使用預算,引為自己不法行為之正當化理由。
(二)被告辛○○另以:伊僅知道國務機要費是總統的錢,要如何領、如何用,沒有人告知伊,均係「底下的人」按照過去慣例,或私下探聽、去請領、自行處理,伊如何會知道等語為辯,意指沿慣例而為處理者,為其下屬,其均不知情。惟查,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仍為公款,並無證據證明挪為私用為合法,已如前述。況我國總統以外之行政首長特別費,於以領據列報後,仍應本諸公款公用,並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且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而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可稽;則金額遠大於首長特別費之國務機要費,更無從認定係總統個人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被告辛○○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均知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仍屬公款,應為公用:
(一)被告辛○○於偵查中迭次供陳:國務機要費要國務機要才能使用,要因公使用,不能總統個人私用;有人說是總統私房錢,但要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費是公款,要公用,伊妻亦非常清楚,只有總統或總統交代可用,才可以使用,國務機要費是總統的錢,是公款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2乙卷第248、349頁、國3乙卷第76、78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國務機要費是公款,必須因公才能使用,所以被告子○○拿給伊,伊會告知被告辛○○把錢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72頁)。參以被告辛○○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被告戊○○、丁○○、子○○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由總統府前秘書長宇○○核定任用之公務員:被告戊○○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於94年12月17日至95年
1月24日代理秘書長)職務;被告丁○○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機要參議及機要秘書;被告子○○自89年5月20日起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等,有總統府98年2月11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29710號函覆之總統府前副秘書長戊○○、秘書丁○○及專員子○○3人任職情形及職務內容等資料彙整表、總統府98年2月16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317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3至7頁),被告辛○○、戊○○、丁○○、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經手之金錢為公務及公款,應已至明;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均無誤認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為私款之可能。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丁○○無法於當時認知係公款或私款,僅知係總統的錢等語,不足為採。
(二)又一般公務員均有薪資、獎金、各項補助等因提供個人勞務所得之對價,屬私人款項,其他於公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均為公款,應無疑問。而總統辦公室每月月初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少則新臺幣100萬元,多則新臺幣600餘萬元,遠超過一般薪給補貼之金額,且總統府會計單位並未就之為所得稅處理或發給扣繳憑單,有卷內被告辛○○、甲○○89至95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按(見後案偵查卷國18乙卷全卷、國19乙卷第1至283頁),並無可資誤認為薪資補貼之證據;此由被告辛○○自總統任內之90年起,主動同意減薪一半,每月月薪減為新臺幣44萬8800元,有卷存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為憑(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一第82頁),被告辛○○以當時總統之地位體認國家財政之困境,並獲當時社會人民之肯定。惟自其縮減薪資之範疇觀之,僅及於其俸給部分,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無涉,益見其未將該部分視為實質補貼或其個人私款。
七、綜上各節,無論自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之目的、所列用途、主計處、審計部、總統府等相關單位之意見等,關於國務機要費之公款性質,且須接受審計部查核,均屬明確一致,且為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所明知,自應為符合該經費編列目的之使用。被告辛○○之辯護人於99年3月1日具狀聲請向審計部函查該部就總統之國務機要費,除了同意總統府於年度結束後,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據「總領據」送審,並同意「以領據結報」國務機要費外,自85年至95年年間,有無其他政府機關採相同模式之案例(見本院書狀卷七第1至3頁)。然本院認國務機要費不論係以何方式具領、結報,均不改其公款性質,應實際使用於與總統執行職務關事項,已如前述,與審計部是否同意總統府於年度結束後以總領據送審無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就前揭聲請意旨予以調查之必要。
丙、被告辛○○、甲○○、子○○、戊○○、丁○○等人將如附表2-1、2-2、2-3所示公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被告戊○○僅涉附表2-1部分,被告丁○○僅涉附表2-2、2-
3部分,以下同):
一、如附表2-1、2-2、2-3所示各款項支用於私人開銷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14、112至113、133、
168至173、197至200頁、國14乙卷第74、75頁、原審後案卷十第339頁、卷十七第82頁、卷十八第68、72頁反面、77、108頁反面、113、116頁、卷十九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25頁反面、127頁、卷二十第73頁反面、卷二七第80頁反面、85頁反面至88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6、58、59、65頁)。本院認定如附表2-1、2-
2、2-3所示各筆公款遭挪為私用,其挪用之時間、金額、事由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詳如附表2-1、2-2、2-3各編號所示。又被告子○○係依總統辦公室主任之簽核發款,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廚師買菜或雜支的錢,伊問過主任、總管,總管表示可從伊保管的錢支付,但要經過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總統要用錢,也都是被告戊○○告知伊;被告戊○○有問過伊領據條領經費之結餘,伊支出明細表係依總統辦公室主任核准之核銷單繕打,被告戊○○一開始交辦用錢,會告知從伊保管之領據條領經費支付,或去聲請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只要主任核准就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37、338頁反面、34
0、346頁反面、351頁反面、卷十七第49頁反面、卷十八第62頁反面至63、66頁)。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曾供稱:官邸日常生活花費所取得的發票是有用來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25頁)。又被告辛○○就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時,即重新遴聘並授權所信任之人經管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設辦公室主任,即係要其等負責核銷(國務機要費),不是由伊自己來核銷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15頁反面至316頁)。另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係被告辛○○指示進總統府工作;國務機要費第一次應係總統府會計處拿來總統辦公室,由伊在領據上蓋章,會計處交付該筆款項時,表示總統可以使用,伊將該筆款項轉給被告子○○,第一個月端午節總統犒賞額度較大,循例發給官員,剩下的才是總統使用之國務機要費,伊均有向被告辛○○報告過;因為程序要有人辦理,所以領出來暫放在被告子○○處,被告辛○○也沒有不同意見或不同意之指示,所以就一直由被告子○○保管;當時被告子○○係被告辛○○指示進總統府工作,被告子○○過去一直為被告辛○○、甲○○負責處理財務或行政,所以伊自然將該工作(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轉給被告子○○,由被告子○○負責,當然被告辛○○知道且同意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卷十五第21
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被告辛○○就任總統後,始進入總統府從事公務,唯一負責之公務即為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報領、保管等相關事宜,並無其他公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辛○○係授權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審認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且為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報領、保管業務,乃指示被告子○○進入總統府工作等事實。而被告辛○○初任總統,適逢政黨輪替,前任總統任內處理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J○○亦已去職,被告辛○○應知被告戊○○、丁○○、子○○等人均無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經驗,於交辦時,當妥為告知應用於公務,不得私用;於經管之人如後述逐月呈報使用明細資料時,更有義務注意逐筆應由其負責之公款,是否均依法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被告甲○○得動支國務機要費,源自被告辛○○之授意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7至228、229頁反面),衡以非屬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自89年間被告辛○○甫就任總統未久,即得以支用國務機要費,顯係取得當時之總統即被告辛○○之授權。本件各挪為私用情形,符合被告辛○○之本意,其亦未曾對被告戊○○、丁○○、子○○等人依其授權之支用行為有何糾正,反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辯稱均與其無關等語,所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其就任總統後,從不知有國務機要費等語,與其供承授權總統辦公室主任處理國務機要費等語,實相矛盾,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c○○、b○○有時會將稅單帶來官邸,伊叫被告子○○去繳,繳完伊就將收據交還c○○等人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140頁),另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要伊以乙○○名義匯款海外、匯款癸○○、Y○○,都沒有給伊相關手續費,伊一定是用總統的錢(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來付,匯款單、明細表都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都沒問過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45至346頁),再徵諸被告甲○○對於其多次指示被告子○○為其及家人處理私務,均不曾交付所需之款項或費用,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如被告子○○表示沒有另交付款項,即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
169頁),堪認被告甲○○對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之事實,應屬知情。被告甲○○辯稱:伊不知癸○○、c○○及b○○私人日常支出係以領據條領經費支出,未針對該等事情問過被告子○○,伊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帳,僅看結餘等語,要屬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四、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89年5月至94年1月之國務機要費動支部分,均係由伊核章;國務機要費係總統一人才有權使用,不管申請人是誰,伊等都知道經費屬於總統,伊等均係幫總統做事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96至97頁、附件第十二宗第271頁、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47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18頁反面、219反面至220頁),而被告子○○僅機械式處理相關帳務行政,憑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或丁○○之簽核,即為付款,從未過問支付內容,亦經被告子○○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7
8、179、346頁反面),堪認被告戊○○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時,於受被告辛○○之授權,負有代為處理審認國務機要費動支之責,並為最初告知、交辦、指導被告子○○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人,堪見被告戊○○對國務機要費之瞭解及實際上涉入層面均深且廣。
五、此外並有扣案隨身碟內有關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等記載、扣案之核銷單、支出原始憑證在卷可按。其中物證關於核銷單部分,經查:
(一)該核銷單為被告子○○因經管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為示負責所設計之表單,供各經手人請領款項使用,並經層層簽核以釐清各該筆支出之責任,最初設計三份,由被告戊○○挑出一份使用,之後曾改版,但同仁申請時,新舊版都有使用,不影響金額及發生事由,也不影響主任簽核等情,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統辦公室、侍衛室、武官室或官邸的同仁,替總統辦理公務而產生開銷時,因替總統管錢的夫人無法確知是否真實發生,伊認知簽內部核銷單是證明確實有前述費用從被告子○○保管的錢中支出,方便被告子○○與夫人對帳,避免被告子○○被夫人誤會有與其他同仁串通朋分污錢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66至67頁),堪認核銷單設計目的在於證明各支出事實之真實性。
(二)被告子○○保管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方式,係於支出事實發生後,由負責經辦該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填寫內部「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並檢附支出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或丁○○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被告子○○則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並通知請款人領款,請款人領款時,須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以完成內部核銷程序,由被告子○○將支出憑證及核銷單予以彙整,存放於總統辦公室旁之檔卷櫃中保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子○○、戊○○、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子○○部分,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40頁、卷十三第21
8、226、235頁、卷十七第49、85、148頁、卷十八第107頁、卷十九第96頁反面至100頁;被告戊○○部分,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15頁、卷十五第217頁反面;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4頁、卷二二第173頁反面)。
2.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核與證人S○○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38頁反面、139頁、後案偵查卷國9乙卷第10頁)、證人H○○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181至186頁、後案偵查卷國9乙卷第64至66頁)、證人I○○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260頁反面至264頁)、證人f○○於偵查中(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82至283頁)、證人 王亮超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6乙卷第11
9頁)、證人 李郁嫺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6乙卷第141、142頁)、證人 郭育奇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6乙卷第164、165頁)、證人 張耿仁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6乙卷第190頁)、證人 周婉菁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7乙卷第83、84頁)、證人 劉得先 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7乙卷第197至199頁)、證人鄭純宜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國6乙卷第50、51頁)所述支付款項及核銷之情形相符。
3.綜上可知,扣案核銷單係由請款人或經手人填具,並檢附相關支出憑證呈交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後,作為被告子○○發款之單據,與其設計目的相符,可為各該支出事實之證明。又於被告丁○○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職務後,被告子○○於每月月初領取國務機要費時,雖於領據上仍有蓋用被告戊○○印章之情形,然領據條領經費相關支出之核銷單,均已由被告丁○○簽核,被告子○○呈交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亦係由被告丁○○閱覽,如後所述,被告丁○○對所涉挪為私用情形,自與有其責,不受被告子○○誤蓋領據之影響。
六、另其中物證關於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部分,經查:
(一)被告子○○於89年5月20日起在總統府任職期間,因經管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認需詳實記錄,故將各該經費支出依核銷單上經手人所填載內容,以電子檔案逐一登載明細情形,按月彙整為支出明細表,再根據每月領得之款項、支出明細表及其他實際支出數額,以電子檔案製作各年度收支總表(按月累增)等情,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40頁反面、卷十七第144至147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明細表或是年度一次之收支總表,都是被告子○○所製作,是跟總統有關的錢的使用統計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32頁),並有該等電子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18至90頁)。
(二)存放該等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電子檔案之被告子○○所有之隨身碟,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扣押物品封條可資佐證(詳證物C3-14)。而隨身碟內「家事.xls」、「2006年.xls」檔案列印出之89年度至94年度支出明細表、89至95年機密費收支總表(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33至82頁),則係經檢察官將隨身碟移除密碼後,直接以電腦列印之文書,且經被告子○○於偵查中辨識無訛(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6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之上開隨身碟係97年
8月份在陳前總統卸任辦公室裡被告子○○辦公桌所查扣之資料,當時伊在卸任總統辦公室擔任主任,承辦檢察官希望由伊來簽名證明是由該辦公室所查扣的等語,及被告子○○陳稱:當時伊在卸任辦公室負責管帳,但是那天查扣時伊不在場,隨身碟被收走了,伊不知道等語(以上2人供述,均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272頁),及上開扣押物品封條確係由被告丁○○簽名等情(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32頁),可徵儲存上開檔案資料之載體即前揭隨身碟遭查扣時,被告子○○並不在場,係於不及防備之際遭檢察官搜索扣得,並非被告子○○事先有意主動提供,衡諸被查扣之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被告子○○之私人檔案等情,益證該等隨身碟被偵查機關發現,非被告子○○所可預料,其所記載之內容應非虛偽捏造,而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紙本,係被告子○○按月製作後,列印成1式3份,其中1份送至官邸呈交被告甲○○閱覽,另2份呈給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或丁○○)閱覽,並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1份轉呈被告辛○○核閱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提供國務機要費流水帳明細給被告甲○○,是拿到官邸交給被告甲○○本人,有提供給被告戊○○,伊保管的錢就是伊流水帳上記載收支明細的錢,支出明細係伊依保管的核銷單、憑證一筆一筆打的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36頁反面、
340頁反面、卷十三第235頁反面、卷十五第205頁、卷十七第62、143頁反面、卷十九第119頁、卷二十第
9頁、卷二十第84頁反面),另證稱:被告甲○○曾數度詢問領款數額、餘款數額、保管錢之事等,伊因而認需將帳目記清楚,伊支出明細表係依總統辦公室主任核准之核銷單繕打,隔月就會給被告甲○○、被告戊○○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各1份,一開始給被告甲○○、戊○○看流水帳(支出明細表)時,並附憑證,後來渠等說只需看收支表;之後被告戊○○表示1份要交總統看,故要求2份,交付之明細表未曾退回過;被告甲○○且對廚師開銷明細曾表質疑,進而要求伊將廚師之支出憑證和發票交付被告甲○○閱覽,其後廚師報帳之憑證,均須經被告甲○○簽過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3
7、340、346頁反面至347頁、351頁反面、卷十五第205、210頁、卷十七第62頁、卷十八第62頁反面至
63、66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子○○有就國務機要費記帳,每個月都會將國務機要費的帳拿給伊看,伊看一看就放在抽屜,下個月明細表來,就把上個月明細表碎掉,留下當月份明細表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66、168頁),堪認被告甲○○於獲被告辛○○同意,對於控管領據條領經費之動支情形,均充分掌握,且鉅細靡遺,絕非被告甲○○事後辯稱:明細表都隨便看看即丟棄碎掉等語。
2.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子○○會交付每月支出明細表給伊,除文武百官犒賞外,每個月被告子○○都會製作簡單統計表呈閱給被告辛○○看,因支出明細表內也有若干是由伊簽核、使用之行政經費,也是在被對帳的一部分,所以當然會呈送給總統看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27、232、272頁、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70頁)。
3.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收到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伊知道被告子○○會交2份,1份給總統看,伊有轉交總統,伊會瞄一下支出明細表內容,總統如果詢問,伊會再去請教被告子○○;伊接任期間,大部分是證人S○○將總統看完的資料或批示完畢的公文帶出總統的辦公室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4乙卷第57頁、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2頁反面、273頁),核與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曾問為什麼給2份流水帳,伊口頭告知因被告戊○○說有1份要交給總統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對於附表2-1、2-2、2-
3所示領據條領經費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有所閱覽,且有將另1份呈交被告辛○○。被告丁○○辯以: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每天日常職務繁忙,支出明細表不是重要事情,不會注意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4.被告辛○○雖辯稱:伊未曾收過被告子○○轉呈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亦不知被告子○○有按月將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交被告甲○○閱覽,不知國務機要費有挪為私用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除前述被告戊○○、丁○○、子○○之證詞均已顯示
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已按月呈交被告辛○○外,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提交給伊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都有呈送總統,總統看了,只在空白處打勾,被告辛○○過去在類似之報告上面打勾,即表示看過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32頁至233、266頁),另有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看過送給被告辛○○之文件有打勾形式,這是處理公務上之默契,被告辛○○習慣用打勾方式表示有閱覽過;伊亦看過被告子○○每個月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被告子○○本來沒有封起來,後來有封在信封裡面,被告子○○要伊轉給主任,有時伊要被告子○○自己拿公文卷宗放到主任桌上;主任大概把要給被告辛○○的那份拆開,放在要給被告辛○○看之公文裡面,拿進去給被告辛○○,伊有看過經被告辛○○閱覽後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有看過被告辛○○在上面打的勾,伊印象中不是每次被告辛○○打勾過之支出明細表都會退出來,如果伊有看到,該張應即被告辛○○看過及打勾的,伊就會銷毀等語為佐(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3
6至137頁、第142頁反面至143、147頁反面至14
9頁)。另衡諸被告戊○○、丁○○、子○○及證人S○○均係長期跟隨被告辛○○之部屬,若非確有此事,應無虛設情詞誣陷被告辛○○之可能,且其等所證均係5年以來親身經歷之工作內容,自較被告辛○○之前揭辯述更為可信,堪認被告辛○○確實有收受、閱覽被告子○○按月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被告辛○○以負責執掌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部屬未將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送交其本人等語為辯,委無足採。
⑵證人S○○雖亦證稱:伊感覺總統在上面打一個勾,
其實並不關心,只是形式上表示公文看過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43頁)。然被告辛○○身為國務機要費之法定動支權人,其授權被告甲○○及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即被告戊○○、丁○○、子○○代行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收支情形,除被告甲○○、戊○○、丁○○之口頭告知或報告外,並可由閱覽被告子○○或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製作上呈之其他書表得悉,其既已閱覽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在上打勾表示同意,對其上所載挪為私用情形,顯然知悉,證人S○○前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難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後,只有前1、2次有呈送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予總統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5乙卷第158頁),然被告丁○○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時,已係94年3月,被告辛○○於89年至94年間已閱覽諸多載有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用於私人開銷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對國務機要費遭挪為其與家人之私人開銷花用,早已知情,且參以被告丁○○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初,於94年3月之支出明細表,即有癸○○94年1月及2月健保費;於94年4月之支出明細表,亦有奉示匯款癸○○匯費及癸○○94年3月健保費等情(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62至63頁),被告辛○○閱後既毫未指正,顯見該等支出合於被告辛○○之本意,並同意循此方式辦理,容任該等支出,被告辛○○主觀犯意已明,被告丁○○上開辯解,亦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綜以上述,被告辛○○、甲○○、戊○○、丁○○等人確有收受被告子○○按月呈送之上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該等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係被告子○○為求徵信,於所經管之領據條領公款收、支事項,逐筆且例常性之記帳內容,且按月呈交上級長官過目。以被告子○○呈送閱覽之時間,距其所登載各筆開銷之支出時間甚為相近,被告子○○復保存核銷單、支出原始憑證等單據,隨時接受查詢、檢驗,堪認被告子○○處理經手公款收、支狀況之謹慎,扣案隨身碟中與領據條領經費相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絕非被告子○○於毫無根據情況下所任意妄為,該等帳務紀錄,足堪資為各該支出事項之證明。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質疑被告子○○處理帳務之方式及內容,惟被告辛○○卸任後,於其卸任總統辦公室之帳務處理,猶仍聘請被告子○○處理,此經被告子○○證述在卷(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2頁),並為被告辛○○所不爭,顯見被告辛○○肯定並信任被告子○○管理帳務之能力,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不足信。
(四)上開隨身碟中之檔案紀錄,其中「91年~95年8月領據國務機要費非關機密工作部分之支出表」、「91年~95年8月領據國務機要費(包括領據列報、單據核銷)機密及敏感支出表」、「91年~95年8月扣除檢察官已認定無爭議者外國務機要費總收入表」、「他人發票核銷國務機要費支出表」等內容,雖為被告辛○○臨訟交代被告子○○所製作,業經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6頁、原審後案卷十第342、350頁反面、卷十七第157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6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後案偵查卷國15乙卷第34至36頁、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6頁反面至277頁)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丁○○修改之手稿在卷可稽(參扣押物編號14-4-6,影本見後案偵查卷國15乙卷第51至55頁),惟上開檔案紀錄其餘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有臨訟製作或隱匿、掩飾之情形,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比較年輕,頭腦比較清楚,被告子○○記得比伊清楚,被告子○○有記帳,伊都沒有記帳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69頁),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都是被告子○○所製作跟總統有關的錢的使用統計情形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32頁),堪認由扣案隨身碟列印之前揭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除上開由被告辛○○臨訟交付製作者外,確為各該期間之收支情形。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存列印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不能證明與當時呈交予被告戊○○、丁○○之原本內容相同等語,不足為採。
(五)被告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子○○未受會計訓練,並非會計人員,其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未受公開檢查,無法由其他會計人員可發現錯誤,及時予以糾正,欠缺客觀性、公示性之擔保,不得作為被告侵占之證據等語。然關於刑事證據,並未以正式帳目為限,亦與其格式如何無關;卷存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係登載包括日期、摘要、金額、經手人等情形之流水帳,另收支總表則區分收入、支出,依時間順序整理,登載摘要、金額,均係被告子○○就其所保管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紀錄,有其前述證詞可佐,並如前述按月呈閱,堪認為被告子○○於該等年間所確實經歷事項之記載,足為該等支出情形之證明,與該等記載是否為正式之會計帳目,或是否為國務機要費專帳,實無相關,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卷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紀錄中:2004年4月支出明細表,分左右兩大部分併列記載,⑴其中編號2004*64「奉示繳納中國人權協會92/6-94/6會費」部分,左半部登載為新臺幣1200元,右半部則登載為新臺幣2000元;⑵另其中編號2004*65「奉示-獎助本府員工子女品學兼優獎助金」部分,左半部登載為新臺幣2000元,右半部則登載為新臺幣25萬9000元(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55、56頁);⑶4月份支出明細表之合計金額,左半部記載為新臺幣35萬0904元,右半部則記載新臺幣60萬8704元;⑷又2003年收支總表關於秋節犒賞金額部分:被告子○○先記載「減出納楊科長預借秋節犒賞-$0000000」,次記載「秋節犒賞實支$0000000結餘入帳$302000」(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7頁),均有錯誤或精確不足之處,該等紀錄無從認與實際收支情形相同,顯見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不可信等語,然查:
1.上開⑴「奉示繳納中國人權協會92/6-94/6會費」部分,經參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C5-11冊內第12號核銷單所附中國人權協會通知95年會費調整之函件,適檢附有被告辛○○於93年3月30日劃撥會費新臺幣1200元之收據影本,堪以認定本項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元;被告子○○就此筆金額於93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左右兩半部雖有金額新臺幣2000元、1200元不同記載,其中新臺幣2000元部分,當係未併同更正之誤載。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⑵獎助員工子女品學兼優獎助金、⑷秋節犒賞等記載存有瑕疵部分,並未經本院認定為侵占之內容,合先敘明。又參諸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中有關獎助員工子女品學兼優獎助金之金額,於92年4月係新臺幣20萬7000元、94年4月係新臺幣26萬5500元、94年11月係24萬4700元、95年係新臺幣26萬1500元(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48、64、69、72頁),故上開辯護人指有瑕疵之93年4月份獎助金額,應以新臺幣25萬9000元較合常情。而觀之被告子○○製作之2004年4月支出明細表,左右兩部分均有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及支出編號,而左半部明細表係按時間序登載,右半部明細表則按科目分類別登載,其合計金額,雖有新臺幣25萬7800元之差別,然與上述誤載之中國人權協會會費金額差異新臺幣800元(0000-0000=800)、獎助金差異新臺幣25萬7000元(000000-0000=257000),適相符合,該合計金額應為程式自動加總之結果,且於本院係依各項支出內容,依卷證資料逐一認定有否侵占之行為,不生影響。
2.被告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記帳時間長達6年餘,支出情形小自十餘元之早餐支出,大至數百萬元之律師費用等,多達數千筆,支用項目之繁複,錯漏在所難免,究無法以其中數筆之出入而否定全部之記載。若該等帳目係由被告子○○為應付查核或訴訟而為虛捏,自應力求全部項目及金額均與規定相符,當無可能仍保留諸多被告辛○○及其家人之私人支出項目,故以被告子○○所記載之數千筆支出明細中,仍存有些許瑕疵之情形觀之,反足證明未經斧鑿,而係其長時間依平日所經歷事項而為之登載,為其所經手支出情形之真實展現。
3.又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確有部分項目註明漏登、補登之情形,惟被告子○○亦證稱:扣案隨身碟列印之支出明細表係依核銷單一筆一筆記錄,曾經有漏過,後來發現時,有在發覺漏掉之該月份支出明細表補上去,並註明漏登;扣案C5-7單據,原則上係95年4月的,其中有兩張94年11月16日、15日核銷單是伊94年度漏登,因找不到這2筆單據,不敢登支出,找到單據之後,乃於95年才補進去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112頁、原審後案卷十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卷十五第21
0至211頁、卷十七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可印證被告子○○登載支出情形之謹慎。
4.又卷存支出明細表,固有95年度尚未完成修改之檔案,然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證稱:伊係習慣複製先前各月之支出明細表予以修正,且伊在總統府期間,曾在其他電腦中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後,再拷貝至隨身碟中,亦有其他未扣案隨身碟存放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檔案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149頁反面、卷二十第13頁),故上開未周全之支出明細表,或係被告子○○將製作完成之檔案存放其他電腦硬碟或隨身碟,拷貝有所不全之故。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在總統府個人電腦裡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後來改存在隨身碟裡,伊只有使用總統府之電腦、總統府發給之手提電腦、辛○○卸任總統辦公室之電腦製作,沒有備份,之前有1個儲存量很小之隨身碟,改用扣案之隨身碟後,之前的隨身碟就銷燬,己○署查黑中心開始追查時,主任即常常向伊調資料,伊也常常列印,一開始是存在總統府裡的硬碟中,總統卸任前,主任交代每個人電腦要做整理才交還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卷二十第16頁反面),故除扣案之隨身碟外,被告子○○使用以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總統辦公室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隨身碟內檔案,現均已不復存在。斟酌被告子○○長久以來,均有呈交每月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予玉山官邸之被告甲○○及交由總統辦公室主任轉呈總統之習慣,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獨就95年度未製作明細表或未為呈交,自無從以未扣得95年度完整支出明細表檔案之隨身碟,逕認該年度被告子○○未曾製作並呈交支出明細表,或被告辛○○、甲○○、戊○○、丁○○未按月收受閱覽領據條領經費之完整支出明細表。況95年度領據條領經費收支總表仍屬完整(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81至82頁),當年度之核銷單暨所附之支出憑證並經全部查扣,已足憑以認定95年度之支出情形,當不因所扣得被告子○○製作95年度支出明細表檔案資料狀況而生影響。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以該等支出中數筆記載瑕疵,否定被告子○○所記帳目之全部內容,並不足採。
七、被告辛○○、戊○○、丁○○及其等辯護人雖屢以國務機要費為總統之特別費,一經領出即核銷完畢等語,是如附表2-1、2-2、2-3所示之款項,縱用於私人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辯,然查:
(一)行政首長特別費,於以領據列報後,仍應本諸公款公用,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並非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業如前述,姑不論國務機要費領據條領部分是否即為總統特別費,既應公款公用,挪為私人用途,即於法有違。
(二)又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沿例以領據核銷一節,經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89年5月20日陳總統執政後,承襲李前總統支用的方式,國務機要費裡面約半數,按分配數,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具領,不用再送到會計處核銷,另外半數會計處按照正常的作業程序,需要發票等支出原始憑證到會計處按照既定的核銷程序處理,每個月底就把二部分加總出一個領據給審計部等語明確(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J○○、許隆演、B○○、A○○等人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四第264頁、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72、190、207、208頁),故95年9月間總統府因制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見後案偵查卷國22乙卷第17頁)而變更其領取程序之前,上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核銷方式,為當時總統府會計處所肯認;惟會計作業基於對總統之最大信任,及維持支用彈性而寬認之核銷方式,並未改易所領出款項仍屬公款之性質,仍應實際支用於與總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亦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所涉如附表2-1、2-2、2-3所示之侵占行為,均係於各該項公款遭挪用之時,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如何領取、如何核銷之會計程序等問題,均無關聯。
(三)承上,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子○○係為求證人保護法等之寬典,故為認罪及各該證言,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子○○固自偵查時起,即為認罪之表示,並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該偵查筆錄可參(見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171至172頁),又其所證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須經主任簽核、其如何保管核銷單及支出原始憑證、如何登載於支出明細表、各年度收支總表等情,均有查扣之隨身碟內檔案、核銷單、支出原始憑證之內容可資為佐,其所證按月呈交支出明細等資料,亦與前述被告辛○○、甲○○、戊○○、丁○○、證人S○○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子○○之證言,並非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之單一證據,既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應可確保;被告辛○○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九、被告辛○○另辯稱其因公支出款項已超過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指挪為私用之款項,其就挪為私用部分,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然查:
(一)被告辛○○總統任內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月初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具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第1月或起初數月,係交由被告戊○○再轉交總統府內專門經管該經費之被告子○○保管,其後則由被告子○○直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之領據領取,並放置其保險箱內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239、26
1至262頁、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11頁、國14乙卷第
173頁、原審後案卷十第178頁、卷十八第84頁反面至
85、101至102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2頁反面至
53、57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49至50頁、國16乙卷第37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14頁反面、222頁反面至22
4頁、卷十九第244、251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132頁反面)、被告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61頁),分別證述明確,堪認本件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於領出後,即交由專責單位即總統辦公室所設之專人即被告子○○保管,並無如一般之行政首長特別費因將現金交付該首長收執,或逕匯入該首長之銀行帳戶,造成無從辨識何者為特別費、何者為私人款項之情形,於被告子○○保管期間,並未與被告辛○○之私款混同。
(二)被告子○○在總統府任職期間,雖有協助被告甲○○處理其私人匯款、繳費等事務,或於辦理該等事務時,短暫經手該部分私人款項,然特定事務辦畢,相關款項亦已處理完畢,是於被告子○○經手「保管」中經費,除其有特別記載為私人者外,均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為限,此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替被告辛○○保管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以外,沒有其他的錢,伊無印象有其他的錢,伊電子檔案中雖亦有版稅表格,但伊不記得有用版稅的錢支出等語。被告子○○並對所詢其隨身碟內存置有關支出明細的檔案,所記載的支出事實,其金額來源是否都是領據條領經費一節,明白證稱:應該都是,伊不記得有什麼另外的錢等語甚明(以上證詞分別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3頁反面、54、60頁),足見被告子○○對於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經管,係獨立分帳,基本上並無與其他款項混淆。
(三)被告子○○雖同時經手被告辛○○所著作「臺灣之子」一書之版稅,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4頁反面、55頁)及其製作之「臺灣之子-版稅明細表」(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64頁)為證。惟關於其經手版稅事宜,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版稅也有一個明細表,是要給被告甲○○看的,因為版稅進帳的都是支票,不可能由伊支出,被告甲○○叫伊存到哪個簿子,伊就將該支票存到哪個簿子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核與上開版稅明細表內容所示情形相符,參以被告子○○經手版稅,進出均為支票,與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現金,並無混合之可能。此外,被告子○○於其製作之總統(明細表上載為「總」)夫人捐贈明細表內,亦清楚記明各筆捐款之支付來源(例如:機密費、私人、信託專戶、夫人彰銀,見原審卷十七第64頁反面),則除使用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支應被告甲○○捐款部分,有挪為私用之情形外,其餘自「私人、信託專戶、夫人彰銀」資金進行捐款之情形,均屬為特定捐款短暫經手該等資金,亦可印證被告子○○前開所言非虛。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子○○隨身碟內關於93年總帳載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6/8結清銷戶」之收入新臺幣445元、「夫人轉交現金─支應端節犒賞(000000)」之收入新臺幣100萬元等情,辯稱被告子○○保管之費用有公、私帳混合之情形等語(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亦證稱:確有併入該兩筆收入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64頁反面),惟查:
1.扣案被告子○○之隨身碟內關於領據條領經費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記載(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18至90頁),除上開二筆款項外,確僅有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收入。
2.被告子○○因受被告甲○○之指示,於93年5月7日將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中新臺幣500萬元送至官邸交付被告甲○○,有卷附「2004機密費」總帳可憑(見後案偵查卷國13卷第77頁),嗣因被告子○○保管之現款餘額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經被告子○○向被告戊○○報告後,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即交付該新臺幣100萬元用以發放端午節犒賞等情,亦經被告子○○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十第
183頁、卷十七第92頁),則該新臺幣100萬元顯係由被告子○○先前送交被告甲○○之國務機要費中取回,並非私款,而該年度亦確有發放端午節犒賞,此自被告子○○同一檔案記載93年6月11日出納科長預借端節犒賞新臺幣300萬元、實支新臺幣274萬2200元,結餘新臺幣25萬7800元繳回等情可參(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8頁),是上開被告甲○○所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已直接用以支應端節犒賞,併此說明。
3.又93年6月8日因被告辛○○上開銀行結清銷戶而進入被告子○○總帳之一筆新臺幣445元雖屬私款,該筆私款何以交由被告子○○保管,並記入總帳內,訊之被告子○○雖稱已不復記憶。惟因該筆金額甚微,參以被告子○○任職8年期間,經手款項之筆數眾多,僅就其中一筆記憶不明,尚合情理;且本院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該筆私款新臺幣445元,儘先抵充於次日(6月9日)之私人開銷(附表2-1編號116之「93.06.09辦理日簽事宜」費用新臺幣5400元中,經扣除該新臺幣445元,其餘費用新臺幣4955元始認定為挪用金額),此一金額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子○○專門保管領據條領經費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五)附表2-13編號1至11中新臺幣8315萬9969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辛○○係以國務機要費支付,如後所述;被告辛○○雖辯稱附表2-13所示22項支出之其他款項新臺幣5382萬0141元,亦係以國務機要費支出等語。惟查,經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支付機密外交之事,不可能讓被告子○○知悉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三第261頁反面),並參以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亦無關於附表2-13所示各項支出之記載,堪認被告子○○並未經手上開支出項目,而係由被告辛○○直接交相關承辦人處理。又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上開支出,係取自伊辦公室的錢,伊國務機要費的錢、被告甲○○交給伊的錢、幕僚交過來的錢,都放在辦公室的保險箱;有一部分的錢會混在一起用,因為伊沒有特別標明這些錢是哪裡來的,這些錢是伊的秘書、幕僚拿進去的;要用在機密外交的時候,伊也沒有特定要拿哪一筆錢,就是幕僚會從裡面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57頁反面至58頁),另證人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被告辛○○告知要為臺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而捐獻鉅額款項等情(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196頁),顯見被告辛○○之資金來源不限於國務機要費,其主張支出附表2-13所示各項,除其中新臺幣8315萬9969元(參附表2-9)係由被告甲○○轉交之國務機要費支應外,既無由被告子○○以其保管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直接支付者,且被告子○○經管之領據條領經費,或因公支用,或挪為私用,或轉交被告甲○○,各該款項金額情形明確,均如前述,堪認與被告辛○○所主張附表2-13所示各項,應無相關;故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十、被告辛○○另以:以官邸日常生活花費取得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因公或因私,很難分清楚,原審認定各該款項屬私用,並無依據;伊有交待私人花用應以私款支出,不知何以承辦人仍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報領,該等部分僅屬有無歸墊之問題,應非法律上之侵占;伊並非帳房,並不會整天看帳,故不能以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有呈送予伊,即認伊知悉國務機要費之使用情形等語為辯;然查:
1.附表2-1、2-2、2-3所示各私人用項,諸如癸○○超速罰單及健保費、匯款手續費、b○○洗車費用、 趙翊 安滿月油飯費用、c○○名下房屋之地價稅、丑○○購買圍裙費用、繳交貸款等等,依一般社會經驗,均一望即知為私人用項,核與被告辛○○執行總統職務全然無關,並無公、私難辨之情形,被告辛○○以國務機要費支應,顯屬挪私,至為昭然。
2.如被告辛○○確有交代私人花用應以私款支出等情,非惟與其所辯從不管錢等語不符,且衡情承辦人應無在總統已明白交代之情形下,猶故意違背總統之指示而為公款私用,被告辛○○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3.關於領據條領經費之每月動支情形,被告子○○均按月呈交書面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分別經被告子○○、甲○○、戊○○、丁○○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白,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被告辛○○確能全面瞭解領據條領經費收、支情形,未有遭幕僚、總統辦公室相關公務員矇蔽之可能。況審計部於95年至總統府就地審計,請求核閱由總統辦公室被告丁○○、子○○掌管之領據條領經費相關憑證時,總統府以所涉個案具高度機密及敏感性為由拒絕提供查核,經被告子○○證稱:被告丁○○知道伊有保管領據條領經費憑證與核銷單,也有向伊要資料,知道伊保留隨身碟之內容,但審計部來查帳時,被告丁○○說不行提供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41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計部95年6、7月來查帳,會計長有向伊表示希望提供領據部分的相關憑證,伊有問過被告辛○○,被告辛○○說該經費是其特別費,不需要提供審計部查核,伊印象中總統府秘書長卯○○、2位副秘書長及被告辛○○都知道此事,伊有與秘書長、副秘書長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卷二二第167頁),參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可能讓被告子○○知悉伊支付機密外交之事等語,及被告子○○為經管領據條領經費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及所保管之核銷單暨支出原始憑證等,均無何機密及敏感性可言,被告辛○○明知其事,卻指示所屬拒卻外部審核,無非為掩飾前揭將國務機要費動支於私人開銷之行為。被告辛○○既有妥為依法使用國務機要費之義務,上開所辯不會整天看帳、不知領據條領經費使用情形等語,顯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十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再辯以: 伊固 授權主任負責簽核審認國務機要費的申領,但授權者不需與底下的人同負法律責任,伊未經審核或在任何一張支出憑證上簽章,無須對該簽核內容負責等語,然查,
(一)被告戊○○、丁○○、子○○3人實際上負責辦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事務,乃被告辛○○授權並指示辦理等情,經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相符,均如前述。
(二)以國務機要費支應附表2-1、2-2、2-3各項私人開銷,均經被告子○○紀錄在支出明細表內,並呈交被告辛○○,或已轉知被告辛○○,亦如前述。參以被告辛○○及其家人親友於94年6月11日搭乘行政專機赴臺中參加其子癸○○訂婚喜宴,以及同年6月間因癸○○迎親車隊闖紅燈等情,於當時曾遭社會大眾及媒體之披露、質疑,被告辛○○甚為重視,隨即於同月12日、18日透過總統府對外發布新聞稿再三表明:
「總統日前即已指示,昨天赴臺中之行程,除安全人員應需執行保護國家元首之任務,不需付費外,其餘人員,包括總統幕僚,均由第一家庭自行付費,且已將名單及費用送交空軍松山基地轉繳國庫……公共事務室強調,總統明確指示,務必依照相關規定採取最高標準來執行,因此外界質疑總統公私不分,絕非事實。」、「陳總統得知此事,仍甚感遺憾。第一家庭並將主動繳交罰款。」等語,有卷存總統府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六第13至15頁),顯示被告辛○○明知上開費用性質為私人開銷,而該事件引起社會譁然後,經時任總統之被告辛○○特別指示交辦,並公告周知,攸關外界觀感,承辦人之處理當不違背總統之意。然在上開新聞稿發布之後,承辦人猶向被告子○○申領以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支出與癸○○婚禮相關之費用,包括附表2-2編號22之94年6月16日專機費用、附表2-2編號25之94年6月20日籌辦婚禮雜支費用、附表2-2編號27之94年6月24日奉示繳納紅單罰款費用、附表2-2編號31之94年7月13日繳納「致中-訂婚拍攝支出、結婚登記費」等,有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可稽(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65至66、81頁),並經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受上面指示至中壢、臺中車籍地繳納娶親罰單,伊去結清,再跟被告子○○請款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183頁),足見被告辛○○對外表示「由第一家庭自行付費」、「第一家庭並將主動繳交罰款」之意,即係以被告子○○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出,足徵以領據條領經費支應於被告辛○○及家人私用開銷,原即不違被告辛○○本意,則相關承辦人員依被告辛○○之意行事,被告辛○○自應擔負其責,被告辛○○以未經手該等行政事務,辯證其無須負責,亦不足採。
十二、被告戊○○雖以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之正式編制,其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經手國務機要費,非法定職務,所為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辯。然總統辦公室係承被告辛○○之授權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業如前述。而總統辦公室設置之緣由,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統辦公室係總統部分幕僚集體辦公之處所,協助總統執行憲法上職務,或承總統指示去辦理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
216頁、卷十五第216頁、卷十九第241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自承:伊自89年5月20日進入總統府擔任秘書(總統辦公室主任)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95頁),卷內所附總統府關於國務機要費之內部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函(稿)等資料,亦多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稱呼被告戊○○(或丁○○)暨其所屬單位自明(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62頁反面、167、172、183、197至199、201至202、20
9頁反面、210頁反面、222至223、226頁),堪認總統辦公室乃經被告辛○○指定公務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處理之職務,包括國務機要費之領取、動支等,被告戊○○並獲被告辛○○指定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承被告辛○○之意代為辦理國務機要費之事宜。是不論總統辦公室究否為法定正式編制,被告戊○○係經總統即被告辛○○之授權經管國務機要費,況本件被告戊○○係與行為時之總統即被告辛○○屬共犯關係,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十三、被告戊○○、丁○○雖均以彼等對於領據條領經費之動支,僅係配合簽章,於簽章時並未認知係在審核該等支出,並無共同侵占公款之犯意等語為辯。然查:
(一)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再三證稱:伊所保管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均以被告戊○○、丁○○在各該核銷單上之簽核為準,相關稅單、保險單、罰單放在接待室,伊會寫核銷單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並為告知、寫明事由,主任准許,伊就照辦,到月底再將核准之核銷單編號一筆一筆打在明細表中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後案卷十第179至180、340、346頁反面、卷十三第218至219、
224頁反面、235至236頁、卷十七第95至96、144、157頁、卷十八第109頁反面、116頁、卷二十第
4、81至83頁),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戊○○不僅為指導被告子○○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人,且被告子○○為經管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而設計核銷單格式3份時,係由被告戊○○挑出1份使用等情,業亦經被告子○○證述明白(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14頁),則被告戊○○對於核銷單須經總統辦公室簽核之流程及意義,自有所悉。
(二)而被告丁○○於94年3月1日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後,實際上已接辦被告戊○○對國務機要費應負責之職務,此自被告子○○於94年2月15日製作之94年
1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由被告丁○○親自審認簽章,有該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58頁);被告丁○○於94年5月31日且曾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為簽稿會核之簽署,有總統府會計處之簽文暨附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162至164頁),則被告丁○○應知領據條領經費之動支須由其簽核之程序及意義,並有上開作業規定得以遵循。
(三)被告戊○○、丁○○對於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源於被告辛○○之授權,對於執行國務機要費之具領、動支程序所為之簽章,係表示其2人代被告辛○○簽核同意支領或動支國務機要費,並負審認、簽章之責任,其2人於簽核相關支出時,尚得檢閱支出原始憑證,如附表2-1、2-2、2-3所列各項支出,復一望即知為私人開銷,並無審核上之困難,其等知情並為容任,仍簽核同意以國務機要費支付之,顯均知悉並參與國務機要費挪用於該等私人開銷之侵占犯行,其2人所辯配合簽章等語,不足為採。
十四、被告丁○○另以被告甲○○交辦被告子○○之事項,並非經其簽核方得支出等語為辯,然查:
(一)如附表2-2編號61所載95年1月27日奉示美國匯款匯費(彰銀民生分行匯款人乙○○)之手續費新臺幣44
0元部分,被告子○○曾製作核銷單交被告丁○○簽核,有扣押物編號C5-10中第27號核銷單可證。
(二)如附表2-2編號83所載95年3月13日之「93年訴明字第005048號上訴費及資料使用費,繳款人:辛○○」支出新臺幣4600元部分,被告子○○曾製作核銷單交被告丁○○簽核,有扣押物編號C5-11中第11號核銷單可證。
(三)如附表2-2編號84所載95年3月14日之「依例繳納社團法人中國人權協會95年度會費(94.7-95.6)」、編號85之「奉示繳納臺北北門扶輪社3月份繳費」等,被告子○○均製作核銷單交被告丁○○簽核,有扣押物編號C5-11中第12號核銷單、扣押物編號C5-7中第4-7號核銷單可證。
(四)如附表2-3編號10所載95年7月31日之癸○○95年7月份健保費支出部分,被告子○○亦製作核銷單交被告丁○○簽核,有扣押物編號C5-9中第8-12號核銷單可證。
(五)另參以本件查扣之核銷單中,上開由被告子○○依被告甲○○指示前往繳納之費用部分,被告子○○皆有製作核銷單並送交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為憑,已顯示其管理帳務之運作方式,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所明知。
是不論先簽核再經支付私人費用,或先行付款,再送請簽核,被告丁○○對被告子○○將國務機要費用於該筆私人支出,均為其事先所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
況被告子○○每月亦將其所經管之領據條領經費支出明細及收支總帳呈送當時之辦公室主任閱覽,亦獲肯認,則被告丁○○對如附表2-2、2-3所示之支出事項,均屬可得而知,並應負共同之責。
十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分別可由被告間之相互告知或報告,以及由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核銷單暨支出憑證,或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等內容,得悉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收支、動用情形;被告戊○○、丁○○、子○○係經授權實際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之公務員,對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以私人開銷動用之情事,知之甚詳,竟不顧公務員應盡之義務,仍為被告辛○○、甲○○處理非因公支出之國務機要費請領程序,使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領據條領經費,挪為被告辛○○及其家人間之私人開銷,雖實際享受該等支出之人係被告辛○○、甲○○及其家人,然被告戊○○、子○○對於如附表2-1所示之部分,被告丁○○、子○○對於附表2-2、2-3所示部分之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行,分別與被告辛○○、甲○○,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內,彼此參與、互為利用,均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辯稱:伊未實際為請領、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程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無公務員身分,係交被告子○○、戊○○、丁○○處理等語;被告戊○○、丁○○辯稱:伊等未獲有分毫國務機要費之利益等語,及其等前開所辯各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均不足以免去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辛○○、甲○○、子○○、戊○○、丁○○等人將如附表2-1、2-2、2-3所示公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洵堪 認定。
丁、有關審核支出報告單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一、如附表2-4、2-5所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其上所記載每月份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一節,經被告子○○坦認不諱(見原審後案卷五第14
8頁),訊之被告戊○○、丁○○2人對該支出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事,亦不爭執;且有卷附上開各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46至66頁)、扣案被告子○○之隨身碟內有關領據條領經費之支出明細、扣案之核銷單及支出原始憑證等可資為證,該等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支出金額之記載確係虛偽,堪以認定。
二、又自92年起,須由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交總統府會計處等情,業經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部分,總統府會計處只審認支領總數額,至於動支情形,交由總統辦公室去約束,之前沒有明文化,照例也都這樣做,制定辦法後,就按照辦法做,相關單位及均未覺得窒礙難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30頁)、證人L○○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確認總統辦公室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判斷之依據,係以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來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242頁)、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92年作業規定,領據條領的部分領走以後,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每個月總統辦公室必須要將審核支出數送到會計處來,到了年底,會計處會依照審核支出數做統計,作內部審核報告呈核;總統辦公室和會計處之聯繫,就是審核支出數之提出,領據條領經費由總統辦公室審核,總統府會計處會就每月支出情形做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簽呈給總統核閱,所以總統辦公室必須送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給總統府會計處,而且依據審核支出數做統計,可以做內部審核報告;審核支出數有時送來的比較慢,會計處就會先用領據條領金額來製作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原則是要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伊到總統府看到的都是領據條領金額跟審核支出數一樣,伊認為就是全數支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33至34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在92年作業要點規定,總統辦公室就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每月有關收支要做一個說明給會計處,按該作業要點,必須提出
1份某月份收、支多少錢、經核相符之簡略公文書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43頁反面),可資為佐,並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之規定為證;堪認上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係因總統辦公室經管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負有出具審核支出數之義務而製作。
三、參以總統辦公室本於總統授權經管國務機要費,最能瞭解領據條領經費之實際動支情形,反觀總統府會計處雖知悉總統辦公室每月以領據條領之款項,卻不知實際上之動支狀況,故上開作業規定明定總統辦公室應出具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之責,以作為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據以瞭解領據條領經費執行情形、用罄與否之依據。倘出具之審核支出數不實,總統辦公室以外之公務員,即無從對領據條領經費之年度最終執行狀況,為會計、審計上之正確審認,而難以為國家財政之調度執行,自均有生損害於總統府對財務上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戊○○早於總統府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並函送其知悉前,即已閱覽、簽核該規定之草案,知悉該規定草案第5點後段規定有「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並將每月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存查」之作業規範,已如前述,證人子○○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依會計處告知之方式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有將此事報告主任即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83頁、卷十三第217頁反面),堪認被告戊○○於上開作業規定實際執行時,尚接獲被告子○○報告須簽具該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始末,自應瞭解每月將領據條領經費經審核實際支出數額送會計處存查,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另被告丁○○部分,亦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3月份後是被告丁○○接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則94年3月份後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送給被告丁○○簽核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218頁),且被告子○○於94年2月15日製作之94年1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由被告丁○○親自審認簽章,亦有該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58頁)。從而,被告戊○○、丁○○按月由被告子○○呈交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已知每月領據條領經費支出情形、有無用罄,與被告子○○呈送之前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所載支出數額並不相符,猶仍簽核表示審核支出數無誤,並由被告子○○將之交付予總統府會計處留憑為據,均應對此不實登載之行為負責。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子○○交付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時,數字已打好,被告子○○說是會計處要求的程序,因伊認為以領據條領即已完成核銷程序,故對於數字記載一致,不覺有疑,伊以為簽名就是為了配合領據條領經費核銷的程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94年3月份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就配合被告子○○的要求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名,並未問過或質疑為何要簽立這樣的單據,伊只是配合,並非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均非可採。
