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160,318元,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乙○○○○○○
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4,
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予分期清償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然
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
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並非解免
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
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希望原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兩造
契約既已約明,且違約金連同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
限,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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