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至民國99年10月17日止,按月
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4.23計算(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2.71%),借款並
約定如未按期繳息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及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有被告立
具之借據為憑。詎料被告僅繳清至民國97年11月16日之利息
外,尚欠本金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委託訴外人 林美香 代書向貴行辦理信用貸款,該
筆款項全係訴外人林美香私刻印章及騙取本人身分證私自
送件於貴行,又相約貴行對保人員於台南市○○路○段東
方巨人大樓誠品書店一樓咖啡室對保,本人營業項目全係
訴外人林美香一人所偽造,又本人乃係身心障礙者如何作
生意,所有簽字文件乃係受脅迫所簽,本人已另行提出刑
事告訴。
㈡貴行於94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貸款已准,要求被告前去補
簽文件並要被告手持存摺讓銀行人員照相存證,後銀行人
員收回存摺,說被告不能領取存摺,訴外人林美香才能領
取等語。又訴外人林美香領取存摺後未即時轉交被告,以
致讓訴外人 房文輝 取走向貴行盜領。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10月17日兩造簽署之借據原本上簽名係被告所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五十萬?
㈡被告是否有於94年10月17日兩造簽署之借據原本上蓋章?
該借據之效力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50萬元乙節,雖
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向借款,且遭訴外人林美
香、房文輝盜領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基此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
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立具系爭借據,載明:「一、借
款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二、借款期間:本借款期間
五年。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17日止。三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按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等語,有系爭借據1件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再參以原告於94年10月17
日將50萬分為兩筆,即農業信用保證基金40萬元、銀行自
付之信用貸款1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
戶內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影本4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頁);又被告從
94年11月17日繳本金及利息至98年1月7日,有原告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4紙、被告來行協
商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34頁筆
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益證
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50萬元予被告收受,堪認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據所
載之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
責。被告應係向借款而書立系爭借據,並已收受原告交付
之系爭借據所載之50萬元借款無誤。而被告就伊所辯並未
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係為訴外人林美香、房文輝盜領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被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並主張業已提起刑事訴訟,由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96號案件偵查中,
惟此案件已於98年11月20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
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
並未舉出任何有力反證證明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顯屬
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節為真實。
㈢另被告抗辯其開戶後未拿到存摺,從未領到也無法領到借
款,係訴外人林美香領走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14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有其親自簽名,有開戶相關文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再查於被告97年12
月2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更換印鑑,惟依銀行規定更換
印鑑如係銀行代收戶須有存摺,並有親自簽名、蓋章始可
辦理。而本件被告有辦理全行代收戶,故須提出存摺,並
有親自簽名、蓋章始可辦理,有變更印鑑文件影本1紙及
聯行代理付款服務約定事項載明:「一、本存戶同意每次
在貴行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
憑條及提款密碼辦理,否則貴行得拒絕付款…。…四、本
存戶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印鑑更換、提款密碼變更
及註銷時,除另有約定外,應向原開戶單位申請並依有關
規定辦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44頁)。雖被
告辯稱辦理存摺遺失後,再辦理變更印鑑,因此無須存摺
即可辦理,惟查無存摺遺失之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2頁筆
錄)。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因其開戶後未拿到存摺,從
而未領到也無法領到借款,係訴外人林美香領走云云,尚
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之簽名,係被告親自所寫等情,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然被告抗辯其於94
年10月17日簽署借據之立據人欄簽名時,否認有於借據原本
上蓋章等語。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下方之立據人簽名為被告所寫,
被告業經自認在卷,該借據為私文書,經本人即被告簽名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據推定為真正。
至於被告另抗辯否認有於借據原本上蓋章,縱或屬實,仍
不影響其簽名真正及依上開規定推定借據真正之效力。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於借據上蓋章非真正云云,然經查:94年10月
17日立具系爭借據,既有對保人當場對保、被告當場親自
簽名,有系爭借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背
面、支付命令卷第2頁),被告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準此,系爭借據堪認為真正。被告另抗辯其印章係偽造
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14日至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資料,被告開戶、提款之印鑑皆同一,並有其親自
簽名,有開戶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然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本院卷第56頁筆錄反
面),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借據既經本人即
被告簽名,該借據即推定為真正,尚難因被告未於借據原
本上蓋章,而影響簽名之真正及推定借據真正之效力。
七、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189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6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