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鉅 之
被 告 李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超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陳鉅之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
美崙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之大門附近,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經送修車廠修理後,估計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76,552元,原告與修車廠議價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2,000
元,而被告應賠償一半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
」即須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
圍。然而,雖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道路範圍,惟衡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係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係在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或係非在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範圍,均應遵守,以確保行車安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而送修等情,有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至7頁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
柏油路面、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由上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
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6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
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
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76,552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
中零件換新部分為51,552元(計算式:11100+2378+38074
=51552),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
值為5,155元(51552×10%=5155),加上工資25,000元(
計算式:1000+6000+800+9200+8000=25000),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30,155元(計算式:5155+2500
0=30155)。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上開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卷宗可佐,且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一
半之責任。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
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均為5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所受之前述
損害總計為30,155元,其中5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為15,078元(計算式:30155×50%=1507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15,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