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會計處自90年即開始製作到94年,並送交審計部之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均強調帳務日清月結,該報告與總統辦公室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關,且會計處對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處理草率,常有未逐月檢送之情形,不能以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所載金額認定有偽造文書等語。惟查,領據條領經費係由總統辦公室經管,總統府會計處本無從過問其支用情形,卻必須按月、按年填具相關統計報表,記載領據條領經費之實際支用數額、有無剩餘款等,縱總統府會計處於收到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前,即已製作各該月份之統計,其等於事後發現總統辦公室所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記載實際支出數額小於條領而得之金額,而有所剩餘款,自應依會計程序調整、更正相關報表,或進行月份間之流用與年終之繳庫程序,則該報告單所載均使用完畢一節,對於會計處之統計及相關簿冊之記載,已足造成不正確之影響,是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戊○○、丁○○、子○○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戊、以單據(包括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禮券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涉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支領、核銷方式,與一般公務經費相同,需由承辦人員於支出事實發生時,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請領、核銷程序。被告辛○○就任總統並指派總統辦公室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後,有關單據報領部分之請領、核銷程序,係由被告子○○於取得被告甲○○、總統府或玉山官邸其他經手人交付之發票、收據,或承被告辛○○、甲○○、戊○○之命,將支出事由登載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於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蓋用「科員子○○」之職章,連同發票、收據或犒賞清冊等原始憑證,呈交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發票部分則或為丁○○)批可後,再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審核蓋章並開立支出傳票,由出納人員如數交付被告子○○;被告子○○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甲○○或其他經手人,或將領得之現金,依被告甲○○、戊○○之命予以保管、置放保險櫃中,供後續支出花用等情,分別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78至183頁、卷十三第234至237頁、卷十七第47、49、50頁反面、52至53、59、60至62、86、88頁反面、95至99、143頁反面至146、152頁、卷十九第96、97頁反面、99、100頁反面、139頁反面、141、147、
151頁反面、152、270頁、卷二十第3至17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15至231頁、卷十五第220至233頁、卷十九第242至252、256至
261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2至278頁、卷二二第158至168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65至175頁)供認在卷,復經證人f○○於偵查中(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80至282頁)、證人許隆演於偵查中(見前案偵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68至269頁)、證人S○○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35至140、147至152頁)、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30至34頁)、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38至
40、44至56、283至288頁)、證人L○○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232至239頁)、證人T○○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198至205頁)、證人B○○於偵查中(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73至276頁、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83至185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63至71、81至82頁、卷二二第10至
14、17至22頁)、證人辰○○於偵查中(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3頁、第十三宗第248至252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239至242、250至251頁、卷二三第2至7、16至17、31至35、155至167頁)證述明確,且有扣案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支出憑證簿足資佐證。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被告子○○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明知總統辦公室以不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非機密費之款項之事實。另查:
1.89及90年度,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為每月分配數之半數,年終若有剩餘款,沿例得撥充至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領出使用,該二年度總統辦公室業以此方式分別領出新臺幣630萬元、562萬3708元。嗣因審計部於91年至總統府就地審計後,於91年4月間就90年度上開撥充方式提出稽核建議,總統府乃函覆表示自91年度起如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有剩餘,將逕行繳庫等情,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11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3730號函、總統府98年12月1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2966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四第99至100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139至189頁)。
2.上開經費不能撥充後,為能領出單據報領之剩餘款,被告辛○○、甲○○、戊○○、子○○接受會計處亥○○科長之建議,以出具不實犒賞清冊方式而為報領一節,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總統報告會用犒賞同仁之方式,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一部分經費領取出來,類似過去撥充流用之精神;此犒賞是因會計處向審計部協調繼續過去撥充的作法不成,才有的因應方式,本來的目的就不是因總統指示所為之犒賞,所以總統沒有指示要依該等犒賞清冊去發放犒賞;伊在開始有同意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伊事先向總統報告過,之後才會有相關公文程序;被告子○○將單子交給伊簽名後,才會送去會計處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62、263、264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子○○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能撥充以後,被告甲○○說總統開銷大,又要犒賞,詢及被告戊○○有無說要怎麼做,要伊去問被告戊○○,被告戊○○就說總統要犒賞辦公室同仁,要伊去問會計處,伊問會計處關於總統犒賞同仁要如何申請,會計處說總統犒賞同仁當然可以申請,需犒賞清冊、金額、簽章合乎會計處規定;之前被告甲○○及被告戊○○都說過以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伊不知被告甲○○與戊○○間金額協定如何,伊記得該清冊金額還沒有訂之前,被告甲○○修改過羅太太的犒賞金額;不實犒賞清冊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自行刻印同僚印章製作犒賞清冊,再以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所辦犒賞過程,係依被告甲○○、戊○○之指示,第一次好幾個月;伊製作總統秘書室支付經費報告單後,給被告戊○○批示;被告甲○○說請得之款項先放在伊這裡,一直沒交辦要發錢,伊有報告說犒賞已領下來,但被告戊○○說先放在伊這裡,伊就一直保管下來;後來出納科表示收回,伊有問過被告戊○○才將錢繳回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83頁反面、343、344頁、卷十四第59頁反面、60頁、卷十七第58頁反面至60、86頁反面至90頁、卷十九第100頁反面至109、111至113頁、卷二十第27至35頁、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70、18
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2-6編號1至8所示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為憑(原本附於扣押物編號32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24、25號、扣押物編號35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11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7號、扣押物編號36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12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32、33號;影本見後案偵查卷國22乙卷第190至207頁、國16乙卷第8至26頁),則被告辛○○、甲○○、戊○○、子○○等人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辛○○、甲○○均辯稱不知情、不知有不實犒賞清冊之事等語,無非為求卸責,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子○○所送交總統府會計處如附表2-6所示之不實犒賞清冊,均由亥○○彌封於信封內,並承會計長辰○○之命,於信封上註明如附表2-8所示如「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亥○○謹註」等字樣,業經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應係會計長要伊如此註明,伊方會有該等之註明字樣,如此註明是怕業務無關的人看到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8乙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謂奉指示,意謂奉會計長指示,為了避免非業務人員翻閱,其次為避免自己涉及洩密之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32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犒賞清冊原本及公文封可憑,較之其餘總統犒賞,均未有此等隱密清冊之處理,顯然不同。參以國務機要費關於總統之犒賞,何時可以辦理、額度多少,如何方不致影響或排擠到其他科目之使用,會計處知之甚稔,總統犒賞必須自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中領出,並需向會計處請領,以此種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費,會計處顯屬知情,另參諸證人亥○○上開供述及上開彌封信封上之記載,衡以會計長為會計處之主管等情,故會計處科員亥○○、會計長辰○○2人對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國務機要費一事,衡屬知情,而有所參與。
三、以他人消費、禮券之發票等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子○○供承在卷。又關於被告甲○○所提出如附表2-10所示之發票,均係其自行或向親友蒐集而得之私人消費發票(含禮券發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承認拿他人發票核銷、偽造文書,被告戊○○叫被告子○○跟伊說經費不能撥充,要用收據核銷,叫伊拿收據,拿來的發票,伊就交H○○給被告子○○;伊負責蒐集發票,被告子○○拿到錢給伊,伊拿給總統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五第27
4頁反面、277頁、卷十第167頁),核與被告辛○○供稱:後來伊妻甲○○跟伊說,幕僚人員向她說有些錢要領出來,必須要有發票才能夠去核銷,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國2乙卷第250頁),可徵被告辛○○等人蒐集發票之目的,在於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而各該發票均係私人消費發票,與總統執行職務無關,亦有如附表2-11(所載發票與附表2-10相同)所列之統一發票、證人證詞、相關機構、團體之函覆資料及扣案前述總統府支出原始憑證簿可資為佐,是被告辛○○等人持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被告甲○○也有拿發票申領,因為被告子○○會用立可貼或鉛筆在發票或支出報告單或黏貼單上寫「夫人」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第十一宗第300頁),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告知伊被告甲○○有協助從事一些招待賓客或贈禮,會拿發票請領,伊認為由被告甲○○提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很正常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第十一宗第301頁)。惟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曾對被告甲○○大量以發票報請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生疑,經請教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可讓被告甲○○持發票請領,伊即繼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六第60頁、後案卷十第340頁),顯示被告戊○○對被告甲○○以大量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一節,已有所悉。另徵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核章(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時,確有看到被告子○○用立可貼或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の」,告知伊為被告甲○○拿來之發票,註明「哲民」係證人H○○拿來的發票,伊印象在交接過程中,被告戊○○有告訴伊哪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伊請教過被告戊○○,被告戊○○說之前就是這樣子報,說按照以前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第十一宗第288至289頁、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9頁反面、280頁),堪認被告丁○○對於註明係被告甲○○交付之發票亦曾產生疑問,僅因被告戊○○告知按照以前處理等語,即繼續承襲其作法,未以一般公款支用之標準審核,則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知情且容任被告甲○○以私人發票報支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一節,均應有所知悉。
(三)又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動不便,參與公務本屬不易,相較於被告辛○○指示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其他政府重要政府官員代其進行訪視、宴客或接見外賓等職務,並由經驗豐富之外交、行政體系為宴客或餽贈禮品之準備而言,由被告甲○○受被告辛○○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而有公務支出之機會,本即不多,而被告辛○○執行總統職務時,除交辦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丁○○外,尚有S○○及總統府其他局處公務員得承其指示、命令,而為公務上庶務之辦理,相較另外指示被告甲○○處理便捷許多。而總統辦公室為被告辛○○之重要幕僚單位,與被告辛○○關係密切,欲得悉被告辛○○之公務行程,絕非難事,對於被告甲○○提出大量請款發票時,總統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之公務員即被告戊○○或丁○○,本於職務,依法自應瞭解是否確與被告辛○○執行總統職務之公務支出相關。況於91年7月至95年1月間請領應以單據報領部分之2312張單據中,於被告戊○○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有1871張發票,其中被告甲○○提出之私人發票有679張,於被告丁○○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有441張發票,其中被告甲○○提出之私人發票有68張,均非少數,與被告辛○○較少接觸機會之被告子○○尚有所懷疑,則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理應更加熟悉被告辛○○公務作息之被告戊○○、丁○○2人,若非蓄意放行,更當生疑,然被告戊○○、丁○○對於被告甲○○提出之大量發票不問理由概予簽核,被告戊○○甚至在被告子○○提出此項質疑時,逕予指示如數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顯係基於被告辛○○之指示,特意容任予以簽核,則被告戊○○、丁○○2人對於該部分虛偽不實之文書記載,無從諉為不知。
(四)至於被告辛○○是否知情,參諸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跟官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係被告辛○○指示,伊有聽被告辛○○說被告甲○○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公務支援,所以被告辛○○告訴伊被告甲○○可以報領專屬於總統的國務機要費;這個錢是被告辛○○、甲○○決定,是專責的費用,由被告辛○○決定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77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另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辛○○在案發後,主動向伊告知因領據條領經費不夠用,可能有拿別人(私人)發票申請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伊未親自經手機密或敏感之一些內政或外交支付,但伊多多少少有聽聞,被告辛○○向伊說錢不夠用,伊等做部屬的,係概略性瞭解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6頁),堪認被告辛○○已向總統辦公室主任指示其同意由被告甲○○提出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意思,由其與被告甲○○決定等情,無非指示總統辦公室對於被告甲○○提出之發票應准予報支之意,被告辛○○自應負責,不言可喻。
(五)以私人發票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一事,最初係由媒體於95年間報導「假發票」爭議,而經檢察官偵查,被告辛○○當時即以總統身分積極介入處理一節,此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7、8月國務機要費調查後,被告辛○○有找伊等去官邸討論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279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7、8月,被告辛○○找伊等去官邸,被告辛○○做出決定,才會有甲君、伊承擔拿12張發票、丁○○拿19張發票核銷說法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在查, 陳瑞仁 檢察官決定起訴前,他們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被告辛○○承擔,伊說伊承擔,發票都是伊拿的,被告辛○○要伊不要承擔,被告辛○○說由其承擔一切;伊、被告辛○○、戊○○、丁○○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172頁反面),可資佐證。倘被告辛○○確不知被告甲○○或部屬前揭報領國務機要費之不法行為,並不予贊同,何以領用時不立即要求更改,卻大費周章,於95年7、8月本案發生爭議時,積極串飾,要求部屬虛偽陳述蒙蔽偵查,更徵被告甲○○、戊○○、丁○○、子○○此部分領用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均出自被告辛○○之授意範圍,被告辛○○對之始終知情。被告甲○○以其所蒐集之私人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款項,應無違被告辛○○最初授權由被告甲○○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意思甚明。
四、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其請領自須循一定之會計制度處理,此部分相關程序,雖係由被告子○○負責處理,然被告辛○○、甲○○、戊○○、丁○○4人,對於推由被告子○○報領國務機要費之過程中,須符一定會計程序規範,應均知悉,縱其等對其中諸如:製作、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製作如附表2-6之犒賞清冊,送交總統府會計處等細節,未必如實際經手之被告子○○清楚,然其等對以不法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費,均有認識,且知必經一定文書程序,基於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互為分擔行為之法理,已無解於被告辛○○、甲○○、戊○○、丁○○因此而生應負之刑責。被告辛○○辯稱:未實際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程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無公務員身分,係交被告子○○、戊○○、丁○○處理等語;被告戊○○、丁○○辯稱:未獲有分毫國務機要費之利益等語;另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官邸有看見辛○○詢問甲○○關於太流贈送禮券之事,而甲○○否認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第82至83頁),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以連會計處都無法證明為私人發票,不能要求被告丁○○去證明等語為辯。惟查,會計處人員係依書面審查上開附粘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禮券發票、登載不實支出內容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各欄位應備之簽章及原始憑證是否齊全,即為相關記帳憑證之登載,故對於使用單位的支出,原則上僅為形式審核,而總統辦公室主任為使用單位之主管,本即應就使用情形實質審核,此亦相關單據要求使用單位主管核章之原因,故尚難以會計處已為後續會計程序之處理,即認之前使用單位之不實申報或簽核,因之成為合法之支出;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己、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總統為行使憲法及增修條文所賦予之國家機密特權,其拒絕證言、提交證物,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或機密外交時,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7號解釋,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資深法官5人所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而不得由原審審理;又總統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既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27號解釋解釋在案;國務機要費之使用為總統行使憲法職權之範疇,為總統之專屬權力及特別負擔,此項國家機密特權是否會因總統卸任而有所改變?國務機要費如何使用是否屬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而不應受司法權之審查?原審對於總統國務機要費之使用進行審查,進而為有罪之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7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惟按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如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並基於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於立法機關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5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又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5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書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於97年5月19日卸任總統,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亦為於其卸任總統之後,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又本案據以判斷被告辛○○是否侵占國務機要費所涉及之相關證據,或為被告辛○○所自行提出,或為檢察官於被告辛○○卸任總統後進行搜索及相關偵查程序所取得,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叁、丁○○偽證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叁、」所載之偽證、教唆偽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
17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時,經質以係何人將「引雅、聚玉齋、臺北君悅飯店」等李慧芬或酉○○○消費的發票交給伊一節,供稱:「以前檢察官在問我這個問題時,我回答的時候都很心虛。這些引雅、聚玉齋、臺北君悅飯店的發票事實上應該都是甲○○夫人交給我的,我原本也打算要照實說,但是他們叫我要講說某一些發票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要指認到幾百萬元的發票是午○○拿給我的。
我回去的時候也有向他們講說,我這樣講很心虛,但是他說不要緊,就這樣講。」、「是丁○○要我如此說的,叫我指認甲○○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是午○○拿出來的,並說午○○也會如此說,叫我要配合。」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66、2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個時候是因為主任有跟我講說,如果去查黑中心要我說,我那裡只要有保管二、三十萬元的零用金,其他就不要講我保管,其他就交給主任,我就這樣講。他們那時候好像有講說其他用途,所以有講到說,叫我講他們有作一個案子,南線專案還是什麼,他們要分配一些錢去支付什麼。」及證稱:前案檢察官於95年偵查時,每次開庭的前或後,都要跟被告丁○○報告,那時被告戊○○好像也常常去,主任會告知有開過會之事,就叫伊這樣講;而伊會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認是午○○將發票交給伊,是被告丁○○及午○○叫伊這樣說,其等稱有將錢撥到南線專案,要伊配合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49頁反面至35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跟午○○之前有跟總統開過會,開過會後,才跟我講不是所有的發票都是夫人拿給我的,有叫我整理夫人拿給我報出去的發票,整理好之後林主任跟我說那些禮券要我將來作證時說那些是馬主任拿給我,那些是林主任拿給我,那些是午○○拿給我。」、「我自己很清楚那些發票是夫人拿給我的。」、「我是整理資料給丁○○,之後他們才把他們各人要經手那些發票的事情告訴我,曾主任跟林主任都有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93至194頁)。
(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國務機要費的調查及偵訊是開始在7月底、8月初,當時國內時空環境很重要,也很緊繃。當時的國家跟政局,是處於內外動盪不安定的處境,辛○○的政治壓力非常大。辛○○找伊等去官邸時,是為了危機處理,以因應當時嚴酷的政治風暴,伊基於跟辛○○多年的情感,在國家政局面臨這麼大困難時,以及不忍被告丁○○因伊與e○○辭職所倍增的工作負擔,故前往官邸。當時的情境,跟外界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李慧芬或外界所指控的這些禮券、發票,與甲○○有怎麼樣的關係,李慧芬指稱將發票交給李碧君,轉交甲○○核銷國務機要費;外界也指控在SOGO經營權爭奪中,甲○○收取禮券。而對這些指控,甲○○都很明確否認,而辛○○除了以自己去留、個人的政治生命力挺甲○○說法以外,辛○○也被外界要求要為這些指控真相負責。這裡的外界,除了在野黨、民間輿論,也包括在執政黨內也有非常多的聲音。對辛○○來說,當時情勢是內外交迫,辛○○面對的是是非題,不是選擇題,亦即甲○○的說法是對的還是不對的。如果甲○○的說法不是對的,外界的質疑跟指控是真的,辛○○就要面對自己的政治承諾,或直接面臨罷免下台的問題,若真如此,政局只有更紛亂,更不安定。當時的形勢非常明顯,沒有誰去建議什麼的問題,伊相信當時的政治情勢,不需要伊等這些資深幕僚去分析,也很容易分析得出來。亦即前述發展,是情勢下發展,不是因為有什麼人建議,才演變成這種情勢。辛○○做出決定跟選擇,也才會有後來冒出了甲君的事,也才有伊承擔了拿12張發票、被告丁○○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等語(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三)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說在北一女門口分3次共交付新臺幣600萬元給甲君,是甲君的建議,甲君表示建議要承擔某些資金缺口,當時資金缺口有多大不清楚, 伊二 人就猜一個數額,3張領據是甲君簽名,金額也為甲君所寫,是在國務機要費新聞曝光後才寫的。戊○○、被告丁○○、子○○證稱伊時常拿發票給子○○申領國務機要費,總共有新臺幣900多萬元,並不實在,伊僅有偶爾拿一些發票給子○○申領國務機要費,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24、225、227頁)。
(四)承上,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那邊並沒有保管國務機要費,所以我沒有辦法拿錢給S○○去買美金。」、「我想當初會這樣講,可能也是作一些配合。當初的講法是我那邊有放一些費用,所以順著那個邏輯,就會變成說錢是由我這邊來支應,所以就會變成是說錢的來源變成是由我這邊來提供,這算是一種配合。」及供稱:
伊之所以會這樣配合,乃因當時大部分都會跟辛○○討論,而伊被分配到部分,包括外國公關公司費用、大陸海外民運人士費用、94年5月要S○○去購買兩萬元美金現鈔部分;甲○○所提及前案檢察官偵查前,在官邸開會之事,與前開所謂「作一些配合」有關係,伊有時候會參加,伊大概都只知道結果或是說一些考量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61、1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個人的部分我會指認陳前總統有曾經交付給我過相關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這件事情係我們在當年玉山官邸總統請我們去開會時的一個指示,我必須坦白講,我有把總統的指示告訴子○○小姐,說有關於相關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我會講說是陳前總統交給我,是我交給子○○小姐去申請。
」、「我就C公司案完全沒有經手,此部分我有自白過。
我自己所述該內容,確實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95頁反面、196頁),且有各該載有被告丁○○虛偽陳述內容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均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均未朗讀結文,亦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不該當偽證罪責。又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丁○○以外之證人,明白訊問「是否與丁○○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顯見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丁○○具被告身分,卻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係以詐術取得自白。另被告丁○○就內裝有3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收據之信封,係由午○○何時交付予其一節,因記憶不清,已立即向檢察官為更正之陳述,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不可能使檢察官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
且午○○交付系爭信封予被告丁○○之時間,亦非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院是否裁判甲○○與辛○○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責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惟查:
(一)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之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我國係依據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是否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95年8月8日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其說明:「在你作證之前,因為你是證人的身分,我們必須要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是具結書,意思就是切結書啦,就是表示你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會判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們程序上要請你寫個切結書。」等語,被告丁○○均回答「是」、「是,好」等語,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前開庭訊錄音內容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87頁反面、原審前案卷六第49頁反面),被告丁○○旋即簽具具結文書,亦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76頁),故檢察官雖未命被告丁○○於具結時朗讀結文,然參諸被告丁○○係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具有碩士學歷、曾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辛○○之國會助理、秘書等,學、經歷可謂豐富,具有理解一般語文之能力,檢察官於訊問前,既已解釋具結之效力,並經被告丁○○回答「是」、「是,好」等語,顯見被告丁○○於簽具證人結文前,已明白具結之內容及其效力。又檢察官嗣後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前,固未命其再次進行朗讀結文、具結等程序,惟檢察官均有告知被告丁○○其前次作證時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仍需據實陳述,如作偽證會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除經記明各該訊問筆錄外,亦經本院勘驗該等庭訊錄音內容屬實,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102頁、第十一宗第283頁、第十二宗第107、258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87頁反面),可證被告丁○○在該等期日之供述前,亦明瞭其之前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自 無庸 重複命其具結。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未朗讀結文,嗣後期日訊問前,亦未令被告簽名具結,應不生具結效力等語,並不足採。
(二)又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四次訊問時,均先向被告丁○○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丁○○亦表達知悉之意,除經記明各該訊問筆錄外,亦經本院勘驗該等庭訊錄音內容屬實,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102頁、第十一宗第283頁、第十二宗第107、258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87頁反面),本件具結程序並無不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不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於訊問被告前告知權利相關事項,為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前已說明:「這個案子,到今天為止,事實上沒有正式的被告。」、「那些有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人家來檢舉的,就是辛○○先生、還有夫人甲○○、還有戊○○、午○○、子○○。」等語,堪認被告丁○○於斯時非在被檢舉之列。而檢察官是否認被傳喚之人有犯罪嫌疑而列為被告,端以所蒐集之犯罪證據論之,非齊頭式平等,一遭檢舉就列為被告,或職位相同者,均列為被告。本件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四次訊問前,均已告知前來作證之丁○○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拒絕證言之權,顯見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被告丁○○既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證言非屬自白之性質,自無自白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四)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即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
1.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偵查時,當庭提出系爭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乃證人午○○於95年6月或7月間在被告丁○○之辦公室交付等情,除為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明確外(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61頁),證人午○○於偵查時亦坦承:系爭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並非在95年1月初交給被告丁○○,而是在95年國務機要費案新聞曝光之後,甲君到伊在外貿協會的辦公室來找伊時才寫的。伊是在甲君寫好收據之後,再告訴被告丁○○,說一些東西漏交接要補給被告丁○○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25、226頁)。被告丁○○明知如此,卻於95年10月14日偵查中,虛偽證述午○○交付該信封之時間(見前案偵查號卷附件第十宗第72頁、第十一宗第289頁)。而該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之交付時間,攸關於該3張收據之製作時間,對於檢察官判斷證人午○○所提出之甲君執行「F工作」一事是否為真,核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偵查之認定結果,嗣檢察官經過相當時間之偵查,發覺係事後串證製作,偵查方向始未因此而遭誤導。被告丁○○之辯護人反執此主張該虛偽內容對案情無重要關係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2.又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接受偵查時,應檢察官要求,將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交由檢察官當庭拆封,被告丁○○並於拆封前表示:於接獲檢察官電話之後,有請示辛○○,辛○○同意拆封該信封,不過辛○○要求檢察官及相關人員保密等語。而該信封拆封後,被告丁○○亦檢視其中所裝收據內容,逐一說明其日期、數額、領收人姓名等情(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73頁)。參以被告丁○○、戊○○、午○○各受分配必須承擔虛偽陳述之範圍,早為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後案偵查卷國15乙卷第176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78、79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25頁),則其等對彼此所受分配之範圍,當亦有所知悉,始不致所供彼此矛盾,被告丁○○復配合辛○○,要求檢察官對前開3張收據內容保密,顯見被告丁○○亦知悉該3張收據內容及提出之目的,更清楚知悉午○○交付該3張收據之時間。被告丁○○於95年10月14日接受偵訊時固補稱無法確定午○○交付信封之時間點等語,然其不僅未具體澄清實際之時間為何,更出以是否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伊沒有特別印象等語,特意模糊時間關係及真相,試圖誤導檢察官誤信甲君因執行機密外交工作早於95年初即已簽發前開收據,而收受午○○所交付之現金等情,核與不實陳述後發現錯誤而即時予以更正之情形不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因午○○分好幾次交接給被告丁○○,且未告知被告丁○○內容為何,被告丁○○記憶不清等語,並不足採,亦無解於被告丁○○該部分偽證之責。
三、綜上,被告丁○○此部分偽證、教唆偽證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
甲、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宙○○新臺幣2億元之事,也不知道被告甲○○拿到新臺幣2億元、被告丙○○拿到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全案更無其他被告或證人供述說伊知道企業給錢的事情,而宙○○亦稱其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給錢,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與其他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況宙○○就龍潭土地之出售,沒有向被告甲○○與伊報告或是尋求協助。F○○沒有為了土地的事情,去見過或是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也沒有明示或是暗示要給錢,更沒有為了設廠的事情找過被告甲○○或伊,也沒有找人帶話。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宙○○沒有叫天○○去行賄公務員,也沒有為了龍潭購地案仲介買賣而向伊報告、說明或是尋求協助。又玄○○為龍潭土地要出售找夫人的事情,沒有與伊見面或是報告,沒有透過天○○兄弟報告龍潭土地之事,或是傭金由新臺幣2億元變成4億元之事。有關龍潭土地仲介出售或是納編竹科事宜玄○○沒有向伊報告,給付金額給被告丙○○之前以及酬謝新臺幣3000萬元給被告丙○○之後,亦沒有向伊報告過。被告丙○○收到新臺幣3000萬元的事情都沒有向伊報告。被告甲○○於原審亦證述伊不知道在海外有帳戶,宙○○透過被告寅○○政治獻金新臺幣2億元的事情,是被告甲○○在案發之後才向伊說的。不管賣地之宙○○,需地之F○○,還有天○○、玄○○、被告寅○○、丙○○、甲○○,在原審經過詰問所為之證言,沒有一個人說有關這些所謂傭金要去行賄官員,也沒有人說曾經為了龍潭土地開發、納入竹科園區跟伊報告或是尋求協助,被告寅○○前後20多處矛盾供詞,所為不利伊之供述,並不足採。檢察官起訴伊涉龍潭案有關錢的部分,完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由卷內證人之供證,更足以證明檢察官之間接證據有問題,伊無主觀上犯罪之故意,伊不知錢的問題。原判決引用戊○○供述,作為伊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此乃戊○○臆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且其證言沒有提到龍潭案。被告丙○○於官邸見面之事,非伊主動約見,當天伊很晚回家,是被告甲○○約被告丙○○到官邸,伊只是順便聽被告丙○○報告有關中科的事情。在總統府開會係臨時起意,因是國家重大政策,行政院本來就要推動,涉及錢的問題,伊怎麼敢公開叫人開會。在總統府的決定是大家討論後之共識,如伊有任何不法意圖,怎麼會說先試看看如果不行就取消,如伊知道有拿錢,怎會做這樣指示。原審判決認被告甲○○需款孔急,但被告甲○○、子○○都說2004年總統選舉不缺錢,事後證明國泰世華保險箱還有幾億元現金,怎麼可能如被告寅○○說選舉需要大量現金,由被告甲○○催錢趕快匯回來,被告寅○○說詞完全不通,新臺幣
1億元若是行賄款項,還要這樣匯來匯去?又被告庚○○、寅○○之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寅○○利用a○○瑞龍銀行海外帳戶,先給被告庚○○週轉,被告庚○○返還,所謂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庚○○、寅○○間之借貸,他們二人都是污點證人,供述憑信性存疑。有關科學園區的土地開發取得,最高層級是行政院、科管局,與總統無關,雖行政院長為總統任命,然行政院相關部會之人事,並不等同總統職權,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得為或職務上所掌理的事務,不能擴張解釋到國家重大政策皆屬總統之行為,總統可對國家重大政策給予關心、建議,但不能謂與總統職權畫上等號。關於洗錢部分,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沒有任何人頭帳戶是伊借的,或海外帳戶是伊所開設,亦未有任何信託公司帳戶與伊有關,伊完全不知情,案發後伊問被告甲○○,才得知轉匯情事。海外存款被凍結及查扣前,被告甲○○從未表示有海外存款,被告癸○○夫婦也未告知,而葉盛茂所提供的情資真假莫辨,係資產被凍結後,經被告甲○○告知,伊方緊急要求將沒有被凍結的美金191萬餘元資金立即拿出來做外交工作之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依此論斷伊知情,不合情理等語。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所辯略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2月2日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即已提及土地取得價格約「每坪4萬800元」,函中亦提及草案第14條有「行政院核准為生效要件」之文字,與被告丙○○於98年4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亦授權科管局得依職權簽訂草約,無需送審,此亦與被告丙○○於98年4月16日之供述相符。是原審判決昧於公文書所顯現出的事實,錯採證人W○○、E○○之不實證詞,曲指被告丙○○於93月1月9日未經授權,擅以科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約,並以此為由,反推是起因於被告丙○○與辛○○兩次的見面,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事存在。又宙○○海外匯款新臺幣4億元,係基於給付土地仲介傭金之意思,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被告甲○○收受宙○○新臺幣2億元,則係基於受領政治獻金或至多係基於收受傭金意思。最高法院之案例認污點證人為求寬典,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污點證人寅○○為求減輕其刑或緩刑寬典,憑信性已有可議。又被告即污點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有多處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並與其他證人供述,有諸多相異之處,其供述應認不具憑信性。被告甲○○倘欲於海外接受匯款,按常情只要指示逕匯入乙○○海外帳戶即可,何必利用a○○海外帳戶,再分別輾轉匯入蔡美利、被告寅○○海外帳戶後,再間接轉匯至乙○○帳戶?足認該污點證人之供述,不具憑信性。被告寅○○曾供述93年2月6日前某日,被告甲○○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其將帳上新臺幣1億元,先匯回臺灣使用等情,應係子虛烏有,可合理懷疑被告寅○○私吞宙○○給付之傭金新臺幣1億元。證人天○○偵查時,曾供稱:企業家碰到一些困難時,找被告辛○○都沒用,意思就是這門已經關了,被告甲○○於官邸當著外人面前,對被告辛○○罵粗話等情,可知達官權貴或企業主皆衝著總統夫人而來,被告甲○○皆以總統夫人名義與人從往,眾所皆知。而被告甲○○不會將所知、所思、所為,全部一一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固於93年1月1至9日某日上午,於總統府召開會議,倘係為達收賄之目的,按經驗、常情,豈有於會議結論中指示「2、3個月內的時間試行看看,如果不行,整個案子就拉倒,就不要做了。」等內容,是該次總統府之會議,無法認定被告辛○○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辛○○始終不知本案過程中,宙○○有給付新臺幣4億元或5億元傭金;亦不知被告甲○○曾收受宙○○給付之新臺幣2億元;更不知被告丙○○事後收受新臺幣3000萬元酬謝款,故不得以推定、臆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辛○○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特偵組、公訴人、原審判決咸肯認被告辛○○不知情南港展覽館案暨被告甲○○收受給款事實,而認與被告辛○○無涉;惟本案何獨單以被告辛○○、甲○○2人為夫妻關係,即率爾推定被告辛○○應知本案有傭金給付、被告甲○○收受新臺幣2億元之事實,不無前後標準不一故入人罪之嫌。縱證人戊○○於偵查供稱總統最尊重夫人意見,也會將其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難或成就,與夫人分享等語。但戊○○並無供稱:夫人會將其所知、所思、所為,全部一一告知總統等情,是戊○○上述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辛○○、甲○○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龍潭工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及採先租後購方案,係行政院之法定職務權限,絕非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公訴人就被告辛○○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盡證明責任,尚無法使一般人及法院達無合理懷疑,而完全確信之程度。92年12月30日或31日丙○○進入官邸、93年1月1日至1月9日總統府開會前,已由權責機關即最終核准機關行政院,依法自主進行,行政部門早在92年11月7日開始協商,且處理過程合法,並非被告辛○○介入之結果。又被告丙○○進入官邸為應夫人之約,與被告辛○○無關,且93年1月1日至9日某日上午總統府之簡報,為極平常之政策討論,與會人士未就第一案有不同的反對意見,相關部門本於權責及行政程序辦理,被告辛○○並無任何特別指示或要求,且當時並無單獨約見或個別與被告丙○○談話,自難遽以當日之簡報為被告辛○○與丙○○共犯之證據。另關於洗錢部分,龍潭購地案不在憲法列舉規定之總統職務範圍內,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既無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辛○○未曾參與、亦未指示匯款海外,客觀上並不存在洗錢犯行,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共同被告或證人所供並無一語指稱被告辛○○參與洗錢,原審判決顯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就美金191萬餘元部分,X○○證詞與被告辛○○供述一致,係作為國民外交之用途,可證被告辛○○匯款予X○○做國際外交乙事確實可信,並非洗錢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龍潭案根本沒有對價關係,因2003年要總統大選,當時被告寅○○跟伊說廣達很喜歡龍潭的土地要蓋面板廠,希望伊能夠去推動,因為一般行政程序比較緩慢,本件辦理速度急是因為選舉快到了,且總統當時在推兩兆雙星的案子,拼經濟對大選很重要,在那蓋面板廠對選舉有利,所以伊才會幫忙被告寅○○,2004年3月選舉快到時,宙○○說要捐政治獻金新臺幣2億元,伊就說直接匯到乙○○的海外帳戶去,到了那年年底前錢才進去,伊當時根本不認識宙○○等語。另關於洗錢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指示被告乙○○、癸○○及丑○○使用人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洗錢行為,辯稱:係總統大選時,由宙○○捐獻政治獻金新臺幣2億元,伊就說好,就直接匯到乙○○的海外帳戶去;有關被告寅○○的美林帳戶,伊沒有借來用做資金的使用,伊要求被告寅○○匯款的錢係宙○○的新臺幣2億元,關於被告寅○○怎麼進行轉匯,伊不曉得,龍潭的錢,伊要被告寅○○講說直接匯到乙○○的帳戶,事發後伊發現錢弄得亂七八糟,其中的轉折那麼多人的帳戶,伊不知情,且事發後,伊才知道被告寅○○跟a○○借帳戶等語。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略以:被告寅○○是否要求被告甲○○介入協助促成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時限內完成價購程序?有無及何時告知宙○○要給付款項?金額是新臺幣2億元或4億元?上開宙○○所付款項,是否為被告甲○○必須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始能獲得之對價?凡此,均為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核心問題,然公訴人僅以告寅○○個人單方面之說法為據,本案所涉事實及罪責如此重大,不能僅憑被告寅○○個人所為之證詞即為認定。被告寅○○確實曾經自行印製總統夫人助理名義之名片在外使用,雖被告寅○○辯稱其有經過被告甲○○同意,然此僅為被告寅○○單方面之說法,被告寅○○確有利用其與被告甲○○熟識且進出官邸之事實,明知其並非被告甲○○之助理,而刻意對外佯稱其為被告甲○○之助理,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在多次之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伊曾經擔任被告甲○○之助理,甚至檢察官質以被告寅○○是否印製總統夫人助理名片使用時,亦再三表示是因官邸裝修,為溝通設計圖、採購建材傢俱所使用,而未於司法機關訊問時自稱為被告甲○○之助理。被告寅○○自行印製名片、佯為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義,與人接觸,目的無非為謀求自身之私利,如何能確定被告寅○○非自己假藉被告甲○○之名義於外謀圖私利,復於事發後推諉予被告甲○○以求自保?公訴人未查及此,即以被告寅○○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殊嫌速斷。被告寅○○雖於97年10月23日偵查時,就龍潭購地案部分聲請依證人保護法適用,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即一再指稱被告甲○○涉犯本案。然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對於案情重要情節之供述,包括:如何知道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有無向被告甲○○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事、為何宙○○所付傭金、被告寅○○可以拿給被告甲○○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有無與被告玄○○討論、退還宙○○新臺幣1億元之事、被告甲○○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被告丙○○、被告丙○○何時進入官邸、聯絡被告丙○○進入官邸之過程、被告丙○○在官邸討論之內容有無告知被告寅○○、何時跟被告丙○○談到錢、給被告丙○○新臺幣3000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均前後矛盾。
依後案起訴書所示,宙○○的美金1198萬元匯進之後,被告寅○○係於93年3月31日開始匯進其自己之帳戶,其供稱匯入之後轉成現金給被告甲○○,乃其單方面之解釋。93年3月31日、4月14日、5月6日、5月7日錢先後陸續匯到被告寅○○帳戶後,一直到93年6月14日才匯出第一筆錢給被告甲○○。衡諸常情,豈有自稱助理之人先分錢,剩下部分再給被告甲○○;又被告寅○○除表示在伊介入龍潭案時,被告甲○○已知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可得,並表示被告甲○○分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億元,然就卷證資料中款項之流向以觀,僅有美金600萬元約合新臺幣2億元匯入被告甲○○之海外帳戶,完全未見有所謂新臺幣3億元流向被告甲○○處之證據,被告寅○○為自圓其說,乃表示夫人告知選舉快到,叫伊匯新臺幣1億元回臺灣,惟一直到選舉3月19日為止,總共匯款還不到新臺幣1億元,而在臺灣前後陸續提領之新臺幣1億元,是否如同被告寅○○所言這筆錢是給夫人的?原審不察,是否能僅就被告寅○○之證言,就認定被告甲○○在龍潭案內收賄,尚有疑義。況依被告寅○○所述,其向公訴人認罪之後,猶仍明確自承對於被告丙○○應予多少錢之分配,另自認應退還宙○○之款項,均在未經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即自行處理,被告寅○○既可自由決定、處分金錢,設若被告甲○○自始即知悉此新臺幣4億元對價之情,又豈可能容由被告寅○○自行決定與分配及退還之情?足徵被告甲○○所稱,伊確實不知被告寅○○曾與宙○○提及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有獲得新臺幣4億傭金之事,非不可信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收受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略以:廣輝公司設廠用地案件,原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承辦,科管局協辦。工業局承辦人員係於92年8月6日陪同廣輝公司人員赴科管局拜訪,瞭解有關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取得問題。科管局之相關承辦人員,爰於事前搜集並準備相關必要之資料,包括向達裕公司索取「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優勢說明」之文件。故被告丙○○於工業局與廣輝公司人員到訪之時,能提出包括和信公司開發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相關資料,並依其經驗、研判而提供相關意見。此由科管局99年3月16日園建字第0990006990號復鈞院函之說明二所載,該文件「係由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於民國92年
7月30日以傳真方式至局,請本局供需地公司作為設廠評估用。」等語即明。被告丙○○承辦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編入科學工業園區案件,係為執行當時政府之兩兆雙星政策,將科技廠商根留臺灣,避免西進熱,並穩定臺灣之經濟,殊非為了事成有錢可拿,才加以推動。被告丙○○就自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誠屬不該,然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共同被告寅○○並無不同。又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有助於檢察官及法院查明事實,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向法院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等語。
乙、本院查:
一、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收受賄賂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六第4至10、15至17、45、60頁反面至63頁、卷七第131至134、152至155頁、卷八第94頁反面至98頁、卷九第132至136頁、原審後案卷四第241頁反面、242頁、卷五第175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各節相符。
二、又關於達裕公司投資開發龍潭工業區土地、宙○○因概括承受其兄辜啟允過世後所留債務,包括達裕公司因投資開發龍潭工業區、其他投資失敗所累積之龐大債務,故亟思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以求解決,其中天○○亦因找尋買主及委託仲介而與玄○○有所聯繫,表示事成後可付傭金新臺幣2億元,玄○○為此曾赴玉山官邸請被告甲○○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及告知傭金為新臺幣2億元之事,然被告甲○○無法於短時間內順利覓得買主之事實,業據證人玄○○於偵查(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49至250頁)、原審(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47至149、156頁)、證人天○○於原審(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56至58頁、第77至79頁)、宙○○於原審(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78、180、181頁、卷十九第164至166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所附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及買賣土地清冊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14至24頁),另核諸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天○○表示在龍潭有一塊土地要伊找買主,大約是在91年上下,新臺幣2億元傭金是伊提出的。後來沒有找到買主,伊就去問被告甲○○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當時伊向被告甲○○表示如果事成之後有新臺幣2億元傭金;伊告知被告甲○○說這就是一般土地買賣的傭金,事成之後,再來分配;如果買主不是因為被告甲○○介紹的話,新臺幣2億元就等於全部都是伊賺的,不會給被告甲○○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49、250、255、25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有跟被告甲○○提說有無買主,如果有的話要通知伊,假如被告甲○○說那邊沒有買主,那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51頁)、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不只是伊,包括伊父親、叔公所有的整個團隊、家族都在找買主;伊有請玄○○仲介買賣這塊龍潭土地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5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三、嗣廣達公司為其子公司廣輝公司設廠尋找用地,於92年3月間即向行政院要求協助,當時行政部門即提出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宜蘭利澤工業區、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龍潭科技園區等4個區塊的土地供廣輝公司進行評估等情,有科管局政風室提供之龍潭科技園區納為園區擴建用地辦理經過表、證人F○○庭呈之Line3重大事紀表、被告丙○○庭呈之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相關事宜歷程及經過表可證(見後案偵查卷龍1卷第4至8頁、龍5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7至48頁),而F○○亦曾就龍潭工業區土地與達裕公司洽談,惟因所擬支付之購地價格過低,達裕公司認遠不足以支應其積欠銀行之債務,故未能達成交易,甲○○得悉後,曾詢問天○○,經天○○表示該事係由宙○○處理,且達裕公司係盼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整個債務問題,故難以F○○所開價錢達成交易等情,亦經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後案卷八第137頁之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天○○於97年11月24日偵訊內容),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那個時候,找地找的非常急,他曾經找過我,我們兩個人坐同一部車,去繞了很多地方,我那個時候不止是他的朋友,也是代表中國信託貸款給他的集團,他希望我協助他,我知道這個事情之後,有跟我二叔宙○○講這個事情,後來透過朋友跟他接洽,希望他能考慮購買龍潭這塊地的事情,可是後來F○○跟我二叔價錢談不攏,後來就作罷。」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191頁反面),故達裕公司與廣達公司雖各有出售土地、覓地建廠之需求,然兩方條件相去甚遠,並無直接達成交易之可能;另一方面,被告甲○○當已知悉無法以一般仲介方式獲取玄○○所轉達之傭金即新臺幣2億元,亦如前述。
四、92年4、5月間,玄○○雖向天○○表示龍潭工業區土地之仲介有難度,若提高傭金為新臺幣4億元,或可再嘗試等情,經證人玄○○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跟天○○談妥新臺幣2億元之傭金,大約過了2、3個月,都沒有人來說要買,伊在天○○辦公室跟天○○聊天時,提到是否再把傭金提高一點,找多一點人來買這塊地;伊將新臺幣2億元傭金提升為新臺幣4億元時,還不知道廣輝公司要找地設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49頁、第151頁),足徵於玄○○介入階段,尚為單純之土地仲介。而該提高傭金之議,雖經天○○轉達於宙○○,然宙○○當時並未應允,此由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宙○○沒有跟伊談過錢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55頁)、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玄○○有很明確問伊傭金的事,伊說傭金的事伊無法作主、無法決定,一定要伊二叔來談這個事情,伊只記得玄○○當時有說,以這個行規,這樣的一塊地,價錢應該是在新臺幣4億元;伊跟伊二叔說,玄○○有講傭金新臺幣4億元的事情,請伊二叔稍微注意這個事情等語自明(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56頁)。證人玄○○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伊與天○○商妥後,伊即認為仲介費已提高至新臺幣4億元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36頁),被告辛○○之辯護人並因之辯稱該筆土地原仲介傭金即為新臺幣4億元等語。然查,證人玄○○於該次訊問時證稱: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實際負責人為宙○○,該新臺幣4億元係伊與天○○之合意,伊並未直接告知宙○○,宙○○亦未當面告知同意該事,伊與天○○商量新臺幣4億之後,天○○亦未曾告知該新臺幣4億元之事已獲宙○○同意等語(同前筆錄),證人宙○○於偵查中亦證稱:達裕公司在92年7月1日發生連續跳票事件,有新臺幣50億元的銀行借款及新臺幣30億元的民間借款陸續退票,無法償還,銀行只給予1年的時間去解決還款問題,在情急之下,伊只好同意支付傭金促成此事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2頁、龍5卷第135至137頁),參以達裕公司係於92年7月1日發生連續跳票事件,宙○○恐後續龐大債務陸續崩盤,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獲銀行團應允展延還款期限至93年7月1日等情,業據證人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3頁),可徵宙○○係迄至財務崩盤危機所迫時,始不得不同意支付該新臺幣4億元,實難逕以證人玄○○就該部分片面之認知,即認宙○○已就單純仲介土地之傭金同意為新臺幣4億元。
五、被告寅○○因自其兄玄○○處得知達裕公司急欲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之事後,認廣輝公司設廠需用之土地,尚以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條件,故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土地需納為科學園區,方有為廣輝公司採用之可能,故可推動政府納編或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且以之求教於被告丙○○,以瞭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隨而向宙○○簡報該等構想,宙○○亦了解惟有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始可能藉廣輝公司之需求,順利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然僅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無法於銀行寬給之1年還債期間內,及時完成所有法定程序,惟若能利用被告寅○○之政商關係,或有其可能,遂同意以支付新臺幣4億元之對價,委由寅○○全權處理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玄○○處理這件事情沒有成功,因為遇到例如將科技工業區變更為科學園區的法令上問題、兩個工業區各擁勢力彼此競爭、地方勢力干擾、廣達公司內部分歧等等問題,玄○○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才帶伊去見天○○;事後伊蒐集資料前往科學園區找局長即被告丙○○,諮詢法令上的問題;玄○○帶伊去跟宙○○見面,由伊向宙○○解釋法令的可行性及作業方式,宙○○就跟玄○○要求之後就由伊直接跟宙○○聯繫、報告;大約在92年3月,被告甲○○有找伊,告知伊廣達集團想要根留臺灣的事情,希望能夠在科學園區租到土地,要伊幫忙找是否有科學園區的土地給廣達設廠,而且當時廣達限定要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的園區用地,當時被告甲○○只是試探性的問伊是否有適宜的科學園區土地可供給廣達,或是有什麼想法或是建議;剛好當時其兄玄○○與天○○想要賣龍潭的土地給政府,所以伊正在研究是否可能把龍潭的土地賣給政府的法令,伊思及如果法令可以允許的話,就可以把龍潭的土地賣給政府,再納入科學園區租給廣達,就可以解決雙方的問題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48、49、93頁),於原審中證述:玄○○找伊去跟天○○先生碰面,主要原因為其等要把龍潭土地賣掉,有碰到問題,找不到買主,所以其等有打算要把土地賣給政府,玄○○找伊跟天○○碰面,就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達到這個目的,請伊回去研究看看;有沒有機會把這塊土地賣給政府,方式有哪些,伊當時心裡的想法就是看能否併到科學園區,比較容易有機會找到買主,所以就是針對這方面去研究;廣輝公司找地設廠的事情,是被告甲○○告訴伊的,被告甲○○說F○○有去總統府要土地,想要蓋面板廠,看伊這邊有沒有土地的訊息,或是有其他的建議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43頁反面、244頁),以及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來不認識被告寅○○,是因為天○○介紹才認識,剛認識時,也不知道被告寅○○的關係是哪一方面的,後來看到名字,向朋友打聽,才知道被告寅○○在外面很有名,跟 扁家 的關係很好;在過程中伊有感覺到被告寅○○確實對伊有幫助,以前別的政府案子,如果有資料文書要補,都要等候政府機關的通知,但這個被告寅○○介入的案子當中,被告寅○○都會主動關心進度,不需要伊自己去追蹤進度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
4卷第5頁),可資佐證。
六、宙○○所願支付之新臺幣約4億元,係為被告辛○○、甲○○、寅○○等人完成其所要求之事項,使達裕公司得以順利出租、出售龍潭工業土地,解決該公司財務危機所支付之對價,係為賄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宙○○願給付該新臺幣4億元之原因,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給這筆錢是傭金,是希望可以解決達裕公司的財務,不是政治獻金。」、「我希望在93年7月
1日以前能協助達裕公司土地出售,就同意支付這筆錢」、「我們付傭金的重點在於這個時間之內可以賣土地。」、「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學園區,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土地可以符合要求,政府當時希望作二兆雙星計畫,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1000億建五座面板廠,我們希望在93年7月1日前賣土地,我認知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月1日之前完成幾乎不可能,因為當時已經93年1月,所以若能在7月1日前可以定案,也就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併納入新竹科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傭金,所以這些難度交寅○○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傭金。」、「如寅○○沒有在93年7月1日完成與科學園區簽定土地買賣簽約及納入科學園區,我不同意支付4億。」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3、15、16頁),顯見若被告寅○○未能於銀行團所給達裕公司之還款期限即93年7月1日前達成宙○○委辦之任務,宙○○即無可能給付該筆款項。況證人宙○○委由被告寅○○處理者,係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買主價購,達裕公司係與政府進行政策推動或土地交易事宜,本有一定法律規範,所面對者亦為依法行政之公務員,實無為公務事項透過中間人居間仲介並支付傭金之必要。矧本件購買龍潭工業區土地者為政府單位,被告寅○○所需聯繫各方以資達成者,並非一般個人或民間企業之交易,與一般土地仲介完全不同,其亦非公務人員,對於相關單位業務及其實務運作方式均不瞭解,亦無從施力,而龍潭工業區土地價金甚鉅,復有期限壓力,以一般科學園區納編之評估流程、國家預算之編列支應,均無可能符合宙○○之93年7月1日期限要求,遑論廣輝公司所定93年2月1日之開工日期,故證人宙○○所欲憑藉者,當非被告寅○○本身能力,而係被告寅○○得以聯繫並獲取在上位者支持之人脈關係,及在相關業務單位中執掌其事之公務員之使力,依憑該等關係,方能順利解決跨部會之意見整合,並加速公文流程,其對於公務事項,竟願支付高達新臺幣4億元之款項,用途當在透過被告寅○○支應該等有足夠影響力或加速辦理之公務員。故證人宙○○所述其期約事成後給付之該筆款項,應係請求被告寅○○依憑其良好之政商關係,順利在93年7月1日前解決跨部會的整合、執行及公文的流程,與政府完成簽約,用以解決達裕公司的財務問題,不是一般仲介之傭金或政治獻金,而是賄賂相關公務員之賄款,應堪認定。至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迴避辯護人詰問「你付4億元傭金,是為了土地仲介的傭金,還是有指示要去行賄官員之用?」之有關「行賄官員」部分,僅答以「就是付土地仲介的傭金」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
182頁),顯係避重就輕。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宙○○無行賄之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二)參以被告寅○○所負責者,係促使各相關主管機關間之公文流程加速辦理,被告寅○○所收取之「傭金」如非用於行賄公務員,又如何能面對公務員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是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前開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分配,其中新臺幣2億元是給被告甲○○,另外新臺幣2億元是要當作業費,而此部分之分配不僅被告甲○○已知情,亦為證人宙○○所知悉(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48頁),應可採信。又被告寅○○於此案居於穿針引線、聯繫平台之角色,此經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從被告甲○○及丙○○那邊打聽事情進展的進度,並定時向宙○○回報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0頁),核與宙○○於偵查中所證:在過程中伊有感覺到被告寅○○確實有幫助,被告寅○○都會主動關心進度,不需要伊等去追蹤,被告寅○○會把整個期間要經過哪幾個單位審查、要開幾次重要的審查會,都會告訴伊,93年2月9日達裕公司和新竹科學園區正式買賣協定的簽定,就算伊等當初的協議已經完成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至6頁、龍6卷第14頁),則被告寅○○能對政府部門處理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一案之進度瞭若指掌,以其於科管局所接觸之公務員僅被告丙○○,當係隨時向被告丙○○查詢、瞭解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寅○○於宙○○、被告甲○○、丙○○之間,居於聯絡之角色,功能在於減少消息傳遞耗時費事,並及時解決問題,以使被告丙○○得於政府部門內順利推動第一方案。而被告寅○○如此盡力聯繫溝通之目的,應與其所述被告甲○○同意其亦可分得部分對價相關,故該事若成,其將有豐厚利得,自有積極投入本案之誘因。至被告甲○○雖貴為總統夫人,終非公務員,如非依憑總統即被告辛○○之職權,如何能督促、解決跨部會之意見整合問題,又如非依憑於相關單位中實際處理該案之被告丙○○,如何加速各公文流程,此等事實在在顯示被告寅○○於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價購過程中,係以透過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達成於時限內順利解決宙○○及達裕公司財務問題之任務。
