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由新台幣(下同)83,789元減縮為
67,976元,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
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
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
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
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
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
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
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
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
息利率5%;另自96年度上半年開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
調整96年度上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
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
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
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155號攤位,然被告目前仍積欠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
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下半年為每年17,812元,96
年開始降低為每年7,270元。
(二)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
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
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
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
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
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
,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
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
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
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
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
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
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
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
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
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人黃石紅確
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
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
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若鈞院認兩
造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故原告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選擇合併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租
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黃石紅應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簽立切結書,理由:
1、切結書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其效力
應發生於原告與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
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其次,該切結書內容記載,「本
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
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
、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2、由上揭切結書之名義觀之,亦僅表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
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乙事,而非基於被
告本人之授權,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二者內容明顯不
同,故自尚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遽行認定黃石紅
已以被告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
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再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
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並非基於每位攤商
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
個人行為之權限,自非無疑慮。
(二)雙方間應無租賃存在,理由:
1、部分攤商當初之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黃石紅擔任主
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如何安置攤商,並非在
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故最初部分攤商委由黃石紅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
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
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
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未有合致
。至於原告另主張當初因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
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則屬原告
與自救委員會之關係,乃為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
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
諾租賃之意。
2、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3月20日有簽立經鈞院認證之切結書
,而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然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係於83年8月3日即成立,則被告如何可於一
年多後之85年3月20日,再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來使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溯及自83年8月3日成立?顯有背離一般
法律常情,難謂兩造間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查該切結
書之內容既先提及【借用】,暨又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則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已非無疑;再
者,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系
爭商場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花台、停車場、
走道等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又個人之攤位大小面積有無
影響租金比率等?此些是否曾經兩造具體協商後並達成合
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更何況兩次之切結書內容,對
於租金之具體數額或台灣省政府之函示等均隻字未提。
3、原告主張應以台灣省政府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
第63152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
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
折計收,惟:本件原告所主張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
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
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
之成立生效。故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
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須具體舉證被告確
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在其所
簽立之切結書上不僅全未提及,且在原告針對本案所召集
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
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
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
之上限,自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
理云云,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
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
於法不合,是尚難以該函釋及被告所簽經鈞院認證過之切
結書,即遽行認定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
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
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
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
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
台南市○○區○○段第76地號(即文中45號土地)予攤商
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並規劃為557個攤位,被
告使用其中百貨區編號155號攤位。
(二)被告於85年3月20日出具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三)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一)原告得否主張以兩造間就
編號15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
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得否主張以兩造間就編號155號攤位(以下簡稱系爭
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
金?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6號給付租金案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155號攤位,
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93,670元
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等語置辯。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
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
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該確
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訴訟事件又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
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本院前確定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46號給付租金案件已認
定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
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故倘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之私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55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67,97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雖系爭土地為教育部所有,惟
由原告任管理人,而所謂管理,乃所有權人將使用、受益
及管理權授權管理人管理、使用、收益,故原告自得在訴
訟上及實體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又被
告亦自認迄今仍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且有台南
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再依被告當時所簽立
給原告之切結書內容:「切結內容: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見98年度司促字第20947號卷)可知,當初兩造亦
非無償提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至今無權占有
原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
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4、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教育部93年10月25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
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
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
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
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三)每位攤商每年應
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
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係在台南市安平區觀光商圈內,臨近台南市政府
,認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
,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97年下期
名冊(本院卷第52頁)、原告台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日
檢送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
商使用面積及使用對象清冊」(卷44至58頁)在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面積計算有誤,惟就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
(卷第88頁),被告所有房屋使用土地面積係為35.8平方
公尺,而被告繳納房屋稅迄今,均未對該房屋稅面積計算
有異議,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則本件租用之攤位使用
面積係35.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
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
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共分2期繳納(分
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
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5年1月至
6月、95年7月至12月、96年1月至6月、96年7月至12月、9
7年1月至6月均應繳納租金同上述為8,906元,97年7月至1
2月應繳納租金3,635元,即每個攤位租金83,789元,嗣以
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調
降為4,000元,故被告使用面積為35.8平方公尺,96年度
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應調降為3,635元,故
總共縮減15,813元,調降後訴之聲明項請求總金額為67,
975元(計算式:17,812+8,906+8,906+8,906+8,906
+3,635+3,635+3,635+3,635=67,976);因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自93年1月起至97
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7,975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攤位編號:155)
┌──┬───────┬────┬─────┐
│編號│期間│相當於租│利息起算日│
│││金之金額││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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