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告人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水扁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同)訊問後,認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其後並經三度延長羈押,因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㈠、抗告人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十四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合計新台幣一億七千萬元,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抗告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吳淑珍 共同犯前揭貪污等罪,相關犯罪所得及用以漂白該等賄款之資產,經以洗錢方式匯往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戶,資產評估合計約美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其間同案被告 陳致中 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表明願將該等資產匯回。惟截至本案宣判止,僅匯回約美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餘元,堪認有未能完全匯回之延宕遲滯,抗告人及其家人是否有意使該筆資產滯留國外,伺機利用,殊值懷疑。又依原審法院宣示之判決,如附表所示帳戶資產帳戶中,與本案相關之貪污及洗錢犯罪所得金額為美金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點一一元,其不法所得雖可由已匯回部分執行沒收,惟滯留之海外資產,則非將來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陳致中、 黃睿靚 仍有支配可能。參以抗告人與陳致中、黃睿靚為近親關係,該等海外資產自可供抗告人如潛逃海外時之生活所需。另參諸抗告人曾任總統,熟稔外交管道,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潛逃方法,而其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需要,非為司法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並審酌抗告人經諭知重刑,併科鉅額之罰金,益增其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上開事證均足認定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要件。㈢、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要件,並考量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㈡、附表海外資產,抗告人非權利人,亦非受益人,匯回手續更非抗告人所得掌控。況原審裁定後,該海外資產仍持續匯回,合計約美金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未匯回者約僅美金三百萬元,足見抗告人家人匯回之誠意。原判決置新發生之有利事證於不顧,並執意以與羈押要件無關之海外資產,作為羈押之藉口,理由牽強。又上開匯回金額,遠逾本案罰金數額或本案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益證原裁定不合理。㈢、實務上有淘空新台幣四百億元之王姓集團負責人,獲判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新台幣七億元罰金,其父親及妻、女均潛逃海外,並具美國籍,亦有數十億資產在海外,且未見匯回或追回,卻得以交保。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分所獲之二十四小時安全護衛,雖在確保抗告人之安全,但安全護衛已兼具控管性質,本為有利停止羈押之條件,反成為停止羈押之障礙,實令人匪夷所思。有安全護衛、監控之抗告人遭羈押,而無安全護衛之該王姓被告卻得以交保,輕重不分,足見有針對性及選擇性之偏失。原裁定並無高於合理懷疑之相當理由,即羈押抗告人,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抗告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函詢國家安全局,是否得以每日通報抗告人行蹤方式,以侵害較少之強制處分,取代羈押。乃原裁定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㈤、本案尚未定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顯難執行」及同項第三款之適用。㈥、所謂「相當理由」,應以「跡象」之有無為其依據。原裁定憑空揣測,以被告之身分及其家人有海外資產,並以該海外資產是否全數匯回,作為論斷之基準。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羈押原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以「押人取證」為工具,並濫用羈押以安撫社會大眾,緩和輿論情緒,提前預支刑罰,嚴重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而為認定。此項裁量、判斷,如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有事證,足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要件,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非以抗告人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單一羈押事由。次按,是否有逃亡之虞,應於各該具體個案內,依相關事實為綜合之判斷,不得割裂事證為各別之觀察。原裁定綜合抗告人已受重刑併高額罰金之宣告;犯罪所得曾由抗告人之家人洗錢國外;且以抗告人以卸任總統之身分,較一般熟諳逃亡之管道,亦可能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尋求政治庇護或妨害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家人之海外資產,足為他日潛逃海外之生活所需,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論斷自有合理依據,尚非憑空臆測。此外,原審並於衡酌抗告人之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取代羈押等情。所為之論斷,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個案,並割裂各別事證而為指摘,非有理由。又原裁定審酌相關事證後,既認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則其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國家安全局,亦未敘明無函詢必要之理由,同難認係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是否另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因非本件抗告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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