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被 告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被告與原告之父甲○○前於商
談離婚過程中分居,原告父母分居期間,原告與父親同住,
然被告仍得於固定時間內將原告帶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處所同住。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某時
將原告接回上址,於翌日下午4、5時許在前開處所浴室幫原
告洗澡時,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前往陽台關閉熱水器開關之際獨留原告在浴室內,未料熱水
管因不明原因噴起,熱水因而噴濺到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
左大腿2度燙傷7×11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說小孩我帶回去照顧,並願意補
貼醫藥費用,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都不同意,且我有持續照顧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38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亦不否認,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
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原告年未滿7歲,無獨自照顧自身之能力,並無獨立
之經濟來源,身體傷害之恢復情況良好有相片可參,及被告
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兩造之關係
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3年4月27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