(三)又被告甲○○在被告寅○○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前,已從玄○○處查證,得知事成後宙○○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夫人大概有聽到宙○○說要給4億元,為何我告訴夫人是給2億元,夫人以為我在騙她,找我進去官邸問。我就去找寅○○,寅○○說實際上宙○○確實是要給夫人4億元,我就跟夫人表示宙○○確實是要給4億元,不是天○○要給。」、「應該是寅○○有跟夫人說宙○○給這4億元是要做什麼事情。天○○跟夫人說的2億元跟宙○○講的4億元是不同的兩件事情,天○○的2億元是指請夫人仲介一般商人來買龍潭這塊地,要給仲介費2億元,而宙○○講的4億元是請夫人促成讓國家將龍潭這塊地納入科學園區,並由政府收購。」、「不是政治獻金,是宙○○答應給夫人的促成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並由國家價購的後謝金,因為我有參與這個事情,我知道這筆錢絕對不是政治獻金,也不是單純的仲介費,因為比一般的仲介費高,且後來是國家買走。」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30至31頁),及於原審證稱:大約在92年7、8月間,有一次被告寅○○打電話通知 伊進 官邸向被告甲○○說明新臺幣2億元變4億元之事,伊即向被告甲○○表示現已變成新臺幣4億元,並且說宙○○要竹科介入,該新臺幣4億元,已經不再是原本新臺幣2億元單純仲介購買龍潭土地的傭金,而是有竹科介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49至152頁)。本件非一般土地仲介,已如前述,被告甲○○僅為總統夫人,於公務事項本無從施為,惟有憑藉總統即被告辛○○之職權,故其將推動該案可獲對價一事告知被告辛○○,獲取被告辛○○之同意後,方得以透過被告寅○○將可推動之方向,轉達於被告丙○○,被告丙○○始有於上級各單位均持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執意為之,且於被告丙○○遭遇困境時,適時向被告辛○○面告,使被告辛○○得及時召開會議並有所指示,給予被告丙○○推動先租後購方案關鍵之支持力量,故被告甲○○當時已確知對價為新臺幣4億元,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雖以該新臺幣4億元係政治獻金等語為辯,然該筆款項洵非政治獻金,除有證人宙○○、玄○○之前開證詞為證外,證人天○○亦於偵查中證稱:宙○○給的新臺幣4億元不是政治獻金,是處理龍潭科學園區土地的傭金,且政治獻金其等平常就有給;被告甲○○說宙○○的地能納入科學園區是伊幫忙的,宙○○答應要給伊新臺幣4億元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23頁、第249頁)。被告甲○○明知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在93年7月1日前,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順利將該土地賣出後,會有傭金新臺幣4億元可得,而被告寅○○亦明白告知被告甲○○需要公權力介入始能順利推動,甚至還須預留「作業費」,則被告甲○○顯然知悉該筆款項係前開推動及相關公務員配合之對價。況當時宙○○已瀕臨破產,如何可能支出如此龐大之政治獻金。又該新臺幣4億元如僅係單純之政治獻金,亦無可能讓被告寅○○、丙○○分得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甲○○辯稱其所收取之新臺幣2億元是證人宙○○所給付之政治獻金等語,難以採信。
七、被告寅○○著手聯繫相關事宜,並獲被告甲○○指示而請被告丙○○盡量配合,被告丙○○亦透過被告寅○○將推動進度及困難轉知被告甲○○、證人宙○○,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伊經與被告丙○○洽談、討論,又向宙○○簡報以探詢宙○○之意願後,即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甲○○報告可結合廣達公司覓地建廠、達裕公司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之雙方需求。伊並表示有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而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實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故本案須仰賴被告甲○○請被告辛○○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被告甲○○已知宙○○賄賂之新臺幣4億元係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要求伊進行看看,如有困難,再向被告甲○○反應。嗣後,伊即與被告丙○○聯絡,告知被告丙○○關於龍潭工業區併到科學園區,已知可行,看能否經由該方式,將龍潭工業區土地賣給廣輝,或由政府價購後租給廣輝,伊當時想出之方案為先把民間園區併到科學園區,然後看是要賣給政府,還是賣給私人,請被告丙○○儘量配合,被告丙○○亦允諾盡力配合,並不時將推動情形告知伊,由伊轉知宙○○及被告甲○○,使宙○○、被告甲○○2人了解推動之進度。嗣被告丙○○率員至桃園工業區履勘後,伊自被告丙○○處得知廣達公司希望設廠在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月1日開工;伊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達公司不願意花錢買地,而桃園工業區、龍潭工業園區兩地,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47至49、93至94頁、龍5卷第96至97頁、龍6卷第4至5、150、251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除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43至24
9、260頁反面、卷十五第69頁、卷十八第146頁反面至153頁)外,並更詳為證稱:伊向被告丙○○提及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輝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被告丙○○儘量配合,讓廣輝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且被告甲○○有特別關心等語,被告丙○○遂允諾願意盡力配合,之後好像有聊到廣輝公司要地設廠有位置限制,及一些桃園工業區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52頁)。
(二)佐以廣達公司於92年8月6日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時,提出預計興建3條次世代TFT-LCD生產線,希望92年底可以動土興建,而有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當時龍潭工業區尚非科管局所管轄之科學工業園區範圍,被告丙○○即已向廣達公司提出「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行租用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7月20日傳真至原審法院之該局92年8月6日簽呈暨所附相關處理情形、科管局提供之解決廣達集團建廠用地計畫簡報資料可證(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29至38頁、原審後案卷二五第51至53頁),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92年8月6日,廣達公司請求工業局向科管局要土地,基於業務關係,科管局曾向廣達公司要資料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89頁),嗣經本院查證結果,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確於92年7月30日傳真「和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優勢說明」至科管局,請該局供需地公司作為設廠評估使用等情,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99年3月19日園建字第0990006990號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
168頁)。準此以解,當時之業務分工,係由工業局主辦,科管局僅係協辦,然被告丙○○於廣達公司到訪前,僅向特定公司詢問特定土地資料,並據以形成由政府逐步價購以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於廣達公司到訪表示建廠期限係在93年2月1日時,既知時間緊迫,又未詳為評估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各種條件,亦未徵詢上級主管機關之意見,甚更未瞭解政府是否有該筆預算以供支應,猶仍向廣達公司提出該方案,顯見係因被告寅○○於92年7月30日前,曾向被告丙○○表達中央有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請被告丙○○儘量配合之意思,被告丙○○亦已允諾盡力配合,並在與被告寅○○討論之後,決定參照中科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且為此方案而索取龍潭工業區土地之相關資料。故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探詢納編科學工業園區可行性時,時間是在科管局評估桃園工業區以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1頁反面),顯非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仍以伊不記得被告寅○○是何日找他,但非
8月6日前,因當時仍由工業局主導,科管局僅為輔導,其直到10月20日才介入,伊係被動的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89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丙○○於廣輝公司92年8月6日到訪時,所提出龍潭工業區、銅鑼科學園區兩項方案,先後經廣輝公司表示不符合該公司設廠需求或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廣輝公司並於再次函請科管局協助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時,表示龍潭工業區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該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園區比照科學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以加速整體開發期程等語,被告丙○○即於92年
9月3日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並提出彙整意見,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知悉前開會勘意見後,於同年
9月4日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建會協辦」,被告丙○○仍由科管局於同年9月16日發文廣輝公司,表示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廣輝公司接獲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即於92年9月23日改提設廠方案,表示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等情,有廣輝公司函文(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4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86至87頁)、科管局92年9月16日園建字第0920026418號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5至9頁、原審後案卷二五第56至57頁)、經濟部工業局電子資訊組於92年8月6日、9月25日之簽文及其附件(見原審後案卷二五第51至55頁)、科管局92年10月15日之簽辦單及其附件資料(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至此,被告丙○○已運用其職務力量,推動以龍潭工業區土地作為廣輝公司設廠之對象,排除廣輝公司於其他土地設廠之意願。
九、被告丙○○於外部取得廣輝公司於龍潭工業區土地設廠之意願後,於內部在由工業局主辦,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亦積極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並於92年
9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㈠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期擴建用地。㈡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有上開簽文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0、11頁)。然而,被告丙○○前開提案,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均持保留態度,包括:
(一)國科會收到丙○○前開92年9月26日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有該簽辦單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2頁)。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等語,有該工程司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二五第68至73頁)。
十、丙○○見其上屬單位不採其所提出之方案,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並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㈠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㈡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有前開簽文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丙○○執意朝向被告寅○○所轉達被告辛○○、甲○○之指示方向進行。惟國科會仍不同意被告丙○○所擬方案,故:
(一)先由國科會黃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⒈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⒉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⒊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在卷可按(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86頁),不採被告丙○○所擬辦之方案甚明。
(二)再由國科會主任委員Q○○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會中結論:「㈠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㈣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區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有國科會92年10月23日臺會協字第0920053419號函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9至21頁),出席該會議之被告丙○○,對該等結論當知之甚詳。
(三)上開結論經國科會提報92年10月27日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經被告丙○○說明該先租後購方案,林信義仍於會中明白表示:「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4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這個負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個廠商(和信)解套的問題。」並指示:「不可以在93年2月動土時程的考量下,失去理性的評估。」、「還是朝向協助廣輝公司向和信公司租地為宜。」、「不可以僅為廣輝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2月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等語,有證人W○○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23至24頁),被告丙○○親與其會,自知斯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一、被告丙○○因向被告寅○○反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持反對態度一事,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61頁)。又被告寅○○知悉被告丙○○於推動時出現瓶頸,即在與被告丙○○討論及詢問進度時,提及此事事成之後, 辜家會 送錢表示感謝等情,亦經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與被告丙○○談新臺幣4億元這個總數,但被告丙○○知道有錢,只是不知道其會拿多少;伊最初與被告丙○○討論時,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但在92年8月到10月份間,陸續跟被告丙○○討論及詢問進度的期間,伊就有跟被告丙○○說宙○○有要花錢處理這個事情,將來也會分給被告戊○○,當時被告丙○○也不置可否,也沒有說要收多少,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98頁),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丙○○對質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52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寅○○跟我說辜家會送錢的時間點是92年8月到10月間。」等語之時間部分相符(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53頁)。徵之被告丙○○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其相關長官均已表示反對,且已有文字紀錄,專業分析報告亦指出,龍潭工業區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均如前述。從行政倫理上而言,被告丙○○理當遵從其上級之指示,不再執著於該一方案,而應在發展國家經濟、服務廠商、落實當時兩兆雙星政策之原則下,改以其他方案代替,以免爾後因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因素而無法通過審議。惟被告丙○○卻未有絲毫調整,仍執意繼續推動前述先租後購方案,於92年11月3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地價等事宜,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年發展需求之函文,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W○○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除有科管局前開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43至48頁)外,復據證人W○○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192至196頁),以被告丙○○如此堅持推動該方案相關流程,除非被告寅○○在被告丙○○前開推動期間誘之以利,殊難想像有何動機、原因能夠讓被告丙○○不顧其直屬長官們之反對,仍致力推動。是以,被告寅○○、丙○○前開供稱之辜家會給錢之時間為「92年8月至10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與辛○○、甲○○、寅○○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詢其向被告丙○○提到事後有人會表示感謝,會給錢之時,該案進度如何一節,答稱:應該在92年底,應該經建會當時已經有開會了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124頁反面至
126頁),與其前開供述之92年8月至10月間不符,然經參酌被告寅○○於97年11月3日、11月21日偵查時,均已知悉經建會開會時間是在92年12月,依然供稱告知被告丙○○有所對價之事是在「92年8月至10月間」,復經被告丙○○於97年11月21日當庭肯認無誤,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寅○○於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92年底」等語,應屬誤記,不足採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根本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一直到93年1月以後,曾經提出一次,被伊拒絕,伊表示把這個錢給需要的人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181頁反面),不僅與其前開所述不符,而且依據被告丙○○於該次審理時供稱:伊推測,應該是被告寅○○比較有把握拿到錢的時候,才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181頁反面),為被告丙○○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收受科管局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之函文後,交由經建會審議。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即於92年12月15日召集各業務主管機關及達裕公司、廣達公司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
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㈠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㈡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㈢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有行政院第六組92年12月8日簽文、行政院秘書長92年12月9日院臺科字第0920066767號函、經建會都住處92年12月17日簽文、行政院主計處書面意見等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98至117、145頁)。上開「先租後購」方案外之第二、三方案,均係被告丙○○於經建會前開會議始就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之替代方案。其中第二方案即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第一期土地部分,如國科會將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經廣達公司於92年12月18日以廣總92字第92121801號函表示原則同意,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140頁)。
十三、縱使廣達公司對於依第二方案即自行取得用地已表同意,被告丙○○仍執意推動第一方案:
(一)被告丙○○見其主張於經建會92年12月15日之幕僚會議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撰寫指示書指示W○○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進行分析,並透過建管組組長E○○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W○○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W○○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被告丙○○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僅第三方案因達裕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
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等情,除據證人W○○於偵查時證稱甚詳(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5、6頁)外,復有被告丙○○手寫之指示書、經建會都住處92年12月19日簽文、經建會92年12月25日密字第09200001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9頁、龍
9卷第152至156、241至252頁)。在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各上級主管機關或專業單位均再三質疑之情形下,被告丙○○猶能以「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園區」,並「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所仗恃者,無非由被告寅○○處得悉之「中央指示」及其對價關係。
(二)被告丙○○見其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旋對被告寅○○表示:「先租後購」方案在推動上有一些不順暢,也有一些負面的聲音,已有拖延,要被告寅○○向被告甲○○反應,而被告寅○○亦向被告甲○○報告在推動上所出現之瓶頸。經被告寅○○將此事報告被告甲○○後,未久被告甲○○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寅○○,告知被告辛○○想要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寅○○轉知被告丙○○進入總統官邸說明。被告丙○○遂於接獲被告寅○○告知後之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被告寅○○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被告辛○○見面,當面向被告辛○○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被告辛○○聽取被告丙○○報告後,即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等情,除據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伊印象中是被告丙○○在經建會開完會之後,發現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有法令上及經費上之疑慮,廣達公司只同意採取第一方案,且又很急著要地,所以是經建會有問題後,在行政院初步決定前,被告丙○○有向伊報告上開困難,所以 伊想 被告丙○○進官邸報告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12月19日經建會第二次會議之後,92年12月31日之前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5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61至263頁),而被告辛○○、丙○○亦均坦承確有於總統官邸討論龍潭工業區案之事(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72頁反面、卷十五第58頁反面),其中,被告辛○○更自承:被告丙○○跟伊見面乃係在92年12月大概最後一天或是最後二天(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2
0頁)等語。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因推動前開方案,有一些不順暢,比較沒那麼順利,且時間很趕,希望被告寅○○能向被告甲○○反應,如果有其他的助力的話,可以更快完成這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69頁反面),足證被告寅○○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十四、被告辛○○始終知情,並於官邸向被告丙○○瞭解推動上開方案之困難:
(一)關於被告丙○○應被告寅○○之通知進入總統官邸之原因,其雖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有所爭執,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曾經到過官邸,是被告寅○○通知伊被告甲○○想要瞭解龍潭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3頁、卷十九第182頁),核與被告寅○○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因被告甲○○以電話表示總統要瞭解龍潭工業區的問題,請被告丙○○進官邸解釋,伊即聯絡被告丙○○去向總統說明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94頁、龍5卷第97、219頁、龍
6卷第5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61頁、卷十五第71頁),二人供詞對被告丙○○係因向何人報告而前往官邸,並不相符,經查:
1.被告丙○○於97年10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有一次接到電話要伊進入官邸,是透過寅○○通知伊的,但伊進官邸是為了報告中科第一期臺中大雅那塊園區開發的進度;伊進入官邸不是為了龍潭土地的事情,是為了中科的事,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選舉,如果中科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動作的話,會影響到選情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
4卷第207至209頁),繼之於97年11月4日偵查時,先是供稱:伊總共進過官邸見總統一次,那次有見到總統。那次是為了中科的開發進度,總統要瞭解;進官邸那次,除了報告中科的進度之外,沒有順便報告龍潭這塊地的法令問題等語。繼而又稱:去官邸也是有跟總統談到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的事情。伊進官邸是為了中科的事情,但是也有跟總統報告龍潭科技園區的事情,大概就是報告遭遇的困難,及廣達已經同意進駐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108至110頁),又於97年11月18日偵查時供稱:伊進官邸跟總統報告,就是表示第一個方案即先租後買比較符合達裕公司、廣輝公司及政府的方向,且時間上也比較可行,因為不用做環評;伊去官邸時,總統還沒有回來,所以有稍微跟夫人聊了有關龍潭的事情,之後總統回來時,才有跟總統報告,跟總統主要是說中科的進度問題,但也有跟總統報告龍潭這個案子當時的困難點,總統是表示會再跟行政院瞭解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57至58頁)。綜觀被告丙○○於偵查時之前開相關供述,先供稱:進入總統官邸是因為被告辛○○要瞭解中科的開發進度,因當時已接近選舉,如中科之事還未開始動作,會影響到選情,並未順便報告龍潭土地之法令問題等語,繼而改稱:去官邸時,被告辛○○尚未回來,有先跟被告甲○○聊到龍潭之事,被告辛○○回來後,才向被告辛○○報告中科進度,也有報告龍潭案當時的困難點等情,前後完全不同,相較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以被告丙○○之官等,其無可能約見被告丙○○暸解任何事情等語,被告丙○○所稱為向總統報告中科之事而進入官邸等語,殊不可採。
2.又經被告丙○○於98年1月19日親筆簽名之答辯狀上記載:「9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兩次經建會幕僚會議後,寅○○得知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暨土地取得方式迄未定案後,於其後某日電話通知被告赴官邸面見總統。」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四第252頁),明白表示是進入官邸面見被告辛○○,非被告甲○○,足證被告丙○○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丙○○進入官邸確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則被告寅○○供稱係因被告辛○○欲了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才請被告丙○○進入官邸報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係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寅○○,告知被告辛○○想要暸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寅○○轉知被告丙○○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辛○○說明有關龍潭工業區問題,被告丙○○因而受通知進入官邸等事實,應堪認定。益徵本件被告寅○○確有告知被告甲○○需有公權力涉入,而被告甲○○確亦運用公權力介入。
3.被告寅○○前開供述內容,主要係用以證明被告甲○○電話中告知之內容,究係告知何人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關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乃係證明被告寅○○陳述其親耳聽聞被告甲○○所說之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前開供述,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三)被告辛○○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在92年12月底,伊不曉得被告丙○○到伊家中,也非事先伊所約見,是伊下班回到家裡,被告甲○○告訴伊說在客廳有被告丙○○在那邊,剛好伊對於92年的中科闢建及開發只花了10月又5天,就從中科的掛牌到友達電子進駐動工,伊非常關切接下來半年時間中科的進度,所以到客廳去見被告丙○○。伊也不曉得被告丙○○的來意,所以花了很長的時間垂詢有關中科的進度跟成果,是到最後被告丙○○主動跟伊談到龍潭的案子,那也是伊要拼好臺灣的經濟,特別在SARS過後,希望能夠大力的招商,尤其行政院提出兩兆雙星包括發展面板產業,所以當被告丙○○跟伊做了有關龍潭用地相關議題的報告之後,伊僅表示讓伊向行政院瞭解看看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九第38頁),依被告辛○○所言,其在官邸之所以會聽取被告丙○○之報告,純係原先行程以外之安排,而對於其與被告丙○○為何會在官邸而不是在公場合見面之質疑,被告辛○○供稱:「重大的開發案或建設,我們會跟相關部屬找來瞭解或看他有無事情要報告,例如 郭台銘鴻海 的基地在土城,希望土城的基地能夠為他所有,他要把總部設在土城,為了這個事情我也會找相關人員包括郭台銘到官邸來瞭解,很快的可以解決他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一第202頁),然查:
1.被告辛○○一方面稱重大案件會找相關部屬至官邸進行暸解,且其非常關切中科的進度,另方面復稱其對被告丙○○前來官邸、報告何事,事先毫不知情;一方面稱在官邸見面係為了可以很快解決問題,另方面卻表示如被告丙○○那樣的小角色,憑什麼要向伊報告什麼進度(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48頁反面),又其既表示關心國家經濟發展,對於在官邸有無與被告丙○○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卻先於偵查時否認,繼而承認,與被告丙○○就該部分亦係反覆其言,意圖遮掩,如出一轍。而被告甲○○即為指示被告寅○○通知被告丙○○進入官邸之人,於偵查中初次被問及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相關細節時,竟答稱:「丙○○並沒有到過官邸,丙○○的層級也見不到總統。」、「如果總統要瞭解這些事情,他會直接找行政院長來問。」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45至46頁),對照被告辛○○事實上確有與被告丙○○在官邸碰面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如確屬正當之政務討論及報告,被告辛○○、甲○○、丙○○3人實無如此極力撇清、掩飾之必要。
2.而被告甲○○僅為總統配偶,並未參與政務,亦不得干預政事,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被告甲○○找來素無往來之被告丙○○進入官邸,且論及國家行政事項,被告辛○○為一國元首,見政府官員於晚間出現於其家中討論其職務事項、其夫人甲○○竟關心及於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事,並找來承辦人員詢問,或自行邀約後,要求其接見,均非國家元首居家之常態,被告辛○○竟均視作平常,未見其表示任何訝異、不妥之感受,亦未見其以之詢問被告甲○○。而被告丙○○既為「小角色」,被告辛○○又何需與之見面,且未追究其越級報告之責,除非有何不法情事,豈可能僅有為四級主管之科管局局長一人,違反行政倫理,越級上報,單獨在總統官邸面見總統。顯見被告辛○○原即知悉被告丙○○所為何來,亦知其本身於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及先租後購方案中應扮演之角色,在相關專業部門均對該方案表示反對之際,自不宜循正常公務體系越過行政院各級首長,於一般公務場所約見四級主管即被告丙○○,惟有透過民間人士即被告寅○○聯繫,並於官邸私下約見,以向被告丙○○瞭解相關進度及其困難,方能決定其應為如何之介入。
3.又兩兆雙星政策既係當時之重大經濟政策,惟被告辛○○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對於F○○董事長要發展面板產業,想投資新臺幣3000億元,我們非常的重視」、「F○○董事長,他告訴我要發展面板產業,希望能夠設在龍潭基地,他的條件就是龍潭基地能夠變成科學園區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38頁反面),嗣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在所謂收受賄賂部分,我必須要講,我完全不知道達裕公司有財務危機的問題,也不曉得達裕公司跟辜家有關,更不曉得F○○董事長他的集團要發展兩兆雙星的面板產業,要投資新臺幣3000億元,要龍潭的用地,跟辜家有關,跟達裕公司有關……我自始至終均不知情,F○○、宙○○、天○○、跟用地取得以及要賣地,這幾位重要的代表,從來沒有跟我接觸,跟我談過,或跟我要求幫他們解決土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四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前後出入不可謂不巨。如僅為發展經濟重大政策,廠商提出問題要求政府協助解決,本係政府應為之事,被告辛○○殊無如此反覆之必要。
(四)綜以上述,相互勾稽,並參酌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對被告辛○○而言,最有影響力者為被告甲○○,最尊重被告甲○○之意見,被告辛○○也會將其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難或成就與被告甲○○分享,所以被告辛○○對於被告甲○○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38頁),而戊○○既係被告辛○○從政多年之重要幕僚,曾經參與二次金改之企業捐款,亦曾參與大選期間有關企業捐款,更明瞭被告辛○○向企業界募款之原因等情事(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34頁反面、236頁),對於被告辛○○、甲○○間之互動及資金來源,自當知之甚詳,且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辛○○、甲○○顯因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之對價可得,而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推由被告甲○○出面要求被告寅○○透過被告丙○○進行看看,遇有困難再由被告甲○○轉知被告辛○○設法解決,被告辛○○、甲○○、丙○○、寅○○等人彼此之間,直接或間接已就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進而由政府以先租後購方案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丙○○私下進入官邸報告,被告辛○○旋於總統府召開相關會議,指示方向,事後復有宙○○交付款項之事實,確啟人疑竇,此所以被告辛○○、甲○○、丙○○等3人對之均設法掩飾而各有說詞之故,目的在撇清被告辛○○確有參與推動「先租後購」方案而收受賄賂行為之責任。被告甲○○供稱:被告辛○○完全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被告辛○○辯稱:完全不知有給錢、拿錢之事等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曾因為龍潭土地的仲介出售或處理龍潭土地推動納編新竹科學園區等相關事宜,而向被告辛○○報告或見面;龍潭工業區土地處理完成,給付被告丙○○新臺幣3000萬元之前後,均未曾向被告辛○○報告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37至23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收到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未曾向被告辛○○報告或是讓其知道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37頁反面),均不足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五、上開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等各單位對於用地取得方式,各持己見之情形下,經由被告辛○○介入及裁示決定採取被告丙○○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行政院因而核准同意該方案,並由科管局與達裕公司進行簽約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丙○○前往總統官邸面見被告辛○○後,行政院於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覆國科會,雖核覆在政策上原則支持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仍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之第一、第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有行政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9卷第259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公文下來之後,仍然未就解決方案定案。」等語(見偵查卷龍5卷第110頁)、證人Q○○亦證稱:行政院到此時仍然未決定用地取得之方式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55至56頁),是至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等各單位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
(二)被告辛○○於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Q○○及科管局長丙○○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被告丙○○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相關事宜,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會中表示不同意見,亦有與會人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被告辛○○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二、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208頁、龍6卷第150、151頁),證人Q○○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游錫堃院長有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要為特定廠商做這件事情,是否太敏感了,恐會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但是總統指示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等語在卷(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94頁)。則被告辛○○於行政院依據經建會之審議,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竟採取由政府價購之第一方案,或由廠商自行向地主購買之第二方案,如採第一方案,其方式為何,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又為何,均未決定之情形下,即指示採取第一方案,並限定談妥土地價格之期限,與其原與被告甲○○、寅○○、丙○○謀議之內容均相符合。
(三)被告丙○○自總統府開會後,依據被告辛○○之指示,並基於與被告辛○○、甲○○、寅○○間及時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問題之犯意聯絡,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為避免達裕公司銀行團抽銀根,而應達裕公司之要求,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其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後經相關承辦人員察覺該等土地尚設有負擔等異狀,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8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全助三字第15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上簽由被告丙○○同意用印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之前在總統府時,總統已經裁示要採取第一方案,所以才會於93年1月28日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之前,於93年1月9日先和達裕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209頁、龍6卷第
151頁),並據證人W○○、E○○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194、195頁),此外,復有93年1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證人W○○93年1月9日至15日行事曆影本、科管局93年1月15日簽辦單等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1至5、7、8至24頁)。
(四)被告丙○○於93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人W○○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Q○○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被告辛○○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前,國科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有總統的指示,當時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都有在場,且都有接獲總統的指示,所以伊才會積極的處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209頁),並有93年1月19日科管局簽辦單及其附件文稿、93年1月19日國科會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及簽辦單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29至40頁)。
(五)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因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且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9億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流程重複,為求行政效率,乃在93年
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同年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除經證人劉世芳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外(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210、21
1頁),並有行政院第六組93年1月20日簽呈、行政院秘書長93年1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簽之便條、93年1月27日行政院第六組簽呈、行政院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及函稿、國科會93年2月4日臺會協字第0930008045號函及簽辦單等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龍10卷第50至73頁)。
(六)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並於同年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有科管局建管組93年
2月5日、93年2月6日簽呈及附件、簽辦單及附件、科管局於93年2月9日與達裕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龍10卷第106至134、147至200頁)。
十六、被告辛○○雖辯稱:伊還未在總統府聽取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丙○○等人之報告時,其等就已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18頁反面),另辯稱:伊在總統府聽取報告,最後伊要求先試看看第一案,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只關心選舉到了,伊認為應該做的事情,該做就要做,不要受到個人選舉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四第202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記得總統在總統府是做政策性的指示,既然是重大投資案件,政府應該設法讓廠商取得土地,所以大家就互相討論,伊有簡報每個方案的利弊得失,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這兩個方案裡面的只有第一個方案才行得通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24頁)。然查:
(一)參以上開第一、第二方案內容,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國家科學園區,皆滿足廣輝公司為享有租稅優惠、單一窗口等便利措施而設定設廠土地須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條件,且該二方案均係於同一區塊土地設廠,土地及環境條件亦屬相同,而相較於第一方案,廣輝公司既已表明願自行取得土地,無需以國家預算支應,於93年底預計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之科管局作業基金,不致雪上加霜,且不會因就特定廠商做該事,引起社會負面觀感,既符合經建會之幕僚意見,亦無行政院正、副院長所提出選舉在即之疑慮,第二方案顯較可為行政及幕僚單位接受,則是否如被告丙○○所言:兩個方案裡面的只有第一個方案才行得通,尚有疑問。復經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行政院游院長、林副院長、國科會Q○○主委進總統府向總統報告,因為經建會開會之後,還有很多問題有不同的意見待解決,遲遲沒有辦法拍板定案,當時伊向總統報告有三個方案及各單位的不同意見,總統就裁示採取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208頁),顯示在總統府之前開會議中,仍有諸多不同意見,被告辛○○猶裁示採取第一方案,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則所謂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無法決定之爭議,確係經由被告辛○○之裁示而解決,堪以認定。被告辛○○所辯:游錫堃係行政部分就整個龍潭案之最後決策者,先租後購方案係大家形成之共識,非伊依職權下令裁示,伊並沒有要行政院一定要怎麼辦等語,亦非事實,不足採取。
(二)再觀諸行政院程序中之92年12月31日前開函文,對於採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然未為決定,且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賴瀅宇尚擬議由經建會審提意見,並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並發函經建會,可徵仍有未盡之評估流程;嗣竟由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於93年1月27日承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之命撤回簽呈,旋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由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函覆國科會同意被告丙○○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案乃在被告丙○○之極力推動及被告辛○○以總統職權之高度介入下,解決全案推動之阻力,因此而加速行政院之核定。則被告丙○○基於與被告辛○○、甲○○、寅○○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行政作業,於見行政院經建會對於採取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無法決定時,透過被告寅○○聯絡被告甲○○,由被告甲○○聯繫被告辛○○,並安排被告丙○○至官邸向被告辛○○說明推動之困難,再由被告辛○○在總統府內以總統之高度召集臨時會議,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營造共同決策、一致共識之假象,目的在避開總統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國科會主任委員施壓之詬病,免去他人之疑竇。被告辛○○辯稱伊雖於會議中裁示採第一方案,並表明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取消,伊所為並非直接找行政院長或直接找行政院副院長,而係以召集會議方式為之,足證伊無不法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十七、被告辛○○基於總統職位,裁示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對於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工業區,採取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為總統職務上之行為:
(一)按國家依法設機關置人員,立官分職,故公務員之權限自須依配屬機關組織法及相關業務之法規決定。但國家任務浩繁,行政事項如麻,無從由法令窮盡規範一切權限內容,倘僅以法令規定為據,殊難想像公務員實際上如何具體適切因時事人地制宜而執行職務,職是,自不以有法律明文列舉者為限,凡特定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工作,為其權限之性質目的所包括,或為其執行之事實上習慣等,均應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此由最高法院所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乃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與其等職權相關核心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一斑。是所謂職務,應指法令所規定公務員之抽象權限,及實際執行之具體權限,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舉措即為職務上之行為。又按公務員瀆職罪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自應由公務員所為行為實際上是否為其職務權限所及,而為判斷。
(二)我國憲法所規定之總統,乃憲政機關之一,從35年憲法制定施行以來,其所擁有之權力包括憲法第43條之緊急處分發動權、第55條之行政院長提名權、第57條之覆議核可權,到55年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之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戰地政務處理權、動員戡亂機構設置權與中央政府行政與人事機構調整權,甚至到61年握有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辦法之制定(訂頒)權,以及僑民代表之遴選權。之後80年之憲法增修條文,使總統仍賡續握有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並將原先動員戡亂機構明確規定為「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至最近一次修憲,總統具有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覆議核可權、第2條第4項之國安大政決策權、對行政院院長之獨立任命權、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之司法、考試、監察四院人事之提名權、以及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被動解散國會權等實權。而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被告辛○○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之民選總統,應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適用,故行政院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雖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然總統可透過國家安全大政決策權,決定與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外交經濟財政等方針權限,因而拘束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有關之施政;且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政院長既由總統直接任命,所為行政自應對總統負責,總統藉由決定行政院院長之人選,就國家重大政策及行政院各相關部會人事,均有實質支配之權能,行政院長若持相反意見,即有去職之可能。此由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內第一任行政院長 唐飛 欲提出核四廠興建案,伊乃令其以身體因素辭職等情,可資憑佐(見原審後案卷二三第263頁反面),堪認總統確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且依我國憲政慣例,行政院之重大政策,甚至人事任免,確有須與總統商議並經首肯之運作模式,此亦經證人Z○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擔任行政院主計長,係為被告辛○○之延攬,且伊後來擔任財政部長時,該部所主管之金融人事任命,亦須經被告辛○○同意等情可佐(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196頁反面)。
故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我國總統對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要人事任免確具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憲法條文所列舉之權力而已。
(三)國家重大政策及人事任用,一旦總統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自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總統不得藉此收受對價。否則,總統可藉諸其實質影響力,因職牟利,或擇定特定政策,以達一定之目的,事後復能以非憲法明定權限卸責,豈為我國憲政體制之真義?是總統基於職位,以其實質上對於行政院各首長之人事任用權,要求各該首長就特定事項採取特定方案,此一作為應屬總統職務上行為,洵堪認定,其藉機收取對價,當非法之所許。被告辛○○之辯護人以我國採行雙首長制,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為行政院長,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並非向總統負責,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賦與總統一定之職務,得在此職務之職權內指揮或監督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等語,主張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方案推動,顯然並不包括在總統之職務範圍,非屬總統之法定職權一節,尚不足採。
(四)行政院對於龍潭工業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再提供給廣達公司設廠使用,固由行政院於行政程序上作最後決定而函覆國科會,然而誠如被告辛○○所言,兩兆雙星是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劃,是游錫堃內閣要強力推動的國家經濟建設。堪認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發展面板產業,讓廣達公司留在國內設廠發展面板產業,自屬前開國家重大政策之具體實踐。被告辛○○先在官邸經由被告丙○○之報告,瞭解前開方案推動之困難,進而於總統府內召集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科管局長等相關主管,聽取被告丙○○就龍潭工業區案相關推動情形之報告,復於該次會議中,裁示採取第一方案,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等情,顯見被告辛○○確在國家政策之實踐中,以總統之職位,親身參與、決定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等相關人員就該個案應如何實施之特定結果,此一作為堪認應屬總統之職權上行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對於重大財經事項,特別是科學園區之闢建,非為總統之法定職權,而主張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十八、賄款之收受及洗錢:
(一)宙○○於本案交付之款項係屬賄賂,恐遭他人發現,被告甲○○遂指示被告寅○○與宙○○商議,以利用他人境外帳戶交付為辦理原則,獲宙○○同意。被告甲○○且事先要求被告寅○○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被告寅○○即徵得友人即被告庚○○同意後,由被告庚○○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a○○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號等2個帳戶予被告寅○○轉交被告甲○○作為宙○○海外匯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前開兩個帳戶係伊向被告庚○○借用,當宙○○確定要支付新臺幣4億元之後,伊有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問伊有無海外戶頭,伊說有,本來是要用伊個人名義的海外戶頭給宙○○匯款,但伊表示沒有辦法承擔這麼大筆的匯款,所以被告甲○○請伊去向企業界或朋友借戶頭,伊即去找被告庚○○借戶頭,借到之後,伊拿去給被告甲○○,問要如何處理,被告甲○○要伊直接交給宙○○去匯款等語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0頁、總筆錄卷四第58頁反面、59頁),顯見被告辛○○、甲○○、寅○○共同基於為自己掩飾資金不法來源及性質,並予隱匿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寅○○商由宙○○以他人海外帳戶交付,另被告庚○○亦基於為被告甲○○、辛○○、寅○○洗錢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寅○○,轉交被告甲○○作為海外洗錢之用。
(二)93年1月20日前某日,被告寅○○因自被告丙○○處得知被告辛○○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全案大致底定,即向宙○○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並以新臺幣4億元折算當時之美金匯款。宙○○即於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a○○瑞龍銀行帳戶;嗣後,同年1月28日,因本案業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宙○○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a○○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宙○○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a○○瑞龍銀行同帳戶;翌(2)日,再以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至前開a○○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至a○○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宙○○以同帳戶匯入a○○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宙○○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等情,除據證人宙○○、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80至200頁、卷十四卷第256至260頁),並有證人宙○○所提供之匯款通知書、帳戶往來明細、匯款電文、證人a○○所提供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款電文、受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3卷第199至203頁、洗10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6、179至183頁、洗152卷第8、56、57、85、86、109、110、124、125、232至237、239至
241、243頁)。
(三)證人宙○○於偵查時雖證稱:付款期間是從93年1月下旬開始匯出,從中國信託匯出去的一筆,從匯豐銀行匯出去四筆,最後一筆應該是93年3月下旬,這個款項都是被告寅○○要求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被告寅○○每次都會提供一張書面資料給伊匯款,伊會將一筆金額拆成數筆匯到被告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每次匯款的金額、時間伊等都有商量好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9
5頁),惟與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伊就一次把匯款的帳戶拿給宙○○,由宙○○自己去分配,至於匯款的方式,伊沒有跟宙○○說要什麼時候匯款,是宙○○自己看法定程序進行的程度匯款進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0頁),其二人所言就被告寅○○是否分次提供帳戶,證人宙○○每次匯款時間、金額有否告知、商量等情有所不符;然參諸在宙○○前開匯款期間,另有5筆不明來源匯款共計美金350萬元於93年1月29日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a○○瑞龍銀行帳戶,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前開帳戶係向被告庚○○借用,所以當時無法知道該筆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宙○○所匯,或是否有多匯,一直到93年4月,才確定多了新臺幣1億元,伊獲悉後,曾向宙○○查證是否多匯等情(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55頁反面),並據證人宙○○證稱屬實(見原審後案卷十一第184頁反面、185頁),則若被告寅○○係逐次提供帳戶、指示金額,必能掌握每次宙○○匯款之情形,當不致有就該不明來源之美金350萬元反覆查證之情形;堪認被告寅○○應係一次提供帳戶資料,除第1次通知開始交付賄款外,其後係逐步向宙○○說明各項進度,並由宙○○自行按進度付款,證人宙○○前開所證,尚非可遽信。
(四)被告寅○○於被告丙○○在行政機關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曾獲被告甲○○告知: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等語。寅○○即經甲○○同意,就新臺幣
4億元規劃由被告辛○○、甲○○先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約美金600萬元),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其中新臺幣1億元用以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事成,相關公務人員僅被告丙○○1人,被告寅○○經試探被告丙○○之意見後,將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分配歸被告丙○○所有,餘款折合美金238萬元,歸其本身所有,而另新臺幣1億元,則仍歸被告辛○○、甲○○夫妻所有。又關於被告寅○○本身分配而得之美金23
8萬元,雖其兄玄○○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然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玄○○最初與天○○間之土地仲介機緣,且其自與玄○○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玄○○亦曾多給付退股金,故將其中美金89萬元贈與玄○○。
另被告寅○○又認其與被告玄○○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被告蔡美利含辛茹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相關資訊係從被告甲○○處獲得,而被告甲○○之關係係因蔡美利而來,故另將其中美金74萬5000元贈與蔡美利;被告寅○○為續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請被告庚○○於93年4月13日,自a○○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49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 黃接意 、其子 黃思翰 開立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聯名帳戶內(其中美金74萬5000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另其中美金74萬5000元為其本身實際保留之賄款),另於93年4月14日,自a○○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 陳慧娟 (被告玄○○之妻)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再由蔡美利將被告寅○○之美金74萬5000元,於同年4月27日轉匯至被告寅○○新加坡美林證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寅○○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1至53、
95、96、105頁、龍5卷第94、95、220頁、龍6卷第
165、257頁、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9頁),核與證人玄○○、蔡美利於偵查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31頁反面、龍4卷第114頁),並有a○○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a○○瑞龍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蔡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寅○○帳戶往來明細、陳慧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80、18
3頁、洗152卷第111、203頁、洗11卷第28、63、64、91、139頁)。
(五)上開關於被告丙○○分得賄款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被告寅○○確有給伊新臺幣3000萬元,且被告寅○○有表示本來要給伊更多,但要伊少拿一點,多出來的部分給被告甲○○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112頁、龍6卷第152頁)。被告丙○○所獲得之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部分,被告寅○○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取出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以紙箱裝置,於93年3、4月間某時,獨自駕車送往被告丙○○位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8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被告丙○○收執;而被告丙○○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花用新臺幣300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3樓之2房屋、花用新臺幣200萬元裝潢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新臺幣1000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台外,均存入被告丙○○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172頁以下),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11729號函所附之「宜蘭市○○路○○○號13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7316782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站97年11月11日北監宜字第0970009246號函所附之自小客車5472-HA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蘭管字第971126001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龍2卷第223至297頁)。
(六)至於上開分配予被告辛○○、甲○○美金6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取得,此部分款項由被告甲○○於93年4月間之某日,指示被告寅○○分兩筆(一筆為美金200萬元、一筆為美金400萬元),透過蔡美利與被告寅○○海外帳戶,輾轉匯往乙○○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放等情,除據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52頁、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50至251頁),並有摩根史坦利銀行a○○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瑞龍銀行a○○帳戶往來明細;美林銀行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寅○○帳戶往來明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收款電文、入帳通知等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80、183頁、洗11卷第29頁至第31、87、88、90頁、洗152卷第10、60、88、112頁、洗9卷第220至224頁),堪以認定。
(七)上開另分配予被告辛○○、甲○○之新臺幣1億元,亦確有交付予被告甲○○收受:
1.93年2月6日前某日,被告甲○○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被告寅○○將被告庚○○所提供帳戶內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被告寅○○考量被告甲○○個性較急,遂要求被告庚○○儘快處理,被告庚○○鑑於從國外匯回款項需要一段時間,乃採取先以臺灣帳戶內自己的錢墊付,之後再將上開a○○帳戶內屬被告甲○○之款項中陸續匯回歸墊之方式處理,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158頁)、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223頁、龍6卷第164、252頁、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6頁)。
2.被告庚○○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將存放在被告庚○○使用之人頭戶a○○、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 李慎一 等8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逐步提領新臺幣現金交付被告寅○○,總計被告庚○○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加上被告庚○○保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寅○○新臺幣1億元。被告寅○○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甲○○。嗣後被告庚○○再自a○○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原屬被告辛○○、甲○○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折合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等情,除據被告庚○○於偵查時、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已如前述外,復據證人鍾莉燕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後案偵查卷龍3卷第73、74頁、龍5卷第
158頁以下),而被告庚○○相關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9600萬元之明細,及自a○○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之美金300萬6600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4-1、4-2所示。
3.被告甲○○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事,惟查:
⑴依據被告庚○○、寅○○前開所述,被告庚○○確有
自國內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交給被告寅○○,而被告寅○○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甲○○,被告庚○○再自a○○瑞龍銀行帳戶,將折算之美金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等情。參以被告寅○○尚供稱:其在將前開現金送入官邸時,尚特別再做加工處理,亦即把紙袋換成橡皮筋,再逐次拿進官邸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50頁反面);另徵諸被告甲○○曾經要被告玄○○進入官邸,質問龍潭工業區之處理費用,而被告玄○○亦向被告甲○○說明宙○○確實是要給新臺幣4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玄○○於偵查時供稱無誤(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30頁反面),又據證人天○○於偵查時供稱:因被告甲○○提及玄○○說該案被告甲○○可以拿新臺幣2億元,伊告知被告甲○○是新臺幣4億元,被告甲○○就找玄○○來問,證實是新臺幣4億元,之後被告甲○○還曾經半開玩笑的跟伊說宙○○要給新臺幣4億元,伊也要給新臺幣4億元,因為這一塊地是中信跟和信集團兩家合夥的,所以應該要給同樣的錢,伊急忙跟被告甲○○解釋說不是,新臺幣4億元應該要由達裕公司來付,如果伊也要付的話,應該伊與跟宙○○各負擔新臺幣2億元,不是各給新臺幣4億元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222、223頁),堪認被告甲○○早已知悉宙○○所提供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4億元,而非被告玄○○原先所稱之新臺幣2億元,故被告寅○○所述原其中新臺幣2億元係規劃為打點公務員之作業費,其後因僅需打點被告丙○○一人,加計其本身分受之部分,尚餘新臺幣1億元,仍分配予被告辛○○、甲○○,亦即被告辛○○、甲○○分得新臺幣4億元中之3億元,另新臺幣1億元用以打點被告丙○○,及分予被告寅○○等情,衡之被告辛○○、甲○○、寅○○間之關係,及被告寅○○為此事穿針引線、積極整合之各項努力,應屬實情。
⑵被告辛○○、甲○○分配所得之款項中,被告甲○○
