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限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所借用款
項,應按週年利率20%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1個月,
嗣後並以每1個月為一週期,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
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款者
,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予被告之額度,或停止被告可動用之
餘額,或將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依週年利
率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5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62,366元、已屆期利息2,758元,及
前述本金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延滯利息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被告借款明細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
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具狀抗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所辯上情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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