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美麗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麗卿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雖以
乙○○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難以確定「乙○○」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
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