要求被告寅○○將其中新臺幣1億元匯回國內,以支應選舉需用之現金,既原屬被告辛○○、甲○○所有,被告寅○○並無不從之理。且以當時被告寅○○與被告甲○○關係交好,復有其姊蔡美利之叮囑,對於官邸各項事宜,均敬謹從之,而被告辛○○當時正參與連任總統之重要選舉,以求政治勢力之維持,對被告寅○○而言,當屬可資仰仗之重要人物,其獲被告甲○○要求先交付新臺幣1億元,乃採最快速方式達成,與其就其他事項均遵從被告甲○○所囑而積極從事之態度一致。倘被告寅○○未遵照辦理,或交付被告甲○○之款項總額不及新臺幣3億元,甚至對新臺幣4億元款項之處理,交代不清,有中飽私囊、侵吞情形,將無法繼續面對被告甲○○,被告甲○○亦無可能任令為之而不加追查,甚至在舊債未清之狀況下,續將國內現金、美金旅行支票等資金交由被告寅○○匯往海外,且經由被告寅○○之海外帳戶轉往 伊可 掌控之其他海外帳戶,復要求被告寅○○處理後續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相關款項,故被告寅○○所述轉交新臺幣1億元等情,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辛○○於本院質疑被告寅○○有侵吞新臺幣2億元等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以伊與被告辛○○在國內之資金眾多,匯
出國外猶有未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寅○○將已在海外之資金轉回國內等語,否認被告寅○○前開供述。
然查,選舉活動需款甚多,於未有自備資金或相關補助款之部分,多仰賴各界捐款,其來源及數額均屬不定,如有不足,或影響選舉活動之進行及其結果,自非所樂見,故於選舉進行中,妥備資金以為支應,應屬常情,而海外帳戶內之資金運用緩不濟急,要求及早轉回國內備用,亦合情理。至被告庚○○委由鍾莉燕所逐步提領之新臺幣款項,雖提領至93年4月19日,已在總統大選之後,然衡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選舉之前需要錢,選舉之後也需要錢,不是所有錢都是選舉之前要付完,選舉之後才是很多人開始要請款,…選舉之後大約要2、3個月才會結束。」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47頁反面),故被告寅○○陸續交付新臺幣1億元現金之時間,雖有超過總統大選投票之日者,然與支應選舉所需款項,並無相違。且該等資金之所以在海外帳戶,係被告甲○○等人為掩飾資金之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並予隱匿,以避免遭到追訴而要求宙○○採取之付款方式,並非特意匯往海外之國內多餘資金,而被告甲○○以其國內資金眾多,不可能要求寅○○將海外資金匯回國內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被告寅○○所稱被告甲○○係以選舉為由要求其將新臺幣1億元轉回國內等語,自較可採。
4.又觀諸宙○○就龍潭工業區所交付之賄款,或被告庚○○就南港展覽館所交付之賄款(詳如後述),均係交付賄款之人利用第三人海外帳戶,匯入被告甲○○所利用之其他人海外帳戶以為交付,被告甲○○收受賄賂後,再經由被告寅○○、蔡美利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龍潭工業區部分),或被告寅○○與林碧婷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南港展覽館部分),匯入被告甲○○之兄即乙○○之帳戶內,佐以各國金融機構皆不願意淪為洗錢工具,而對於大筆款項之匯進、匯出,均有嚴格之規範管制及審核制度,被告寅○○為避免遭質疑有洗錢之嫌,將各筆款項穿插匯出,且於93年5月3日、6日先匯入其自己及被告蔡美利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93年6月11日、14日匯至Awento公司帳戶,此徵諸被告寅○○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向被告庚○○借帳戶之前,是因宙○○要付錢,伊去問被告甲○○有無海外的帳戶,如當時被告甲○○有提供海外帳戶,伊即不會去向被告庚○○借帳戶,係因被告甲○○表示其海外帳戶不願曝光,希望放在後面,並希望能經過伊家人帳戶才轉過去,不希望帳號流出去,這是應被告甲○○的要求,而不是伊做分配後才交給被告甲○○等語自明(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71頁反面),另參諸本件將私人土地納入國家科學工業園區一事,事涉政府機關之重大政策,被告辛○○、甲○○介入主導,被告寅○○僅為於被告丙○○、甲○○、宙○○間傳遞訊息之人,對於行政流程並無著力之處,則案成之後,有關賄款應如何交付,自屬涉案被告所關切之重點,況宙○○已經詢問應如何交付賄款,其侄天○○復往來官邸頻繁,與被告甲○○關係良好,即賄款總額多少、何人負擔,被告甲○○除事前自玄○○處確認外,亦曾於言語間向天○○查證,已如前述,被告寅○○應無甘冒為被告甲○○發現之風險,逕自向宙○○指定非被告甲○○所屬意帳戶之可能;故被告寅○○於交付予被告甲○○之美金600萬元,所為上開帳戶間之週折,實係受被告甲○○避免帳戶曝光之要求,及避免引致洗錢之懷疑,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辯護人等之相關辯解,均無可採。
5.辯護人另以被告寅○○對外自稱為被告甲○○之「助理」,招搖撞騙、明目張膽,其前開供述內容不具憑信性等語。然參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被告寅○○是被告甲○○之助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5卷第
108頁),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拿一張印有被告甲○○助理之名片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4頁反面),而另案被告黃○○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寅○○有拿一張印有被告甲○○助理之名片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71頁),顯見被告寅○○除了在官邸裝潢期間及購買家具時,曾經使用印有被告甲○○助理之名片外,在其他場合亦曾經使用過。然而,被告甲○○於偵查時就龍潭購地案部分供稱:被告寅○○在閒聊時有跟伊提到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所遭遇之問題,有聊到林信義有意見等語,另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供稱:被告寅○○有提到被告庚○○想要南港展場的標案,而伊在另案被告黃○○進入官邸時,亦曾向另案被告黃○○提起此事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6卷第46、49頁),顯見被告寅○○確曾在官邸內向被告甲○○提起有關龍潭工業區及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被告寅○○既非公務員,前開相關事宜亦非被告甲○○之職掌範圍,被告寅○○顯欲藉此覓得解決途徑,故向被告甲○○提起前開問題,而被告甲○○亦確曾安排被告丙○○進入官邸,且在另案被告黃○○面前,提起被告庚○○有意標得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益見被告寅○○確有管道進入官邸向貴為總統夫人之被告甲○○談論公務之事,適足以彰顯被告寅○○在被告甲○○面前之地位,自不得因被告寅○○印有名片,對外以甲○○助理之名銜自居,即認其就參與事項所為之陳述不具憑信性。
十九、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然全盤捨棄該供述證據而不採。經查,被告寅○○於偵查時多次接受訊問,參照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包括被告甲○○之辯護人所列舉:如何知道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
4億元傭金;有無向被告甲○○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事;為何宙○○所付傭金,被告寅○○可以拿;給被告甲○○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有無與被告玄○○討論過;何時找被告丙○○;被告丙○○何時進入官邸;聯絡被告丙○○進入官邸之過程;被告丙○○在官邸討論之內容有無告知被告寅○○;何時跟被告丙○○談到錢;給被告丙○○新臺幣3000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以及包括被告辛○○之辯護人所列舉:龍潭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係聽自何人;龍潭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乙節,係何時之事;龍潭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向被告甲○○提及;龍潭案有無與天○○接觸;宙○○之新臺幣4億元傭金,要支付何人;宙○○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所為何事;宙○○照什麼時間點支付傭金;被告甲○○何時指示如果辜家給被告寅○○款項,被告寅○○可以拿沒關係;被告甲○○到底拿多少;給被告甲○○選舉經費,金額前後不一;所謂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蔡美利是否知悉錢來自宙○○;被告寅○○退還宙○○新臺幣1億元,有無請示被告甲○○;被告寅○○退還宙○○新臺幣1億元,有部分是以現金退還,關於現金之來源;被告寅○○何時找被告丙○○;被告丙○○何時進入官邸;被告寅○○電話中如何聯絡被告丙○○進入官邸;被告丙○○從官邸出來後,有無將結果告知被告寅○○;被告寅○○何時跟被告丙○○談到錢;給被告丙○○新臺幣3000萬元,由何人決定;被告寅○○原本預計給被告丙○○多少金額,有無告知被告丙○○;被告寅○○何處交付新臺幣3000萬元給被告丙○○等問題,前後供述有所不同。又被告寅○○就匯款帳戶究竟分成幾次給宙○○、與宙○○有無商定何時匯款、多匯的新臺幣1億元,是否係宙○○方面匯錯、宙○○有無和被告甲○○通過電話、何人先提出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構想等問題,與宙○○之供述不同。另被告寅○○就是否找被告丙○○研究相關法令、被告寅○○在電話中如何聯絡被告丙○○進入官邸、被告丙○○進入官邸之緣由,是否係被告辛○○特意安排的見面、被告丙○○有無請被告寅○○幫忙,如果在總統府開會時讓被告丙○○有機會發言、被告寅○○談到錢的時候,被告丙○○如何表示、被告寅○○支付新臺幣3000萬元,有無交代被告丙○○處理何事等問題,與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同。惟查:
(一)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因選擇坦白,所以依記憶範圍,將所有事情的輪廓都表達出來,時間已經很久,故於時間先後並未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45頁),復供稱:伊在偵查期間因心情起伏很大,要回想的事情很多,且時間很久遠,伊係逐步在回憶,待交保出來後,拿到起訴書,及經由律師調卷、閱卷以後,經過回想,有一些事情更為清晰,也有一些東西因為卷證資料太多,反而忘了自己以前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46頁),顯見被告寅○○前後供述,或受限於記憶,或因時間過久,或因為心情起伏之影響,始有陳述時將事情輪廓及時間順序混淆之情形,此相較於一般人就經年累月前之繁複細節所為陳述現象,應屬平常。
(二)被告寅○○前後供述,或有前開列舉之不同,然綜合被告寅○○各次供述內容,被告寅○○、辛○○、甲○○、丙○○等人確有積極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採取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再交由廣輝公司設廠,而宙○○為加速龍潭工業區能夠在銀行所指定之還款期限內賣出,願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並支持被告寅○○所提出之方案,其間,被告丙○○以科管局局長之身分,不顧各上級主管或幕僚單位屢次之反對意見,執意依被告辛○○、甲○○透過被告寅○○指示之方向積極推動,被告甲○○透過被告寅○○安排被告丙○○進入官邸向被告辛○○報告前開方案推動所遭遇之困難,被告辛○○亦以總統之職權,介入行政院之決策。嗣行政院決定以「先租後購」方案取得龍潭工業區,科管局確與達裕公司簽約,宙○○依約匯款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之美金1198萬元至被告寅○○所交付之帳戶,其中美金600萬元亦輾轉匯入乙○○名下而實質由被告甲○○所掌控之Awento公司帳戶,新臺幣1億元則分次以現金送入官邸交予被告甲○○,被告丙○○經由被告寅○○取得新臺幣3000萬元,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匯入被告寅○○、蔡美利、玄○○之妻之境外帳戶等主要內容,在被告寅○○決定坦承犯案之後,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俱如前所述。則辯護人所列舉之前開問題,或為枝微末節,或與事實認定無涉,或已為本院有所認定,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僅因被告寅○○前開供述有所不符,或與宙○○、被告丙○○之供述有所不同,即全盤否認被告寅○○前開供述之憑信性而不予採認。被告甲○○、辛○○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憑。
二十、本院綜合被告辛○○、甲○○、丙○○、寅○○所分擔之角色,被告寅○○居中聯繫被告甲○○、丙○○及證人宙○○,被告丙○○不顧行政院、國科會內部之阻力,出面指揮科管局相關承辦人積極推動「先租後購」方案,被告甲○○除出面要求被告寅○○進行看看,自被告寅○○處瞭解相關進度,垂詢「傭金」金額之多寡,獲悉全案推動受阻後,透過被告寅○○聯繫被告丙○○向被告辛○○說明,再由被告辛○○以總統職權及高度介入,營造行政院已採取「先租後購」方案之決策,被告甲○○事後尚要求被告寅○○向他人借用海外帳戶藏匿賄款,足認被告辛○○、甲○○、丙○○、寅○○等人,不僅主觀上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均依不同角色負擔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參與全案推動之完成而有行為分擔至明。
二一、被告辛○○、甲○○、寅○○對於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所獲賄款中分配予被告辛○○、甲○○之美金600萬元部分、分配予被告寅○○之美金238萬元部分,利用各海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44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193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坦承不諱。而各筆資金匯轉情形,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124至127頁、卷四第16至25、58至61、
112、113頁、卷六第3至11頁、卷九第124至139頁、後案偵查卷南9卷第185至192頁、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5、156頁、卷二六第44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1頁反面至105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二第225頁、卷三第30至35頁、卷六第14至18、44至46頁、卷七第136至143頁、原審後案卷十三第281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7頁)、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46至57頁、卷四第92至98、161至166頁、卷五第49至52頁、卷七第69、70頁)、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54至55、136至138頁、卷二第64至73頁)證述在卷,本院認定各該轉匯行為所依據之各項金融機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4所載,該等資金於各海外帳戶間之進出情形,堪以認定,亦徵被告寅○○、庚○○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為實際操作、掌控各該帳戶內資金流轉之人,且藉由各他人名義、紙上控股公司設立銀行帳戶,一方面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一方面控管風險,其對該等洗錢行為自瞭然於胸,而上開美金600萬元經a○○之帳戶匯轉美金400萬元至蔡美利美林銀行帳戶、美金20
0萬元至被告寅○○美林銀行帳戶後,旋又全數匯至被告甲○○掌控之Awento公司帳戶,此後再層層轉匯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丑○○以Sorbona等代號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等,均與被告寅○○無關,被告寅○○亦非該等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則被告甲○○辯稱:事發後伊發現錢弄得亂七八糟,其中的轉折那麼多人的帳戶,伊不知情等語,實難為採。
二二、轉入X○○所提供之高盛銀行帳戶之資金,確含部分龍潭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一)龍潭犯罪所得美金600萬元中之美金400萬元,自蔡美利新加坡美林銀行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後,於轉入同日即全數轉為短期定期存款,再將該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以撥出美金28萬0300元加入其他帳上資金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其餘龍潭犯罪所得再續為定期存款,有Awento公司帳戶關於該部分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
149卷第83至84頁),堪認該中鋼股票為部分龍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後就該筆中鋼股票所為如附表4-3所示之各項操作,其依據詳如附表4-3「證據方法/證據出處」欄所示。
(二)另龍潭犯罪所得美金600萬元中之美金200萬元,自寅○○新加坡美林銀行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同日,亦立即全數轉為短期定期存款,且於該定期存款期間即提前解約並撥出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餘款續為其他理財操作,有相關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49卷第78至80頁),堪認該奇美股票亦為部分龍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後就該筆奇美股票所為如附表4-7所示之各項操作,其依據詳如附表4-7「證據方法/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又Awento公司帳戶自93年9月28日起,逐步將現金、有價證券等資產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包括94年4月15日將龍潭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之餘款併同於94年4月7日將部分奇美股票變現金額共計美金26萬元匯出,此後該帳戶即暫停轉出資產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49卷第56至58、61、62、64、65、67、70、72、83頁、洗150卷第79、108頁),其後最近一次即94年4月30日Awento公司帳戶之總資產評估價值,尚有美金171萬5544.37元,所留資產即包括前開龍潭犯罪所得變得之中鋼股票517500股、奇美股票222102股,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資產(包括兆豐金控、永豐餘等股票)及美金5627.19元,有該帳戶94年
4月30日投資組合計算表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49卷第207頁)。參以:
1.購買中鋼股票投入之本金美金28萬0300元,經如附表4-
3所示之操作後,變得款項總計美金37萬9959.84元,後續流向如附表6所示,除其中美金2萬1495.87元係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佔5.66%(21495.87÷379959.84=5.66%)外,其餘美金35萬8463.97元留於Awento公司帳戶內,佔94.34%(000000.97÷379959.84=94.34%),以此等比例計算最初購買中鋼股票本金,於94年4月間尚留存於Awento公司帳戶內者,為美金26萬4442.29元(000000×94.34%=264442.29)。
2.另購買奇美股票投入之本金美金46萬5609.53元,經如附表4-7所示之操作後,變得款項總計美金50萬0125.9
3元,後續流向如附表6所示,其中美金17萬5692.62元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另美金32萬4433.31元留於Awento公司帳戶內,以之比例計算最初購買奇美股票之本金,於94年4月間尚留存於Awento公司帳戶內者為美金30萬2042.41元(000000.31÷500125.93×465609.53=302042.41)。
3.綜上,於94年4月後,龍潭犯罪所得雖以中鋼股票517500股、奇美股票222102股之型態留於Awento公司帳戶內,經依上開比例計算,其中含龍潭犯罪所得本金為美金56萬6484.7元(000000.29+302042.41=566484.7)。續經各種理財操作,如轉為附表4-5、附表4-6所示之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債券變現再轉為附表4-8、附表4-9、附表4-10、附表4-11所示之定期存款,上開各定期存款均95年11月10日到期後,全數併入附表4-4之定期存款操作等情,均有如上開附表所載之相關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證,迄至97年2月22日止,龍潭犯罪所得已變為美金75萬1690.94元(扣除前述龍潭犯罪所得本金美金56萬6484.7元,利得為美金18萬5206.24元,751690.00-000000.7=185206.24,詳附表6說明1所示),整筆定存之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
4元,於同日分成4筆匯至X○○所提供高盛銀行帳戶(見後案偵查卷洗150卷第84、87、90、93頁),故轉入X○○所提供之高盛銀行帳戶之資金,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堪以認定。
二三、承上,被告辛○○、甲○○所分配之賄款中之美金600萬元部分,除前述於94年4月7日留於Awento公司帳戶內、嗣並轉至X○○所提供高盛銀行帳戶之美金56萬64
84.7元外,其餘美金543萬3515.30元(600萬-5664
84.7=0000000.30)均經轉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再轉往Carman公司帳戶、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以為掩飾、隱匿,其間,因反覆操作定期存款、買賣股票、債券所獲之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財物;又於各該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買賣有價證券等各種理財操作,所衍生之犯罪所得,均累積為次一理財操作之本金而續為衍生其利,前一帳戶全數變得之犯罪所得,復均轉匯至次一帳戶繼續掩飾、隱匿,並為各類理財操作,及至匯集於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仍續為反覆之定期存款操作,迄96年2月14日龍潭犯罪所得已累積為美金577萬2856.61元(如附表4-13所示),經併同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其他資金(含南港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轉匯至被告丑○○以Sorbona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之帳戶,此後再接續轉匯至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等,如「事實欄柒、」所述。又上開款項於96年1月26日轉入Sorbona帳戶之後,尚無證據證明有理財操作所得,故無從認定後續有否利得,是以上開96年1月26日所累積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77萬28
56.61元,扣除前述本金即最初美金600萬元內之543萬3515.30元,利得為美金33萬9341.31元(0000000.00-0000000.3=339341.31),即為進入被告癸○○、丑○○掌控帳戶內之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積之利得。
二四、被告辛○○雖以其對上開洗錢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辯,然查:
(一)葉盛茂於得悉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關於被告辛○○家人涉嫌洗錢之相關資訊後,即於95年12月6日前往總統府向被告辛○○報告及面交相關資料(有關葉盛茂洩密後,以癸○○、丑○○之帳戶進行洗錢之事實,詳「事實欄柒、」所載),此經證人葉盛茂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艾格蒙組織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送給洗錢防制中心有關總統家人洗錢之資訊給陳前總統,因為伊將之當作情資,伊向被告辛○○報告澤西島情資,是在總統府,當時有拿一個洗錢防制中心作的案情節略給被告辛○○看,並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四第157頁),並為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二第11頁)。而艾格蒙聯盟之設立及對疑為洗錢行為之監控情形、管道之嚴密,且係透過安全網絡向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出通報等,其情資來源之可靠性,當為葉盛茂所明知,此自我國洗錢防制中心甫於95年12月5日收獲通報,葉盛茂於翌(6)日經由內部簽文得悉該資訊,立即透過電話向丁○○約見總統,並隨而前往總統府將該等資料面交被告辛○○,未見猶豫,即可得知。又上開情資關涉被告辛○○或其家人在海外大筆資金流動情形,葉盛茂向被告辛○○提出報告時,當必一併說明情資來源之真實性,被告辛○○身為總統,其疑與家人共涉關於國務機要費之貪污案件,於被告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已載明其共犯嫌疑(見前案起訴書第3頁第15至17行),舉國矚目,被告辛○○當時更力 陳清白 ,則若有不明鉅資於海外流動,且已引發跨國組織之注意及通報,危及官箴,被告辛○○當無輕視該情資嚴重性之可能,如其原先確實不知有海外帳戶及資金,獲悉洗錢防制中心之資訊,以其當時職權及智識,欲暸解或查證上開洗錢情資內容真實與否,並非難事,其竟未有任何查證之作為,徒以「調查局情資報告……一大堆,我怎麼知道是真的假的,我拿來給我太太,她就說沒有,我可以跟她逼她說怎麼沒有,她說沒有就沒有,不然要死給我看。」等情為辯(原審後案卷二六第
320頁反面),僅以詢問其妻方式求證,並不相當,足見海外帳戶及相關資金之事,原為被告辛○○所知悉,故其不僅未對葉盛茂通報情資所顯示之洗錢嫌疑有所查證,反更於葉盛茂透露該情資後數日之95年12月初,由被告甲○○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銀行人員來臺,被告丑○○即在被告癸○○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名義人為被告丑○○,於96年2月15日即完成開戶。該開戶情形,並經被告癸○○、丑○○坦認在卷(見原審後案卷四第350、351頁),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可資為憑(見後案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23至56頁)。以被告辛○○於得知上開情資未達10日之期間,其家人立即著手再度利用海外金融體系設立以代號Sorbona、Sorbona2為名義之帳戶,上述洗錢情資所指資金最後流入之乙○○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於96年3月2日前全數轉至被告丑○○於瑞士美林銀行開設之Sorbona、Sorbona2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其中所包括有關南港展覽館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該部分洗錢行為與被告辛○○無關,下同),交易完成後,乙○○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即辦理銷戶,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五第50、51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32、134頁、司法互助卷一第58、64、84、87頁),於此已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有關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數轉出,此等行為意在進而掩飾該等資金之來源及性質,並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遭追訴、處罰甚明,益徵被告辛○○與其家人間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上開資金雖經轉入被告丑○○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被告辛○○等人為進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癸○○指示瑞士美林銀行為被告丑○○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即寶昌公司,再於96年5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投資帳戶、儲蓄帳戶,將被告丑○○於瑞士美林銀行之Sorbona、Sorbona2兩帳戶內之上開美金2100萬元轉存至寶昌公司之投資帳戶、儲蓄帳戶內,此經證人即被告癸○○證述在卷(原審後案卷二三第227頁反面至229頁),且有資金流向資料可稽(見後案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72、123、124頁、司法互助卷二第1至15、20、82、102頁)。參以Sorbona、Sorbona2等帳戶及寶昌公司帳戶,同樣設於瑞士美林銀行,帳戶中資金理財獲利狀況,應大致相同,資金於其中層層轉匯,所需支付開設帳戶、匯轉款項等手續費用不貲,被告辛○○等人如此費事週折而為資金之移轉,衡非為理財之需,其等意在掩隱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甚為昭然。
(三)嗣被告辛○○等人猶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再由被告癸○○委由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公司,並以Galahad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2個帳戶,復於96年11月底,自上開寶昌公司帳戶內匯出美金1000萬元至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癸○○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二三第230頁),且有資金流向資料可按(見後案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二第198頁、司法互助卷三第94頁)。此等情形,均皆說明被告辛○○等人於獲知海外帳戶遭跨國洗錢監控系統查悉後,亟欲掩隱之舉措,如該等資金來源合法,何以致此。又若被告辛○○原先毫不知情,其於獲悉葉盛茂洩漏之情資後,為求釐清其責,亦當自此澄清其事,妥為告誡家人,避免更有洗錢之行為,以免更遭疑慮。唯被告辛○○獲葉盛茂通報後,不僅未見任何自清之作為,該等資金反遭繼續匯轉掩飾、隱匿,洗錢情形更較以往為甚,被告辛○○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
(四)上開鉅額資金因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又引起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乃於96年12月12日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被告丑○○、癸○○、辛○○及丑○○之父黃百祿在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調錢貳字第09700407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56卷第192至200頁)。葉盛茂經由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面報,獲悉上情,立即以電話通知丁○○,請其轉知被告辛○○此事,嗣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7年1月18日函覆有關被告丑○○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葉盛茂即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有關洗錢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辛○○等情,經被告辛○○坦承不諱(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2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盛茂所述相符(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四第157頁)。而被告辛○○獲知上開情資後,並未以之質問家人,此徵諸被告甲○○、癸○○、丑○○自偵查伊始之證詞,均未有一語提及被告辛○○有就該事相究等情自明。被告辛○○反係立即於97年2月3日召見X○○,詢問有無可用之海外帳戶,97年2月21日,前揭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帳戶所餘尚未凍結之美金191萬8473.44元,即推由被告甲○○轉匯至X○○所提供之高盛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辛○○坦承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21頁),核與證人X○○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四第178頁反面至180頁、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83頁),並有高盛銀行97年10月15日來函所附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Foreverise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可佐(見後案偵查卷洗150卷第84、87、90、93頁、洗208卷第15、125頁、洗209卷第209頁第9頁)。
(五)承上,凡證人葉盛茂一洩漏洗錢資訊,被告辛○○、甲○○、癸○○及丑○○即立刻有帳戶異動及資金移動情形,倘此等資金為被告辛○○、甲○○所謂政治獻金或選舉結餘款,何必如此大肆更迭,又豈有時間如此巧合,遑論上開款項早自94年底起,即存放於被告乙○○瑞士信貸銀行公司帳戶內,俱如前述,距離95年12月期間非短,如要移轉銀行存放,時間相當充裕,竟於被告辛○○接獲證人葉盛茂於95年12月洩露洗錢通報,始開始大量轉移,且不僅新增前所設立帳戶所無之開戶人即被告丑○○、癸○○,又以所設立紙上公司名義設立帳戶,顯係驚覺遭跨國洗錢防制組織發現後,匆促進行犯罪所得資金之掩飾、隱匿行為,實屬明確。
(六)又被告辛○○獲證人葉盛茂通報後,對有該等海外帳戶及帳戶內鉅額資金,並不訝異,且立即向證人葉盛茂說明資金用途等情,此經證人葉盛茂證稱:伊是基於對國家元首的尊敬,提醒被告辛○○注意;被告辛○○也向伊表示其實有些經費是用在國際外交上;是在伊告知澤西島情資時,被告辛○○就表示有些經費是用在國際外交上;當伊告訴被告辛○○澤西島情資時,被告辛○○只說其會處理;被告辛○○都沒有有露出驚訝狀,或是露出懷疑不確定的表情,或是說要查證一下,才能確定之類的話;在伊向總統報告開曼群島情資時,伊是說局裡有總統家屬海外資金的情資,從艾格蒙提供的,伊同時把公文給總統看,總統看完之後,說會處理;總統告訴伊其實有滿多的資金是要做國際外交用的,就僅如此;然後伊印象中還有跟總統談別的事情,談完才走;被告辛○○沒有向伊提及海外資金是從事哪些外交活動,伊確定伊在向被告辛○○報告澤西島提供之情資時,被告辛○○就已經有說資金是要做機密外交之用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四第157、158頁反面至160頁)。顯見被告辛○○早已知悉有該等鉅額資金於海外帳戶匯轉之情形,始能立即對證人葉盛茂有該番說詞。被告辛○○辯稱:海外存款被凍結及查扣前,被告甲○○從未表示有海外存款,被告癸○○夫婦也未告知,係資產被凍結後,甲○○才為告知,而調查局情資報告一大堆,伊怎麼知道是真的假的,經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就說沒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七)被告辛○○另辯以:資產被凍結後,被告甲○○才告知,伊緊急將沒有被凍結的美金191萬餘元資金,要求立即拿出來做外交工作之用等語,而證人X○○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2月3日至官邸與被告辛○○會面,被告辛○○稱卸任後想做國際外交義工之類的工作,伊提議從民間發起,具體的作法就是由美國民間力量促使美國給臺灣外交上的承認,此構想為被告辛○○贊同,被告辛○○提到有人知伊願做國際外交,所以有捐一筆款,但沒有說是誰捐的,伊也未問,後提到如何匯交款項之技術問題,伊問及錢在臺灣還是國外,被告辛○○說在國外,儘管其等所為都是合法的事,但美國政府不會喜歡從臺灣匯大筆錢至美國去做這些事,所以伊表示最好不要一下子就把所有的錢匯至美國,免得太引人注意;伊願意提供幾個美國國外可以控制帳戶,且表示伊在美國也有一些資金,必要時亦可墊款,不需一下子就把錢全部都匯到美國去,可以暫時把錢留在第三國;過數日,伊將4個帳號及空白手寫收支平衡表持往官邸面交被告辛○○,被告辛○○收下並表示信任,同年2月22日上開帳戶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收到4筆匯款,伊以電話告知被告辛○○,並報告相關事宜,被告辛○○表示有機會碰面再略加說明即可,不用一五一十,感覺好像不太希望伊常常去找其報告,所以之後伊就未主動跟被告辛○○接觸報告此事,迄今該筆款項都還沒有動支等情(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四第178頁反面至180頁、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84至185頁)。惟查:
1.被告辛○○時任總統,如有人因國際外交之需而捐款,捐款之人既有指定用途,被告辛○○對於款項來源、金額多少、收受後如何存放等,應無不知之理,然參諸被告辛○○供稱:伊係因海外資產被凍結後,始經被告甲○○告知而得悉該筆款項等語,則被告辛○○如何能知該筆款項之捐款目的,該等捐款又何以須隱匿於海外紙上公司即Awento公司帳戶中,衡情均有未合,顯見該筆資金之來源並非捐款,而係犯罪所得財物,始有掩飾、隱匿於他人帳戶之需要。又若被告辛○○所述收受捐款之情為真,且為卸任後從事外交事務盤算,其應無須匆忙將大筆餘款轉匯而出,且應續留該帳戶供人捐款,然Awento公司帳戶於97年2月22日匯出款項至證人X○○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於97年2月29日結清銷戶,與被告辛○○所述收受捐款、款項用途等由,均難謂合。另參以證人 葉玲玲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於開戶當時,一再表示金錢來源為其所有,且開立信託帳戶,係為將錢留給其子被告癸○○及女c○○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38頁),尤見被告甲○○自始認為該等款項目的在留給子孫,益徵其與被告辛○○辯以外交用途等語,係臨訟之詞。且於案發後,縱改易原先持有資金之目的,有意捐入公益或投入外交,均無解於其等原收受款項之性質、其後層層轉匯以圖隱匿之洗錢行為。
2.又被告辛○○及其家人之海外資產之所以為瑞士聯邦檢察署凍結,乃因該等帳戶間之匯轉、隱匿情形啟人疑竇,此原因於被告辛○○前後2次獲葉盛茂洩漏相關情資時,即應知悉;如其事後發覺海外尚有其他資金,又欲轉為外交用途,並非不法勾當,應無續為掩人耳目、更用其他人之多個海外帳戶隱諱該等資金而再牽扯洗錢疑慮之必要。另一方面,證人X○○曾在美國銀行任職,熟知美國對外國資金流入之洗錢管制甚嚴,其亦自承於美國成立之福爾摩沙基金會,未曾收受美國以外捐款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86頁反面),可見其平日處理海外資金之謹慎;其當時已知被告甲○○因詐領國務機要費案而遭起訴、被告辛○○則因總統豁免權而暫未訴追,被告辛○○家族或有犯罪所得財物,當為證人X○○所可預見,其聽聞有人因國際外交之需而捐款予被告辛○○,對於該等資金何以隱匿於海外帳戶,竟未生疑,而所稱目的又為外交用途,並無掩人耳目將捐款置於國外私人帳戶之必要,仍對於被告辛○○提供海外帳戶之要求,提供4個非美國境內帳戶供用,且提醒匯款額度等事宜,可見其協助被告辛○○規避美國相關洗錢管制措施之意圖,其等所稱係為外交用途等語,與其等客觀上所表現之行為,並非相符。
3.觀之被告辛○○、證人X○○2人並未詳談計畫工作內容、實際實施方式,從兩人見面之2月3日到匯款之2月22日短短19日間,僅見面一次,談論內容空泛、抽象,款項即火速移轉,且與證人葉盛茂於96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洩漏情資予被告辛○○之時間如此緊接巧合,足徵證人X○○可得而知被告辛○○之金錢來源,係涉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始為如此安排。更且,被告辛○○事後對資金使用漠不關心,與前開急切匯款之態度大相逕庭,更與其所稱該等資金係欲投入外交工作等語,差異甚鉅。再佐以證人葉盛茂95年12月第1次通報被告辛○○時,已有美金1600餘萬元涉及洗錢,被告辛○○當時即向證人葉盛茂表示有些海外資金係用於國際外交等語,則何以其後1年有餘之期間內,未見被告辛○○有何著手於將該等資金為投入外交工作之安排,反而利用更多紙上控股公司、開立更多之海外帳戶以挪移資金,迄至得悉資金遭外國政府凍結後,始匆忙將未凍結之款項匯出,營造日後宣稱確有用於外交之假象,並臨訟出以投入外交之詞,刻意造作甚明。是證人X○○所言,核屬脫免自己洗錢責任所為偏袒被告辛○○、甲○○之語,不能為被告辛○○、甲○○有利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辛○○、甲○○確為自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由證人X○○而實行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八)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屢以不論是帳戶名義人、受益人或授權代理人,無一係被告辛○○之名義,且證人證述無一敘及被告辛○○等情,辯稱被告辛○○與洗錢之事毫無相關。然所謂之洗錢,其目的既在於掩飾資金之來源及性質,並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其特徵即在於借用他人帳戶,本無使用真正來源人或所有人名義之理。而被告辛○○既與甲○○共同就龍潭工業區土地收受鉅額賄款,以該筆新臺幣4億元資金之鉅,突然有此龐大收入,當必引致懷疑,故被告辛○○對於該筆賄款如何交付始不致遭受追查,當無不予聞問、瞭解之理,故其對於雙方商議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之方式交付賄款,用為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及性質,並為資金之隱匿,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應已知悉,已堪認定被告辛○○自始即參與此部分洗錢犯行。其次,本件被告辛○○於95年底得悉葉盛茂所洩漏其姻親乙○○之海外帳戶並其中鉅額資金有洗錢嫌疑時,並不驚訝,反立即向葉盛茂表示其海外有些處理外交之資金等語,顯示其對該等帳戶及資金之瞭解;嗣於97年初,被告辛○○又自葉盛茂處得知家人海外洗錢行為再度被監控後,尚指示由Awento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入X○○所提供之海外帳戶,該等款項含有自龍潭購地案所取得賄款輾轉變異而成之有價證券所變現後之美金,仍為重大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辛○○顯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辯護人僅以被告辛○○未顯名於各該帳戶及往來資料之上,或證人均未指稱及於被告辛○○等語,即以之而認洗錢行為均與被告辛○○無關,均不足採。
二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辛○○、甲○○、丙○○前開辯稱,均不足採。被告辛○○、甲○○、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等犯行、被告庚○○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伍、關於收受R○○賄賂及洗錢部分
甲、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將所有行政機關中事務,皆導引為總統職務上行為,且均擴張解釋總統職務上行為,顯然把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混淆,將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畫等號。關於Z○擔任財政部長,地○○出任行政院副院長,非伊所做決定,皆當時游錫堃院長的決定,關於金融人事,能與總統報告者,只不過是國營事業、國營金融機構,民營金融事業之人事安排,非政府權責,既非政府的權責,亦非財政部長權限範圍,更非為總統的權限。關於中華開發,任內第一任董事長是劉泰英,接著是R○○、辜仲瑩、 林誠一 ,都非伊決定的,彼等係依照公司治理原則,依股份多寡取得董事長之位,不是伊所作的決定,伊既無權決定中華開發金控董事長,則大華證券、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的董事長人事案,並非伊所能安排。R○○給款,伊完全不知情,檢察官也沒有直接證據,R○○沒有交給伊,亦沒有供證她給錢之事,被告甲○○拿到錢也沒有讓伊知道,且R○○於原審筆錄供述是政治獻金,伊與被告甲○○都沒有對R○○募款,是R○○捐款給民進黨;被告甲○○並證述新臺幣1000萬元是政治獻金,大選之後,被告甲○○也轉交部分政治獻金給伊。即使R○○於另案二審訊問時翻異前供,仍證稱未曾找過伊行賄幫忙、或是求官,R○○只是藉由伊夫人之力請總統幫忙,且被告甲○○沒有承諾。被告甲○○亦未跟伊說過R○○人事案。伊為總統頂多問伊有無這樣的可能性,或是人事上消息,有時伊會幫這個忙,但是關於人事上關切、打聽,並非總統職權,怎可認定推薦人事就推定該當為總統法定職務,另沒有任何人頭帳戶是伊所借,或海外帳戶是伊所開設,亦未有任何信託公司帳戶與伊有關,其完全不知情,案發後其問被告甲○○,才得知轉匯情事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R○○捐款新臺幣1000萬元,係政治獻金,並非基於行賄意思,亦無對價關係,與職務上收受賄賂無涉。被告甲○○亦證上開R○○交付之款項係政治獻金,並無不法。大華證券公司、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係民營公司,非屬國營、公營公司或行庫;按民營企業人事安排,並非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本件對於被告辛○○而言,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財政部Z○部長或公股本身亦無可能控制中華開發公司或大華證券公司或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人事安排。R○○職位之安排,本在中華開發之計畫中,亦係辜仲瑩與R○○及各股東、董事協商之結果,與總統無涉。被告陳前總統對被告甲○○是否有收受R○○上開款項新臺幣1000萬元,始終不知情。本案不能因被告甲○○是否有收受R○○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而被告甲○○又與被告陳前總統係夫妻關係,即率爾推定辛○○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本案被告辛○○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盡提證與說服等證明責任,本件尚無法使一般人及法院達「無合理懷疑,而完全確信」之程度;另被告辛○○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既無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R○○所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是政治獻金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2、3月間到凱達格蘭學校唸書期間,認識很多民進黨朋友,發現民進黨的財務很拮据,伊答應如果有機會,希望替民進黨盡一份心,伊進官邸見夫人時,也提過這樣事情,伊個人不認識被告辛○○,而夫人當時是民進黨主席夫人,透過夫人轉交,就等於交給黨主席,也就等於交給民進黨,伊無非是支持政黨政治的心意罷了等語。顯見R○○交付被告甲○○之款項,純係伊個人對於民進黨之捐獻而已,與所謂大華證券董事長之職務無關。至於R○○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務,係因在開發金控委託書徵求期間,辜家曾經透過 吳春台 先生徵詢R○○對於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有無意思,R○○當時因為專注於徵求開發金控的委託書,故予回絕,後來開發金控股東會結束,辜家拿下6席,R○○亦拿下4席,R○○更拿下單一董事最高得票之票數,辜家就再度釋出善意,徵詢R○○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意願,R○○方才接受。前財政部長Z○亦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辜仲瑩提出建議,認為R○○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看起來最好,且前財政部長Z○也問過當時財政部楊次長,認為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對R○○比較適合。是在談經營團隊的附帶條件,要給R○○一個有尊嚴的安排,畢竟其做過董事長跟總經理等語。顯見R○○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係因其自身掌控4席董事,且曾任開發金控之董事長,為予其相當尊重而為之安排,全然與公訴人所謂R○○所捐之新臺幣1000萬元政治獻金無關。原審判決認為R○○所捐之新臺幣1000萬元,係要求被告甲○○為其安排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之對價,然最後R○○並未出任大華證券之董事長,而係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董事長,果若該新臺幣1000萬元係被告甲○○安排R○○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之對價,則R○○既未爭得大華證券董事長之職,其又何需支付該筆款項,更徵該新臺幣1000萬元確為單純之政治獻金。R○○雖於另偽證案件更改證詞,檢察官單憑R○○的證詞認定被告甲○○收受賄賂,並不適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收受這新臺幣1000萬元是收受賄賂,況依前財政部長Z○之供述,亦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等語。
乙、本院查:
一、R○○於92年間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因察覺該公司股票為中信證券集團大量買進,慮及迨至次年度股東會,中信證券集團將取得經營權,尋思提早於3月份召開股東會,因徵詢財政部長Z○之意未能獲允,R○○即求助於被告甲○○,被告甲○○亦因之致電Z○,惟亦未獲Z○同意,嗣R○○因持股確實不及中信證券集團,願退而求其次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而再度向被告甲○○表明之,被告甲○○即告知被告辛○○,並由被告辛○○於93年4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致電Z○要求安排R○○於大華證券公司之職位等情,為被告甲○○辛○○所不爭,另徵諸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是因為有人問我現在R○○中華開發董事長不能作,可否去做大華證券,作一個安排等等,我是打電話給Z○打聽一下」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21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R○○拜託詢問可否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事而致電Z○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148頁),核與證人R○○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跟夫人講說,不然的話我就退而求其次,就是到大華證券當董事長,她應該是跟我說她會跟Z○、戊○○講。」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十第61、62頁)、證人Z○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向伊表示,R○○想要提前開股東會改選董監。至關於要安排R○○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一事是由被告辛○○在電話跟伊提到的,之前R○○已自行向伊表示希望爭取該職位,但伊沒有回應,約隔了幾天,被告辛○○就打電話到伊家裡,記得是在星期天早上打電話來,或至少應該是假日,因被告辛○○鮮少打電話給伊,伊妻接聽很驚訝,就叫伊聽電話,被告辛○○在電話中表示R○○要安排大華證券,伊表示有困難,因辜仲瑩之前有向伊說明開發金控之子公司有大型及中小型之分,大型子公司無法讓R○○任董事長,中、小型的可以考慮,但被告辛○○不能接受伊的說法,還是要伊按被告辛○○意思去安排,伊電話中無法跟被告辛○○爭執,只好表示儘量再想想看,並沒有答應要依他指示辦理,被告辛○○不高興之事,伊也會告訴戊○○,請戊○○幫忙說明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178頁)。又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未與R○○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204頁),則其致電Z○要求安排R○○之特定職位,應係由被告甲○○所轉達,當屬實情。再徵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選舉是在93年4月5日(卷附之證人Z○所提出之「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報告參照,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186頁反面),當日是星期一,而證人Z○前開報告乃係在93年4月10日或11日後之一週內所提出,亦為證人Z○證述明確(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181頁),則被告辛○○打電話給證人Z○之時間應係93年4月10日或11日至明。是上開所述此部分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證人Z○因無法依被告辛○○之意,為R○○安排大華證券公司之職位,不得已擬具書面報告以為說明,並透過戊○○轉達溝通,均不為被告辛○○所接受,Z○乃繼續多方努力協商,終至安排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職等情,業經證人Z○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因電話中無法與被告辛○○爭執,只好表示儘量去做,隨後其即寫成「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一件,於約一星期後,請秘書與戊○○約時間在戊○○辦公室見面,並將上開書面報告交給戊○○轉交被告辛○○;伊對被告辛○○個性的了解,其交待之事沒有做到,應該會不高興,且伊印象中戊○○在拿到伊寫的報告時,認為總統現在可能還在氣頭上,不要再惹總統生氣,戊○○話雖沒有這麼說,但伊感覺是如此,故伊認為戊○○不會將伊寫的報告馬上交給被告辛○○。另伊有交同樣一份報告給游院長,禮貌上係讓游院長知道伊與總統府的緊張關係。過了一段時間,院長打電話告訴伊,本想將該報告交給總統看,但總統表示任務沒有達成,不必看,游院長並稱當時有問總統希望該事如何處理,總統說那還能怎麼辦。故伊感覺總統因此事不高興。後來金融人事權就改由行政院決定,伊不知是否和此事有關,只是在游院長任內,伊還有建議的空間,謝院長接任後,就幾乎沒有這樣的空間了。另伊就被告辛○○於電話中所表示對人事安排之意見,徵詢辜仲瑩意見,確定辜仲瑩持否定態度,伊與辜仲瑩討論後,認為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較適合R○○擔任,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焦佑倫之同意後,即委請陳木在說服R○○接受,但仍為R○○所拒;最後經被告戊○○於93年4月23日邀集伊與辜仲瑩、R○○等人至晶華酒店見面,要求R○○確認願否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安排,R○○始同意接受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第181頁、政1卷第129至130、162頁反面至16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有打電話希望幫R○○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電話不便直接拒絕,乃回應儘量想辦法再回覆。之後有打電話給戊○○,因其執行財政部公務,尤其是金融人事,戊○○是代表總統,伊告知難以達成被告辛○○之前開要求,請戊○○向被告辛○○溝通說明,並有「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其中提到二底線,第一方案是給被告辛○○一個面子,按照被告辛○○意思,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看辜仲瑩是否要正視這個問題,第二方案則給R○○一定尊嚴,安排其他職務,比較合理。當時伊期待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下找一個子公司,但大華證券公司是太大的子公司,辜仲瑩不可能同意,建議去不是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直接子公司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將來造成雙方矛盾機會也少,此已非組成經營團隊人選問題,只是在談經營團隊的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194頁反面、19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Z○採取「高個子理論」,就是哪個民股持有最多股份,原則上公股就支持誰,因R○○的股份非常少,所以當時官股就支持辜仲瑩。被告辛○○對於辜仲瑩取得經營權後,不讓R○○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參與任何經營,非常不滿意,當時被告辛○○直接跟Z○講,希望讓R○○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但辜仲瑩不同意,Z○有解釋,並來找伊,還帶了一個報告給伊轉交,但被告辛○○表示如果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就不看該報告。後來伊、Z○、辜仲瑩、R○○在晶華酒店協調,最後雙方各讓一步,由R○○擔任政府、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均有股份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記得後來回報被告辛○○時,其聽了不是很滿意,不太高興的說「不然能怎麼辦」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69頁反面、70頁),足見被告辛○○為安排R○○之職,除有積極致電財政部長Z○之行為外,且不顧Z○所表達之專業意見,持續給予Z○壓力,終至安排為R○○所願接受之職位。
三、被告辛○○、甲○○收受R○○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賄賂,係為安排R○○擔任公股投資公司董事長職位之對價:
(一)R○○於企求職務安排之際,曾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予被告甲○○一事,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147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54頁),並經證人R○○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97、98頁、原審後案卷十二第
138頁),核與證人李方尹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為劉泰英處理其子劉昭毅帳戶之事,93年4月1日劉昭毅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曾支出新臺幣3000萬元,用以開立一張新臺幣3000萬元台支,確係由伊經手辦理,並於辦妥後親自將該新臺幣3000萬元台支交給劉泰英等語(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第91頁)、證人陳重義於偵查中證述:劉泰英持以歸還墊付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000萬元,即由R○○將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提供被告甲○○等語(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第98頁)、證人陳欽文於偵查中所證:其於93年間擔任東森公司財務長林育德之司機期間,應林育德之要求,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借予林育德使用,該帳戶於93年4月1日存入台支新臺幣3000萬元,當日又開立3張台支,金額總計新臺幣3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92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853號函、劉昭毅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證人陳欽文帳戶明細暨交易傳票可佐(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第10至28、34頁反面至39、47至50頁)。被告甲○○於收受R○○所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後,即交由友人蔡美利透過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
7紙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存入乙○○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蔡美利於偵查時證述:是被告甲○○交代伊要將該張新臺幣1000萬元的支票換成7張支票後給被告甲○○,應該是被告甲○○要伊這樣做,不然伊不會無緣無故將新臺幣1000萬元的支票再分成7張支票後交給被告甲○○,伊與乙○○不熟,這
7張票伊並非交給乙○○,伊只有跟被告甲○○往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十第74頁),並有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93年4月6日至93年4月12日之銀行入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74卷第116、117頁),故R○○交付款項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甲○○收受後,透過他人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均堪認定。
(二)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均為政府公股投資之眾多民營公司之一,其相關職位任命,原屬於財政部長公股管理權之一部。而R○○所以能促使被告甲○○親自電詢Z○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又所以能由被告辛○○親自電命財政部長Z○照辦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事宜,被告辛○○且能不顧政府官員之專業分析及難處說明,執意要求安排,導致財政部長必須研擬書面報告說明不能派任之理由,猶未能平被告辛○○之怒,須由財政部長Z○及總統辦公室主任戊○○出面協調,終至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之辜仲瑩同意、R○○首肯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辛○○事後仍有不滿之情,應係R○○交付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予被告甲○○之後所致。徵以R○○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93年4月1日至6日間之某日,被告辛○○打電話給證人Z○要求安排R○○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之時間,則為93年4月10日或11日,均如前述;而R○○於93年4月9日與公股代表陳木在溝通時,特別強調總統府已同意支持其出任常董及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證人Z○所提出之前開報告足參(見後案偵查卷國16乙卷第18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被告辛○○事先已知被告甲○○收受上開賄款,須安排R○○擔任特定職務即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而與被告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在被告甲○○收受系爭支票未久,R○○即敢在公股代表陳木在面前表示總統府業已同意,且不過數日,貴為總統之被告辛○○,即急於利用假日時間親自打電話給證人Z○而為前開之指示,以其時間之密接,時機之巧合,足徵證人R○○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承交付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係為謀求職位,交付對象係被告甲○○而非民進黨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86頁反面),與伊交付款項之時間,非在93年3月總統大選之前,而係遲於總統大選後十餘日,且為其擔任新職前一月餘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係政治獻金等語,不可採信。證人R○○確係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爭奪失利下,為求自己出路安排,始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之賄賂,維持良好關係以求職位,並非政治獻金,證人R○○所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與其所企求之職位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辛○○與甲○○間,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均臻明確。
四、被告辛○○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Z○本於「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為總統職務上之行為
(一)行政院各部部長就所主管之公營事業或所管理基金投資持有之民營公司股權,具有管理權限,且透過該公股股權之管理權,而對該民營企業之經營權協調、相關董事職位安排,該管部長亦有管理之權限,業經證人Z○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R○○有要求財政部支持其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財政部是跟其他民股一起徵求,主要對象是辜仲瑩先生代表的中信證券,因此在徵求委託書,其等有按照持股比例來決定董監席位的共識,辜仲瑩跟公股都有6個百分點,也各擁有6個董事,是兩個最大股東,所以其等是採取共治基礎,就是公股指派金控董事長,透過董事會監督民股,經營權是由辜仲瑩組經營團隊,但是人選要尊重公股,由辜仲瑩提重要人選,公股可以有否決權,當時是在這樣共治基礎下,進行中華開發改組;如果公股能夠在董事會有過半董監席位,就有經營權,也就可以掌控董事長人選,有沒有過半的關鍵,第一就是公股是不是最大股東,第二就是股權佔的比例是多少,現在一般來說,應該公股佔百分之二十,投資股權是最大股東,通常會主張這是公股可以掌控的事業機構,即使已經民營化,仍然是公股可以掌控的,公股要過半,公股可以指派董事長,當然可能是指派民股的董事長,但是仍然是公股決定;公股有經營主導權的,公股董監席位過半時,或是最大股東可以主導經營權時,董事長任用是要經過一定程序,包含財政部要將人選報到行政院,也不止財政部,比如經濟部也有主管中鋼,農委會也有農委會主管的,交通部有交通部主管的,只要是被定義為公股主導的事業機構,即使是民營化,就是公股股權已經少於百分之五十,但是公股仍然是最大股東,也還可以掌控董事會,行政院就會要求各部會有一定程序,此程序就是要報到行政院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協商是公股管理權的一部分,人事部分只是公股管理權衍生的一些問題,所以公股的董事,其等當然從公司穩健經營或是照顧所有包含小股東在內所有股東權益的立場來看,只要是公股有能力處理的,應該都可以視為其等合理可以執行的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後案卷二一第192、193頁反面、202頁反面),另證人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有向伊提到,總統給戊○○兩個很重要的任務,那時候第一任剛當選,就是要抓住兩岸的事情,還有一個就是金融,所以伊認知上,不止是同業,不管是兩岸的事情,或是在財經的事情,總統相當用心,尤其在人的配置上,當時還沒有金管會,所有的財政部長都要總統點頭,才能派任,伊對此事非常清楚;總統想要建立一個跟國民黨管道,那時候國民黨是在野黨,希望伊能夠提供協助,因為伊與戊○○是好朋友,總統沒有辦法花時間跟伊說這些道理,戊○○必須跟伊解釋整個來龍去脈,讓伊協助其等去建立管道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
199頁反面),參以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當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又自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另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後,總統已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對於重要人事任免,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均具有實質決定權,並不以憲法條文所列舉之權力為限,一旦總統親身參與,影響特定結果時,即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總統不得因之收受對價,已如前述。是總統基於職位,以其實質上對於行政院財政部部長之人事任用權,要求財政部部長行使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之行為,此一作為即屬總統職務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辛○○以之收賄,當非法之所許。職是,本案被告辛○○、甲○○應R○○之請求,由被告甲○○收受R○○之新臺幣1000萬元後,為其安排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爭奪失敗後之出路,再由被告辛○○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Z○行使公股管理權,安排R○○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嗣因Z○認為不妥,再安排R○○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核屬被告辛○○總統職務上行為之範疇至明,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並非總統之職務行為等語,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又R○○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要求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相關職位,則不論被告辛○○、甲○○所安排為大華證券公司抑或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座,彼此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辛○○、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R○○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無對價關係等語,亦不可採。
五、再查,被告辛○○、甲○○因被告辛○○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0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辛○○、甲○○於收受後,並未以其等本身或家人之帳戶提示兌現,而係由被告甲○○交由知情之蔡美利,由蔡美利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再由蔡美利另簽發7紙總額共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取得該7紙支票後,存入乙○○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迄9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資金轉為定期存款,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支票金額太大,才交給蔡美利另開小額支票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九第22頁),顯係卸責之詞。該筆金額既最終係存入帳戶,則透過他人帳戶提示、改簽發小額支票多紙、再存入人頭帳戶等利用金融工具之方式,顯為切斷該資金與賄賂之關聯性,並避免過大額度引致注意,以達掩隱該筆金錢之來源及性質之目的,被告甲○○此部分有洗錢之行為至無明顯。再查,上開由蔡美利所簽發之7紙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經存入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該帳戶雖有各項款項之進出,然留於該帳戶內之餘額,均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迄至95年
1月25日將新臺幣1740萬元轉為6筆定期存款後,該帳戶始僅餘新臺幣42萬1699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74卷第118頁),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法逕認該新臺幣1000萬元有自該帳戶轉出而續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而該6筆共計新臺幣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扣押,並經該銀行於98年7月10日函覆扣押在案,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7日台特天律97特偵15字第098000145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7月10日彰民生字第09845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他字第7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故本件賄款已於國內遭查扣,即與被告辛○○、甲○○2人所掌控之海外帳戶資金無涉,亦臻明確。又經細繹後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辛○○、甲○○所收受R○○賄款之洗錢行為部分之記載,均未就被告辛○○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辛○○因收受R○○之賄賂而洗錢之行為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甲○○前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難以為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陸、關於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
甲、被告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要求黃○○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收受被告庚○○交付新臺幣9000萬元,被告寅○○跟伊說是政治獻金,伊想選舉捐政治獻金很平常,所以伊不疑有他,伊如果知道這有對價關係,伊不差那新臺幣9000萬元,不會收受等語。另關於洗錢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指示乙○○、壬○○、癸○○及丑○○使用人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行為,辯稱:關於南港展覽館的錢,被告寅○○向伊說是政治獻金,且被告寅○○轉匯給伊的金額只有美金220萬元,還差美金50多萬元等語。
(二)其辯護人所辯略以:綜觀卷證資料所示,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依黃○○之證詞,黃○○承認於92年9月19日圈選南港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被告甲○○邀約前往總統官邸之後,被告甲○○請其就南港案幫忙被告寅○○,並要其將南港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告寅○○,其同意配合辦理,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寅○○;黃○○嗣後即依被告甲○○指示,於92年9月21日晚間透過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寅○○抄寫,被告甲○○只有請其幫忙此事,並未給予其任何好處之事實。依黃○○陳述以觀,被告甲○○僅係單純請其提供南港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既未向其提及有何利益可圖,更未與黃○○有何報酬分配之約定,事實上黃○○最終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則黃○○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基此,被告甲○○又如何成立共同收受賄賂。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因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甲○○而被訴之案件中,經法院審理後認定黃○○確實未收受任何利益,故對黃○○論以圖利罪責,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證明認定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共同涉犯共同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責,顯屬無據。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告庚○○所支付被告甲○○之款項為賄款,主要以被告寅○○與庚○○接洽之過程以及被告寅○○於案發後指訴被告甲○○知情之證詞為憑。然同案被告寅○○之證詞不可採信,則檢察官究竟有何證據,可認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告庚○○請求協助取得南港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時,即表示願意給予新臺幣9000萬元之對價。尤其,本案發生以來,關於被告庚○○究竟於何時將款項交予被告寅○○,而被告寅○○又於何時、交付多少錢予被告甲○○,始終未能釐清,詎原審判決率爾援用被告庚○○嗣後與先前截然不同之陳述,顯已逾越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違失。又依被告寅○○與庚○○2人在偵查中歷次偵訊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庚○○於標得南港案後,被告甲○○從未催伊付款,設若被告甲○○早已經由被告寅○○之告知,得知被告庚○○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會有此筆對價存在,必定加以催促,不可能任令其延宕經年始行付款,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甲○○從未有催被告庚○○支付款項之事實。惟被告寅○○竟在審理過程中悖離其與被告庚○○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甲○○,於原審一再虛偽陳稱標到工程後,被告甲○○為了避免時間拖於過長,沒有保障,要伊向被告庚○○要求保證票等語,非僅與其自身先前陳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面對詢問有關開票保證之經過均無法明確說明,顯見其所謂開保證票乙節,純係個人杜撰而來,委無足取。另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寅○○交付予被告甲○○之金額,究為美金273萬5500元或220萬元,亦值研求。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匯出美金220萬元之美金至乙○○之帳戶,其餘美金53萬餘元之美金,則流向不明;公訴人於原審中補充理由書,主張該筆差距之美金53萬5500元之款項,係被告寅○○於94年8月11日匯入乙○○帳戶一節,不僅在金額上有所出入,且對於被告寅○○就該筆美金53萬5500元之款項究竟如何交付被告甲○○,更有現金交付,以及匯款等不同版本,均待釐清。被告寅○○於本院證稱美金273萬5500元確實已經轉到乙○○的帳戶,大約10月底、11月初,被告庚○○告訴伊錢已經準備好,伊告知夫人,惟被告甲○○等待多時,因被告甲○○比較急性,所以伊先用伊標準銀行帳戶內的美金50萬元匯出,在11月22日就已經匯出等語。嗣本院再訊問其有關美金50萬元匯出的方式,又改稱當時有很多海外帳戶資料還沒回來,伊只能確定美金273萬5500元已經匯出,但是當時看不出美金50萬元到哪裡,是等到Carman公司帳戶資料回來,伊才整個回想起來等語,可知被告寅○○已推翻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是被告寅○○所言矛盾,全屬虛構,難以採信等語。
