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21日,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3.48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59。倘被
告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
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本金262315元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契約約款、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