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岡川
秀毅,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利息按
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96碼(每碼0.25%)機
動計息,還款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19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渣打銀行於98年9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
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
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