二、被告寅○○、庚○○部分:訊據被告寅○○、庚○○2人對於為使力拓公司得標南港展覽館工程而向被告甲○○行求賄賂,以事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相關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
乙、本院查:
一、前開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事實,業據被告寅○○、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98至101、144至146、187至
189、212至215、218頁反面至220頁、南8卷第58至
61、167至171、191至192頁、原審後案卷十三第5至
8、21至35、43至74、282至289頁、卷十四第23、35至36頁、卷十八第136至144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
3頁反面、105至109頁):
(一)其中由被告甲○○授意黃○○交付評選名單一事,並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因被告寅○○表示被告庚○○要去標南港案,該案要開有利標,最重要是要名單,要伊幫忙,伊即聯絡黃○○過來,告知被告寅○○說要南港案名單,要黃○○直接將名單給被告寅○○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14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事(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23
8頁),並有證人黃○○於原審審理證稱:在記憶中,被告甲○○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官邸,聊天時,被告甲○○就提到這個事情,當時伊還不知有南港展覽館案,伊表示要回去再查一下,當然被告甲○○有說希望伊能提供委員名單,也把被告寅○○電話交給伊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十第129頁),足資佐證。
(二)另其中黃○○於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指示友人洪重信聯繫被告寅○○間以為交付,其後黃○○、洪重信、被告寅○○於兄弟飯店客房內見面,由黃○○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被告寅○○抄錄,被告寅○○再與被告庚○○相約在伊通公園會面,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庚○○當場抄錄等情,亦經證人黃○○、洪重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36頁反面至38、39頁反面、71、77頁反面至80、92頁、後案卷二十第13
1頁反面),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4日台特黃騰97特他106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兄弟飯店提供之92年9月22日客戶消費紀錄原本1份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南2卷第1至4頁),堪認被告甲○○因欲協助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授意黃○○洩露評選委員名單,黃○○亦確有將之透過被告寅○○洩漏予被告庚○○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參以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伊係於晚上大約七、八點左右到達兄弟飯店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219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如果伊是晚上拿到名單的話,應該就是隔天拿給總經理 蔡尚青 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212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時,發現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存有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其建立時間為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89號案件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南1卷第259頁),顯見證人黃○○透過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提供給被告庚○○抄寫之時間為92年9月21日至明。
二、又被告甲○○授意黃○○洩漏予被告寅○○者,尚有記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文件(以下簡稱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黃○○亦確有交付該文件予被告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常常進出官邸,有將被告庚○○對於南港展覽館案有興趣之事告訴被告甲○○,詢問被告甲○○可否幫忙,伊將被告庚○○所講內容,抄在一張紙上交給被告甲○○,因伊對公共工程不熟悉,故將被告庚○○所言、需要的協助及資料,都寫在紙上,記得伊只有寫最有利標、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還有力拓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36頁反面、14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洪重信在開標前,交給伊一個信封,當時伊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拿到信封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庚○○;是洪重信主動打電話約伊見面,名單及廠商資格分開拿,兩次都是在兄弟飯店,時間隔很近;被告庚○○除向伊講到名單問題外,還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因為也怕資格不符,所以伊向被告甲○○講的時候,也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被告庚○○關於南港展覽館案的要求,伊係透過夫人,夫人再交代黃○○部長,黃○○部長交給伊評審委員名單,並由洪重信交給伊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167至168、19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是黃○○在兄弟飯店拿給我抄的。廠商資格限制在偵訊時,與庚○○跟黃○○對質時才釐清廠商資格限制,才知道洪重信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6頁)。
(二)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請被告寅○○幫忙就提到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因為伊等認為此案就是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最重要,其他都不重要,上次開庭所提示伊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是伊等因應有關廠商資格的文件,何時寫的已不記得,伊等一定是看到廠商資格限制後才討論對策的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168、1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南港展覽館案支付新臺幣9000萬元,要被告寅○○請被告甲○○讓伊取得評選委員的名單及廠商資格的限制,廠商資格限制,例如要求資本額或是有無做過何種工程,關於廠商資格限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忘記該事,後來回想,僅有廠商資格是重要的,被告寅○○表示有拿信封給伊,同事亦忘記該信封之事,因伊與公司幹部在投標前曾經討論廠商資格,故推算該資料是廠商資格,因為標案只有廠商資格、委員名單比較重要,其他都不重要;廠商資格限制還沒有公告前,怕沒有資格投標,後來知道伊公司本來就是資格夠的,當初就是怕沒有資格,後來拿到資料,就知道夠資格等語(原審後案卷十三第284、285、28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伊最早託被告寅○○要取得的文件有委員名單,應該還有廠商資格,這樣伊才知道有無資格投標;伊想要兩樣東西,被告寅○○也有兩次交付給伊訊息等語(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9頁)。
(三)證人洪重信於偵查時陳稱:在陳鴻益辦公室與陳鴻益見面時,陳鴻益交給伊一個白色信封袋,要伊交給與黃○○在兄弟飯店見面之人(按指被告寅○○),信封是密封的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73頁);而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亦證稱:黃○○確有親自交給伊裝有資料的袋子,要伊轉交給洪重信。該袋子是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伊不是很確認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83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鴻益在另案被告黃○○擔任內政部長時,乃係內政部主任秘書,有內政部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207頁),為黃○○之重要親信,應深受黃○○之信賴;證人陳鴻益亦證稱:黃○○要伊轉交東西給洪重信,僅有該次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83頁反面、88頁反面),對證人陳鴻益而言,印象必屬深刻,而無誤認、誤記之虞。而 洪重信復 甫為黃○○處理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知其事須秘密為之,既受黃○○信任,且與被告寅○○有一面之緣,黃○○託其續為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交付,與被告寅○○所證相互以觀,亦屬情理中事,是證人洪重信、陳鴻益所言,應可採信。
(四)依據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而該檔案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75頁反面、76頁);再參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其中第50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在第51條有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245頁反面、247頁),前開內容既係記載在南港展覽館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標文件內容在92年10月21日提供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力拓公司又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該公司員工竟能在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之92年10月2日,即建立關於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檔案,顯係經人事先洩漏或交付,故被告寅○○、庚○○前揭有關收受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文書乙節之供述,衡屬實情,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寅○○所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內容等資料是分兩次交付,而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內容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均已如前述,顯見前開文書之交付時間,應為9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之某日,至為明確。
(五)證人黃○○雖否認有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並於另案審理時辯稱:被告寅○○所說之白色信封與陳鴻益所說之密封牛皮紙袋有所不同;本案除了評選委員名單之外,其餘招標文件其都沒有經手,所以伊無從知悉有廠商資格可以洩漏;伊已承認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兩者間因屬接續犯,對伊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為何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168頁)。惟查:
1.被告寅○○、證人洪重信前開供述,均有提及白色信封等語;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83頁反面),然檢察官以洪重信、被告寅○○均供述是拿到一個白色信封袋資料一節相質時,證人陳鴻益復供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黃○○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等語(同上卷頁數),顯見證人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為白色信封,抑或係牛皮紙袋,但始終一致確認係黃○○所轉交,其復將之交給洪重信,此狀況僅有一次,均如前述,此部分轉交之事實應堪認定,尚無從以證人記憶信封顏色之差別而否定之。
2.又證人黃○○於案發當時,乃為內政部長,而內政部營建署就有關南港展覽館案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2人,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在卷可參(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208至216頁),顯見證人黃○○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毫無管道,其所稱未為經手、無從洩露廠商資格等語,不足採信。
3.證人黃○○究竟洩漏或交付多少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攸關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次數不同,其惡害性當亦有所不同。是尚難以證人黃○○所稱其已承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對其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其無不承認之理等語,即推認其未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
(六)綜以上開各節,被告寅○○於向被告甲○○轉達被告庚○○之需求時,係將所欲取得之資料書寫於紙條上交付被告甲○○,其中即包括廠商資格限制;又被告寅○○與洪重信之間,僅因南港展覽館工程而有所接觸,而證人陳鴻益有受黃○○之託轉交信封袋予證人洪重信,再經證人洪重信交付被告寅○○,被告寅○○復持交被告庚○○,所交付者,當係關於南港展覽館工程之相關文件。參以被告庚○○於該工程所欲自招標單位取得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廠商資格限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投標,蓋若力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之必要,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政府公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前,即於其電腦檔案建立相關資訊,顯已知其內容,則該洪重信第二次與被告寅○○見面時所交付裝置於信封袋中者,已堪認定即為上開工程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文件。被告甲○○辯稱僅交代證人黃○○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等語,不足採信。
三、本件招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黃○○經被告甲○○授意而洩露該等資料,其2人有洩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南港展覽館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8月6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92年11月3日之內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176至205、208至216頁)。
(二)按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92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簽擬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送黃○○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委員,同年月19日,並經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黃○○在同日收文後,經與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討論,完成圈選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邱裕哲於另案偵查時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2頁反面、96頁),復有前述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文件可佐(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46至52頁)。另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193至198頁),該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三)又本件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為招標文件內容之一,並應為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19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可憑(見前開投標須知第50條、第51條,附於原審後案卷十七第232頁至256頁),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亦於偵查時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等語(該偵查筆錄附於原審後案卷十四第96頁)。而南港展覽館之招標文件,係於9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公開閱覽,92年11月11日公告公開招標,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922916961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十七第199頁反面、後案偵查卷南1卷第256頁),參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櫫建立公平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所謂招標文件即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故證人邱裕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密件等語(見原審後案卷二五第9頁),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而有所誤解,惟不影響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屬性之認定。
(四)承上,堪認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於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以黃○○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其需透過親信即證人洪重信小心聯繫,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而非與被告寅○○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應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黃○○所知悉。則被告甲○○因自被告寅○○處得知被告庚○○擬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工程標案,竟授意黃○○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料,應允配合之黃○○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透過另案被告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被告寅○○,進而轉交予被告庚○○,被告甲○○與黃○○間確有洩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甲○○收受被告庚○○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賄賂,係為洩露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對價:
(一)被告庚○○於透過被告寅○○請被告甲○○協助取得標案時,即已表示如能達該目的,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本件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寅○○、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明確(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128、144、195、20
0、212至213頁、南9卷第52頁、原審後案卷十三第
283頁、卷十八第136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
105頁反面、107頁反面),而被告甲○○在被告寅○○轉達被告庚○○之請託及願支付對價之意後,亦聯繫黃○○進入玉山官邸交代其事,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甲○○與被告庚○○或力拓公司間,原無何關聯,南港展覽館復為政府單位之新建工程案,所涉標案金額高達新臺幣35億餘元,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當非少數,被告甲○○竟願為被告庚○○或力拓公司得標該工程而動用其人脈,且邀政府官員入官邸囑託洩露秘密事項予特定廠商之事,其意在取得賄款之對價,應屬實情。證人黃○○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係交代伊幫被告寅○○之忙,並未提到是何公司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59至60頁),然參照其於偵查中所述: 陳水塗 是有找過伊,因伊已知被告甲○○交代過這件事,所以伊回絕陳水塗的請託,並以本案公開公平審查回應陳水塗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172、178頁),於他案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該偵查筆錄附於原審後案卷十四第41頁),則黃○○應已知曉被告甲○○所授意其協助者為力拓公司,故於陳水塗請託時,能確知其非被告甲○○所欲協助之對象;另據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在黃○○辦公室,黃○○問伊是否知道擔任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伊看見黃○○在辦公桌前寫下力拓公司,告訴伊該公司規劃執行力不錯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84頁),更見黃○○尚有讓力拓公司順利得標之具體行動,尚難以證人黃○○上開供述,採為被告甲○○不知協助對象係力拓公司之證據。
(二)被告甲○○雖以被告庚○○所交付之款項係政治獻金等語為辯,然查,被告庚○○已於總統大選前即92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寅○○提供新臺幣6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被告甲○○,為被告寅○○、庚○○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285頁、卷十八第139至140頁),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9日因另北投纜車案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I3-032「裴慧娟個人筆記本(三)」內記載「92/11/19寅○○600萬」等內容足資佐證(見後案偵查卷南1卷第59頁);參以被告寅○○、庚○○均已明確證述請託幫忙時,已告知如有得到標案,將給付一筆款項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庚○○復於93年12月1日始為該筆款項之交付,與總統選舉時間已相去甚久,另徵諸該款項之交付係匯至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之聯名海外帳戶,難認為捐贈政治獻金之一般方法,該筆資金後續復於各海外人頭帳戶間匯轉,顯非合法正常之政治獻金。綜此,被告甲○○所辯係政治獻金等語,實不足採。
五、被告甲○○與黃○○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一)黃○○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事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其明知被告甲○○就該事項行求賄賂一節,亦經證人洪重信於偵查中對於其交付廠商資格限制予被告寅○○時之情形證稱:見面的時候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有問伊要如何表示,伊說不用,因要見面前,伊有問黃○○,黃○○有交待稱若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自明(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73頁)。而洪重信與被告寅○○晤面時,亦確有談到酬謝問題,並經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第二次跟洪重信見面,他拿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給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說事成之後,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謝謝,意思就是要給黃○○部長錢,但洪重信跟我說『不用不用』」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9卷第166頁),可證黃○○亦知此重大興建工程所涉款項至鉅,廠商為其可能利益,動用各種影響力以為爭取,而事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用途,當在試圖以金錢為誘因,影響該等委員之評選結果,而被告甲○○為總統夫人之尊,竟甘冒風險,授意政府官員洩漏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予特定廠商,觸法情形非同小可,此由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交待這件事要小心一點,伊認為洪重信做事很小心,所以才找洪重信居間聯繫;因為甲○○交代的事情都很重要等語益明(見原審後案卷十四第92頁)。而黃○○實際進行時,先請非公務員之民間人士即洪重信居間聯繫,並選擇在兄弟飯店預定房間,使用與其辦公處所、住家均無關聯之私密空間供被告寅○○抄寫評選委員名單,嗣後又透過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密封之信封,顯見被告甲○○、黃○○對於前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交付載有廠商資格消息文書之事,均明知違法,且其事態嚴重,關涉利益之重大,衡非一般行政事務給予人民合法便利之協助可比,其2人猶仍為之,黃○○自應知悉被告甲○○係為謀求對價之利益而行。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與黃○○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縱未明示通謀,然被告甲○○就該行為期約賄賂,衡情為黃○○所明知,其仍應允協助,其二人間就被告甲○○期約、收受對價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堪可認定,故雖黃○○本身無分受賄款之意,仍無解於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證人黃○○固稱以當時被告甲○○之聲望,其不致想到被告甲○○收取對價等語,惟當時被告甲○○要求其協助之事,為洩漏政府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等文件予特定廠商,此等行為已觸刑典,為黃○○所明知,其亦掩蔽為之,則被告甲○○竟授意其為此等行為,與證人黃○○所述「以被告甲○○之聲望,不致為之」之情形,已大相逕庭。且黃○○有擔任民意代表、高雄縣長、內政部長等豐富政治經歷,對於政商關係並非毫無所知,自明知貴為總統夫人之被告甲○○,竟為協助廠商得標,要求其為前開違法之配合,如非為圖得賄款之不法目的,何能致此,黃○○仍明知而為,除洩漏應秘密事項之外,復以具體行動,協助被告庚○○得標,更依被告甲○○所言,以前述方法「小心為之」,事後又透過洪重信向被告寅○○表明不用「表示」,顯見黃○○確知悉被告甲○○如能協助被告庚○○之力拓公司得標,將有鉅額之賄款對價,申言之,其與被告甲○○間,除就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秘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稱不致想到被告甲○○收賄等語,自不足採。
六、被告甲○○確有收到上開美金273萬5500元之賄款: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款項,伊叫被告庚○○直接匯到乙○○帳戶,但是匯進去只有美金220萬元,還有美金50幾萬元之差額等語,然查:
(一)被告庚○○所使用之a○○瑞龍銀行帳戶,分別自93年
5月31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從被告庚○○及a○○、裴慧娟、詹淑津、余健暉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匯款美金18萬元、15萬元、26萬元、25萬元、39萬元、29萬5300元、30萬元(2筆)、29萬8418.38元、29萬8329.36元、29萬6691.88元、34萬4177.06元、25萬元至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再轉匯至a○○瑞龍銀行帳戶,而被告庚○○於93年12月1日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將新臺幣9180萬9398元折算為美金273萬5500元,自a○○瑞龍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等情,除據證人 鐘莉燕 於偵查時證稱甚詳外(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52至56頁),並有瑞龍銀行a○○第12839號帳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9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4020號函所附「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10月8日台央外捌第0000000000號函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10月24日台央外捌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檔案、瑞龍銀行a○○第12839號帳戶93年12月1日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香港標準銀行被告寅○○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45頁、洗152卷第11頁、第15、61、89、128、18
5頁頁面上方資料、洗106卷第119頁、洗108卷第11
0至111頁、第164頁證件存置袋中光碟內「47703-附件2-受款帳號明細資料」檔案)。
(二)證人a○○固曾於偵查時證稱:其中美金273萬5500元美金,是要還以前被告寅○○借給被告庚○○的錢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28頁反面),證人鐘莉燕亦證稱:a○○有提到被告庚○○曾經有向a○○借過美金
300萬元,這美金273萬5500元是還a○○的錢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54頁),而此部分為「借款」之說,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澄清說明:美金27
3萬5500元是給被告甲○○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145、146頁),衡以後述該美金273萬5500元亦確實流向被告甲○○所掌控之帳戶,顯見被告庚○○確已透過被告寅○○交付賄款即美金273萬5500元無訛。
(三)再查,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1日入帳美金273萬5500元之前後,陸續於93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於93年12月9日匯美金176萬元、93年12月16日匯美金44萬元、94年6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94年8月11日匯美金57萬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等情,有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往來明細、香港標準銀行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單、匯入款電腦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77、78、143至145頁、原審後案卷九第211至
213頁),該等資金流向,顯示被告寅○○已將被告庚○○給付之賄款,分次轉入被告甲○○所掌控之海外帳戶,亦堪認定為真。
(四)上開於93年12月9日、93年12月16日所匯之美金176萬元、44萬元,共計美金220萬元部分,為被告甲○○所坦承收受,已如前述,另美金53萬5500元之給付方式,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包含於93年11月22日所匯美金50萬元(其中之美金20萬元)、於94年6月16日所匯之美金61萬5000元(其中之美金30萬元)、94年8月11日所匯之美金57萬元(其中3萬5500元)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42、1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報相同付款情形,詳其99年3月16日陳報狀(見本院書狀卷七第52至64頁),經查:
1.其中93年11月22日之第一筆匯款時間,雖早於被告庚○○交付匯款美金273萬5500元之日期,惟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之賄款,被告甲○○跟其追了好幾次,其即依照理專的建議做分配,儘快把錢轉匯到被告甲○○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
142頁背面),參諸力拓公司如願於93年1月間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且被告庚○○已於93年6月間備妥上開款項於a○○之瑞龍銀行帳戶,卻遲至93年12月1日始為賄款之交付,其原因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92年間伊要標南港展覽館時,有去找被告寅○○,表示願意給被告寅○○一筆錢去打點,金額原提到南港展覽館金額的幾成,最後以約新臺幣9000萬元成交,標到且開工後再交付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在營建署的審查拖了很久,所以在年底才匯,與被告寅○○見面時,伊有主動跟被告寅○○提到典禮不算開工,所以拖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66頁),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些人認為政府官員剪綵叫開工,其實是政府讓伊等正式動土才算開工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201頁),與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表示開工時就會付錢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南7卷第128頁),堪信被告庚○○於93年1月間力拓公司標得上開興建工程後,因故延後,於93年12月1日始給付賄款,而被告寅○○初始向被告甲○○轉達被告庚○○之請託時,係指標得工程即會支付一定款項,此後被告庚○○因內政部審查時程所限,改為開工後付款,被告寅○○所稱受被告甲○○之催促,乃於93年11月22日先墊付部分賄款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2.又被告寅○○自其與其妻林碧婷之聯名帳戶匯至Carman公司帳戶之美金50萬元中之20萬元,為其自有資金,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庚○○因受被告寅○○之託,於93年6月17日至
93年6月25日透過董恩賜、李慎一名義帳戶共匯美金118萬6419.72元(折合新臺幣約4000萬元)至被告寅○○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9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5179號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被告寅○○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三第30至35頁、洗108卷第58頁、洗11卷第88頁)。
⑵上開款項中,有約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甲○○所有
等情,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7頁反面),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上開新臺幣1500萬元折合美金約44萬5897元,被告寅○○將其分為2筆金額處理,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先轉至其於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於95年1月24日匯至陳和昇及壬○○同分行聯名帳戶,有被告寅○○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交易指示單、往來明細、壬○○及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聯名帳戶貸項通知單、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27頁、洗
181卷第103頁、洗183卷第30頁、洗185卷第25頁),已為被告甲○○所可掌控。
⑶其餘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寅○○則於93年11月22日
併同其餘自有款項,共計美金60萬元,自其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匯至其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上開聯名帳戶,作為開戶金額,有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寅○○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43頁、洗11卷第98、16
9頁),故該開戶金額美金60萬元中,僅有半數即美金30萬元為被告甲○○所有。
⑷又被告寅○○於上開聯名帳戶開戶同日,即匯美金50
萬元至被告甲○○所掌控Carman公司帳戶,其中除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美金30萬元外,另美金20萬元為被告寅○○之自有款項至明;被告寅○○陳稱該美金20萬元即為其代被告庚○○所墊付之賄款,應屬合情。
3.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之前開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1日轉入被告庚○○所交付予被告甲○○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後,於93年12月9日、16日共轉出美金220萬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加計前述被告寅○○於93年11月22日墊付之美金20萬元,上開賄款尚餘美金33萬5500元於被告寅○○與林碧婷之聯名帳戶內。而被告寅○○先後於94年6月16日、94年8月11日自該聯名帳戶匯出美金61萬5000元、57萬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共計美金118萬5000元,有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往來明細、匯入款電腦查詢畫面;香港標準銀行被告寅○○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指示單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0第61至62、
79、80、144頁、原審後案卷九第212頁),已超過該帳戶內尚存被告庚○○所交付之部分賄款美金33萬5000元,被告寅○○主張已將全數賄款轉交被告甲○○,自堪認定。
4.至上開被告寅○○與林碧婷之聯名帳戶,雖有於94年6月2日、10日、15日、28日、7月25日分別收到來自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 歐陽志明 帳戶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元、9萬5818.87元、10萬8166.38元、12萬1518.29元及42萬元等款項,共計美金85萬6976.27元,有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歐陽志明等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8卷第64、65、107、108、110、111、113、114頁、洗10卷第144頁、洗196卷第67頁),並經被告寅○○陳稱該等匯入之美金為被告甲○○所有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如以此匯入之美金85萬6976.27元,加計前開留存此帳戶內之部分賄款美金33萬5500元,合計為美金119萬2496.27元,扣除前揭被告寅○○轉出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美金118萬5000元,固尚不足美金7476.27元,然被告寅○○出借上開聯名帳戶,一方面供被告甲○○匯洗被告庚○○交付之賄款所用,另方面供被告甲○○自國內匯轉款項至國外所用,則由該聯名帳戶轉出款項,即有可能兼及二者,故被告寅○○主張轉匯予被告甲○○之款項為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賄款,非不可採;參之上開美金7476.27元,相較於被告寅○○轉匯被告庚○○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實屬少數,被告寅○○既已轉出上開各大筆之款項至被告甲○○所掌控之帳戶,實難認其有刻意留存該區區額數之必要。至上開聯名帳戶內其餘被告甲○○自國內匯出之款項,被告寅○○是否全數轉匯予被告甲○○,自係其等間就該部分是否再行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部分尚有零星數額未付,即以之推認被告寅○○未將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全數轉交被告甲○○。
5.又被告寅○○代被告甲○○處理之各項匯款數量龐雜、筆數眾多,加上時間久遠,如無參照各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回顧,僅憑回憶,前後陳述不一在所難免;被告寅○○於偵查時,雖對於上開除美金220萬元以外之賄款如何交付予被告甲○○,有以現金交付、匯款交付、含括於何筆匯款等不同之供述(見後案偵查卷南8卷第214頁),然本案起訴後,被告寅○○已得依後案起訴書所列詳細資金流向,與卷證資料相互參照,則其於審理中就資金流向之供述,自較為完整、正確;故尚不足以被告寅○○於偵查中未能確定之供述,否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詳細供述之憑信性。
6.基上,被告寅○○已將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全數匯入被告甲○○所支配、控管之被告乙○○前開境外帳戶,被告甲○○供稱僅收受美金22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亦質疑其餘美金53萬餘元美金流向不明等語,均不足採信。辛○○雖非本件之共犯,惟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甲○○辯稱:被告庚○○對於給付款項美金
273萬5500元部分,時而稱係來自從93年10月23日到94年1月5日以 林妙如 等人名義匯美金273萬5500元到a○○瑞龍銀行帳戶款項,時而稱係從93年6月1日到93年6月17日用其及其他人名義匯款美金361萬2630元到a○○瑞龍銀行帳戶款項,被告庚○○所言不足信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惟查,被告庚○○交付上開賄款之時間為93年12月1日,而林妙如等人名義係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分10筆將美金273萬5500元匯入上開a○○帳戶,有外匯支出明細表可參(見後案偵查卷洗129卷第186頁),既晚於被告庚○○上開交付匯款之時間,足徵非本筆匯款之來源,併予說明。
七、被告甲○○、寅○○、庚○○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美金27
3萬5500元所為洗錢行為如下:
(一)被告甲○○所收取之美金273萬5500元,為其與黃○○共犯貪污所得,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被告庚○○詢及如何交付賄款時,被告甲○○即委由被告寅○○與被告庚○○在臺約定,以雙方所提供之海外第三人帳戶進行匯轉,故被告庚○○先將其於國內帳戶之款項匯至其使用之他人海外帳戶,再付款至被告甲○○向被告寅○○借用之海外帳戶,以為交付等情,業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請示被告甲○○該筆錢要如何處理,是要拿現金,還是匯往海外,被告甲○○指示要匯往海外,所以伊請被告庚○○匯到伊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此部分也是被告甲○○指示的,因為被告甲○○不希望其帳戶直接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八第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南港展覽館案要支付對價時,伊告知被告甲○○說被告庚○○的錢已經準備好了,依前次經驗,伊還是有問被告甲○○該筆錢是要拿現金還是匯款到海外,被告甲○○當時表示這筆錢要匯到海外;但被告甲○○特別要求其水單不要交給被告庚○○,所以被告甲○○希望先經伊海外帳戶(伊與林碧婷香港銀行的聯名帳戶),再到被告甲○○的海外帳戶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03頁反面),並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10頁反面、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被告甲○○雖不否認係由被告庚○○直接利用海外帳戶交付,惟辯稱伊係要求直接匯入乙○○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寅○○與林碧婷之上開聯名帳戶,原即為被告甲○○借用於轉匯各筆自國內匯出款項之用,已如前述,並非被告甲○○所陌生之帳戶,可徵被告甲○○對被告寅○○有相當之信任,而上開自國內匯出之各筆款項,經匯入上開聯名帳戶後,均旋又匯出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甲○○使用該聯名帳戶之目的,係在避免其國內資金與其胞兄乙○○海外帳戶間有直接之連結;再觀之被告甲○○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收取之賄款,亦係經由蔡美利、被告寅○○之海外帳戶,轉至其所掌控並由乙○○所設之Awento公司帳戶,亦如前述,故經由他人帳戶周轉,以切斷資金來源,為被告甲○○所習用之方式。又被告甲○○與被告庚○○本不熟識,其所收受之美金273萬5500元,復係貪污犯罪所得,當無要求被告庚○○直接匯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可能;況被告寅○○係單純經手,並未抽取任何好處,反須負擔匯轉勞費,若非被告甲○○有所指示,其亦無提供帳戶牽涉洗錢行為之必要,綜以上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上開賄款經被告寅○○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後,續由被告甲○○本人或由乙○○、壬○○等人依其指示,為如「事實欄陸、」所示分別併同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匯至Carman公司帳戶,或轉匯至壬○○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轉至壬○○與陳和昇上開聯名帳戶之資金,用以購買債券,再以債券型態併同衍生之南港犯罪所得轉往壬○○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所設立聯名帳戶,並於該帳戶內將債券出售變現,併同其餘衍生之南港犯罪所得轉往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上開轉至Carman公司帳戶之資金,則分別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反覆以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或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各式債券,或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轉為歐元,再以歐元進行定期存款操作,再以美金、歐元或債券型態轉至乙○○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後於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將各該債券變現、歐元兌為美金,再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反覆以短期定期存款操作等關於此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匯洗情形,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曾經要伊與壬○○開立國內外銀行帳戶或借用不知情成年人帳戶後以供使用,伊及Carman公司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的帳戶,是被告甲○○要求設立,有權簽章人是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34頁、卷二第48至50頁、卷四第94頁反面至95頁、卷五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136頁反面至138頁、卷二第65至67、69至73頁);而本院認定各該轉匯、操作行為所依據之金融機構相關資料,分別詳如附表5所載,該等資金於各海外帳戶間之進出情形,堪認為真;關於上開行為,被告甲○○或親自指示金融機構人員,或指示乙○○、壬○○等人操作,則被告甲○○對此等繁複洗錢行為,難卸其責。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告知設立壬○○、陳和昇帳戶,係為避稅之用,因伊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有陳和昇等人匯入款項,被告甲○○表示將被課贈與稅,為避免被課稅,方會設立陳和昇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8頁)。惟查,陳和昇雖於93年11月18日透過華南銀行帳戶匯出美金34萬9940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同日亦轉出美金140萬0110.73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此後之93年11月30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總資產評估價值僅美金0.06元,近於無資產狀態,有新加坡標準銀行電文及乙○○帳戶明細可稽(見後案偵查卷洗151卷第34頁、洗212卷第114、115頁),是上開由陳和昇匯入之美金34萬9940元,業已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其後於93年12月9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自被告寅○○及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匯入南港重大犯罪所得即美金176萬元,同日亦匯出美金35萬元至陳和昇與壬○○於同一銀行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141萬01
79.04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有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壬○○與陳和昇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Carman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82、85頁、洗197卷第79頁、洗199卷第19頁),故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停留不到1日,目的顯在切斷資金來源,而為洗錢之行為,故其中匯入壬○○、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美金35萬元,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目的,而非所稱之避稅等語。
(四)被告甲○○收受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掩飾、隱匿於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壬○○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聯名帳戶、於瑞士信貸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Carman公司帳戶、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等期間,各該資金因反覆操作定期存款、買賣股票、債券所獲之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財物;又於各該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買賣股票、債券等各種理財操作,所衍生之犯罪所得,均累積為次一理財操作之本金而續為衍生其利,前一帳戶全數變得之犯罪所得,復均轉匯至次一帳戶繼續掩飾、隱匿,並為各類理財操作,及至匯集於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除仍續為反覆之定期存款操作外,其中歐元均兌換為美金,債券亦均出售易為美金、加入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迄96年2月14日,南港犯罪所得累積至美金281萬89
93.5元(包括於96年2月14日由歐元兌換而得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90萬2560.29元、96年2月12日自壬○○、陳和昇於瑞士信貸聯名帳戶轉入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35萬7562.19元、以附表4-13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反覆操作至96年1月26日時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155萬8871.02元,902560.29+357562.19+0000000.02=000000
0.5),經併同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轉匯至丑○○以「Sorbona」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之帳戶,此後再接續轉匯至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等,如「事實欄柒、」所述。又上開款項於96年1月26日轉入「Sorbona」及「Sorbona2」帳戶之後,尚無證據證明有理財操作所得,故無從認定後續有無利得,是以上開96年1月26日所累積之南港犯罪所得即美金281萬8993.5元,扣除被告庚○○最初交付之賄款數額即美金273萬5500元,其餘美金8萬3493.5元(0000000.0-0000000=834935.5),即為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積之利得。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等犯行、被告寅○○、庚○○行賄、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被告癸○○、丑○○洗錢部分(被告辛○○、甲○○及共犯乙○○、壬○○、X○○部分業於「理由欄肆、陸、」敘明):
甲、被告癸○○、丑○○2人固不否認設立海外帳戶、移轉資金等情,惟以均係配合被告甲○○或不敢忤逆被告甲○○,始有該等行為等語為辯。
乙、本院查:
一、如「事實欄柒、」所載之洗錢犯行,業據被告癸○○、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93頁反面),而關於各該筆資金匯轉情形,並分別經:
(一)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及Sorbona2第464625號帳戶之Sorbona是自己所取,無特別意思;帳戶所有權人是被告丑○○,伊為授權代理人;約西元2006年12月伊回到臺灣後,被告甲○○交代與美林銀行理財專員聯絡開戶,請對方把相關的資料及簽署的資料寄過來,後來再由伊與被告丑○○簽署後,寄回銀行,經過1、2個月審查,隔年2、3月左右,銀行派人至臺北,與伊本人、被告丑○○、甲○○見面,帳戶才算開設完成;在完成開戶之後,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在96年2月15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收到美金2094萬5971.2元之匯款,Sorbona2第464625號帳戶又於96年3月2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收到美金14萬0203.82元;瑞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開設的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2個帳戶,是接續在Sorbona、Sorbona2之後,因這2個帳戶不是信託帳戶,被告甲○○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所以銀行就又設立寶昌公司開信託帳戶,所有人是被告丑○○,伊為授權代理人;寶昌公司銀行帳戶開立時間,應該是在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錢匯進去之後大約2個月以後,這2個帳戶基本上都是在寶昌公司底下,只有功能不同,一個是放定存當定存帳戶,一個是買賣基金當投資帳戶,有功能上不同;資金直接從Sorbona、Sorbona2帳戶存到寶昌公司帳戶,因為都在瑞士美林銀行底下,所以應該很容易把錢存過去。當時伊與被告丑○○告訴銀行人員是被告丑○○娘家資金;是伊與銀行聯繫,因被告丑○○是所有權人要簽署文件,由伊與銀行確認交易進行的狀況;匯入寶昌以後就是分成定存及投資,其他交由銀行理財,就沒有介入了;EVELYNPERKINS非其英文名字,此為電子郵件設定帳號之用,當時伊在銀行留下電子郵件帳號,銀行知道該電子郵件是癸○○所發的,並不是EVELYNPERKINS,因為電子郵件內容會顯示英譯名字CHEN,Chih-Chung,EVELYNPERKINS是伊電子郵件帳號上面的住址,是作為跟瑞士美林銀行聯絡之用;96年下半年,曾經以名稱EVELYN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向美林銀行撤銷額度約美金1000萬元的信託資金,並同時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到Galahad公司在蘇黎士皇家庫斯銀行所開設帳戶,伊為所有權人與代理人;Galahad公司設立的時間,大約在96年下半年,當時被告甲○○希望把美林銀行一部分資金轉到另一家銀行,不要放在同一家銀行,就是為何會設立Galahad公司的背景,同樣也是信託帳戶,結構與美林類似的;伊蘇黎士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的美金1000萬元,是96年11月底由其從寶昌公司帳戶的定存帳戶匯進;剩下的美金約1100萬元仍留在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並沒有異動等情(見原審後案卷二三第226至2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回到臺灣後,伊母親請伊協助以伊與伊妻名義,簽署一些開戶文件辦理開戶,有跟銀行人士見面,辦理開戶時,銀行建議設立信託公司作為帳戶的管理者,因為只有在信託之下才會設立受益人,所以公司是由銀行協助設立,作為信託機制下的帳戶擁有者,資金自瑞士信貸銀行匯到美林銀行時,伊有協助辦理,之後伊有告訴美林銀行將部分資金轉到蘇格蘭皇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0頁反面至143頁)。
另被告癸○○協助被告丑○○設立帳戶之同時,並通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理財專員,進行壬○○、陳和昇於該行聯名帳戶之轉帳,該聯名帳戶即於96年2月12日轉出美金35萬7562.19元至乙○○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共犯壬○○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五第175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資為證(見後案偵查卷洗146卷第197頁、洗183卷第25、61頁)。乙○○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隨即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2次先後移轉美金2094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2094萬5971.2元)及14萬0232.62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14萬02
03.82元)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交易完成後,乙○○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即辦理銷戶,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五第50、51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0卷第131至134頁、司法互助卷一第64、84頁),則經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後,含有前述犯罪所得之各帳戶資金,係先集中於乙○○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轉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寶昌公司帳戶、被告癸○○Galahad公司帳戶,該等帳戶之設立及匯洗行為進行綿密,被告癸○○均參與其中,其有洗錢犯行甚明。
(二)被告丑○○於偵查中明白供稱:瑞士美林銀行帳戶,有外國人來臺辦理開戶手續,是在伊生完小孩之後,之前被告甲○○好幾次叫伊簽開戶資料,當時都有銀行人員在場,之後也有依被告甲○○指示告知銀行進行匯款;96年5月21日從瑞士美林銀行帳戶轉匯美金1000萬元到寶昌公司名下之467722帳戶內,因伊為帳戶所有人,被告甲○○說銀行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是否要匯款時,伊只要跟銀行的人員確認有要匯款就可以了;關於文件的簽名,伊不記得裡面是什麼內容;被告甲○○預先告知伊,說會有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要注意電話,銀行並不是在被告甲○○講的當天就打電話來,是中間有隔幾天;伊記得在家裡簽文件時,婆婆說不要擔心不要怕,這是家裡的錢,這不是DIRTYMONEY,就跟銀行講這是伊父親給伊的錢;伊心裡想這不是伊父親的錢,為何伊要這樣跟銀行講?不過簽文件時伊婆婆也在場等語(見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頁、後案偵查卷總筆錄卷八第80頁),並有載明被告丑○○表示資金係來自其家族之開戶文件可憑(見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46頁),顯見被告丑○○對於鉅額資金移轉確有所參與,其提供名義設立帳戶前,被告甲○○業於95年11月3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辛○○並涉嫌共犯,僅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遭起訴,有卷內起訴書類所示之時間可考,參諸本案經報章媒體接連以重大消息報導,被告丑○○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夫家資金竟需由其出面,並以代號、設立紙上公司等方式存放,且其須就所詢該等資金來源矯飾以對,足見其中含有實際性質及來源均不可見人之資金,其猶仍遵從被告甲○○之命而為各項設立帳戶、移轉資金之行為,涉有洗錢犯行,亦臻明確。
(三)此外並有外交部98年11月9日外條二字第09802202040號函(見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1至11頁)、被告丑○○瑞士美林銀行開戶資料、有權人簽字資料(同前卷第23至56頁)、指示結清帳戶資料(同前卷第22頁)、寶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授權被告癸○○帳戶管理權限資料(powerslimitedtomanagement,見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二第3至18頁)、指示瑞士美林銀行移轉美金1000萬元至Galahad公司帳戶之書面資料(同前卷第198頁)、Galahad公司執照、聲明受益人為被告癸○○之資料(見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三第4、12至13頁)、Galahad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投資組合計算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73頁、第82至103頁)、X○○提供高盛銀行4個帳戶之各幣別對帳單(見後案偵查卷洗209卷第9頁、洗208卷第15、125頁)、乙○○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後案偵查卷洗
214卷第196、206頁)、被告丑○○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帳戶往來明細(見後案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58至156頁)等可資為證,堪信被告癸○○、丑○○上開自白為真。
二、承上,被告癸○○、丑○○所辯其等係受親誼影響,為配合或不敢忤逆被告甲○○,始為上開行為等語,尚無解於其等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丑○○
2人均應依法論科。
捌、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被告辛○○、甲○○、子○○、丁○○等人如附表2-3所示之行為、被告癸○○、丑○○之上開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其餘被告辛○○、甲○○、戊○○、丁○○、寅○○、丙○○、庚○○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辛○○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依法對於國務機要費有法定動支權,且對於龍潭工業區土地是否納入科學園區部分、有公股投資且為主要持股股東之民營企業人事權部分,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並經被告辛○○指派兼任總統辦公室前任主任;被告丁○○則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繼被告戊○○而以總統府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後任主任,其2人均因被告辛○○之概括授權,得以動支國務機要費並審核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被告子○○則以同法第10條第1項為總統府機要科員(後升為機要專員),為經被告辛○○同意負責領取、保管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條領部分及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被告丙○○為科管局局長;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辛○○、戊○○、丁○○、子○○、丙○○等人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二)刑法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被告辛○○、戊○○、丁○○、子○○等4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彼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三)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四)刑法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有關國務機要費中所涉貪污部分,被告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戊○○、丁○○、子○○間就該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被告甲○○、寅○○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丙○○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南港展覽館部分,被告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黃○○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3條第5款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罰金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刑法第55條被告辛○○、甲○○、戊○○、丁○○、子○○、寅○○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七)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5人。
(八)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九)刑法第58條關於罰金酌量之規定,刑法第58條僅將法條文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餘並無變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辛○○、甲○○、癸○○、丑○○等人均不生影響,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十)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雖經修訂,惟屬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十一)綜合比較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甲○○、寅○○較為有利,然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辛○○、甲○○、戊○○、丁○○、子○○、寅○○有利。
(十二)易服勞役之折算(不列入綜合比較部分)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可知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其上限為新臺幣16萬2000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自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觀諸本案所處各罰金額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三)刑法第37條刑法第37條業經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件應隨主刑適用。
二、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被告子○○、寅○○、丙○○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
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項次遞移為第3項及第4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惟本案被告辛○○、甲○○、戊○○、丁○○、子○○、寅○○、丙○○等人於行為時,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3項,對於本案被告辛○○、甲○○、戊○○、丁○○、子○○、寅○○、丙○○等人而言,並非法律變更。
三、洗錢防制法被告寅○○(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庚○○、癸○○、丑○○為被告辛○○、甲○○、寅○○等人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甲○○關於南港展覽館案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其等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層轉帳之掩飾、收受、寄藏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被告庚○○93年5月6日行為後,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被告寅○○、庚○○94年8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9、15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另被告癸○○、丑○○於96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條次變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核非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玖、所犯法條及論罪
甲、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有關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核被告辛○○、甲○○、子○○、戊○○所為如「事實欄
貳、三(其中附表2-1部分)」所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之行為、被告辛○○、甲○○、子○○、丁○○等人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2、2-3部分)、四」所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之行為(即附表2-2、2-3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所規定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公務員在其職掌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如附表2-4、2-5所示之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為被告戊○○、丁○○、子○○等人推由被告子○○基於職務製作,復由被告戊○○或丁○○分別於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時,基於職務簽核,合乎當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而觀之卷存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顯係在上簽章之公務員,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某年度、月份實際支出領據條領經費金額,且經核相符之意思,乃一般人均能判斷之文書內容,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至於卷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格式是否一致、是否為總統府相關網站之電子表單系統所臚列、是否周全等,與文書上所彰顯之意旨不生影響,無礙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而言。查總統府會計處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對總統辦公室提出之審核支出數,無從詳究其所載支出金額是否確已使用完畢,僅進行報告單之形式審查,如將虛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交付會計處人員以為行使,致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領據條領經費之真實執行數額確如該報告單所載,進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自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故被告子○○、戊○○2人所為如「事實欄貳、五、(一)、(三)」所示有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行為(如附表2-4所示)、被告子○○、丁○○2人所為如「事實欄貳、五、(二)、(三)」所示有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行為(如附表2-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或丁○○)、子○○就上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辛○○、甲○○、子○○3人所為如附表2-1、2-2所示自89年7月1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戊○○就如附表2-1所示自89年7月17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被告丁○○所為如附表2-2所示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侵占公有財物罪所規定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四)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甲○○、子○○、丁○○4人所為如附表2-3所示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共計10次,各次侵占行為,有間隔數日者,即同日所為,其或消費內容互異,或承辦或請領之人並非相同,如95年7月10日之兩筆挪用情形,其一為用於被告甲○○或c○○之私人消費(如附表2-3編號2所示),另一係支付民生寓所之水果及報費(如附表2-3編號3所示);另如95年
