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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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文龍
被 告 林竹宗
林光宗
林安雄
林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墳墓等地上物移除,將
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安雄、林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經由本院拍賣取
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內現有被告之母親 林田妹 之墳墓占用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9.89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前揭
範圍,已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故依據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
尺之墳墓連同金爐、土地公神明、墳墓基座等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⒈被告林竹宗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無工作才遭拍賣
喪失所有權等語置辯。
⒉被告林光宗則以:願意遷移母親之墳墓交還土地等語置辯。
⒊被告林安雄、林信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內現有被告之母親林田妹之墳墓含
金爐、土地公神明與墳墓基座等地上物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4至15頁、第
19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之母親林
田妹之墳墓及墳墓之金爐、土地公神明與墳墓基座地上物占
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第42至4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之母親林田妹
之墳墓含金爐、土地公神明與墳墓基座等地上物占用其上,
被告林竹宗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被拍賣才喪失所
有權等語,被告林光宗願意遷移母親墳墓一事並無爭執,其
餘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而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該法條規範
之標的是土地與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權人時之占用狀態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現占用之物是被告之母親林田妹之
墳墓含金爐、土地公神明與墳墓基座等地上物,雖是被告等
人母親之陰宅,性質上究與前開法條規範之房屋性質上仍有
差異,故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拍賣後被告林竹宗
既喪失土地所有權,則其母親之墳墓之合法占用權源解釋上
亦認因此同為喪失而無合法繼續占用權限至明,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可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周圍之金
爐、土地公神明與墳墓基座等地上物移除,交土地交還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