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洪貴叁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
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48號),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4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家屬於海外尚存有鉅額資金、有隱匿資金之舉,該等資金堪保被告如潛逃海外時之優渥生活及保障無虞,以及被告熟稔外交管道,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潛逃方法等情,另審酌原審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更諭知追繳鉅額犯罪所得, 益增 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仍認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 陳敏薰 賄賂案部分)等6罪;並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有期徒刑部分之,或為10年以上,或為7年以上,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更為無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原判決對被告所涉上開6罪,復分別量處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等罪嫌,涉嫌犯罪所得由被告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匯往國外,且被告於95年12月6日得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通報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其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行為;被告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得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因上開資金轉匯而函請我國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後,旋聯繫前總統府資政乙○○,涉嫌將其家人於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乙○○提供之4個海外帳戶,及本件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情,因認被告及其家人仍有隱匿資金之嫌。另參酌被告曾主張以總統身份,參與多項機密外交,故認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且被告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衡以被告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被告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罪之執行,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復參諸被告曾任總統8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籌集或利用相當之資產及人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更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被告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該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9日凌晨再度裁定羈押,被告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駁回在案。嗣本院又於98年12月17日審酌被告自98年9月24日起,始終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應賡續計算,並於98年12月23日屆滿3月前之98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本院就本件被告部分,所調閱之他案卷證、相關單據、帳冊、文件資料、函查事項等,尚待於審判程序時,由當事人進行辯論,且依被告聲請所傳訊之己○○等23名證人,猶待藉由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以形成心證,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自98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再次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55號駁回在案。嗣本院續於99年2月8日以本件被告所涉國務機要經費案部分,業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使用國務機要經費之相關單據、帳冊、他案卷證等資料,並就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完成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惟因於交互詰問中所生疑點,尚需相關單位函覆資料,以供確認,且本件被告所涉其他關於龍潭購地、陳敏薰交付賄賂、洗錢等案,案情複雜,卷證浩繁,均待調查並於審判程序時由當事人進行辯論,以利形成心證,應認以被告涉案之情形,仍符合上開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因本院上開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改變等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其羈押必要性猶存,裁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於本案自99年2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期間,即將於99年4月23日屆滿,本院幾經審酌,於訊問被告後,認為本件雖於99年4月9日全部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惟尚待宣示判決,被告如經本院認定有罪,更有將來刑罰執行之考慮,本院認被告目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本院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所指本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不無研求餘地,即使羈押原因未消滅,仍須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關逃亡之虞部分,本案國外資產美金210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資產),均已查悉,並由瑞士檢方主動查扣,且本案經調查證據完畢,羈押必要性之原因亦已消滅等語;辯護人則以:丁○○等人已簽署相關文件,同意將瑞士
7億元匯回特偵組指定帳戶;瑞士聯邦檢方已同意將7億元匯回臺灣,匯款作業目前已進行中,且瑞士銀行人員能否來臺,近一、二日應即可確定;況且,該筆7億元為凍結款,無論是否匯回臺灣,無人可動用任何一毛錢;海外7億(美金2100萬)是否匯回,向來不是本案羈押之法定要件,而羈押必要性條件,應考量是否影響審判之進行,不應與金錢相結合;本案應調查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辯,並提出99年4月14日丁○○與瑞銀專員往來電子郵件(附中譯文)2份為證。惟查:(一)被告之羈押要件及其必要性之說明,已如前述。(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所示之海外資產,雖為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凍結中,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台特天98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0頁),惟該等帳戶係同案被告丁○○、戊○○透過外國公司名義所設,帳戶名義人為外國法人,其中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Ltd.)註冊於開曼群島,係同案被告戊○○委託瑞士美林銀行代其成立之掛名公司,並由該掛名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另GalahadManagementS.A.公司則係瑞士蘇黎世的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為同案被告丁○○設立,受益人為同案被告丁○○,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COUTTSTRUSTEES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島RoadTown城的TheCompanyManagementLtd.負責簽署等情,亦分別有卷附外交部97年
8月5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號函及其附件(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號司法互助卷宗第
1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8日調錢貳字第09700383630號函(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
106號調查局卷第38至40頁)可稽,堪認上開資產法律關係複雜。況同案被告丁○○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早已表明願將該等資產匯至特偵組指定之帳戶繼續凍結等語(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總筆錄卷十第1至2頁),但時過近1年半,仍未能實現,原因何在,已有可議。迄99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復表示其與妻雖早已簽署相關的文件同意匯款,瑞士方面亦未反對匯款,形式上要件已完成,惟因該資產實際擁有者為其母親,關於款項匯至何帳戶或型態,須由其母親與特偵組協調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1、143頁),更增該筆資產匯回之變數。參以特偵組檢察官先後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附表所示海外資產,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匯回國內司法機關查扣,必須要有權處理之當事人主動意願配合;依照瑞士法律,凍結之帳戶要進一步處理,其一是依照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另一是於司法判決確定前,依帳戶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將款項主動提交,目前運用的是後者,既係依帳戶受益人之自由意願,在該資產提交之前的任何一秒鐘,帳戶受益人均可改變其意願,故於該凍結資產未匯回之前,請法院不要僅斟酌帳戶受益人是否有將資產匯回之意願,而應以資產是否實際匯回為準等意見(參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3頁反面、卷八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另衡諸本院不易掌握瑞士聯邦法律之內容與精義,同案被告丁○○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資產是否可以匯回一節,雖有不同之陳述,但考量本案尚未經宣判,若本院將來認定之犯罪所涉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資產數額不符,其中之差額,於本案確定後,參諸檢察官上開意見,未必得以匯回,則同案被告丁○○、戊○○仍有可能支配附表所示其中之相當資產。而被告既為同案被告丁○○之生父、同案被告甲○○之配偶,上開資產又為起訴書所指共同犯罪所得財產,故於附表所示海外資產匯回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扣押前,無法排除被告或其家人可透過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第3人對該等資產主張權利,而使被告得有支配該資產之可能性,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本件應自99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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