7月31日之3筆挪用情形,其一為支付癸○○之健保費(如附表2-3編號6所示),其二為支付被告甲○○、c○○之私人消費等(如附表2-3編號7所示),其三則為支付民生寓所之電話費(如附表2-3編號8所示),各該次挪支行為雖在同日發生,然均明顯可分,挪用行為態樣亦有不同,並無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尚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2-3所示之挪用行為,均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實施,其連續犯之法律效果已為法律修正所阻斷,且均獨立可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後案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如附表2-1、2-2所示之挪用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辛○○、甲○○、子○○、戊○○等人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
1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辛○○、甲○○、子○○、丁○○等人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2、2-3部分)、四」所示之行為、被告戊○○、子○○所為如「事實欄貳、五、(一)、(三)」(即附表2-4)所示之行為、被告丁○○、子○○所為如「事實欄貳、五、(二)、(三)」(即附表2-5)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貪污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子○○、戊○○(或丁○○)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參諸被告甲○○就附表2-3所示各行為之涉案情節非輕,本院認該等部分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
(六)被告辛○○、甲○○、子○○、丁○○4人對於附表2-3所載之各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侵占所得金額均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該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減輕其刑。
(七)附表2-14所載各筆支出(本附表所示內容係包含於附表2-
1、2-2,為便於說明,另整理而成),包括被告辛○○、甲○○2人以個人身分加入社團應繳交之會費、「民生寓所」相關支出、預借版稅、註明被告辛○○之家人日常飲食或其他用項、喜帖設計印刷等費、私人物品郵資、私人招待茶點、私人住宿飯店費用、 李鴻禧 教授等搭乘軍機保險、信託事宜、夫人座車超速費用、奉示至奇美醫院洽公費用、信託規費等,均難認與總統執行職務有何關聯,該等私人支出內容及金額,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為後案起訴書附表2所無),然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挪為私人支出之附表2-1、2-2所載其餘各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如附表2-15所示各項,雖亦為私人支出,且經原審論列,然該部分支出既未經起訴(為後案起訴書附表2所無),且其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改採一罪一罰,故附表2-15各項與本院所認定如附表2-1、2-2、2-3等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八)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關於第一次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情形,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係稱:
第1次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時,好像1次簽4、5張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九第147頁反面),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2年年底,被告子○○被總統府會計處要求提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才一次提出來數份,用其章蓋上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四第199頁),其2人對於第1次製作之份數,陳述有所不同,經參以卷附92年度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共12份之影本(見後案偵查卷國5乙卷第46至51-1頁),均蓋「科員子○○」、「秘書戊○○」之職章,且未書寫日期,製作方式一致,其上所分別書寫
2至13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位置亦均相同,衡以一般書寫習慣,應係一次製作,故對於首次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張數,因時間久遠,被告戊○○、子○○2人記憶容有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子○○第1次係同時製作92年度1至12月份之12張審核支出報告單,從而,92年整年度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12份,乃被告子○○於92年年底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密接時間內接續填載,並交由被告戊○○一次簽核,則其等該部分偽造文書行為,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九)被告子○○所為如附表2-4、2-5所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2-4所示、被告丁○○所為如附表2-5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關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後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後案起訴書第6至10頁),雖該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3條之罪名,於本院應審酌該部分事實並無影響。再者,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或丁○○)、子○○等人係受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有關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等規定之要求,始於92年1月間開始製作如附表2-4、2-5所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顯非利用其等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後案起訴書就被告戊○○、丁○○、子○○部分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十一)被告戊○○、丁○○、子○○等人前開所犯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發票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二類。其中記帳憑證,係作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憑證。另原始憑證,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用以證明交易之發生,是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又所謂交易,有收入與支出交易,因之原始憑證分為支出憑證及收入憑證,其中支出憑證,在證明支出交易為真,係經手人為證明支付事實而取得之憑證,如無支出交易,即應無支出原始憑證,若原始憑證不實,所產生之會計資訊自非正確。如附表2-6所示各犒賞清冊,為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各領款人於其上蓋用印章,係為主張領得款項之意思表示,衡屬私文書,如經偽造,自生損害於各該領款人等。又由被告子○○製作、並經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戊○○(或被告丁○○)簽核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上開二份表單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有不實,即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再者,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於受理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請領時,僅依上開原始憑證、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等書面審查各欄位應備之簽章及原始憑證是否齊全等情,業經證人B○○、辰○○、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前案卷六第108至114、121至124頁),於形式審查後,即為支出傳票等相關記帳憑證之登載,故若提出不實之原始憑證、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致使會計處人員據為填載於相關簿冊之會計資訊亦有錯誤,自亦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辛○○、甲○○、戊○○、子○○4人所為如「事實欄貳、六、(一)」所示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即附表2-6、2-8所示),係犯刑法134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核被告辛○○、甲○○、戊○○、子○○4人所為如「事實欄貳、六、(二)」所示以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即附表2-10編號1至673部分),被告辛○○、甲○○、丁○○、子○○4人所為如「事實欄貳、六、(二)」所示以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即附表2-10編號674至74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辛○○、甲○○、子○○就前開犯行,其中如「事實欄貳、六、(一)」部分與被告戊○○(即附表2-10編號
1至673部分)、如「事實欄貳、六、(二)」部分與被告丁○○(即附表2-10編號674至743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中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戊○○(或丁○○)、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甲○○、戊○○、子○○偽造如附表2-7所示之總統府同仁e○○等人印章14枚,分別依如附表2-6所示各該犒賞清冊所載名單蓋用於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被告等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會計處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之各該份犒賞清冊,被害人均包括該份清冊上名單所列之數人(詳如附表2-6所示),顯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辛○○、戊○○、子○○等人係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機會而故意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被告甲○○則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14枚,均為間接正犯。
(五)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2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3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戊○○、丁○○所涉有關私人發票部分,見前案起訴書2至4頁,被告甲○○、戊○○所涉有關犒賞清冊部分,被告子○○所涉犒賞清冊、私人發票部分,見後案起訴書第6至10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辛○○、甲○○、戊○○、子○○等人推由被告子○○自91年間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將不實之犒賞清冊、私人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被告辛○○、甲○○、丁○○、子○○等人推由被告子○○自94年3月8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將私人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均再推由被告子○○虛偽登載不實支出事由,蓋用「科員子○○」職章,再呈由被告戊○○(或丁○○)批可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以領取應以單據報領部分之國務機要費,其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第
134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被告辛○○、甲○○、子○○、戊○○4人共同先後多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行為間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論,並就被告甲○○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子○○、戊○○3人部分,就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加重其刑,其餘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丁○○就與被告辛○○、甲○○、子○○等人共同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行為間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加重其刑,其餘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檢察官對於被告戊○○、丁○○所涉持如附表2-11㈠所示之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之偽造文書事實,雖未於前案起訴書敘及,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其等所為持如附表2-11㈡所示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具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乙、關於被告丁○○偽證部分:核被告丁○○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20日、31日偵查中,經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多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循),被告丁○○先後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20日、31日均係就同一國務機要費待證事項而為偽證,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丁○○除自為虛偽陳述外,並教唆被告子○○虛偽陳述,然其等均係就國務機要費中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之使用之同一事項偽證,其侵害國家法益既為一個,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教唆之罪不再論處。又被告丁○○於前開偵查中虛偽陳述後,已於95年10月31日、97年11月24日偵查中、98年6月24日原審審理中、9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就其虛偽證述內容坦承偽證,已如前述,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丙、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一)核被告辛○○、甲○○、丙○○、寅○○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與宙○○間之期約賄賂,乃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辛○○、甲○○、丙○○、寅○○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2人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處斷。
(三)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等意旨可參)。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弊案,宙○○於97年10月20日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之案情包括達裕公司在92年7月1日發生財務危機,銀行團勉強給予一年時間,要求其在93年
7月1日以前處理達裕的龍潭工業園區土地償還債務,其由於財務壓力,期盼科管局儘速購買上述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規劃,其認寅○○政商關係良好,定可以促成此事,經與寅○○會商後,由天○○轉知需要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其同意後,寅○○告知匯款的帳戶,並依據科管局進度匯款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四卷第3頁),已敘及因迫於財務壓力,故透過被告寅○○促成科管局購買龍潭工業區土地,且依科管局進度匯款等情,故檢察官於當時已發覺被告寅○○涉嫌參與本案,被告寅○○於嗣後之97年10月23日特偵組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認應有自首之適用,並不足採,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丁、關於收受R○○賄賂部分:核被告辛○○、甲○○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2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戊、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甲○○與黃○○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乃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洩密、收受賄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寅○○、庚○○部分:核被告寅○○、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寅○○、庚○○2人行求、期約賄賂,均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寅○○、庚○○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部分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使用不知情之林碧婷帳戶、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a○○、裴慧娟、詹淑津、余健暉等人帳戶,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寅○○、庚○○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己、關於洗錢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甲○○、寅○○等3人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被告辛○○、甲○○2人就收受R○○賄賂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就南港展覽館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收受賄賂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賄款,均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一)被告辛○○、甲○○、寅○○3人上開行為中,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於賄款交付階段即商由宙○○以他人海外帳戶將賄款匯入被告寅○○向被告庚○○借得之a○○海外帳戶;另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亦於賄款交付階段即商由被告庚○○自a○○之海外帳戶匯入被告寅○○與林碧婷之海外聯名帳戶,再行先後輾轉進出共犯蔡美利、被告寅○○、共犯乙○○、壬○○、被告丑○○、癸○○或其他不知情之人所出借之海外帳戶;另關於R○○所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係交由蔡美利於其帳戶提示後,改簽發7張支票,再由被告甲○○存入乙○○於彰化商銀民生分行之帳戶,上開資金輾轉之目的,顯係為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隱匿,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逃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
(二)核被告辛○○(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甲○○、寅○○(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3人雖均同時另有隱匿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隱匿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辛○○、甲○○、寅○○、丙○○等4人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係屬共犯,已如前述,該案宙○○所交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即折合約新臺幣4億元),既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則被告寅○○就該部分所為聯繫宙○○以他人帳戶異地轉匯之方式交付賄款、向庚○○商借人頭帳戶收受賄款、向其姊蔡美利借用或提供其自有帳戶以供轉匯犯罪所得等行為,均係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之掩飾行為,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後案起訴書於事實欄認被告寅○○就其中被告辛○○、甲○○所分得之美金600萬元部分,係為被告辛○○、甲○○洗錢等語(見後案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
2行、第22頁第10行),與事實不符。惟觀之後案起訴書對於被告寅○○所犯法條,係記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嫌」(見後案起訴書第202頁第9行),並未具體指明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法條為「為他人洗錢」,應認僅事實記載有誤,尚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甲○○、寅○○等3人為自己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之說明,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a○○帳戶進行洗錢,均為間接正犯。另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a○○、林碧婷、陳和昇等人之帳戶進行洗錢,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辛○○、甲○○、寅○○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被告甲○○就收受R○○賄賂部分、南港展覽館部分,就各該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進而各自實行洗錢行為,且洗錢之掩飾行為,無非乃使用多數不同名義帳戶分次分批轉帳,此等犯行在社會通念及經驗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其縱有多次存提匯轉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就各該貪污犯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反覆洗錢行為,各論以一洗錢犯行,即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收受R○○賄賂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南港展覽館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論以洗錢一罪。檢察官認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或刑法修正後之數罪,容有未洽。
(五)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及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賄款,均於交付之前,即經由被告甲○○之指示,洽由行賄之宙○○、庚○○以透過他人帳戶異地轉匯之方式交付,故宙○○、庚○○2人為掩飾該等資金來源,均先將賄款匯入自己掌控之海外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甲○○等人所借用之海外人頭帳戶,以為賄款之交付,皆已詳述如前,是以洗錢之方法達成貪污之目的,其主觀上洗錢與收取賄款之犯意併存,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且有關牽連犯之構成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須二個以上數行為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已足,並無限定該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必屬同一法益始可,從而被告辛○○、甲○○、寅○○等3人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犯之貪污罪與洗錢罪間、被告甲○○就南港展覽館部分所犯之貪污罪與洗錢罪間,均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各該貪污罪刑論處。
檢察官以貪污罪與洗錢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同,認屬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於有各類裁判上一罪關係競合存在之情形時,應如何論擬,應視各該案件所呈現之具體社會事實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甲○○於龍潭工業區土地、收受R○○賄賂、南港展覽館等部分,雖均有為自己洗錢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收受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賄賂時,即存有日後收受R○○賄賂或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各該洗錢行為係為相應掩飾各該賄款之目的而產生,與貪污罪間有牽連關係,故僅論以較重之貪污一罪,而較輕之洗錢罪部分,既不論擬,則被告甲○○於龍潭工業區土地、收受R○○賄賂、南港展覽館等部分之為自己洗錢行為間,即無另成立連續關係之可能。
(六)被告甲○○就所收受R○○之賄賂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係於收受R○○所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後,再將之交付蔡美利,由蔡美利於其銀行帳戶提示,並另簽發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甲○○,被告甲○○再存入其兄乙○○帳戶,以掩飾資金來源,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洗錢行為,與該部分之貪污行為無從成立牽連關係,附此說明。
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一)被告寅○○、庚○○、丑○○、癸○○等人出借之海外帳戶供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匯洗進出,其目的亦係為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收受、寄藏,以為他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逃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
(二)核被告寅○○(僅南港展覽館部分)、庚○○、癸○○、丑○○就前開貪污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在香港、新加坡、瑞士,以其等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層轉帳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4人雖均同時另有收受(被告庚○○就南港展覽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無收受之洗錢行為)、寄藏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收受、寄藏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寅○○、庚○○間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為他人洗錢犯行、被告癸○○、丑○○間就上述為他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雖於獲得葉盛茂通報洗錢情資後,告知被告甲○○,並推由被告癸○○、丑○○2人為開設海外帳戶以供洗錢等行為,惟因被告辛○○並未參與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海外洗錢帳戶內之資金包括南港犯罪所得財物,難認被告辛○○亦參與南港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癸○○、丑○○就南港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與被告辛○○為共犯關係。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庚○○與宙○○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其2人均經被告寅○○之商議而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賄款交付階段,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a○○、蔡國嶼等人之帳戶進行洗錢,為間接正犯。另南港展覽館部分,被告寅○○、庚○○利用不知情之a○○、林碧婷等人之帳戶進行洗錢,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庚○○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供a○○之帳戶多次匯轉款項之洗錢行為、被告寅○○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供自己或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多次匯轉款項之洗錢行為,被告癸○○、丑○○反覆提供帳戶或名義,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多次重複匯轉之洗錢犯行,均應各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被告庚○○就南港展覽館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為他人洗錢行為,僅有於93年12月1日自瑞龍銀行之a○○帳戶匯出美金273萬5500元至香港標準銀行寅○○、林碧婷聯名帳戶之1次行為,附此說明。
(五)被告寅○○、庚○○2人於南港展覽館部分行賄之款項,係依循被告甲○○之指示,由被告庚○○透過a○○之海外帳戶匯入被告寅○○與其妻林碧婷之海外聯名帳戶而為交付,已詳述如前,是以洗錢之方法達成行賄之目的,其等主觀上幫助他人洗錢與交付賄款之犯意併存,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從而被告寅○○、庚○○2人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所犯之行賄罪與為他人洗錢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刑論處;檢察官認屬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於有各類裁判上一罪關係競合存在之情形時,應如何論擬,應視各該案件所呈現之具體社會事實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時,即存有日後就南港展覽館之行賄款項亦為他人洗錢之概括犯意,且被告庚○○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行為,係應被告甲○○為掩飾賄款之目的而生,與行賄罪間有牽連關係,僅論以較重之行賄一罪,已如前述,較輕之洗錢罪部分既不論擬,即無與其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為洗錢行為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同此意旨,被告寅○○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行為,已與其該部分所犯收受賄賂罪牽連而不另為論擬,其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行為,亦與其該部分所犯行賄罪牽連而不另為論擬,均如前述,該二已不論擬之洗錢罪,彼此間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庚、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及其他相關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辛○○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收受R○○賄賂部分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收受R○○賄賂部分各1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上開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子○○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寅○○上開所犯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庚○○上開所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係指各該行為人之實際所得部分,鼓勵其自動繳交以獲寬典,與同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部分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追繳全部共犯之所得財物,尚有不同。被告子○○就侵占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犯行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本身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還原國務機要費動支原貌,使本案被告辛○○、甲○○、戊○○及丁○○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寅○○、丙○○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收受賄賂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2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97年11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97年11月12日、25日、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97年11月14日、26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單影本2份、97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單影本2份、1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後案偵查卷龍3卷第226至23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寅○○部分遞予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收受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猶仍多所辯稱,引發其究否構成自白之質疑,惟經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敘及:「寅○○有跟我講到人家要給錢的事情,但是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跟他說,要他自己去處理,給需要的人。」、「我真的不記得這個時間點,如果寅○○記得很清楚,那應該就是他說的時間點是可信的。」等語(見後案偵查卷龍六卷第59頁),已說明其在處理龍潭工業區土地之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有所對價之事,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對於全案原審認定我的罪名,我都認罪,沒有其他的答辯。」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面),可認與立法者鼓勵悛悔向善,以啟自新之意旨相符,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寬典,附此說明。
(九)被告庚○○(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癸○○、丑○○就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於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癸○○、丑○○分別為被告辛○○、甲○○之直系血親及同財共居之親屬,其2人並非自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二案收受賄賂伊始,即參與或主導洗錢行為,而係於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海外帳戶進行相當轉匯後,經葉盛茂洩漏洗錢情資,始應被告辛○○、甲○○要求有所介入或提供名義設立帳戶以供洗錢之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丑○○參與洗錢之時間不長,洗錢之金額復不包括起訴書所指之國務機要費,故就其2人部分,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十)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相關洗錢行為案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172頁),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核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仍應予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案及該案相關洗錢行為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後案偵查卷龍4卷第4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至三分之二。又其於偵查中就南港展覽館部分及相關洗錢行為自白前,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接受保護,當時檢察官認該案係涉及洩密罪而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時表示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要件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9卷第65至66頁),顯見檢察官當時對於被告寅○○表達願意供述案情,確有鼓勵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給予寬典之意,且被告寅○○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
3款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僅因檢察官於訊問所認其涉犯法條不同,誤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嗣於後案起訴書亦請求審酌被告寅○○就南港展覽館部分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庚○○委託向被告甲○○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請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甲○○指示與黃○○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庚○○,並為被告甲○○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乙○○帳戶一節」,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甲○○、黃○○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詳後案起訴書第
202頁),可徵檢察官確有同意之意,故就該部分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相關洗錢部分、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及相關洗錢行為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偵查卷附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118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載明於後案起訴書(詳後案起訴書第203頁)、上訴書(詳本院公文、筆錄卷一第34頁反面),並於98年8月4日原審審理中、本院98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99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詳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10頁、本院公文、筆錄卷一第276頁反面、卷八第80頁),被告庚○○所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一)再查,被告丙○○於其任職科管局局長期間,推動將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際,知有相關廠商將於事成後支付款項,僅因認其當時本身並無收受賄款之意,即未週顧官箴、妥為釐清,仍容認該事並為配合上意而積極從事,惟其於期約賄賂階段,並未參與貪污犯行,所收受之賄賂亦已全數繳回,本件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如前述已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亦在3年6月以上,依其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十二)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十三)被告辛○○、甲○○、丁○○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被告辛○○、甲○○、戊○○、丁○○、子○○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被告甲○○關於收受R○○賄賂部分所犯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犯之偽證罪、被告寅○○所犯之行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其中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如附表2-3所示),然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情形,爰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癸○○、丑○○2人之洗錢行為,因持續至96年4月22日之後,業如前述,故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拾、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辛○○、甲○○、戊○○、丁○○、子○○就國務機要費所涉偽造文書、貪污部分、對被告辛○○、甲○○、寅○○、丙○○、庚○○就龍潭工業區所涉貪污部分、對被告甲○○、寅○○、庚○○就南港展覽館所涉貪污部分、就被告辛○○、甲○○、寅○○、庚○○、癸○○、丑○○所涉洗錢部分等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就被告辛○○、甲○○關於收受R○○賄賂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一)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1.如附表2-17所示各項,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依卷存證據無法逕認為私人支出,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行為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與本院認定附表2-1、2-2所示之挪為私用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究,原審判決就被告辛○○、甲○○、戊○○(或丁○○)、子○○對於附表2-17各項支出亦有挪為私用,與事實不符。
2.被告辛○○、甲○○、子○○、戊○○、丁○○等人雖推由被告子○○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或部分金額搬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又以不實犒賞清冊(此部分無被告丁○○)、他人發票報領出國務機要費交付被告甲○○(如附表2-9所示),然嗣均經被告辛○○使用於機密事項支出,而不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認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未符,詳如後述。
3.關於被告甲○○、戊○○2人被訴涉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後案起訴書就該部分重複起訴,原審法院漏未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非當。
4.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符合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謂被告辛○○等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應予加重論科,其法律上見解,並非允洽。
5.關於附表2-1、2-2、2-3所示各次挪為私用之行為,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6.如附表2-3所示之侵占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後發生,且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偽證部分
1.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告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丁○○,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應依法踐行之告知義務未備,原審認被告丁○○於該次訊問所謂虛偽陳述亦成立偽證罪,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詳如後述。
2.被告丁○○多次虛偽陳述,均係就同一國務機要費待證事項而為,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移送併案處理偽證、教唆偽證部分之行為,及以其偽證次數分論併罰,均非允當。
(三)關於龍潭工業區部分
1.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及理由欄認定被告丙○○係犯收受賄賂罪,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丙○○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予論罪,惟於事實欄對於被告丙○○之期約賄賂行為,未予載明,顯有未合。
2.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相關洗錢部分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3.被告辛○○、甲○○、寅○○、丙○○等4人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係屬共犯,被告寅○○就共同犯罪所得即宙○○所交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所為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先認被告寅○○與被告辛○○、甲○○間就該共同犯罪所得即美金1198萬元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第51頁倒數第4至2行、第63頁第1至2行),復認被告寅○○就其中被告辛○○、甲○○所分得之美金60
0萬元部分之洗錢行為,係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而出借帳戶以供使用(見原審判決第63頁倒數第7行起),互有矛盾。
4.按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15年,遇有加重事由時,得加重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辛○○、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無加重事由,竟諭知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20年,超過法定最高刑度,於法不合。
5.原審判決就被告辛○○、甲○○2人此部分貪污罪所諭知之罰金刑,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高刑度,漏未敘明酌量加重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
6.此部分貪污犯罪直接所得財物為宙○○為交付賄款而匯入被告庚○○提供之a○○帳戶之美金1198萬元,為應諭知追繳之對象;至被告辛○○、甲○○、寅○○、丙○○等人事後如何朋分、以何幣別取得款項,均其等事後所為,於所應諭知追繳對象,並無影響。原審判決將貪污所得財物區分為新臺幣1億元、美金600萬元、美金238萬元、新臺幣3000萬元,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尚有未合。
(四)關於收受R○○賄賂部分
1.被告辛○○、甲○○所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原審諭知分別追繳沒收,自非適法。
2.被告辛○○關於收受R○○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未據起訴,而追加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僅敘及被告甲○○之洗錢行為,未追加起訴被告辛○○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第227頁倒數第4行),又收受R○○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有關被告辛○○貪污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洗錢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辛○○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洗錢犯行亦為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3.被告甲○○所為貪污、洗錢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4.被告甲○○收受R○○賄賂之新臺幣1000萬元,經以蔡美利簽發之7紙支票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即無繼續匯洗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定之其餘洗錢行為,均有未合。
(五)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彼此間屬於階段行為關係,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論處。經查,原審判決雖論及被告庚○○、寅○○交付賄賂罪,惟就被告寅○○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以及被告庚○○之行求賄賂行為部分,均未論及其與交付賄賂間之階段行為關係,尚有缺漏。
2.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所共犯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先諭知追繳,如無法追繳時,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詎原審判決逕諭知追徵沒收,於無法追徵時,由被告甲○○與黃○○連帶以財產抵償一節,尚有未洽。
3.被告庚○○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罪與幫助他人洗錢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刑論處,已如前述,該較輕之洗錢罪部分既不論擬,即無從與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涉及之洗錢行為成立裁判上一罪。
原審判決將被告庚○○之全部洗錢行為論以包括一罪,復未對其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幫助他人洗錢行為論罪科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寅○○、庚○○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行為,均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寅○○、庚○○於偵查中供述南港展覽館部分行賂及相關洗錢部分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如前所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六)其餘關於洗錢部分
1.如附表2-9所示由被告子○○搬至玉山官邸送交被告甲○○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款項、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發票領得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款項等,均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辛○○、甲○○、子○○、寅○○、庚○○、癸○○所為就該等款項匯轉之行為,分別構成洗錢犯行,並非適法。
2.被告癸○○、丑○○2人與被告辛○○、甲○○間,具有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其等為被告辛○○(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俱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3.原審判決就被告癸○○、丑○○2人所諭知之罰金刑已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刑度,漏未敘明酌量加重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
4.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以行為人顯有履行可能者為限,始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旨,被告丑○○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斟酌其資力狀況,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七)關於原審就被告辛○○、甲○○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判決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㈠⒍⑺」,已載明被告辛○○、甲○○就R○○所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2人收受R○○新臺幣1000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對於該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係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者,為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後案起訴書固敘及R○○所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之後續流向,惟參以該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不法所得範圍,包括「辛○○與甲○○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龍潭科技園區部分之「美金1198萬元(約新臺幣4億元),其中辛○○、甲○○共分得賄款新臺幣1億元及美金600萬元」、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部分之「美金273萬5500元(折算新臺幣9180萬9398元)」、「向天○○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億9000萬元」、「辛○○暨其配偶甲○○就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為新臺幣4億9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萬5500元」等語(見後案起訴書第31頁第7至22行),顯未認列被告辛○○、甲○○自R○○收受之新臺幣1000萬元為此部分起訴洗錢犯行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2.又該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㈠⒍⑺」,係記載「R○○(另行偵辦中)於93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匯票乙紙交予甲○○後,由甲○○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6日至93年4月12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分6次將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乙○○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現。」等語,亦未顯示該新臺幣1000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被告辛○○、甲○○對該新臺幣1000萬元有何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辛○○、甲○○關於該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之洗錢犯嫌提起公訴。
3.係上所述,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辛○○、甲○○收受R○○賄賂之貪污罪嫌、被告甲○○就所收受新臺幣1000萬元之洗錢罪嫌追加起訴,尚非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判決就被告辛○○、甲○○關於此部分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
(八)關於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1.前案起訴書已起訴被告甲○○涉嫌以私人消費發票、被告甲○○、戊○○2人涉嫌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其2人涉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前案起訴效力已及於有關不實犒賞清冊之偽造文書部分,後案起訴書再就被告甲○○、戊○○2人涉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之偽造文書犯行起訴,為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漏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2日追加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檢察官請求之事項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被告辛○○、甲○○、戊○○、丁○○、子○○、寅○○、丙○○、庚○○、癸○○、丑○○之上訴意旨中,檢察官以被告辛○○(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甲○○、寅○○、庚○○等人就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與洗錢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之洗錢行為漏未論究部分、被告辛○○、甲○○、戊○○、丁○○否認部分犯罪、被告寅○○以各次洗錢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及應論以自首、被告子○○以免刑應及於沒收等指摘,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被告辛○○、戊○○、丁○○上訴意旨中就附表2-9所示交付被告甲○○之國務機要費,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丁○○上訴意旨中就95年8月8日接受偵訊時,未被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而不符偽證罪要件部分、被告寅○○、庚○○2人上訴意旨中就其等於南港展覽館部分所犯行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所犯行賄、洗錢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庚○○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檢察官、被告癸○○、丑○○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對被告癸○○、丑○○所宣告之罰金刑逾法定最高刑度,應敘明理由及依據部分、被告癸○○、丑○○上訴意旨中就其2人應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部分、被告丑○○上訴意旨中就原審判決對其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符比例原則部分等,則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爰就原審判決除關於被告辛○○、甲○○、丁○○無罪及被告子○○偽證暨共犯玄○○、乙○○、壬○○部分外,均予撤銷改判。
拾壹、科刑部分
一、科刑及其理由
(一)被告辛○○、甲○○部分爰審酌被告辛○○曾任律師、立法委員,並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位高權重,本應為民表率、廉潔自持,並應敦促其家人、親信嚴守公、私之份際,避免以權牟利,以私害公,辱壞官箴,導致社會價值觀及行為觀紊亂,竟對於所專屬並有善用之責之國務機要經費,放任家人公款私用,復藉諸國家經濟科技發展、公股投資民營機構職位,以金錢交易牟利私囊,致主管機關浪費公款以解決私人廠商財務問題、財政部長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位,復將不法所得款項由其家人以繁複手段洗至國外,以圖切斷資金來源及其犯罪所得之性質,逃避追訴、處罰,知法犯法,有違法律人之良知,及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另被告甲○○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於被告辛○○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求清廉,謹守份際,反納公為私,公款家用,且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又利用金融工具反覆匯洗,意圖掩飾、隱匿,致使檢察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告辛○○、甲○○
2人於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發生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竟對昔日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掩飾犯行,甚屬非是;以及被告辛○○、甲○○2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暨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其等資力、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犯罪所得美金1198萬元,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6000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罰金刑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其等所犯貪污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等相關追繳、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二)被告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戊○○、丁○○均為被告辛○○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辛○○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辛○○之信任,其2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善加把關,聽從被告辛○○、甲○○之指示,任由被告辛○○、甲○○及其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壞國家體制,更為被告辛○○、甲○○2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以掩飾本案犯罪,實有非是;惟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遭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均為被告辛○○、甲○○及其家人所私用,被告戊○○、丁○○2人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及其2人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另就貪污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等相關追繳、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三)被告子○○部分爰審酌被告子○○長久受僱於被告辛○○、甲○○, 得渠 等信任,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因而配合被告辛○○、甲○○之指示而為前揭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另斟酌被告子○○迭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本案始末,使關於國務機要費之重大貪污行為得以呈現,復使被告辛○○、甲○○、戊○○及丁○○等人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並受司法之訴追;又被告子○○參與本件犯行,係礙於長官即被告辛○○之總統權力、總統夫人即被告甲○○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戊○○、丁○○之指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本案遭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均為被告辛○○、甲○○及其家人所私用,被告子○○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另審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情節、涉犯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當庭關於量刑之意見,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至於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其相關追繳、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四)被告寅○○部分爰審酌被告寅○○以被告甲○○助理自居,以破壞官箴之手段,撮合宙○○再成就被告庚○○,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所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並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相關追繳、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五)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身為科管局局長,執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至關國家經濟發展,原應就上開事項敬謹從事,妥慎評估;其竟曲從上命,為解決私人廠商財務困境,利用裁量權限,使各共犯獲取鉅額賄款,辱及官箴,亦有負其專業智識及國家所託;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收賄,並繳回其個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相關追繳、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六)被告庚○○部分爰審酌被告庚○○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對於工程案件本應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利用被告寅○○與被告甲○○認識之機會,以行賄手段標獲工程,有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參與洗錢,有礙真實發現,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庚○○於偵查中就行賄及洗錢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及攸關同案被告甲○○、黃○○、寅○○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明確之供述外,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甲○○使用之a○○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並查出南港展覽館、龍潭工業區土地等部分相關被告之收受、交付賄賂犯罪情節與事證,對追訴及審判各該部分被告辛○○、甲○○、寅○○、共犯黃○○等人之犯行,助益匪淺;被告庚○○復能認罪悔過,於原審審理中主動捐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329至341頁),足見悛悔,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書關於量刑部分均請求予以免刑等意見,就其所犯洗錢、貪污等罪名,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七)被告癸○○部分爰審酌被告癸○○為被告辛○○、甲○○之子,受有高等教育,以其智識程度,明知其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辛○○、甲○○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竟為協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之手段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層層挪移,圖為掩飾,並為收受、寄藏,涉入非淺;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美金859萬1850.11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500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相關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八)被告丑○○部分爰審酌被告丑○○為被告辛○○、甲○○之媳,以其智識程度,已堪認知其所從事洗錢之財物乃係被告辛○○、甲○○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竟囿於人媳,處處配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有所不當;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念及其尚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美金859萬1850.11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500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相關沒收之從刑,詳如後述。
二、追繳及沒收
(一)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1.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部分:⑴按2人以上共犯貪污之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共犯貪污
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縱財物由1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如附表2-1、2-2所示被告辛○○、甲○○及子○○共同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而侵占公有財物合計新臺幣1494萬2279元,其中附表2-1部分係與被告戊○○共犯,另附表2-2部分係與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辛○○、甲○○、子○○應就新臺幣1494萬2279元,其中新臺幣1059萬2025元與被告戊○○,另其中新臺幣435萬0254元則與被告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戊○○則就新臺幣1059萬2025元,另被告丁○○就新臺幣435萬0254元,與被告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2-3所示被告辛○○、甲○○、子○○、丁○○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而侵占公有財物之10次行為,各次所得分如附表2-3挪用金額欄所示,被告辛○○、甲○○、子○○、丁○○應就該金額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子○○沒有任何犯罪所
得,主張其沒收部分應與其他共犯為不同處理等語,惟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子○○主刑雖經免除,自仍應就其從刑部分,予以宣告,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2.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國務機要費所涉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辛○○、甲○○、子○○、戊○○等人偽造e○○
、王啟煌、I○○、N○○、i○○、丁○○、柳嘉峰、S○○、C○○、江志銘、彭琳淞、j○、鄭純宜、h○○14人之印章共14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辛○○、甲○○、子○○、戊○○等人偽造如附表
2-7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1.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宙○○所交付之賄賂係美金1198萬元,該款項進入被告寅○○向被告庚○○借得之a○○海外帳戶後,即為被告辛○○、甲○○、寅○○、丙○○等人共同犯罪之所得,故其等因貪污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應為美金1198萬元。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可循),故上開款項應為沒收,不得發還宙○○。
2.已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中之美金238萬元,業經被告寅○○
於97年12月5日前全數繳回最高法院檢察署而經查扣,已如前述。
⑵另被告丙○○分得之新臺幣3000萬元,亦於97年11月27
日繳回最高法院檢察署而經查扣,如前所述;以扣案當日銀行美金買入即期匯率33.35折算之,約為美金89萬9950.22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另其中經匯入前揭X○○所提供高盛銀行帳戶部分之美
金56萬6484.7元(其計算方式詳附表6),經X○○於97年12月4日匯回其於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19
1萬8473.44元),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察署於97年11月28日通知上開銀行圈存,並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5日以
(97)兆銀吉字第0053號函覆圈存在案(見後案偵查卷洗155卷第272頁),亦認業經扣案。
⑷另龍潭犯罪所得中之美金543萬3515.30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6),均經匯入前揭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而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內之全部資產,均經瑞士聯邦檢察署於97年1月9日予以凍結(frozen),嗣併依司法互助程序,代我國予以凍結,資產評估價值共計美金2242萬5000元(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為96年10月31日,Galahad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為96年12月31日)等情,有外交部97年8月
