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洪貴叁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
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提起上訴,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4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家屬於海外尚存有鉅額資金、有隱匿資金之舉,該等資金堪保被告如潛逃海外時之優渥生活及保障無虞,以及被告熟稔外交管道,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潛逃方法等情,另審酌原審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更諭知追繳鉅額犯罪所得,益增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原審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仍認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丑○○賄賂案部分)等6罪;並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更為無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原判決對被告所涉上開6罪,復分別量處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卷證所示,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等罪,犯罪所得由被告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匯往國外,且被告於95年12月6日得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通報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其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舉措;被告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得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因上開資金轉匯而函請我國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後,旋聯繫前總統府資政寅○○,將其家人於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寅○○提供之4個海外帳戶,及本件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情,足徵被告及其家人仍有隱匿資金之舉。另參酌被告曾主張以總統身份,參與多項機密外交,故認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且被告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衡以被告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被告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執行重罪之可能性,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要件相符。
復參諸被告曾任總統8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相當資產及人脈可供其利用,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復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被告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9日凌晨再度裁定羈押,被告不服又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駁回在案。查被告自98年9月24日起,始終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應賡續計算,而於98年12月23日屆滿3月。
二、本院就本件被告部分,業經多次開庭聽取被告就本案之上訴意旨、證據能力、證據方法之意見及案件暨證據之爭點,甫就準備程序踐行完畢。於準備程序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關於壬○○、 許陽明許添財 等人所涉特別費案件卷證、 李登輝 前總統任職期間使用國務機要費之相關單據、帳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有併案過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包含併案簽呈、併案意見、審核小組之開會紀錄、出席名單、會議決議等),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參選公職所獲得之選舉補助款之情形,除部分調閱之卷證尚未回覆外,其餘已獲覆之證據資料,尚待於審判程序時,由當事人進行辯論。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聲請傳訊證人 蔡朝明 、辛○○、申○○、辰○○、午○○、卯○○、乙○○、戊○○、丁○○、寅○○、亥○○、酉○○、癸○○、子○○、巳○○、 洪裕宏陳菊 、未○○、戌○、庚○○、己○○等21人及兩位涉及機密外交事項之證人,共計23名證人,猶待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須藉由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使本院形成心證,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被告於本案羈押之3個月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經於98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遭受羈押,辯護人無法順利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且受監所與被告會面時間之限制,無從與被告充分討論案情,而被告所處舍房空間不足以堆放相關卷證等情,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請求釋放被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業已委任三位律師共同為其辯護,其於看守所接見辯護人之時間,早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解除限制,觀諸卷附之臺北看守所所製作「陳前總統辯護人接見時間登記簿」備註欄載明「本所辦理律師接見時間未加限制」一詞自明(參原審接見資料卷一);另本案卷證資料,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已以不公開之方式,當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外,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同意辯護人隨時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是被告之辯護依賴權應已獲得充分之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羈押之辯解,仍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之決定。綜之,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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