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之各自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固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且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足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本件施用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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