5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請求司法互助函件、98年11月9日外條二字第09802202
04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函件可憑(見後案偵查卷洗153卷第99至107頁、偵查卷司法互助卷一第1至11頁),足見本案如就被告辛○○、甲○○、寅○○、丙○○等人此部分相關貪污犯行判決確定,上開帳戶中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43萬3515.30元,因已經由我國檢察機關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委請瑞士聯邦司法部予以凍結,堪認將來無難以執行沒收之虞,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亦已扣案。
⑸綜上,龍潭犯罪所得財物中之美金927萬9950.22元(
0000000+899950.22+566484.7+0000000.30=0000
000.22)業經扣案,無庸再為追繳,應對被告辛○○、甲○○、寅○○、丙○○諭知連帶沒收。
3.其餘未扣案之美金270萬0049.78元部分(1198萬-0000
000.22=0000000.78),應對被告辛○○、甲○○、寅○○、丙○○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經洗錢後之利得部分,詳如後述洗錢部分)。
(三)關於收受R○○賄賂部分:被告辛○○、甲○○所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經蔡美利提示後,所簽發7紙總額共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再經被告甲○○存入同案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為該帳戶於95年1月25日轉為6筆共計新臺幣1740萬元定期存款之一部分,而該6筆定期存款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通知扣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於98年7月10日函覆扣押在案,已如前述,已無庸追繳,應對被告辛○○、甲○○諭知連帶沒收。
(四)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所共犯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均經匯入前揭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並經瑞士聯邦檢察署代我國予以凍結,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如就被告甲○○此部分相關貪污犯行判決確定,上開帳戶內之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亦為檢察官經由司法互助程序執行沒收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時可及,核屬業經扣案,無庸再為追繳,應對被告甲○○諭知與共犯黃○○連帶沒收。
(五)關於洗錢部分:
1.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被告甲○○就收受R○○賄賂部分之洗錢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應依法諭知與共犯辛○○連帶沒收。又此新臺幣1000萬元因另於被告辛○○、甲○○所犯貪污罪從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故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附此說明。
2.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⑴被告癸○○、丑○○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而匯洗至其等所有或掌控之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內之財物,包括前述龍潭犯罪所得財物及變得之美金共計577萬2856.61元、前述南港犯罪所得財物及變之美金共計281萬8993.5元,合計美金859萬1850.11元(0000000.61+0000000.5=0000000.11),均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癸○○、丑○○諭知連帶沒收之。又上開關於龍潭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美金577萬2856.61元,其中美金543萬3515.3元(詳附表6說明2所示)為被告辛○○、甲○○、寅○○、丙○○等人所犯相關貪污罪從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金額之一部,另上開關於南港犯罪所得財物及變得之美金28
1萬8993.5元中之273萬5500元,亦已於被告甲○○所犯相關貪污罪從刑項下諭知與該案共犯黃○○連帶沒收,均如前述,故該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43萬3515.3元、南港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部分,依前揭同一法理,就沒收之從刑部分,如已執行其一,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附此說明。
⑵被告寅○○(南港展覽館部分)、庚○○(龍潭工業區
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雖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惟僅有提供帳戶代為存款或轉匯,並無實際所得,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公訴人雖以宙○○依約自9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
日止就美金1198萬元進行匯款期間,另有不詳人士於93年1月29日自丹麥哥本哈根NORDEA銀行匯入之美金350萬元,因與宙○○所匯入之美金1198萬元美金行賄贓款混同,且事後款項已以洗錢方式分別輾轉匯出至乙○○、寅○○等人之帳戶,而成為被告甲○○等人洗錢款項之一部分,故已誤退宙○○之美金350萬元,仍屬被告甲○○所有供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詳論告書第144頁)。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或沒收者,為因犯第11條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依該法第4條,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③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者外,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查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罪之對價為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已屬明確,本件不詳人士於93年1月29日自丹麥哥本哈根NORDEA銀行匯入a○○帳戶之美金350萬元,非屬上開貪污之對價,且因誤為宙○○所多匯之金額,已於93年5月間匯款美金211萬7900元至宙○○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予宙○○,直接作為該美金350萬元之退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該美金350萬元部分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或以之供洗錢犯罪之用,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緩刑之宣告又查,被告子○○、寅○○、丙○○、丑○○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一)被告子○○因擔任代為請款之行政工作而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二)被告寅○○雖為謀己私利,穿針引線,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供述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顯見其深知悔悟;(三)被告丙○○於推動政府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際,已知相關廠商將於事成後支付對價,僅因認其當時本身無收受賄款之意,即未周顧官箴,致涉本罪,犯罪後已坦承所為,且交代前述在官邸向被告甲○○、辛○○報告龍潭工業區土地以先租後購方式納為科學園區之困難、在總統府參加相關會議等情,有助案情釐清,經檢察官於後案起訴書載明因其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辛○○、甲○○等犯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及被告丙○○年事已高,亦自動繳付其本身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已知所悔悟。(四)被告丑○○惑於親情,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已深知悔悟。綜上,本院認被告子○○、寅○○、丙○○、丑○○4人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子○○偽造文書罪部分所受宣告之刑、被告寅○○、丙○○、丑○○3人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子○○偽造文書罪部分緩刑2年,被告寅○○緩刑3年、被告丙○○緩刑5年、被告丑○○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寅○○、丙○○、丑○○3人資力,命被告寅○○、丙○○2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被告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拾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為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二、被告甲○○、戊○○部分:
(一)檢察官後案起訴意旨略以: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撥充至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作法後,被告甲○○、戊○○竟與共同被告辛○○、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子○○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e○○、王啟煌、I○○、N○○、i○○、丁○○、柳嘉峰、S○○、C○○、江志銘、彭琳淞、j○、鄭純宜、h○○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被告戊○○及子○○印章亦蓋用其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子○○製作不實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子○○」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戊○○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子○○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請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亥○○及代蓋「會計長辰○○(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誤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經查,關於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前案起訴書已經就被告甲○○涉嫌以私人消費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偽造文書、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詳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被告甲○○涉嫌以不實之私人消費發票充作總統府支出而請領部分,詳前案起訴書第1至3頁)以及被告甲○○、戊○○2人與共同被告丁○○涉嫌將被告甲○○所提出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之偽造文書部分(詳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甲○○、戊○○涉嫌以不實之私人消費發票充作總統府支出而請領部分,及以被告甲○○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有限公司即SOGO百貨、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101大樓、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微風廣場禮券之不實私人用途發票充作總統府支出而請領部分,詳前案起訴書第3至
5頁)提起公訴。前案起訴書起訴上開被告甲○○、戊○○偽以私人消費或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其2人於後案起訴書所指涉嫌偽造不實之犒賞清冊而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於後案起訴書所指不實犒賞清冊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2人涉嫌偽造不實之犒賞清冊而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再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後案起訴書已載明「(甲○○、戊○○及丁○○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語(詳後案起訴書第8頁第19至22行)之相關事實部分,雖亦重複載述前案起訴書之部分事實,然既已敘明移送併辦之旨,顯無就該部分重複起訴之意,該部分自無對於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10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午○○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午○○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戊○○有交待午○○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午○○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子○○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意圖讓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因認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19頁)。
(二)經查,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偽證事實相同(見原審前案卷一第5、6頁),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涉嫌偽證之同一事實追加起訴,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拾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戊○○、丁○○及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有於附表2-16所示之時間,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領據條領部分(即機密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被告子○○負責經管如附表2-16所示之領據條領部分之現金款項作為被告辛○○及其家人如附表2-16所示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而連續侵占之,因認被告辛○○等5人就此部分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一)訊據被告辛○○、甲○○、戊○○、丁○○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係依慣例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無貪污或幫助他人貪污之念,僅係配合程序而為簽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接替主任之前,核銷單的作法即已經存在,伊並無貪污或幫助任何人貪污等語。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等則以總統官邸為辦公室之延伸,官邸開銷均與總統身分有關,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銷,亦係援例,難以區分官邸花費究為因公或私用,同一筆花費,亦難割裂公用或私用;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提出領據即核銷完成,得由總統支配使用,以尊重總統職權之行使;而被告戊○○、丁○○僅係總統秘書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不可能也無法探究總統經費之流向,且無一分一毫落入其等私人口袋等情為辯。
(二)起訴書認被告辛○○、甲○○、戊○○、丁○○、子○○
5人就如附表2-16所列各項,亦涉有挪為私用之侵占公有財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扣押隨身碟中被告子○○所製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扣案之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相關單據(押物編號C5-1至C5-34)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國務機要費係編列用以支應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如附表2-16所示各項,本院認其中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自卷存相關帳目及憑證之記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法逕為認定係被告辛○○或其家人私用:
1.有關被告辛○○之捐款部分,依總統府各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國務機要費本即可使用於犒賞、獎助、慰問、贈禮等事項,故附表2-16編號64、92、203等所列捐助中華兒童家扶基金會認養國外兒童、臺教會、臺大校慶、新聞記者協會等捐款,合於國務機要費之編列目的,該等捐款收據雖經被告辛○○、甲○○用於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見後案偵查卷國18乙卷第95、96、125頁),然此僅所得稅申報是否有誤之問題,上開捐款仍符合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目的。
2.有關總統服儀所需:被告辛○○擔任元首要職期間,其服裝禮儀、舉手投足,均對外代表國家,而有端整服儀以維持國家良好形象之必要,故本院認附表2-16編號63、73、
78、87、146、191、202、235、264、282、307、
317至319、321、323、326等所列被告辛○○製作西裝、西褲、理髮、髮膠、購買襪子、乾洗衣物、修改衣服相關支出,均屬有助總統代表國家良好形象,與其執行總統職務非全然無關。
3.關於附表2-16編號44、58、307、318、319、322、32
3、328等部分之茶葉支出,依證人H○○、I○○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後案卷十五第191頁、卷二一第264頁反面),可認均係供招待賓客使用,非私人開銷。另附表2-16編號2有關89年12月1日之傳真機墨水匣(子○○誤載為「夾」)部分,經參照扣押物編號C5-11/8編號40亦有墨水匣之費用支出,並依證人 蘇錦盛 供稱:係供總統書房及接待室使用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7乙卷第180頁),堪認此等墨水匣同屬辦公用品,為公務支出。另附表2-16編號21中有關90年4月13日之手機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私人用途之使用,參照支出明細表上所記載馬主任手機費00000000000月電信費(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41頁),有因公務使用之可能,爰從寬認定符合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目的。
4.有關維護官邸設備及景觀費用:附表2-16編號25、46、47、50、54、58、61、63、67、70、73、75、76、78、80、
86、90、307、316、317、319、321至323、326、
328等所列官邸內與豢養動物有關之費用,包括犬貓用品、診療、飼料、美容、針梳、器具等支出,衡諸官邸原即設有魚池,有關魚池設備、維持水質、飼養魚類之相關費用,均為維持官邸景觀之必要支出,而官邸飼養之犬貓,既為官邸之從物,應認官邸中魚、貓、狗等動物類相關支出,屬於官邸生活之維護費用,不予認列為私人開銷。另附表2-16編號65所列有關贈與總統之藝術品之搬運費用,乃用於官邸之景觀布置,均非私人支出,與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目的無違。
5.查扣之子○○隨身碟內關於93年機密費總帳,載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6/8結清銷戶」之收入新臺幣445元一筆(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7頁),該筆收入為被告辛○○帳戶結清之餘額,即無從認定為侵占之公款,應予排除。
6.無證據證明為私人所用者:⑴未標明使用人為私人之餐飲費用部分:總統本身因執行
職務或其因公招待賓客之膳食所需,本為國家預算可支應之對象,此自總統府年度預算支列被告辛○○任內包括食膳管理費、膳食材料費在內之公務食膳經費,該膳食材料費係指提供公務食膳而採購之材料物品費用,包括玉山官邸支用之部分,由廚師(共聘用廚師2位,1位於總統府負責被告辛○○之用膳,1位在官邸負責官邸用膳)依據總統府與廚師訂定之合約採購,均由侍衛室先行確認,再檢據由第三局辦理核銷事宜,實報實銷,侍衛室並先行預借周轉金供廚師運用(每位新臺幣3萬元),膳食服務對象以總統為主,至於有無邀約他人共餐,由總統辦公室或侍衛室決定,被告辛○○任內之公務食膳經費列支,於89年度為新臺幣81萬8915元、90年度為新臺幣167萬0489元、91年度為新臺幣165萬0680元、92年度為新臺幣158萬8405元、93年度為新臺幣
163萬9546元、94年度為新臺幣194萬5525元、95年度為新臺幣190萬5167元等情,有總統府98年4月3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號、98年5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號函暨附件、公務食膳相關經費列支情形表可憑(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二第246至248頁、函覆卷三第39、53頁)。附表2-16編號7、12、15、16、
18、19、22、26、27、28、31至33、36至43、45、49、
52、53、55至57、59、60、62、66、69、72、74、77、
79、82、85、89、94、97、100、104、110、113、
118、123、125、126、132、135、141、147、
150、154、156、162、168、172、177、182、
187、188、194、198、204、208、211、215、
216、219、221、223、225、229、230、233、
238、242、246、250、253、258至262、265至
268、270、273、274、276、278、280至297、
299至318、320至323、325至331等所列關於膳食雜支、餐飲費用等支出,經對照相關支出明細表、核銷單等卷證資料中相關記載或憑證,因未標示實際使用人者,無證據證明為私人花用,該類餐飲支出既有可能為總統本身執行職務或其因公招待賓客所用,原屬可申請核銷事項,被告辛○○等人縱以國務機要費核銷,而未以總統府編列之膳食費用核銷,僅屬行政程序上經費分配使用之裁量問題,尚難以之逕認有挪為私用之情形。至證人即官邸廚師劉得先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甲○○等人要吃得比較好,食材一定要新鮮,加上用餐人數又多,菜錢比較高,伊記得c○○與丑○○坐月子時之餐點也是伊廚房負責,那段期間菜錢也會比較高一些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7乙卷第199頁),惟附表2-16中有關官邸廚師劉得先、古秀錦、史寶材、林晉德、莊勳賓、 林春田 等人用菜雜支、膳材雜支等相關費用之記載,均係整筆金額列報,並未區分日期或使用人,而無從特定,自無法逕認其中何部分係挪為私用。
⑵未標明使用人為私人之日用雜支部分:官邸本身或因其
環境需用之各項設備、物品及消耗品,本屬國家編列經費供支之對象,此自總統府於89年度至95年度,每年度均編列有物品及設備、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盆景插花費、辦公器具養護、房屋修繕及植栽養護等費用,用以支付總統玉山官邸(寓所)之經費支出,總計於89至95年度間,玉山官邸前揭支出共計新臺幣2819萬5266元;另玉山官邸(寓所)於89年度至95年度被告辛○○擔任總統間,亦均編列電費、水費之支出費用,總計自89至95年度玉山官邸電費支出共計新臺幣470萬3695元、水費支出共計新臺幣28萬8276元。另各年度列支之部分細項情形,在物品及設備(含文具、非消耗品及家電設備等)及房屋維修及植栽養護項目中,涉及傢俱、電器、(更新)設備等之支出,於89年度計新臺幣19萬9045元、90年度計新臺幣50萬1288元、91年度計新臺幣14萬6605元、92年度計新臺幣26萬7000元、93年度計新臺幣20萬8959元、94年度計新臺幣19萬1319元、95年度計新臺幣18萬3450元;另在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支出項目中,於89年度計新臺幣1萬4740元、90年度計新臺幣8萬5054元、91年度計新臺幣8000元、92年度計新臺幣28萬0738元、93年度計新臺幣18萬8773元,總計89至93年度為新臺幣14萬1470元等情,有總統府98年5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三第39至52頁)。故若民生寓所(89年5月至90年1月)或玉山官邸(89年5月至95年12月)之採購日用雜支部分,以被告子○○所經管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應予認可。再者,94年以前之核銷單及支出憑證,均於95年間遭銷毀殆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用於私人支出,無從僅以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有關「雜項支出」、「日用雜支」等概括之記載認定為私之用途,故如附表2-16編號
1、3至5、8至11、13、14、17至19、22至24、29、
30、32、34、35、44、46、47、48、50、51、54、60、
63、68、70、71、73、76、78、80至84、88、91、95、96、98、99、101至103、105至109、111、112、114至117、119至122、124、127至131、133、134、136、138至140、142至145、149、151、153、158至160、163至167、169、170、173、175、176、178至181、183至186、189、190、192、193、195至197、199至201、205至207、209、210、212至214、217、218、220、222、224、226至228、231、232、236、237、239、240、241、243至245、247至249、251、252、255至263、265至274、276至282、284等所列之89年7至12月民生寓所雜支支出、89年至94年度之玉山官邸日用品雜支(包括雜項支出、日用雜支、用品等)支出,依罪疑唯輕法理,均認屬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之開銷支出。
⑶附表2-16編號307中未標明使用人為私人之相關祭祀費
用:祭祀係我國傳統民俗文化之一,應與春節依例發送紅包活動等同視之;如中元普渡當日,各政府機關亦有舉辦團體祭祀活動,參以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扣案之核銷單,均未詳載該等祭祀用金紙、供品等係何人或何單位所用,尚難指為私人支出。
⑷附表2-16編號307中鮮花支出部分,由現存證據,尚無
法判斷與總統執行職務之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全然無關,依上開罪疑唯輕之原則,均認定屬於因公支出。
⑸附表2-16編號6、20、54、61、63、65、71、73、75、
78、155、254、275、282、284、307、316至31
9、321至324、326、327、329等所列購買或搬運未標明使用人之清潔用品(如洗髮精、沙威隆等)、寓所廚房用品、寓所日用雜支(例如:漂白水、皮革保養、蚊香、消毒劑、電池、衛生紙、擦手紙、碧麗珠、清潔液玻璃刷等)、清洗窗簾、毛寶衣領巾之支出,或為維持官邸設備與景觀所需,或為總統因公招待之賓客使用,均無從逕為認定係為私人所用。
⑹附表2-16編號93之91年9月「預支交通支出-侍衛長」
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經參以扣案帳簿所載,侍衛室於92年12月19日以後始有預支交通支出(見證物C5之34),故於92年12月19日之前侍衛室預支之交通費部分,依現存證據無從判定究否淪為私人目的之交通使用;另附表2-16編號171、174、298等所列有關專列火車費用,依現存證據亦無法確認係被告辛○○等之私人行程,均應依上開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屬公務支出。
⑺附表2-16編號316、322、326等所列未載明使用人或
地點之運費支出等,無證據證明與總統執行職務全然無關,無從逕為認定係私人支出。
⑻附表2-16編號137、148、152、157、161等所列僅
記載「奉示請款-夫人親收」者:被告辛○○擔任總統時,既授權被告甲○○協助其執行總統職務,並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而此部分之支出,並未記載使用目的,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非與總統執行職務無關之支出。
(三)綜上,如附表2-16所載各項目,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使用人為私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均無法認定係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子○○、戊○○、丁○○有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堪採信,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丁○○及子○○4人均明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於月底未使用完畢,應如數繳庫,詎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達新臺幣164萬0832元,其4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未予繳庫,而加以侵占,因認其4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此部分記載於後案起訴書附表4機密費遭侵占一覽表中,一、私用與流入私人口袋部分之「3、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機密費164萬0832元」部分,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如上,見原審後案卷四第272頁反面)。
(一)被告辛○○、甲○○、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不知情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於95年8月30日縱有剩餘款,總統仍可在當年度內依法使用等語。
(二)經查,關於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於95年8月31日固有剩餘款新臺幣164萬0832元,惟按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雖自95年9月1日已全部改為須以單據報領,然於95年8月前業以領據領出之款項,倘仍有餘額並由總統辦公室繼續保管,且於95年9月至12月間因公支用完畢,仍合乎國務機要經費應公款公用之旨,自難遽認為違法。查95年12月間梅嶺交通事故發生後,總統府對於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給付慰問金新臺幣158萬元,另給付 黃謝金治 15萬元慰問金,共計有新臺幣173萬元,確係由被告子○○將前揭現金總額交予科員 孫思寬 ,再由公共事務室副主任 卓春英 、科員孫思寬於被告辛○○或公共事務室前往探視時,發放慰問金予傷者及罹難者家屬,俟收據彙整完畢簽章後送交被告子○○,而總統府會計處95年12月帳冊資料,並未列支此部分之慰問金等情,有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領據、因公借支領款收據、總統府98年6月6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40461號函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後案卷函覆卷四第63至75、114頁),可徵上開費用並未自總統府其他編列之預算經費中支出;故尚無法排除係由95年8月底之前揭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新臺幣164萬0832元中支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子○○、丁○○等人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亦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及子○○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被告子○○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為虛偽之記載,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子○○」之職章,再先後由前後任辦公室主任被告戊○○及丁○○,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甲○○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戊○○、丁○○、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雖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惟訊據被告辛○○、甲○○2人均否認此部分事實,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公務繁忙,並不知報支細節,總統不須為屬下的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據被告子○○於原審證述審核支出數告單之製作,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子○○亦未向被告甲○○說明或報告,足證被告甲○○未涉此部分犯行。
(二)檢察官認被告辛○○、甲○○2人涉犯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以證人A○○、亥○○、辰○○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
1.92年3月6日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固有:涉及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之內部審核,由總統辦公室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交會計處之規定,已如前述,惟總統辦公室於92年初始,並未依該作業規定主動送交審核支出數予會計處,此經被告子○○證稱:會計處梁科長要伊自92年1月起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以配合領據核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後案卷五第148頁、卷十三第215頁),核與被告戊○○證稱:被告子○○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送交伊簽章時,告訴伊這是會計處要求,為配合機密費核銷作業所需的單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5頁),足見總統辦公室人員係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始為該等報告之補充提出,核其緣由經過,無須經由被告辛○○、甲○○之同意。
2.又關於以領據領出並由被告子○○保管之國務機要費,其動支程序係由經手人填具核銷單,送請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後,交由被告子○○核發款項,亦如前述,而如附表2-
1、2-2、2-3所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係於各該支出時,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於領得款項時,完成其犯行,則事後由總統辦公室應會計程序要求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顯非動支國務機要費前之必要程序,復觀之附表2-4、2-5所示之各該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亦僅被告子○○、戊○○(或丁○○)之簽章,遍查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甲○○2人對於該等應總統府會計處要求而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有所知情、指示或參與,尚難認其2人就該等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不實支出數額之填載,與被告子○○、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甲○○此部分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子○○、戊○○、丁○○等人(戊○○、丁○○2人僅涉及禮券發票部分)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對於由被告甲○○連續蒐集而得如附表2-18、2-19所示之私人消費或禮券發票,由被告子○○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條戳,依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因認被告辛○○、甲○○、子○○、戊○○、丁○○等人就於上開發票蓋上「總統府」條戳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一)上揭於私人發票加蓋「總統府」條戳之事實,經被告戊○○、丁○○堅決否認,均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辛○○、甲○○、戊○○、丁○○、子○○上開行為均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總統府國務機要費89年1月至95年6月之支出憑證原本、支出傳票影本、收支狀況表影本及各商家、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消費者身份、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及刷卡明細等為其論據,然查:
1.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私人消費或禮券發票中,如附表2-18所示之發票,其上均未加蓋「總統府」條戳,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附表2-19說明欄),此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之問題,堪稱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至於附表2-19之發票,雖蓋有「總統府」條戳,惟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為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具有表彰出賣人、買受人、買賣物品、買賣金額等內容之功能,且能證明買賣之事實,固屬私文書性質,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尚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3號、第6029號、第542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2-19所示各該發票上雖有加蓋「總統府」條戳,惟審究其加蓋之原因,揆之被告子○○雖於原審證稱:
伊剛去總統府時,不知是會計處或是總務交給伊該橡皮章,並說明結報時,如未寫買受人,要蓋上「總統府」條戳,完成結報程序,否則會計處會退件,「總統府」的橡皮章,伊記得府內很多人都有,因時間較久,伊不確定前述發票上之條戳是否都是 伊蓋 的等語(均見原審前案卷六第
126頁、卷七第56頁),故附表2-19所示各該發票上之「總統府」條戳是否均為子○○所蓋,尚存有合理懷疑。再參以被告甲○○所提供之私人消費、禮券發票共有747張,其中僅附表2-19所示之222張發票蓋有「總統府」條戳,此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2日勘驗明確(見原審前案卷四第6頁反面至46、50頁反面至72頁反面、76頁反面至92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其餘另525張發票並未經被告子○○或會計處人員加蓋總統府條戳(如附表2-18所示),且其比例佔大多數。附表2-18所示未蓋有「總統府」條戳之大多數發票,既均得以報領國務機要費,並完成結報程序,足見總統府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是否將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各有權簽署之人層層簽核以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並不以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為會計處理及發款之認定依據,堪認上開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是否加蓋「總統府」條戳,於會計處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請領之判斷,不生影響。又上開發票原均未記載買受人,對開出該等發票之商家而言,其買受人為何,並非其所關心,而被告甲○○取得該等發票後,經加蓋買受人條戳,亦無證據證明對於原商家或自願贈與發票予被告甲○○之人有任何權益上之損害。綜上可認,本件被告等人持附表2-18、2-19所示發票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所為,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證亦有不足。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其2人係經後案起訴書起訴)、甲○○(經前案起訴書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至95年間,由被告甲○○陸續蒐集如附表2-20所示之發票(計有27張,面額共計新臺幣61萬1511元)後,交被告子○○循前述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流程,偽造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於93年8月後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於發票加蓋「總統府」條戳,呈交戊○○(或丁○○,其2人於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簽核並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致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憑以登載於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如數發交現金等情,因認被告辛○○、甲○○及子○○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
4條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物等罪嫌。
(一)訊據被告辛○○、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因公支出於機密外交、犒賞及捐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2-20所示之發票,未經被告子○○證明確係由被告甲○○交付,依卷存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提供之私人發票,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非因公務支出而得之私人消費發票,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貪污、偽造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無從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甲○○、丁○○、戊○○及子○○,共同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於被告子○○所保管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於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之剩餘時,被告甲○○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被告子○○將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被告甲○○而侵占之。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現金結餘為新臺幣1278萬0748元、91年度現金結餘新臺幣709萬2514元(加計後述公訴意旨所指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萬8000元,共計1373萬0514元),均由被告子○○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而侵占之。另被告子○○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6月間、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受被告甲○○指示,自其保管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中分別交付被告甲○○新臺幣500萬元、400萬元、330萬元、20萬元、600萬元而侵占之。另被告辛○○、甲○○、戊○○、子○○4人因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6次持附表2-6所示之不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88
7萬4000元(其中新臺幣663萬8000元,由被告子○○保管,並於91年併同領據條領經費之結餘款交付被告甲○○。另新臺幣223萬6000元,經總統府會計處於92年9月23日收回),此部分由被告子○○交付被告甲○○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5637萬1228元。(二)被告辛○○、子○○(以上
2人均經後案起訴)、甲○○(其中以私人消費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經前案起訴;另以禮券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前案僅起訴偽造文書罪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月起,經由「事實欄貳、六、㈡3.」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向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領得現金後,再交由被告甲○○收受,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詐領共計新臺幣2614萬6941元(起訴書認以附表2-10、2-20之私人消費發票詐領計新臺幣1480萬8408元、禮券發票詐領計新臺幣1195萬0044元,經扣除前述附表2-20所示之發票面額新臺幣61萬1511元,則以附表2-10所示之發票詐領所得之金額應為2614萬69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辛○○、甲○○、丁○○及子○○4人共同基於詐領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子○○已於94年11月間以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支付之被告辛○○捐助臺灣教授協會新臺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00元(即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書籍之費用)2筆款項,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子○○將之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而由被告子○○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請款文件,持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因而領得新臺幣64萬1800元(如附表2-9編號8所示),並由被告子○○交被告甲○○收受,未將之歸墊於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被告辛○○、甲○○、丁○○亦均對此視若無睹,仍容任而推由被告甲○○挪取應歸墊之新臺幣64萬1800元現金予以詐領之。綜上,被告辛○○等人侵占或詐領如附表2-9所示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8315萬9969元(00000000+00000000+641800=00000000),因認被告辛○○、甲○○、戊○○、丁○○、子○○等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一)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公支出於機密外交、犒賞及捐贈之款項,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3700萬元以上,多過於原審及起訴書認定私用部分,故無貪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大水庫理論」,被告辛○○支出大於收入,無不法所得等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最後都作公務使用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國務機要經費是否因公使用完畢,有無不法所得,應以被告辛○○總統8年任期來計算,伊在95年
5月辭職,離總統的8年任期屆滿還有2年之久,被告辛○○在總統任期結束時,8年的國務機要經費有無因公使用完畢、有無不法所得,都非伊能知悉或干涉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94年3月接替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後,都是被告知在相關資料上簽名,並無任何貪污、侵占犯行等語;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子○○亦曾奉命從官邸將數千萬元現金拿到總統府供被告辛○○支用,足證經由被告子○○交付被告甲○○之款項,業已交被告辛○○統籌使用,該款項並未遭到侵占;退步言之,被告子○○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國務機要費剩餘款送回官邸交被告甲○○替被告辛○○保管乙事,被告戊○○、丁○○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檢察官以被告辛○○等人涉有上開各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丁○○、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91年1-3月、91年4-6月、91年7-12月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子○○扣押隨身碟檔案資料中記載子○○所製之國務機要費89年5月20日至94年12月支出明細、總統府國務機要費89年1月至95年6月支出憑證原本、支出傳票影本、收支狀況表影本及發函各商家、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及刷卡明細等回函文件、扣案之機密費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相關單據(押物編號C5-1至C5-34)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得被告辛○○之同意,得協助被告辛○○執行總統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費,故其非不得代被告辛○○請領及動支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子○○將其所保管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含89年、90年自應以單據報領部分經費撥充者)、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等如附表2-9各項所示,均依被告甲○○之指示,送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轉交被告辛○○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之款項亦在伊保管中,伊確有如收支總表所記載將款項交付被告甲○○之事實,另以私人消費及禮券發票領出之款項,亦均交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
184頁、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70、72頁)。而前揭被訴重複申領之新臺幣64萬1800元部分,亦經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領得新臺幣64萬1800元,因11月之明細帳已經結帳,故未記載於11月明細帳中,即將該筆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被告甲○○收受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後案卷十第353頁、卷十三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再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後案偵查卷洗136卷第33頁、原審後案卷十第174頁反面、卷二六第146頁),並有被告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可資為證(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0、75至77、81頁),總計上述經被告子○○交付被告甲○○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結餘款、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及禮券發票領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15萬9969元。其中89、90年之「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如附表2-9編號1、2所示)等項,於89、90年度收支總表,已登載該年度之結餘數,可逕認定其數額;又對照90、91年度之收支總表中,均無前年度結餘額轉入當年度收入之紀錄,堪可認定係已交付被告甲○○而無庸結轉次年度收入。另91年度之「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如附表2-9編號3所示)部分,亦可自當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計算而得確切之結餘金額(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5至76頁)。另附表2-9編號4至9所示之部分,有各該年度收支總表之登載及94年12月支出明細表後附之「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表可憑(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70、77、81頁),均可佐證被告子○○、甲○○2人所述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款項確已送交被告甲○○之事實,該等收支總表、支出明細表如前述經按月呈送被告辛○○,該情形自為被告辛○○所應知。其次,前述被告甲○○所稱均將其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辛○○一節,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向其表示幕僚人員說有些錢要領出來,必須要有發票才能夠核銷,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錢領出來後,被告甲○○把錢都交給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國2乙卷第250頁),被告子○○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將現金交給被告甲○○,就是請被告甲○○交給總統,另伊有從官邸帶大筆現金到總統辦公室交給總統,有時候是主任或夫人通知說要用錢,伊就派車到官邸拿錢,都是夫人將錢交給伊,伊帶去辦公室交給主任,主任不在就交給S○○,都是幾百萬,好像也有上千萬元,因有時有二袋,他們要用的金額都是一整筆比較大的金額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113頁),可徵上開款項雖經輾轉,惟最終確均交付被告辛○○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每月月初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雖立即交由被告子○○保管,然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本係總統專有之權責,時任總統之被告辛○○既指示總統辦公室相關人員代為處理,不論如何周轉,該等費用應仍在被告辛○○之控管中,僅由總統辦公室人員或被告甲○○代為持有,尚難僅以該等款項曾交付至被告甲○○手中,即逕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奉天專案經費、當陽專案經費已先後於91年2月27日、91年10月11日及14日繳回國庫等情,有國家安全局於99年2月11日以(099)允惠字第0036248號函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252頁),已無法以之作為機密外交事項之用,故被告辛○○辯稱伊有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之需,堪以採信。
2.被告辛○○確有將上開被告甲○○轉交之費用,支用於下列之機密外交及公益活動等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⑴支付C案(即F案)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
經查,該案係由「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誠泰基金會)以「TaiwanStudiesInstitute」與某外國公關公司簽約,契約期間為2年(93年7月16日至95年
7月15日),總共費用為美金108萬元(每年美金54萬元,分季給付,共8期,每期金額美金13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誠泰基金會前董事長林誠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71至73、100至107頁)。另本件費用之給付,是以誠泰基金會名義,由誠泰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提款分8次匯至海外,而每次匯款之直接資金來源,係匯款前數日之現金存入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匯款及存提款之誠泰基金會董事長秘書 曾秀惠 、庶務(司機)陳水勝、 蘇澄濱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大額存提客戶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以上人證、物證,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188至194、215至221頁、附件第十一宗第8至10、14至69頁)。而誠泰基金會銀行帳戶8次現金存入之來源,係被告戊○○交予秘書g○○再轉交予誠泰基金會執行長d○○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推展C案之經費來源,係被告辛○○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28頁反面),及證人g○○、d○○證述明確,並有證人d○○出具之領據原本存卷可稽(以上人證、物證,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
110、113、130至137、184、190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4至6、10至12、28、52至59頁),被告辛○○辯稱其有支付上開費用於機密外交一節,堪信為真。
⑵支付W案美金2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657萬8650元)部分:
此案為資助海外民運人士,共二次給付,其一為93年11月17日由民間人士 鄭明惠 匯出美金9萬9703.95元(折合新臺幣330萬元),而鄭明惠匯款之資金來源則來自前總統府副秘書長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330萬元,申○○之新臺幣現金則來自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鄭明惠於偵查中、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166至168、210至212頁、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08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19頁反面、20頁)。第二次付款予相同之海外民運人士,則是於95年4月間及6月間,由民間人士 楊豊明 在國外當地先後二次各交付現金美金5萬元(共計美金10萬元)予某許姓華僑,再轉交予該民運人士,而此美金10萬元之資金則係先由另一位民間人士未○○從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分二次匯給楊豊明,事後g○○(此時已調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再分二次各歸還美金5萬元現鈔與新臺幣現鈔160多萬元(折合美金5萬元)給楊豊明,至於g○○之美金10萬元現鈔,則來自戊○○等情,業據證人未○○、楊豊明、g○○及幫g○○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之曾秀惠證述甚詳,並有未○○在國內之匯款資料與銀行往來明細、楊豊明在國外之提領美金現鈔資料、未○○取回墊款後之存款資料、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g○○與該民運人士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憑(以上人證、物證,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257、259至267、275、277至283、28
6至289、293至304頁、附件第十一宗第187至191頁、附件第十二宗第112至114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7頁反面至9、13、14頁)。訊之被告戊○○證稱其係請總統府辦公室秘書S○○至銀行購買美金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295頁),核與S○○、受S○○委託辦理外匯之交通銀行職員 周鈺玲 所述各節相符,並有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4、69至71頁),足徵此項支出屬實。
⑶支付L案美金1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313萬500元)部分: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案為支付某關心臺灣民主發展,並長期支持臺灣及臺灣人民國際地位之外國人士,當時陳前總統交代其轉手美金10萬元去進行該項工作,其即交付申○○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29頁反面、30頁),其交付申○○美金一事,另經證人S○○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4、5月間有去銀行買美金12萬元現鈔,其中美金10萬元是被告戊○○委 託伊 去購買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5、26頁)堪信為真。而申○○在94年5、6月間,為某秘密外交將美金10萬元交給在國外之個人,而自被告戊○○處取得美金現鈔10萬元,該工作是被告辛○○親自交辦,由被告戊○○轉達該指示,申○○在臺灣將現金分批交給X○○,由X○○設法將錢轉到特定國家送到特定對象手裡等語,經證人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308頁、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08、109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17頁反面至18頁)。又X○○先經由多位朋友分次墊款美金10萬元給某外國人士,待申○○向對方確認已經收到錢之後,再至X○○在總統府之資政辦公室,將美金現鈔分兩、三次還給X○○,時間約在94年9月總統出訪前一、二個月,應該是在8月間,X○○再分次交給友人或於自行出國時,交還當時幫忙墊款之朋友們等情,亦經證人X○○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103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22頁反面、第23頁),堪認為真。
⑷支付FJ案美金2萬元(折合約新臺幣62萬6100元)部分:
此案係因94上半年總統出訪要過境南太平洋某非邦交國支出之外交工作費用,該外交工作係總統親自交辦,由被告戊○○轉達予申○○,美金2萬元係被告辛○○支付,並在94年5、6月間,由被告戊○○交付美金現鈔
2萬元給申○○,申○○再請鄭明惠匯至某駐外機關帳戶,再轉交當地某特定對象等情,經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308、30
9頁、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08、109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1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案之經費來源係被告辛○○所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30頁反面),此部分之支出事實,亦堪以認定。
⑸支付S案新臺幣200萬元部分:
此部分經秘密證人(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被告辛○○等人想恢復我國與某兩國的溝通機制,由被告戊○○與伊商量,借重伊之人脈關係與其中一國政要名人接觸,試圖重新恢復三國的溝通機制,因此事件有在被告戊○○之辦公室,收到被告戊○○給伊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12
4頁反面、第125頁),該款項之緣由及金額,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剛就任時,有透過該秘密證人從事秘密外交,有給經費新臺幣一、二百萬元,是被告辛○○把錢交給伊,但伊忘記係親自或請同仁轉交給秘密證人,伊對此事情有印象,係因伊有與該秘密證人到國外拜訪該政要名人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國4乙卷第82頁),亦堪證屬實。
⑹支付UN案新臺幣250萬元部分:
此項捐助臺灣禮敬活動之款項,經證人即擔任 呂秀蓮 副總統辦公室秘書之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9月間某日,因被告戊○○電話通知,伊到了被告戊○○之辦公室後,被告戊○○就拿一筆新臺幣250萬元的現金給伊,說是被告辛○○要贊助臺灣禮敬活動的經費,伊轉交給呂秀蓮副總統,呂副總統當天就指示伊通知參加臺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團體來領取補助款,各民間團體在同一天就進入總統府向伊領錢,並開立收據給伊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198、199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四第260頁反面至262頁),且有相關憑證可資為佐(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01至
206頁),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為支持UN案,即臺灣加入聯合國而由呂副總統舉辦之臺灣禮敬活動,曾交付伊新臺幣250萬元,指示伊交付給呂副總統秘書k○○等語(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32頁),足認確有此項經費之支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臺灣禮敬活動與臺灣參與聯合國有關,是來自於總統用國務機要費的錢來支持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四第262頁反面),堪信為真。
⑺支付J案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
此部分經秘密證人(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辛○○擔任總統時代,S○○曾給過伊新臺幣1000萬元去做對某國工作,並有諸多成效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120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透過該秘密證人幫忙機密外交,有交付經費,金額不記得,是伊直接或由S○○轉交,因伊與 邱義仁 曾和該秘密證人共赴該國,故伊對此案有印象等語相符(見後案偵查卷國4乙卷第82至83頁、國6乙卷第24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31頁),堪信為真。
⑻支付機密外交工作旅費新臺幣151萬9322元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因處理總統機密外交工作出國,次數甚多,有例行會議,也有個別任務,印象中前後不下10次,有關工作或是食宿交通等費用,因與工作性質、地點有關,每次花費不見得相類似,這些花費前後應該超過百萬元臺幣,均由被告辛○○支應,因伊與其他同仁是代表總統參加會議,總統決定使用其經費來支應旅費,並沒有用總統府正式編列的差旅費,這樣可以減少洩密可能,伊認為應該就是用國務機要費中不用單據的部分支應,但確實每一筆情形是如何,伊未參與,伊任內經手之機密外交工作,經費來源係陳前總統,而該等款項伊並未取據核銷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19、120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27頁)。本院對照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
8月16日搜索被告辛○○卸任辦公室所扣得之相關單據影本(見扣押物編號C6-1至C6-11),包括赴日本、非洲、馬來西亞、美國、新加坡、北京等地之機票、食宿費用收據等,並未列入其他支出明細,且其金額大於新臺幣151萬9322元,堪信被告辛○○辯稱上開費用係以國務機要費支出等語為真。
⑼支付M案美金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72萬6900元)部分:
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認識曾經輔佐前美國總統 柯林頓 之M,M離開白宮之後,開設個人政治顧問公司,在90年左右,伊奉指示與M聯繫,希望M提供被告辛○○一些國內外政策的諮詢,伊僅負責聯繫工作,只知道金額大概是美金5萬元,是M提出政策報告的經費,兩度偕同其夫人來臺之機票、飯店住宿費用;據伊瞭解是被告子○○負責,包括報告費用轉帳,及M在臺期間的飯店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
160頁),核與被告子○○於90年6月之支出明細表上登載:90年6月26日研究費「M(姓名詳卷)美金5萬元$0000000」之項目,金額部分則註明為上期(89年)支應,未列入其支出等情相符,有該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37頁),堪認確有此筆支出。其次,被告辛○○雖主張該案相關食宿費用,亦係由伊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惟參以被告子○○於90年4、5、及7月之支出明細表上所登載:90年4月27日支出編號151公關費「宴請賓客M(姓名詳卷)」新臺幣8118元、90年5月14日支出編號159公關費「邀請M(姓名詳卷)食宿費用」新臺幣9萬2503元、90年7月26日支出編號207公關費「我方人員與M(姓名詳卷)開會」新臺幣5475元、支出編號209「支付M(姓名詳卷)等3人來臺住宿費」新臺幣8萬4028元等(見後案偵查卷國13乙卷第36頁至38頁),應認上開相關食宿費用業已由被告子○○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另外支付,被告辛○○主張由伊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付此部分費用,並不足採。
⑽捐助清真寺修建約新臺幣140萬元部分:
本項捐助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國與梵諦岡有邦交,在天主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逝世時,有邀請被告辛○○前往,當時因為離911事件僅兩、三年,且美國攻打阿富汗,故認天主教與回教之衝突宜解不宜結,且因我國有支援美國攻打阿富汗,當時因為一些基地組織會針對美國的盟友發起攻擊,為讓臺灣不致變成被報復的對象,被告辛○○希望展現出臺灣對於促進和諧的努力,故於參加梵諦岡的追思彌撒時,特意邀請我國清真寺馬教長一起前往梵諦岡,後來被告辛○○回國後,就指示伊與馬教長聯絡,看有無需要協助之處;馬教長有表達若干也許政府可以協助的地方,有些是行政協調工作,有些像臺灣的清真寺有毀損,因經費不足,一直無法完全修繕,伊回報被告辛○○,經被告辛○○指示儘量協助,行政聯繫的事項,就協調相關單位,經費不足之處,總統願意用可以動用的經費,協助清真寺的修繕,伊記得是新臺幣140萬元,由S○○送到清真寺給馬教長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120、121頁、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清真寺有一些要修繕的部分,被告戊○○曾拜託伊將現金送去給清真寺的馬教長,差不多是新臺幣14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141頁反面),可徵其資金來源。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項捐贈之敏感性,非僅宗教信仰問題,最主要是反恐戰爭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43頁反面),主張其當時本於國際情勢考量應秘密為之,尚合情理。
(11)捐助326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新臺幣2000萬元部分:經證人M○○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承辦94年3月26日之326民主和平護臺灣活動;因當年3月14日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企圖把對臺灣使用武力法律化,引起全國譁然,舉世注目,民進黨結合各界,當時有數百個民間社團共同發起326民主和平護臺灣百萬人大遊行,由民進黨與各界共同主辨;當時有接到總統府的通知,被告辛○○表示要大力支持贊助經費,伊派民進黨秘書長 李逸洋 前去領款,李逸洋領回時表示是新臺幣2000萬元,伊未清點,李逸洋就支用於辦理該活動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4乙卷第24、25頁)。另證人李逸洋亦於偵查中證稱其領款來源:當時總統府有動用經費支援此活動,該筆錢是伊向游錫堃拿的,是M○○跟被告辛○○講好,游秘書長當時打電話要伊去辦公室拿這筆錢,伊本身未清點,但民進黨副秘書長 張郁仁 有向會計 徐華美 說是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4乙卷第31、32頁),交付該款之證人游錫堃亦於偵查中證稱:總統府透過伊動用經費支援326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總統辦公室可能是被告戊○○通知伊轉一筆款項給M○○,後來總統辦公室就送一包錢到秘書長辦公室,伊沒有打開,也沒有點,裡面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伊就打電話通知M○○說被告辛○○有東西要轉交,M○○就叫民進黨秘書長李逸洋來拿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國3乙卷第229頁)。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2、3月間,因為中共通過反分裂法,直接將臺灣問題變成是中國的內政問題,當時的美國、日本、歐盟都公開發言表示反對,也對臺灣進行一些安撫,希望臺灣不要有過激的反應,刺激兩岸關係的負面發展;但就國際輿論而言,也希望臺灣民間能夠發聲,這在國際重視人權民主的國家而言,是非常必要的,但應由民間來推動,才能真正代表民意,這也是跟世界一些重要國家的默契跟共識,此活動並非由民進黨主辦,而是由民間主辦,民進黨只是其中參與的單位,由被告辛○○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款項,再由伊經手交給當時的長官秘書長游錫堃辦公室的幕僚,幕僚轉交給游秘書長,再轉交給主辦單位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32頁),該款項來源係出自被告辛○○,應堪認定。又因考量該活動宜由民間推動,不宜由政府介入,避免國際衝突,被告辛○○之捐贈考量秘而不宣,確符常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與美方彼此商量,想到舉辦一次盛大的遊行,而且讓美國諒解總統第一次走上臺北街頭帶頭反制中共的反分裂國家法,這是非常敏感的臺、美互動合作模式,政府在背後出錢,當然是非常敏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六第43頁反面、44頁),非不可信。
(12)至被告辛○○雖更提出附表2-13編號12至22所示之捐助及犒賞支出,並提出證人戊○○、O○○、l○○、N○○、h○○、j○、e○○、D○○、C○○等為證,惟被告辛○○收受被告甲○○交付如附表2-9所示之國務機要費,既已全數支用完畢,如前所述,縱上開證人證詞屬實,亦不足更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辛○○雖辯稱如附表2-13之支出金額,亦已超過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2-1、2-2、2-3所示之挪為私用金額,是依大水庫理論,伊既已因公支用完畢,對於如附表2-1、2-2、2-3所示之金額,縱使用在私人用途,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惟被告辛○○等人侵占如附表2-1、2-2、2-3所示國務機要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公、私款並無混用之可能,亦如前述,是被告辛○○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與總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支出,此外,復查無政府各機關有編列其他預算支應上開各項支出之情形,上開事項既均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被告辛○○主張為因應各該項之支出,以其國務機要費支付,非不可信。檢察官雖主張上開項目之經費來源,並非總統辦公室經管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款項,亦非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款項,應係另有經費來源等語,然迄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遽信。又縱認被告辛○○以其總統之尊,對於該等事項之費用,有可能要求行政機關支付,或向民間募款用以支應,然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舉證有何其他資金來源支應該等事項支出,則被告辛○○主張以所控管之國務機要費支付,仍屬可採。而上開如附表2-13編號1至11所示機密外交及公益活動支出金額已達新臺幣8448萬餘元,超過前揭附表2-9所示被告甲○○處取得之國務機要費款項新臺幣8315萬9969元),堪認被告辛○○等人並未將附表2-9所示之款項納為私用;且以上述各情,亦無足認定被告辛○○等人於92年間以92年
