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訴外人乙○○前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時,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21,82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
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之逾期
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
外人乙○○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1,82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本件違約
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4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
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
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
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且被告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
其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另被告又雖辯稱:本件違約金太高云云,惟違約金部份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連同利息部分
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