1月、2月、3月、4月等4份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新臺幣223萬6000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難認被告辛○○等人就該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辛○○、甲○○、戊○○、丁○○、子○○就此等部分另涉貪污罪嫌,因無證據加以證明,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五)上開被訴以相同單據重複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1.經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就捐助臺灣教授協會新臺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00元2筆款項,於94年11月間係先由伊所保管之領據條領經費中支付,再於同年12月間,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領得款項時,因11月份之明細帳已經結帳,故未記載於11月明細帳中,即將該筆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被告甲○○收受等情(見後案偵查卷國14乙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後案卷十第184頁),參以下列證據顯示之相關時間序:⑴自扣案隨身碟所列印94年11月支出明細表上顯示,被告
子○○保管之領據條領經費於94年11月01日列記奉示捐款-臺灣教授協會15周年慶新臺幣10萬元,及於94年11月07日奉示支付圖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00元等項。
⑵該2筆款項分於94年11月03日、94年11月11日由臺灣教
授協會、裕華彩藝公司實際收受,分別有上開協會出具之收據、上開公司出具之(97)裕華字028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後案偵查卷國22乙卷第210至215頁)。
⑶依94年12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所載,該2筆
支出係於94年12月12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
上開流程與被告子○○前揭供述墊支、歸墊款項跨月之情形相符。
2.復經被告子○○於原審所述:此種支、墊情形如發生在同月份,伊不會將之記載於該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然因該
2筆款項於94年11月份即由伊保管款項先行代墊,同年12月才取得申領款項,94年11月份支出明細表才會有支出記載,12月份取得款項時,因已跨月而11月帳已結清,故未在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註明金額已歸墊,而直接將領得款項交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第353頁、卷十三第224頁),故被告子○○對於上開捐款、付款部分,以其保管之領據條領經費先行支付,應係權宜措施,於請得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後,即與其他領據條領經費之剩餘款處理方式相同,均交付予被告甲○○,實與已歸墊入領據條領經費相同;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子○○、丁○○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10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己○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查「國務機要費案件」偵訊時(己○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3日改分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先於95年8月8日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午○○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內裝3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午○○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嗣於95年10月14日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午○○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被告戊○○有交待午○○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午○○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被告子○○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收據之小信封,是95年年初午○○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因認被告丁○○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41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一)檢察官認被告丁○○就95年8月8日、10月14日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均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甲君」收據3張等為其論據。
(二)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意旨,要係免除證人陷於是否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抉擇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為踐行,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困境,無異侵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縱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確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業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內容無訛,有本院99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87、188頁),而被告丁○○就其涉嫌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案件,其有關該部分事實之陳述,確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為訊問之檢察官既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被告丁○○於當日為證時,縱陳述不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
2.至於被告丁○○於95年10月14日於偵查中作證部分,其就關於午○○是否申領國務機要費一節證稱:「(問:午○○參與之秘密外交工作〈化名為「F工作」〉之經費你有無經手?)沒有。午○○沒有向我拿過錢。」、「(問:
在你任職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午○○有無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有的。」、「(問:你如何知道午○○有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子○○會在發票或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單上貼上立可貼或用鉛筆註明『曾』來告知我是午○○拿來的發票。」、「(問:在你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午○○負責外交工作之部分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時,午○○的名字有無出現在粘貼單或支出報告單上?)沒有出現。」、「(問:午○○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到底有無用來從事秘密外交工作?)我不知道。
」、「(問:既然你不知道午○○有無用國務機要費來從事秘密外交工作,那你為何讓他申領國務機要費?)是在交接過程中戊○○告訴我午○○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一宗第286、288、289頁),僅供稱午○○確有申領國務機要費,然對於午○○是否用國務機要費從事秘密外交工作,答以「午○○沒有向我拿過錢。」、「我不知道。」等語,尚無從認被告丁○○有就「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午○○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問題,故為虛偽陳述。而午○○曾持據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亦據被告子○○、午○○於95年10月31日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24、267頁),益見被告丁○○該部分證述,尚非虛偽。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接受偵訊時,係出示裝有3張「甲君」收據之信封,經檢察官當庭拆封並為影印後,以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於被告丁○○等情,有當日偵訊筆錄可資為證(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宗第73頁)。又上開三張署名「甲君」之收據,係由午○○交付予被告丁○○一節,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裝有三張收據的信封,是在伊95年8月8日第一次作證前一個月左右,是6月或7月間,午○○到伊辦公室將該信封拿給伊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61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丁○○陸續交接好幾次,伊在甲君寫好收據之後,再告知被告丁○○說有一些漏未交接的東西要補交,伊就將收據交接給被告丁○○,但被告丁○○不知伊所交付者為何物等語相符(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25頁)。而上開收據係由「甲君」親自所寫一節,亦經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此三張收據上的數額及「JamesK」、阿拉伯數字是甲君的筆跡;是在今(95)年國務機要費案新聞曝光後,甲君到伊在外貿協會的辦公室找伊時所寫等語(見前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二宗第22
5、228頁),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張收據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則縱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4.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對其所為聲明,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之。被告丁○○雖當庭出示內裝「甲君」3張秘密外交工作收據之信封,偽稱戊○○有交代午○○可申領國務機要費,而該信封乃午○○於95年年初調離至外貿協會時移交給伊等語,意圖使檢察官認「甲君」確已領取國務機要費,查被告丁○○出示內裝3張秘密外交領據之信封,並為上開陳述而經登載於筆錄,然筆錄之製作乃係依被告當庭供述為詳實記錄,真實呈現法庭實況,所載若與事實相符,方得據以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筆錄真實與否,尚有待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檢察官、法官加以調查判斷,並非一經作成筆錄,即得逕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丁○○所為,不過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及辯詞,至其採信與否,仍需待檢察官、法院詳實判斷後,再視其證據價值而定,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同視之。
(三)綜以上述,上開公訴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12月14日有何偽證、偽造文書犯行,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為隱匿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後案起訴書所載為新臺幣1億0415萬2395元(依後案起訴書所載,包括侵占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7011萬4143元、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663萬8000元、以他人發票核銷詐領之國務機要費2675萬8452元、重複使用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64萬1800元)、共同向天○○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2億9000萬元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被告子○○、寅○○、庚○○等人之協助,共同為洗錢行為如下:
1.被告甲○○、子○○與共犯乙○○、壬○○、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至國外部分:
⑴被告甲○○89年5月20日起,借用乙○○在彰化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開設之新臺幣、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⑵被告甲○○與乙○○於87年2月間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之開戶手續,由被告甲○○借用乙○○名義設立、登記c○○為有權簽章人員,並於90年8月間增加被告癸○○同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用以加強其家人對前述帳戶內存款之支配權。
⑶被告甲○○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
獲,從89年5月20日以後,利用乙○○、壬○○夫婦每次北上機會,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乙○○、壬○○攜返臺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RP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附乙○○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行帳戶匯款。為此,乙○○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 吳泰德吳宗達 等銀行帳戶,並請壬○○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昇之妻 王麗霞 、胞弟李 陳淑鉦李陳淑鉦 之女 李宜婕 、胞妹 陳連珠 、母親陳 劉樹蘭 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匯洗錢之用。嗣乙○○、壬○○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被告甲○○交其二人攜返臺南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①91年4月18日借用陳和昇名義,結購美金17萬元,直接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②92年1月8日從王麗霞帳戶、 陳劉樹蘭 、陳和昇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吳宗達帳戶,另存入新臺幣現金105萬5000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宗達外幣帳戶。另於92年1月9日從陳連珠帳戶、吳宗達兩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吳宗達帳戶,再從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45萬6300元至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日合成一筆美金10萬元,轉存至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吳宗達外幣帳戶。92年1月9日,將前述合計美金30萬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內藏放。於93年9月31日從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萬5000元至吳宗達外幣帳戶。於同日從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萬元轉存至上開吳宗達外幣帳戶。旋於93年4月14日從吳宗達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5萬元匯入Awento公司帳戶藏放。③92年6月11日乙○○、壬○○匯新臺幣556萬元至乙○○外幣帳戶,再從前開外幣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④92年6月11日乙○○、壬○○匯新臺幣504萬元至華南商銀麻豆分行壬○○帳戶,翌日再從該帳戶匯新臺幣520萬4250元至壬○○外幣帳戶,於92年6月13日轉匯美金15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⑤92年7月2日乙○○、壬○○匯新臺幣6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壬○○帳戶,另同日存入新臺幣650萬元;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萬3000元至壬○○外幣帳戶,再於92年7月4日轉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⑥92年7月4日乙○○、壬○○自李陳淑鉦帳戶匯新臺幣2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陳和昇帳戶,同日從該帳戶提領新臺幣200萬元現金,並自王麗霞帳戶提領新臺幣
143萬8320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⑦91年10月17日乙○○、壬○○從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萬4523.86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壬○○帳戶,再於93年4月5日從前揭壬○○帳戶匯新臺幣164萬8000元至壬○○外幣帳戶。另被告甲○○於93年4月14日請被告子○○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乙○○外幣帳戶匯美金22萬元至前開壬○○外幣帳戶。同日,將前述兩筆款項合成美金27萬元,從壬○○上揭外幣帳戶匯至Awento公司帳戶藏放。
⑷被告甲○○另借用其母Y○○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設帳戶,於92年3月3日請被告子○○從Y○○前述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
⑸被告甲○○透過乙○○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外幣
帳戶洗錢如下:①91年1月7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乙○○新臺幣帳戶,再於91年1月10日,指示被告子○○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②92年6月1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萬元存入乙○○新臺幣帳戶,再於同日至轉存美金20萬元到乙○○外幣帳戶。92年6月12日,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甲○○帳戶匯款新臺幣900萬元到乙○○新臺幣帳戶,再轉存美金25萬元到乙○○外幣帳戶。92年6月12日將贖回荷銀投信鴻揚基金之新臺幣2000萬元匯入乙○○新臺幣帳戶,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
0萬元;再於92年6月13日轉存美金15萬元至乙○○外幣帳戶。92年6月13日將新臺幣700萬元存入乙○○新臺幣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存美金20萬元至乙○○外幣帳戶。③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經被告甲○○指示被告子○○匯出國外:92年6月16、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存放。92年6月16日匯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AsiaTechnologyCorporation帳戶內。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HoldingLimited帳戶內。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萬元,交由辜仲瑩、 邱德馨 代為處理,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AssetMGT(Intl)Limited及KGIAsiaLimited金融機構,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實際入帳美金59萬9980元)藏匿之。④92年6月17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從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乙○○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700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被告甲○○帳戶。另於92年6月30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80
0萬元至乙○○之前述帳戶;92年8月6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500萬元;於92年9月1日轉匯新臺幣900萬元至被告甲○○借用之 陳文彥 帳戶。
而前述留存乙○○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92年
6月27日、7月2日、4日、8月18日轉存美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乙○○外幣帳戶。該存入乙○○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被告子○○依被告甲○○之指示,於92年7月2日、7日、9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內存放。⑤92年7月11日存美金1萬元至乙○○外幣帳戶。92年10月21日存歐元1萬元。93年1月6日再由被告子○○直接存入美金20萬元。旋於93年4月14日由被告子○○依被告甲○○指示,將美金22萬元匯至壬○○外幣帳戶,再由壬○○於同日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將美金27萬元匯至Awento公司帳戶藏放。⑥93年4月
2日將新臺幣99萬8000元存入乙○○新臺幣帳戶。⑦93年4月12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萬0240元匯入乙○○新臺幣帳戶。另於93年11月9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匯進乙○○新臺幣帳戶。⑧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乙○○新臺幣帳戶之款項,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乙○○外幣帳戶:93年10月27日轉存美金20萬元。93年10月28日轉存美金20萬元。93年11月5日轉存美金30萬元。93年11月8日轉存美金20萬元。93年11月18日轉存美金10萬元。93年12月29日轉存美金20萬元。94年1月3日轉存美金20萬元。再從上述外幣帳戶,由被告子○○依被告甲○○之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另於94年1月3日將美金50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⑨94年6月17日存入美金3萬元至乙○○外幣帳戶。94年6月28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及1萬元現金。94年7月1日再存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94年7月4日再存入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
嗣於94年8月10日被告子○○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11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藏放。
⑹被告甲○○另借用乙○○名義從JardineFlemingBank
Limited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萬0198.44元,於92年9月22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放。旋於92年9月23日,再從上開JardineFlemingBankLimited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萬9278.99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藏放。
2.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帳戶部分:
被告甲○○、子○○與共犯乙○○、壬○○、蔡美利等人自91年1月10日起,陸續將被告辛○○、甲○○共同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美金555萬5630.28元。嗣由乙○○依被告甲○○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⑴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000元。⑵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
⑶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⑷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⑸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
512萬1509元(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43頁公訴人之更正說明)。
3.以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供洗錢部分:⑴乙○○依被告甲○○指示,將原存放Awento公司帳戶內
之多數款項,轉存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乙○○帳戶: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93年9、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51萬4350.19元(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43頁公訴人之更正說明。又其中經本院前述認定涉洗錢者除外)。
⑵93年11月10日乙○○、壬○○自陳和昇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轉出美金35萬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⑶94年1月間被告甲○○託 鄭深池 將新臺幣5000萬元兌換
成美金,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 嗣鄭深池 徵得 江松溪 、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銀行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再以TradebestWorldwide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內藏匿。
⑷93年4月1間,被告甲○○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
其所借用之 陳秀琴 帳戶匯至蔡美利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93年
4月23日被告甲○○再用 沈孜音 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海昇投資公司帳戶;被告甲○○將新臺幣3400萬元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CorebridgeCo.Limited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瑞龍銀行a○○帳戶內,繼而於94年1月4日再匯出美金57萬3000元至上揭a○○帳戶內。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a○○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0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內存放。
⑸被告甲○○於94年間託玄○○將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國
外,玄○○乃將新臺幣500萬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94年7月13日從陳文彥帳戶將新臺幣125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 楊南平 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43頁公訴人之更正說明)帳戶內,另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從陳慧娟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萬元及175萬元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渣打銀行MascoHightechCorp.帳戶內。後於94年7月8、27日、8月24日,依序從MascoHightechCorp.帳戶將美金3萬0025元、12萬元、69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藏放。
4.從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洗錢至Carman公司帳戶部分:
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其帳戶內多數款項,陸續轉至Carman公司帳戶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⑴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940元。⑵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⑶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0173.46元。⑷94年2月1日轉入美金150萬0586.33元。⑸94年2月16日轉入美金107萬3930.53元。⑹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萬0059.81元。⑺94年8月
3日轉入美金12萬0070元。⑻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06萬3668.5元(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43頁反面公訴人之更正說明。又其中經本院前述認定涉洗錢者除外)。
5.以瑞士信貸銀行乙○○帳戶供洗錢部分:⑴乙○○依被告甲○○指示,原存放其於新加坡標準銀行
帳戶內及Carma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其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①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6200.61元。②除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之美金300萬元外,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Carman公司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96萬2544元(見原審後案卷二二第43頁反面公訴人之更正說明。又其中經本院前述認定涉洗錢者除外)。
⑵被告寅○○於95年1月24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壬○○、陳和昇聯名帳戶,再由乙○○、壬○○依被告甲○○指示,於95年2月8日將美金15萬元匯入乙○○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藏匿。
6.被告辛○○、甲○○透過被告寅○○、庚○○所提供帳戶洗錢部分:
⑴被告甲○○為將其與被告辛○○在國內共同貪污之不法
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請被告寅○○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①93年6月間被告甲○○請被告寅○○將新臺幣4000萬元匯出國外,被告寅○○商請被告庚○○幫忙匯款,被告庚○○乃借用不知情之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寅○○帳戶內:93年6月17日從董恩賜帳戶結匯美金28萬7771.13元。93年6月18日從董恩賜帳戶結匯美金9萬4865.10元。93年6月21日從董恩賜帳戶結匯美金10萬6646.67元。93年6月24日從李慎一帳戶結匯美金39萬9980元。
93年6月25日從李慎一帳戶結匯美金29萬7156.82元。
②93年8月間被告寅○○將被告甲○○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萬元轉請被告庚○○匯出國外,被告庚○○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借用銀行帳戶結購美金匯至美林國際銀行被告寅○○帳戶內:93年8月31日從邱秀貞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93年8月31日從洪民伍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③94年5、6月間,被告甲○○另行交付美金25萬6000元現鈔及美金18萬6000元旅行支票,請被告寅○○匯出國外,被告寅○○委請被告庚○○處理。被告庚○○自行購入美金現鈔部分,並簽發金額新臺幣309萬元、309萬元、86萬5200元等支票三紙,存入 王淇卿 帳戶;另由裴慧娟於94年6月1日將新臺幣86萬5200元存入該帳戶,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萬元匯至其個人提供被告庚○○使用之帳戶,並於同日結購美金11萬1487.73元匯入被告寅○○、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內。另美金旅行支票部分,被告庚○○則於94年6月6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 朱林徽光 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3000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繼又於94年6月15日、23日分別以 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 、詹淑津、 蘇如妍 、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供被告庚○○使用之帳戶,嗣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王淇卿帳戶,再分別於94年6月9、14、27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被告庚○○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帳戶各新臺幣300萬元、340萬元、
381萬3407元,並由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萬5833.87元、10萬8181.38元及12萬1533.29元,匯入寅○○、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內。④從董恩賜、李慎一、邱秀貞、洪民伍帳戶,將新臺幣6000萬元結購美金匯入被告寅○○美林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於:93年7月9日將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美林銀行寅○○、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寅○○、林碧婷聯名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寅○○帳戶,最後於95年1月24日,將其中美金15萬元匯進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壬○○、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內藏放。93年10月6日將其中美金58萬元匯進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藏匿。93年11月12日將美金60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寅○○、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44萬2000元。
⑵至於被告寅○○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①
93年4月13日從a○○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4
9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匯至寅○○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則由寅○○贈予蔡美利,而於同日轉匯蔡美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帳戶內存放。②93年4月14日,a○○再匯美金89萬元至玄○○所提供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帳號16V-10239號帳戶內存放。
7.因認被告辛○○、甲○○於上開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被告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被告寅○○、庚○○、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
(一)檢察官認被告辛○○、甲○○、子○○、寅○○、庚○○、癸○○另涉有前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子○○、寅○○、庚○○、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壬○○、蔡美利、玄○○、葉玲玲、徐立德、陳和昇、辜仲瑩、邱德馨、a○○、陳文彥、楊南平、裴慧娟、 馬維辰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乙○○、陳秀琴、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乙○○、Awento公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新加坡標準銀行乙○○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乙○○、被告寅○○、被告寅○○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壬○○與陳和昇聯名帳戶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乙○○、壬○○、陳和昇、吳宗達、陳劉樹蘭、王麗霞帳戶資料、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收發電文、結匯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壬○○外匯存款帳戶匯款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達、壬○○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乙○○、陳和昇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甲○○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陳文彥、蔡美利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陳欽文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裴慧娟名義匯款資料、美林銀行蔡美利、被告寅○○、林碧婷與被告寅○○聯名帳戶、蔡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被告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口頭授權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沈孜音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銀行之a○○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李慎一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匯款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邱秀貞與洪民伍聯名帳戶匯款資料及水單、高雄銀行臺北分行王淇卿、裴慧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高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出款明細、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旅行支票購買紀錄及所購旅支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兆銀國兌字第0082號函所附相關匯款資料及所購美金旅行支票影本、力麗、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日記帳、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以挪為私用方式侵占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1.其中如附表2-1、2-2、2-3所示金額,雖經本院認定確遭被告辛○○等人挪為私人開銷而侵占之,然均已實際消費或支出而使用殆盡,衡非被告辛○○等人繼續持有中,自無可供被告辛○○等人續為掩飾或隱匿之客體,其等消費或支出各該款項之對象,亦係因各該交易分別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自非基於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目的而取得之,故該等款項並無供被告辛○○等人匯洗之可能。
2.另其中如附表2-16所示等項,則因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尚無從認定係挪為私用,已如前述;該部分款項既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論以洗錢之可能。
(三)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經查,前開公訴意旨認經被告子○○交付被告甲○○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款項、以不實犒賞清冊或他人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款項、重複使用單據詐領之國務機要費款項等(即如附表2-
9所示),均經被告甲○○轉交被告辛○○,復經被告辛○○支出於如附表2-13所示之機密外交等事項而因公支出完畢,另95年8月31日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亦於當年度因公支用完畢,均如前述,已難認定被告辛○○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主觀要件,均有未合,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況該等款項均經被告辛○○因公支用完畢,亦無進而於海內、外帳戶匯洗之可能。
(四)至被告寅○○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分得之賄款美金23
8萬元部分,其因感念其姊蔡美利、其兄玄○○,故分別贈與美金74萬5000元、89萬元,為此,被告庚○○自上開a○○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93年4月13日匯出美金
149萬元至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93年4月14日匯出美金89萬元至玄○○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149萬元之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匯至寅○○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等轉帳行為,均為款項之直接交付,收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掩飾、隱匿之意,故就此美金238萬元部分,難認被告寅○○有何洗錢之行為。
(五)另檢察官所指天○○交付予被告辛○○、甲○○2人共計新臺幣2億90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等款項係屬政治獻金如前,與貪污治罪條例各罪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是該筆新臺幣2億9000萬元非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於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其餘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新臺幣、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等款項,縱有存入他人帳戶或匯往海外之事實,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錢之來源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等金錢確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難逕以該等匯轉之行為,即認被告辛○○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另公訴意旨敘及被告辛○○、甲○○至95年6月間止,尚有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藏匿在以壬○○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後搬離他藏部分,既經起訴書指明該等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語,且未指明其中何部分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則檢察官就該部分應無於本案提起公訴之意,併此說明。
(七)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子○○、寅○○、庚○○、癸○○等人有何洗錢犯行,亦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十、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收受R○○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乙○○帳戶提示蔡美利所簽發之支票後,93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間,將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連同前揭乙○○帳戶內其他款項共新臺幣2998萬5730元陸續結購美金共90萬元,存入乙○○名義之外幣存款帳戶,再於93年11月10日匯出90萬1500美元至乙○○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並輾轉洗往瑞士,因認被告甲○○自93年10月底後,就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經查,被告甲○○將收受R○○賄賂之新臺幣1000萬元,委由蔡美利轉開為支票7紙,再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即留存於該帳戶中,迄95年
1月25日併同其他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嗣並於98年7月8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查扣,已如前述,故該新臺幣1000萬元於存入上開乙○○帳戶後,即無繼續匯洗之行為,追加起訴意旨認93年10月底之後,被告甲○○仍有就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結購美金匯往國外等輾轉匯洗行為,與事實不符。
十一、上開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等部分,或檢察官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肆、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辛○○、甲○○2人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甲○○均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無論於公、私場合,如藉由總統或總統夫人身分向金融業者以捐贈或政治獻金名義提供資金,金融業者縱非樂意,亦難以拒絕等情,竟仍共同基於利用被告辛○○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間,由被告甲○○透過蔡美利之弟即玄○○安排,邀請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總經理,且家族企業握有該銀行暨關係企業(下稱中國信託集團)經營權之天○○至總統官邸拜訪,嗣雙方往來即日趨密切;另被告辛○○則多次利用總統職權,以徵詢金融、財經方面意見為由約見天○○,而向天○○提及其對於推動國內金融改革之期待、國內政治環境與選舉之現況及臺灣外交上碰到之困難,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交事務之基金等事項。至91年間,被告甲○○即於總統官邸向天○○表示總統擬成立基金會,幫臺灣做事,選舉亦需要資金,希望天○○能支持等語,天○○未敢拒絕,且因 渠前 於89年總統大選期間銜祖母 辜顏碧霞 之命提供政治獻金予被告辛○○時,被告辛○○係要求渠直接將款項送交被告甲○○,故天○○即循前例,於91年間不詳日期,將2000萬元現鈔裝入水果盒中,送入總統官邸,交由被告甲○○收受。嗣93年總統大選前,被告辛○○、甲○○又分別在總統府、總統官邸等處,以同法要求天○○給予金錢支持,被告甲○○並告知天○○,企業界很多人要幫忙,且其他金融業者有提供高達新臺幣億元款項者,希望能達到預計的目標等語。天○○因長期與被告甲○○之互動,認知被告甲○○亦希求渠提供新臺幣億元以上金錢支持,對於金額之龐大,除錯愕外,並深感壓力,然仍未敢拒絕,初僅表示因新臺幣上億元之現金體積龐大,以 渠一 人之力恐無法搬運,被告甲○○則告以可仿效其他金融業者以附有輪子可拖行之大型行李箱裝運。天○○考量與總統夫婦建立關係對日後中國信託集團經營發展之重要性,及中國信託集團與其他金融業者間多方面競爭等因素,決定提供新臺幣2億元之款項,而分別於93年3月上旬某二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分別由天○○與妹婿即時任中國信託銀行副總經理之 陳俊哲 一同搬運以大型行李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1億元、由天○○與 渠家族 私人投資公司負責保管資金之 吳豐富 一同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000萬元,及由吳豐富單獨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000萬元至總統官邸交予被告甲○○。又被告辛○○、甲○○復明知被告辛○○於93年4月2日至93年12月間及96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係民進黨之黨主席,為該政黨之代表人,依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竟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指示戊○○約請天○○至總統府用餐,而再向天○○要求金錢支持,並詢以可提供之金額為何。天○○自未敢拒絕,而表示預算是新臺幣2000萬元,但被告辛○○並不滿意,直言此金額不夠,要求天○○再努力,天○○亦只好應允願提供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辛○○復以錢給被告甲○○是「有進無出」,告知天○○日後相關款項不要再拿給被告甲○○,且亦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此事。嗣天○○於籌得款項後,即聯繫戊○○至臺北市○○路○號君悅大飯店一同用餐,而將一只裝有新臺幣50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交由戊○○轉交被告辛○○。但天○○對被告辛○○要求渠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之事仍不知如何是好,求助於戊○○,戊○○亦愛莫能助。經天○○一再央求,戊○○請示被告辛○○後,始轉告天○○再交付被告甲○○新臺幣500萬元以之應付即可,天○○遂依言而另以水果箱裝入新臺幣500萬元現金送至總統官邸交予被告甲○○。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被告辛○○復再向天○○要求提供政治獻金,天○○仍未敢拒絕,乃於指示吳豐富備妥新臺幣1500萬元後,聯絡戊○○,約定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某房間內交付,戊○○則指示總統府職員S○○前往取款,而由S○○於取回款項後直接交付予被告辛○○。總計被告辛○○、甲○○共以上述方式利用被告辛○○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取得新臺幣2億9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嗣天○○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於96年2月14日遭通緝,且中國信託集團關係企業及當時已由辜仲瑩取得經營權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屢遭搜索,被告辛○○復明知其情,仍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於天○○之父即身兼總統府資政之中信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於96年3月20日、3月26日、5月25日其中一次至總統府晉見時,將辜濂松禮貌上表示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幫忙,會交代中國信託銀行資深副總經理 高人傑 處理之談話,解為辜濂松願提供政治獻金,並於該次會面結束後,交代時任總統府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而不知情之丁○○為後續處理。高人傑則於接獲辜濂松指示而與丁○○聯絡後,始知所謂之幫忙係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但詢及金額卻未獲肯定答案,乃委請丁○○再向被告辛○○請示,然亦無確定結果。另一方面,高人傑因早期即與戊○○熟識,故負責中國信託集團與執政黨間溝通、聯繫事務,而當時中國信託集團及辜家相關企業屢遭搜索、偵辦,天○○復因案遭通緝逃亡海外,高人傑自覺有愧,就被告辛○○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一事,更感無顏再向辜濂松報告,乃暫採觀望態度而未即處理。至96年12月間,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逼近,高人傑認無法再拖延,乃前往日本向天○○報告此事。天○○慮及家族所營事業多在臺灣,無從拒絕,最終決定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吳豐富接獲天○○指示後,即備妥現金置於旅行袋中,交予高人傑,高人傑則於聯絡丁○○並經告知可逕行與S○○聯繫交款事後,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大樓高人傑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予S○○,再由S○○轉交被告辛○○,被告辛○○因而得此新臺幣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辛○○、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97年7月18日修正前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政黨代表人、代理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辛○○、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98年4月1日之供述及98年5月4日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被告甲○○於98年2月13日、3月7日之供述及98年4月7日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天○○於97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3日之證述及98年4月1日、4月
7日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吳豐富於97年11月24日之證述、證人S○○於97年11月28日之證述、證人丁○○於98年
4月7日之證述、證人高人傑於98年3月17日、4月13日、
4月24日之證述、證人辜濂松於98年4月28日之證述等,及總統府98年5月1日華總政一字第09810029820號函、搜索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證人辜濂松2007年行事曆封面及相關日期內頁影本、證人辜濂松之秘書 郭秋梅 所提供之2007年行事曆封面及相關日期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向天○○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天○○所捐輸的3億元均係政治獻金,91年天○○主動捐款2000萬元,是北、高市長、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伊轉給 謝長廷 的競選經費就有2000萬元;93年分3次捐款
2億元,是總統競選經費;93年底所捐5000萬元,乃立委選舉,伊要為黨提名的近100名候選人每人至少挹注150萬元,並無餘錢;94年的縣市長選舉所捐1500萬元,伊轉給 羅文嘉 競選臺北縣長;96年年底所捐1000萬元做為立委選舉之用,皆與歷次選舉有關,全部用完沒有任何剩餘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將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給付之1000萬元解釋為因天○○遭通緝無法返國,家族所營事業屢遭搜索、偵辦,為生計上之利害而交付等語,乃屬臆測。天○○有
7次給款,於其給錢之前,都會提到目的,大部分是選舉、基金會等用途,性質上屬政治獻金。其第1至4次捐款,係在93年3月中旬前,為贊助被告辛○○競選連任之用;另民進黨每次選舉就缺錢,被告辛○○、甲○○為政黨領袖及配偶,有義務及責任幫其他候選人對外募款,用以贊助選舉。
天○○之捐款既在幫被告辛○○競選連任及挹注其他候選人之選舉經費,核屬政治獻金。羅文嘉亦曾於電話中感謝天○○之選舉贊助,支助其參選臺北縣長。又依戊○○於偵查中所述,可證89年到95年間每年都有選舉,有立法委員、縣市長、 北高 市長、市議員選舉,選舉期間,民進黨及候選人舉辦各種造勢晚會,拍文宣廣告片,耗費甚多,確因選舉有所支出,被告辛○○身為政黨領袖,須支持民主進步黨候選人,而有向企業界募款的需要。天○○亦向戊○○其表示會支持被告辛○○在選舉募款方面的需求,可證系爭給款,確屬政治獻金,且無任何對價關係。政治獻金法26條規範的對象是「擬參選人」,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亦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5款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天○○在交付系爭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其他關係企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辛○○利用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天○○生計上之利害,要求天○○交付款項。
政治獻金法係於93年3月31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天○○第1至4次給款在該法生效前,第5次係交付被告甲○○,第6次係93年下半年,民主進步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專戶,且已全數用於選舉,縱未繳回專戶,依該法第10條第2項,僅屬同法第30條之行政罰範疇,第7次及95年之最後一次,被告辛○○已卸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亦非擬參選人,無援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予以刑事處罰之餘地等語。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稱:經天○○於原審證稱並無被恐嚇或被騙的感覺,若基於政治脈動而希望與第一家庭有所關係,願付出金錢,並不能認為第一家庭是圖利者,或屬於刑事上不法之利益,此金額是比照之前被告辛○○擔任臺北市市長時做的政治捐獻。觀諸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在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時,純係認同被告甲○○與辛○○之理想,並非因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辛○○、甲○○運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天○○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辛○○運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運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天○○生計上之要害,要求證人天○○交付前開款項,與所謂圖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六、本院查,被告辛○○曾多次以徵詢金融、財經方面意見為由約見天○○,而向天○○提及其對於推動國內金融改革之期待、國內政治環境與選舉之現況及臺灣外交上碰到之困難,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交事務之基金等情,又被告甲○○亦於總統官邸向天○○表示被告辛○○擬成立基金會,為臺灣做事,選舉亦需要資金,希望天○○能支持等語,天○○乃先後多次或自行或由他人協助將款項送入官邸交付被告甲○○,或透過戊○○、丁○○之聯繫,由戊○○或S○○轉交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天○○於偵查(見後案偵查卷政
1卷第15至19、84至85、88至89頁)、原審(見原審後案卷十二第84至86頁、卷十三第183至198頁)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吳豐富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25至26頁)、證人S○○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63至6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第58至60頁)、證人高人傑於偵查中(見後案偵查卷政1卷第194至195-1頁、政2卷第114至115、124至125頁)所述內容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惟查:
(一)關於天○○前開多次交付錢予被告辛○○、甲○○之緣由,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家族為「深藍」,故能與辛○○總統搭上關係,對其家族而言是很安心的事情,有保護作用,主要也是求生存,被告辛○○、甲○○希望伊等協助籌錢,伊等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況當時總統與夫人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真假,其感覺是大家共同完成理想,還有其他企業家,伊只是其中一份子,很清楚有方向及目標,之後與被告甲○○建立友情,伊所籌資部分,是與被告甲○○達成之共識,由伊去努力的目標,因談的次數很多,很清楚被告甲○○為了選舉,要想辦法幫被告辛○○,伊認知籌錢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決籌錢的問題。伊交給被告甲○○、辛○○的錢,並無對價。當被告辛○○表示錢給被告甲○○是有進無出,伊很錯愕,但因總統開口,伊僅能照辦,因伊從小聽祖母所述,對於政治、白色恐怖十分了解,故伊認為能夠花錢買個安心,是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後案卷十三第187至18
8頁),已說明其因慮及家族黨派色彩,期與執政當局建立關係,以求保障及心安,故而捐助款項,初始捐款尚有認同被告辛○○、甲○○2人為國家做事之理想,其後捐款則為提供選舉資金。證人天○○雖曾對捐款一節,有過不樂之捐的抱怨,惟其亦同時表明係因金額過於龐大,只因總統開口,僅能照辦,係在無法拂逆總統意思之情況下,續為捐款等語。堪認證人天○○前述交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由被告辛○○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對承辦公務員有所影響,尚非有對價之行為。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亦即雖不以實際已有利得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已有著手表現圖利意思之行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尚無表現圖利之行為,縱其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尚難謂其已著手於圖利之犯罪行為,而得成立圖利罪;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第67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前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固屬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理管制之金融業,證人天○○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總經理,然依此部分相關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有就某特定事務或金融政策,違背法令,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圖不法利益於上開金融機構或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三)公訴人雖引9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案之立法說明,認該條所稱之違背法令,包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及政治獻金法等語。惟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98年4月24日起施行,限縮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範圍,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並杜爭議。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等對於公務員道德性之訓示規定,已非該條所謂之違背法令。
(四)政治獻金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該條所謂「生計上之利害」,乃指因當權者之行為,足以影響他人生活上之開支狀況,使其生活或謀生方法受影響而言。檢察官指天○○因遭通緝無法返國,家族所營事業復屢遭搜索、偵辦,故為生計上之利害,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予當時之總統即被告辛○○等情,然天○○遭通緝及其家族所營事業遭搜索等,係因涉司法案件而遭偵查,為檢察機關依法所為相關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與時任總統之被告辛○○有關,更無所謂辜家因該等偵查作為影響生計上之利害,而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予被告辛○○之可言。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甲○○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證人天○○交付前開款項,即與政治獻金法第6條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要件不符。
(五)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天○○7次捐款中之第1至3次,均在政治獻金法生效前為之,自無違反該法之問題。另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經查,天○○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000萬元、50
0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000萬元等其餘4次之捐款,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然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係以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專戶,有原審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後案卷二六第325頁),並經監察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院台申政字第0980113503號函覆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94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民主進步黨擬參選人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
117至124頁),則被告辛○○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立專戶,相關擬參選人亦均經許可設立專戶,被告辛○○於該情形向證人天○○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辛○○、甲○○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於15日內存入該專戶中,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為行政罰之範疇甚明。又被告辛○○、甲○○前揭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募款新臺幣1500萬元時,被告辛○○已不具民進黨主席身分,非民進黨代表人身分,亦非擬參選人,僅屬違反該法第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亦僅科以行政罰,故均與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無涉。
七、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辛○○、甲○○2人被訴涉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認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於犯罪時之身分為中華民國總統,擁有全國最高之公務權力,所有與政府公務直接、間接有關之事務,莫不為其影響力所及,且其影響,除積極予以助力之情況外,亦有可能以負面阻撓之方式施加。國家總統位尊權重,施政作為影響企業生存發展,涉及之利益難以估計,自為大型財團佈局投資時所必須規劃之因素,尤在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事業,此時自己不論有無具體事務或相關政策需藉總統對承辦公務員施加影響,恐均無法拒絕總統募款之請求,其動機除尋求心安外,更在放長線釣大魚,期待先與總統建立良好關係,日後始有機會獲取企業利益。原判決疏未考量當時被告辛○○係以總統之尊,在總統府或其他公務場合召見天○○,並進而以各種理由向天○○募求鉅款,被告甲○○亦係配合被告辛○○之說辭及需要,在總統官邸向天○○提出具體金額及實際收受現款,天○○慮及家族所營最重要之事業係受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業,且叔公、父親等家族成員長期與國民黨關係親近,如未依被告辛○○、甲○○之要求提供款項,被告辛○○不無可能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就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加諸不利之影響,此參之天○○於審判中所證,在被告辛○○任臺北市長時,渠家族事業曾參與有線電視經營之評選,竟遭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評為零分,即為適例。社會實態政商間利益輸送之關係盤根錯節,難以一般市井交易銀貨兩訖方式理解,原審未見大局,僅擷取片段情節論述,自有見樹不見林之偏失。(二)政治獻金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之規定,其中關於「生計之利害」,不應著眼於個人生計情況,更應包括個人所屬家族、事業,整體生計問題,天○○係因家族事業之生存、發展等考量,始不得不提供鉅款予被告辛○○、甲○○如前述,其中尤以96年12月間,天○○已因遭通緝無法返國,家族所營事業復屢遭搜索,乃為避免困擾,無奈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予當時之總統即被告辛○○,並非再有何認同被告辛○○、甲○○理想,或支持被告辛○○政治主張之意願,按其情結,豈能認為其中無生計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辛○○係違背政治獻金法之法令而藉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亦至明確。(三)被告辛○○身為國家元首,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自行或透過幕僚,或由被告甲○○向受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業負責人索求遠超正常政治獻金數額之鉅額現金,得款後復留置個人掌握,以個人名義運用,或為家庭置產,或供家人奢華消費,最終又匯往海外紙上公司4帳戶藏放,以避人耳目,其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政治獻金法之法令而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極明,且該等事實有證人天○○、吳豐富、S○○、丁○○、高人傑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原審判決認被告辛○○、甲○○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自有未洽。(四)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除於前段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外,同條項後段亦規定「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依被告甲○○審判中之答辯:「被告辛○○跟天○○募集新臺幣5000萬元,是因為被告辛○○要為了黨的候選人要選立委的時候,為黨的候選人籌募經費,問天○○可否贊助,這是經過他的同意,並不是藉總統權勢去強求,後來S○○所拿的新臺幣1500萬元,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但是我認為這也是為民進黨同仁要選舉,向天○○所募集款項,所以是政治獻金,純粹是為自己還有民主進步黨同仁募集選舉款項。」顯見被告辛○○、甲○○實際上亦係為民進黨籍之擬參選人向天○○募款,並進而代理收受,原審未就此調查被告辛○○、甲○○收受天○○交付之款項時,相關之擬參選人是否均已經許可設立專戶,即遽為2人無罪之諭知,亦難認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就被告辛○○、甲○○2人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然查:(一)本件被告辛○○雖時任總統,對受政府高度管制之金融業具一定之影響力,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係由被告辛○○利用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而達成,僅出以推測,而認被告辛○○不無可能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已難證明被告辛○○、甲○○涉犯圖利罪嫌。(二)政商間利益輸送關係複雜或如檢察官所述,惟企業主盡力滿足當政者之需求,藉資親近,期對所營事業有所助益,乃企業主心理上之狀態,為單純之期待,證人天○○於原審已陳述其未向被告甲○○要求過任何東西等語甚明,其僅為攀附,並未要求不法利益,復無特定事務因之獲得利益,則被告辛○○、甲○○收取上開款項,與圖利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天○○遭通緝且其家族企業遭搜索,係檢察機關就司法案件依法行使相關公權力之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辛○○有關,亦非政治獻金法第6條所指「生計上之利害」,已如前述。(四)天○○7次捐款共計新臺幣3億元之款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各筆捐款均使用於自身或黨內同志之選舉(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194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新臺幣3億元係由被告辛○○、甲○○自行留置花用。(五)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民進黨及相關選舉之擬參選人,均經許可設立專戶,被告辛○○、甲○○為之收受政治獻金,並未違反該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其餘所為或有不當,亦為行政罰之範疇,尚難以刑責相繩。綜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第58條、第132條、第134條、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林錦村、張進豐、林嚞慧、P○○、李海龍、 周士榆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
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
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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